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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电子证据平台对微信公众号取证的人格纠纷案(14628号)

发布时间 : 2023-09-14 2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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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楠与北京新知百略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京0491民初14628号

原告:孙楠,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萍,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新知百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乙108号12幢一层8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生,男,公司员工。

原告孙楠与被告北京新知百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知百略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萍、李妍,被告新知百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在《法治日报》等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及微信公众号“新熵”(微信号:×××,以下简称涉案公众号)中刊登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向原告致歉,时间不少于30日;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含律师费1500元及取证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公众号发布的《满分10分,你给央视春晚打几分?》(以下简称涉案文章)一文中使用原告肖像,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知百略公司答辩称:一、涉案文章系网络转载,内容是公众对于2016年央视春晚节目的评论,其中虽使用原告表演图片,但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对此应负一定的容忍义务;二、被告未从使用原告肖像图片中获利,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缺乏依据。据此,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歌手。被告系涉案公众号账号主体。

2016年2月8日,涉案公众号刊登了涉案文章,标题下方标注有转载来源。文章内容系公众对于2016年央视春节联欢晚会节目所作的个性化评论,其中亦涉及原告演唱节目,并使用了一幅原告演唱画面截图作为配图。2021年12月23日,原告对前述内容进行了电子证据保全。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行为已停止,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介绍原告信息的百度百科页面、涉案公众号账号主体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取证的涉案文章内容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涉案公众号刊登的涉案文章中使用原告肖像,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具体到本案,关于停止侵害,由于原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行为已停止,并撤回该项诉请,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再处理。关于赔礼道歉,涉案文章虽使用原告肖像,但相关图片系原告演唱画面截图,并未对原告肖像进行丑化、污损,侵权行为情节轻微,本院判令被告书面致歉。关于赔偿损失,因在案证据尚不足以确定原告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被告获利,故本院根据被控侵权行为具体情节酌情确定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1000元。关于维权合理开支,因缺乏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知百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未经原告孙楠同意,使用其肖像一事向原告孙楠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孙楠申请,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新知百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北京新知百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楠经济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原告孙楠负担282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新知百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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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步:在向法院提交证据前,可以访问可信时间戳验证中心(https://v.tsa.cn/)对网页截图证据进行验证。网页截图证据作为证据原件,不能做任何形式的修改,否则无法通过验证。
第五步:经可信时间戳固化后的证据为电子数据形式的证据,证据应当以U盘、光盘等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提交司法机构,或直接上传到司法机构的证据系统(若证据文件过大,可以网盘链接的方式提交)。纸质打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原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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