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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电子证据平台对微信公众号取证的人格纠纷案(41147号)

发布时间 : 2023-09-14 21:0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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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1与上海品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5民初41147号

原告:包某1,女,2015年3月30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理人:包某2(原告包某1的父亲),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雨,上海轩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瑶,上海轩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品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郭守敬路351号2号楼A635-17室。

法定代表人:黄晓洁。

原告包某1诉被告上海品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品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1向本院提起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链接及图片,停止侵害;2、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等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及微信公众号“父母堂”(微信号:askjane)中连续一个月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向原告道歉;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000元和维权成本5,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知名演员包某2与包某3的女儿,曾参加《妈妈是超人第二季》、《做家务的男人第二季》等多档综艺节目,并于2020年参加央视《启航2021》跨年晚会,其肖像已具有一定商业价值。2022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官方认证的微信公众号“父母堂”(微信号:askjane)上发布了题为《过年放假7天,只有当妈全年无休》的文章。涉案文章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若干张包含原告肖像的图片,进行商业引流,推广服务等营利行为,具有明显的商业使用属性,侵犯原告肖像权,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权支付了相应的合理费用。

被告上海品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演员包某2与包某3的女儿,曾参加综艺节目《妈妈是超人第二季》、《做家务的男人第二季》,2020年参加央视《启航2021》跨年晚会。被告系微信公众号“父母堂”(微信号:askjane)的账号主体。

2020年1月30日,被告的微信公众号发布题为《过年放假7天,只有当妈全年无休》的文章,文章中使用了包含原告肖像的二张配图。2022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上述文章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百度百科资料信息、被告微信公众号信息、文章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未经原告的同意使用了包含原告肖像的二张图片,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删除涉案图片、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但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造成的影响范围相适应。由于被告系在微信公众号中发布涉案文章,影响范围较小,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发布致歉声明。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为2,000元。原告主张维权成本5,000元,对此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品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微信公众号“父母堂”(微信号:askjane)所载《过年放假7天,只有当妈全年无休》的文章中删除原告包某1的图片;

二、被告上海品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微信公众号“父母堂”(微信号:askjane)发布向原告包某1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刊登期限不少于十日);

二、被告上海品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包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包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上海品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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