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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西高院典型案例(网络传播权,微信公众号取证)

发布时间 : 2023-09-14 17:44:46

浏览 : 2801

陕西纵航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2020)陕民终1109号

【基本案情】

上诉公司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某公司)因与被上诉公司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上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刘某,被上诉人被上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某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权错误。(1)上诉人微信公众号中显示涉案影视的播放页面中存在播放源选择,通过对播放源进行分析,能够直接显示涉案作品来自于第三方链接如爱奇艺等,上诉人并未存储片源,涉案作品的播放需要依托第三方链接进行播放,上诉人仅通过购买的软件产品提供了搜索、链接服务,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2)在上诉人微信公众号显示的涉案电影与爱奇艺等网站中显示的涉案电影存在一定对应性,故上诉人公众号中播放的涉案影视即来源于爱奇艺等网站第三方播放网址的作品。(3)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的原因是微信公众号有“静默授权”的功能,虽然播放源已发生跳转,但用户在使用时无法感知存在页面跳转的情形。一审法院不应依据“用户感知标准”来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而应以“服务器标准”未进行涉案影片存储来进行判定。2.(1)上诉人作为普通消费者,是从淘宝平台合法购买,亦不知该软件是否包含涉案电影,故被上诉人应起诉案外人,而不是不知情的消费者。(2)上诉人使用软件的目的是为了个人研究网络爬虫技术,并非用于营利,有权合理使用。(3)涉案影视在第三方各大影视平台均对外开放了免费影视接口,可以免费使用、调取影视资源。因此上诉人提供服务期间,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实质损害。3.上诉人使用链接期间,并未收到涉案影片侵权通知或要求删除涉案影片链接的通知。上诉人主观上存在恶意维权。取证行为不合法,由此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上诉人被上诉某公司辩称,1.一审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称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没有依据,上诉人所称的网络跳转并未跳转至第三方软件,仍在上诉人自己的网站。2.上诉人认为应以“服务器标准”判断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称“链接行为”超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搜索、设置链接等服务的正当范围,存储涉案影片被链接第三方网站的服务器在本案中已经成为上诉人网站的远程服务器,上诉人所述链接行为已经构成实质性替代第三方网站直接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3.上诉人在涉案公众号中始终存在“关注纵航软件看更多大片”字样,并从中产生相应流量收益,而且上诉人属于商业经营类主体,公众号对不特定人开放,与上诉人称自己研究网络爬虫技术不符。上诉人无论从何购买软件,不影响涉案影片侵犯被上诉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万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上诉某公司立即停止通过其所经营的公众号”某软件公众号”提供影视作品《捉妖记》(下称涉案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2.判令上诉某公司赔偿被上诉某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及律师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3.判令上诉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电影《捉妖记》片头显示出品单位为蓝色星空影业有限公司、北京数字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视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一影业有限公司、北京联瑞影业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文化经纪有限公司、浙江三乐影业有限公司、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安某某影片有限公司、安某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2015年8月9日,北京数字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版权证明书,确认其仅享有电影《捉妖记》的著名权,其他一切电影著作权均归蓝色星空影业有限公司等九家出品方所有。2015年1月至7月,蓝色星空影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视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一影业有限公司、北京联瑞影业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文化经纪有限公司、浙江三乐影业有限公司、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安某某影片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版权授权证明书》,确认安某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专有独占性享有电影《捉妖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包括但不限于电影发行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发行权、电影衍生品开发权、游戏改编权等的一切电影著作权,并有权就上述权利转授权第三人行使,授权期限至永久;当上述著作权利遭受侵犯时,安某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2015年7月15日,安某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将其享有的电影《捉妖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权给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权范围:1.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收费或/和免费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用户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互联网、局域网、广域网、城域网进行的网络点播、直播、轮播、下载,授权终端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IPTV、互联网电视、无线增值业务、网吧等环境及以手机、电脑、机顶盒、MPEG4播放器、车载电视、数字电视(不包括传统电视频道播映权)等为终端的网络版权和与之相关的复制权、销售权、发行权、放映权等权利;2.制止侵权的权利,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以第三方的名义在上述授权环境下追究非法使用授权节目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并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3.转授权的权利;授权期限自电影《捉妖记》中国大陆地区下映后第2日起8年。2016年3月4日,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更名为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1月1日出具《授权书》,将其享有的电影《捉妖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转授权的权利授权给被上诉某公司,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8月15日止。根据被上诉某公司提供的网页截图,显示电影《捉妖记》于2015年7月16日在中国大陆上映,累计票房24.4亿,猫眼电影的用户评分为9.1分。被上诉某公司提交了2019年8月28日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可信时间戳证据保全,进行视频录制、页面截图,进行清洁性处置后,关注微信公众号”某软件公众号”,显示账号主体为本案上诉某公司,进入公众号”某软件公众号”,在页面下方点击“小说影视”,出现“草堂文学网、智慧社区物业、AI面相学、全网VIP影视、考试系统”五个选项,点击“全网VIP影视”后显示“搜片网,全网VIP视频电影免费看”,后在搜索栏中搜索涉案影片“捉妖记”,显示可在线播放。庭审中,被上诉某公司确认上诉某公司已停止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 上诉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被上诉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3.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被上诉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根据被上诉某公司提交的涉案影片的版权授权文件公证件、授权书、片头、授权路径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某公司已经获得涉案影片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在授权期限内取得了对涉案影片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关于上诉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被上诉某公司对电影《捉妖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本案中,上诉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中传播了被上诉某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犯了被上诉某公司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上诉某公司辩称其系从淘宝平台中合法购买软件产品并使用,未侵犯被上诉某公司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从被上诉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看,电影《捉妖记》的搜索和播放行为均发生在某网站内,上诉某公司在”某软件公众号”公众号中内置链接,在搜索框中搜索涉案作品后点击即开始播放,播放过程未显示或者抓取第三方链接或者跳转链接到第三方过程的表现形式,且上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合法授权或系合理使用,故对上诉某公司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时间和地点浏览涉案作品,侵犯了被上诉某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上诉某公司已删除涉案侵权作品,故被上诉某公司要求上诉某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中,被上诉某公司的实际损失和上诉某公司的违法所得均无证据直接证明,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范围、上诉某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影片已授权第三方网站播放等因素,酌情予以认定。关于维权合理费用,被上诉某公司确已委托律师出庭,但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审法院对律师费予以酌情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酌情判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0元;二、驳回被上诉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某公司负担502元,被上诉某公司负担1173元,因被上诉某公司已预交,上诉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主给付义务时一并返还被上诉某公司。

二审审理中,上诉某公司新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播放视频,上诉某公司进入涉案微信公众号内进行操作,在播放涉案影视页面选择切换来源处的“爱奇艺”后,复制该链接地址,可以显示该网址系爱奇艺网站的影视作品,以上操作拟证明涉案影视实际来源于爱奇艺网站,链接也发生了跳转,只是用户无法感知;第二组证据南山区人民法院公众号视频、时间戳证书文件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拟证明被上诉某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不真实。被上诉某公司经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演示行为中需要转码,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查,由于第一组证据中需要直接选定链接地址,与被上诉某公司提供证据中直接播放影视作品的情况不相符,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由于上诉某公司对一审时间戳演示证明的过程认可,故对第二组证据亦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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