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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数字版权十大典型案件之七(熊猫滚滚案)

发布时间 : 2023-10-24 16:3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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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戳在本案中的应用】

1. 2019年11月14日,鹿之梦公司与计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计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案件有关事实及证据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证据保全,12月2日,计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证据保全根据时间戳文件显示,2017年7月19日,名称为“蓝铅笔”的微信公众号发布名为《前方高萌预警!熊猫滚滚玩坏世界名画》的图文一篇,其中包含了涉案23幅图片,该微信公众账号的运营主体为本案被告。

【裁判文书】

北京鹿之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杭州多技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491民初10105号


  原告:北京鹿之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榆西一街某某院某某楼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金璐,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赫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海麟,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多技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同人精华某某某某v>法定代表人:张宗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明,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鹿之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多技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赫男、奚海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续48小时在其微信公众号蓝铅笔(微信号:×××-com)首页上向原告作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000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含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2000元),以上共计69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内顶尖的动漫前期创作以及IP运营公司,“熊猫滚滚”系90后插画师、动画师曾龙(艺名阿尨)创作的美术形象。2017年起,曾龙将熊猫滚滚与生活、电影、名画相结合,创作出了熊猫滚滚系列插画,并出版了《当滚滚遇上中外名画》等书籍,该书在京东商城、当当网上均有销售。“熊猫滚滚”美术形象还入选至微信表情库,其系列周边衍生品也深受人民喜爱,具有较高的影响力。2019年11月14日,曾龙将专有使用权独占性地授权许可给了原告,并授予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维权和获得赔偿的权利。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主办的微信公众号蓝铅笔(微信号:×××-com)的名称为《前方高萌预警熊猫滚滚玩坏世界名画》的文章中使用了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动态插画作品23张,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对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涉案美术作品为侵权改编作品,作者曾龙仅享有消极意义上的著作权,即制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改编作品的权利,而不享有积极意义上的著作权,即不得自行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改编作品;二、原告提供的曾龙的《授权书》中并未出现作品《熊猫滚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2019年12月11日,被告收悉电子邮件,知悉使用涉案《熊猫滚滚》作品存在著作权纠纷后,立即删除“蓝铅笔”公众号的相关文章;四、被告并未侵犯著作权人的人身权,无需向其赔礼道歉;五、被告系合理使用《熊猫滚滚》系列作品,不构成侵权。被告出于介绍作品、推荐画师的目的,在其运营的公众号“蓝铅笔”上发文介绍涉案系列作品《熊猫滚滚》及其作者曾龙,并且在文章中已指明作品名称及作者姓名,并未侵犯其著作权;六、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诉请高额的损害赔偿,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损失、被告违法所得及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且涉案作品于2017年6月至7月发表,作品及作者知名度较低,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在公众号上发文介绍作者及其作品,仅是为了同行推介交流而非商业使用之目的,客观上不仅未对原告造成损失反而提升了作者及其作品在画师行业内的知名度、影响力。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不应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至7月间,曾龙(艺名:阿尨)在其实名认证的名称为“阿尨along”的个人微博上发表其熊猫滚滚系列图片,涉案图片将大熊猫的形象与中外名画等元素结合,通过动图形式进行展示。涉案图片的创作情况及发表情况详见判决书附表。
  2019年11月14日,曾龙(艺名:阿尨)与原告签订《授权书》,主要内容为:曾龙授权北京鹿之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占性地行使其创作完成的所有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针对本授权签署之前已发生并持续至签署之后的或签署之后开始发生的侵权授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以被授权人的名义采取法律措施维权,并有权获得赔偿,在本协议签署之前授权人已经自行维权的除外。授权期限自签署之日起一年。在授权期限内已开始维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已取证的案件,至授权期限届满之日仍未终结的,授权期限至案件终结。
  原告还提交了曾龙关于涉案23幅图片的创作声明。
  2019年11月14日,鹿之梦公司与计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计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案件有关事实及证据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证据保全,12月2日,计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证据保全。根据时间戳文件显示,2017年7月19日,名称为“蓝铅笔”的微信公众号发布名为《前方高萌预警!熊猫滚滚玩坏世界名画》的图文一篇,其中包含了涉案23幅图片,该微信公众账号的运营主体为本案被告。
  为证明曾龙熊猫滚滚系列图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和之宝(中国)户外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在zippo打火机上使用的许可协议电子版扫描件、天猫上与zippo合作款打火机售卖的截图、原告和上海友拓公关顾问有限公司关于戴森成都健康居家活动分享会活动的服务协议电子版扫描件、2018年4月人民交通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的书名为《当滚滚遇见中外名画》的书籍电子版扫描件、该书在当当网上销售及相关评论的网页截图以及《熊猫滚滚》系列图片入选微信表情库的网页截图。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微信公众号涉案文章的后台数据,用以证明该文章已删除的事实以及该文章浏览量仅为1728次。
  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和合理支出无相应证据佐证,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上述事实,有涉案图片原图、创作声明、微博实名认证及首次发表截图、《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当当网自营店《当滚滚遇见中外名画》图书封面及销售页面截图、《当滚滚遇见中外名画》图书电子版扫描件、微信公众号后台数据网页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原图、原作者创作声明、原作者微博实名认证页面以及作品首次发表情况、《授权书》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作品的著作权的证据。对于被告答辩中提到的改编作品仅具有消极著作权的观点,本院认为,涉案23张熊猫滚滚系列图片是曾龙在中外名画基础上的再创作,画面整体构图、配色虽参考名画,但在熊猫的构图、角色替换、动态姿势上仍可体现曾龙独特的判断与选择,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同时由于涉案作品参考的系列名画均超过著作权保护期,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使用该作品创作演绎新的作品不再需要任何人的同意。因此,熊猫滚滚系列属改编作品,曾龙作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有权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原告经授权许可,获得相应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文章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且该侵权行为延续至原告取得授权后,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系合理使用《熊猫滚滚》系列作品,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文章开头提到“今天肥皂君要给大家安利的一位插画师是@阿尨along”,可以看出该文有介绍、推荐其作品的意思表达。但全文共使用曾龙《当滚滚遇见中外名画》系列作品23幅,且通篇文章几乎由23幅作品累加构成,仅配有极少的文字说明,已明显超过合理使用的必要限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也无同类作品的市场参考价格。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系列作品的创作成本、独创性、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作品的类型、传播的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关于律师费,原告虽有律师出庭,但未提交相关委托协议及票据,无法证明其就已就相关数额进行约定,也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且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且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鉴于原告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人身权,且被告使用涉案作品时已署名且未歪曲、篡改涉案作品,对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多技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鹿之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4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鹿之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由原告北京鹿之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59元(已交纳),被告杭州多技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经雯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帆
书 记 员 韩瑞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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