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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政实业有限公司、黄晓萍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 2023-09-14 17:2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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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政实业有限公司、黄晓萍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16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市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58号15-16楼。

法定代表人:金年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伦国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萍,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仪,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仲康,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市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晓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1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伦国辉,被上诉人黄晓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仪、郑仲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市政公司解除黄晓萍劳动关系合法;3.市政公司不需向黄晓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3679.57元;4.上诉费用由黄晓萍承担。事实和理由:1.2021年11月8日市政公司作出的《工作调动通知》,明确对黄晓萍工作地点的临时安排,2021年11月22日的《通知》明确不服安排按旷工处理的后果。2021年11月25日,黄晓萍不服从安排,并在23、24、25日连续旷工3天。市政公司依据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的《员工手册》,向黄晓萍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自26日起依法解除合同。对黄晓萍工作地点的临时性调整是市政公司的用工自主权的体现,市政公司与黄晓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是“公司所属工作场所及施工项目现场”,这说明在两者中,均可选择。黄晓萍拒绝公司的工作安排,是对公司劳动纪律与制度的无视,是向公司的用工自主权发起挑战,公司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黄晓萍工作地点的选择调整,不具劳动合同重大变化的法定条件。2.黄晓萍工作地点的可选择性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明确的,市政公司选择施工项目现场作为黄晓萍的工作地点,不属于需双方协商的范围,该情况黄晓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明确知悉,黄晓萍认为必须要协商一致才可选择上班地点,是对合同本意的扭曲,偷换概念。本案中,黄晓萍的情形与法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不相符。3.黄晓萍与市政公司仅存3年多的劳动关系,黄晓萍长达13年多在广州上班,并不是13年多都与市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黄晓萍工作地点变动前,已存在双方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地点合法有效的约定。因此,无论市政公司与黄晓萍存在多少年的劳动关系,上班地点的选择是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不属双方必须协商的范围。黄晓萍拒绝服从工作安排,不到指定地点上班,完全是对抗组织的违纪行为,市政公司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合法,且黄晓萍上班地点变动后,薪酬待遇并没有降低,市政公司有权对黄晓萍的上班地点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临时变动,并不违法。且黄晓萍作为老员工,应当知道《员工手册》的内容,故《员工手册》依法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黄晓萍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市政公司解除黄晓萍劳动关系合法;2.市政公司不需向黄晓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3679.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黄晓萍2008年3月5日入职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分公司(曾用名:广州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沥青工程分公司),2008年3月5日至20l8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签订4次《劳动合同》。2018年12月21日,黄晓萍与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分公司、市政公司签订《协议书》,市政公司确认黄晓萍的工龄一并连续计算。2019年1月1日起,黄晓萍与市政公司签订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6日至2024年3月5日。

二、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黄晓萍入职以来一直在广州市内工作,任职资料员。

三、工资支付情况:在职期间的工资已支付完毕。

四、工作调动情况:2021年11月8日市政公司发出《工作调动通知》,将黄晓萍调至中山分公司,该通知载明“请调出部门安排以上同志办好工作移交手续,于2021年11月15日到调入部门报到”。2021年11月17日市政公司发出《关于成立中山市古镇快线(沙古公路)快速化改造工程沥青路面、基层及路面附属工程施工项目部的通知》,将黄晓萍调至中山项目,并要求黄晓萍在中山项目部驻场工作。2021年11月18日黄晓萍向市政公司发出关于调动的情况说明并附病历,告知客观原因无法服从市政公司的调岗安排,请求保留原工作岗位在原工作地点上班。2021年11月22日市政公司通过微信发出通知,载明“中山分公司员工原则上都驻中山上班,个别岗位需处理分公司事务要经常对接总部各部门的岗位,经分公司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时在广州总部上班处理事务,处理完毕后必需即时回到中山上班,如果不服从安排,按旷工处理”。2021年11月23日,黄晓萍再次向市政公司发出关于工作调动的情况说明,表明不同意到中山上班,并于2021年11月23日至2021年11月25日自行在广州市珠江大厦(属于市政公司的办公地点)出勤。

五、解除劳动合同情况:2021年11月25日下午18时04分,市政公司人事经理梁志明向黄晓萍通过微信形式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市政公司以黄晓萍未到岗工作,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六、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0350.91元。

七、最后工作日:2021年11月25日。

八、离职日期:2021年11月26日。

九、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

市政公司主张,其司对黄晓萍工作地点的临时性调整是用工自主权,双方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工作地点是“公司所属工作场所及施工项目现场”,这说明在两者中,均可选择。用人单位可据工作实际情况进行临时性的调整,此调整也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黄晓萍以自己不同意为由,拒不服从公司安排,拒绝到调整后的工作地点上班,也不请示公司同意,擅自在原来的办公地点滞留,应认定为拒绝工作安排,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市政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第5.2.4条第7点以及第5.3条的规定,依法向黄晓萍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需向黄晓萍支付赔偿金。另外,市政公司的《员工手册》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的,对于公司全体员工适用,该员工手册也已在市政公司0A中进行公示,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市政公司确认之前与黄晓萍签订劳动合同时其司施工项目现场或工作场所不包含黄晓萍目前被调往的工作场所,双方之前劳动合同履行中过程中未发生过工作地点的变动,认可仲裁时认定的赔偿金计算方式及金额,但认为无需支付赔偿金。

黄晓萍主张市政公司无权在未与其就工作地点变更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其从广州调岗至中山上班,诉争调岗决定不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属于对黄晓萍劳动权益的重大不利变更,该调岗决定无效。黄晓萍在该调岗决定作出后继续在原工作地点出勤并提供劳动,不构成旷工。另外,即便认为市政公司有权单方作出诉争调岗决定,因市政公司未以公示或通知的方式向黄晓萍送达《员工手册》,市政公司也无权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即便认为诉争调岗决定合法且《员工手册》已对黄晓萍发生效力,因市政公司未明确黄晓萍应当于何时之前到何处具体地点向哪个具体人员报到,市政公司后续也没有催促黄晓萍至中山报到。黄晓萍实际上无法执行调岗决定,且黄晓萍一直正常在原工作地点正常上班,其不符合《员工手册》第5.3条所定义的旷工情形。

市政公司为证实其解除与黄晓萍之间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提供了如下证据:1.《员工手册》[其中5.2.4“给予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与任何经济补偿的违纪行为包含但不仅限于……(7)连续旷工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0天的……”5.3“……以下情况被视为旷工:1.不经其部门主管批准的无故缺勤;……4.工作调动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岗的……”];2.关于通过《广州市市政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的决议及相关会议签到表(无黄晓萍签名);3.《员工手册》市政公司OA公示的依据、光盘。

黄晓萍对市政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对证据1,市政公司没有送达公示过该员工手册,即便员工手册是真实的,并且也履行了通知和公示程序,黄晓萍也不构成该员工手册第5.3条所定义的旷工情形,市政公司无权依据员工手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2,签到表中没有黄晓萍签字,黄晓萍不曾参与制定的民主程序;对证据3,该截图无原件,黄晓萍没有见过公示的该制度汇编,现在也登陆不上该OA系统,其次该OA是市政公司自己管理,不排除OA系统数据经过篡改,就市政公司提交的视频,属于电子证据,且视频内容不能反映该系统就是市政公司的OA,视频中也没有显示截图证据中体现的黄晓萍曾阅读该通知的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市政公司将黄晓萍调至中山分公司并要求其在中山项目部驻场工作是否合法合理。首先,黄晓萍入职以来一直在广州市内工作,现市政公司基于成立中山分公司而将黄晓萍调至该部门,属于市政公司基于自身经营需要调整黄晓萍工作部门及场所,应视为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调整工作内容,应与黄晓萍进行协商,但现有证据并未体现市政公司与黄晓萍进行过协商。在黄晓萍多次提出异议,双方对此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黄晓萍未到新岗位报道,但仍有回原工作场所打卡考勤,应与一般情况下的无故旷工行为相区分,市政公司对此既未与黄晓萍就工作调动进行协商或给予必要的协助,又未与黄晓萍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而是以此为由认定黄晓萍属于严重违纪并径行解除与黄晓萍之间的劳动合同,且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员工手册》的内容告知过黄晓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市政公司解除与黄晓萍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据不充分,应向黄晓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3679.57元。

十、申请仲裁日期:市政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

十一、仲裁请求:1.要求市政公司支付黄晓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3679.57元;2.要求市政公司支付黄晓萍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的工资5249.79元(2021年12月30日黄晓萍收到市政公司支付的2021年11月份奖金即绩效工资8685.59元,故当庭撤回该项仲裁请求);3.要求市政公司确认黄晓萍企业年金账户中本金余额102006.52元(包括企业缴费部分本金23777.46元;个人缴费部分本金58564.24元),及该企业年金本金所产生的投资收益均全部归属于黄晓萍(当庭明确:102006.52元包括企业缴费部分本金23777.46元、个人缴费部分本金58564.24元、累计收益19664.82元)。

十二、仲裁结果:1.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市政公司一次性支付黄晓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3679.57元;2.驳回黄晓萍的其他仲裁请求。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市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市政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晓萍一次性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3679.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元(已预付),由市政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市政公司在二审补充提交了证据:1.《黄晓萍员工手册培训记录》,拟证明黄晓萍确认已知悉市政公司《员工手册》的内容。2.《关于成立中山市古镇快线(沙古公路)快速化改造工程沥青路面、基层及路面附属工程施工项目部的通知》,拟证明中山项目部的成立是为了保障项目施工的稳步推进,与黄晓萍一同任命的还有十余人,且该任命明确了“待工程结束后终止”。市政公司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对黄晓萍的工作地点进行暂时性的变更,且这种变更仅在某一确定的期间(2个月内有效),因此该工作地点变动具有临时性,不会造成黄晓萍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变更。若黄晓萍服从公司临时性的工作安排,公司按常规,也会在一定的期限更换新的资料员。黄晓萍工作地点也随之回到公司本部。这也是公司从保护员工及商业机密角度考虑,不会让某一资料员长期管理同一个工程的资料。因此,市政公司对黄晓萍工作地点的变动属于临时性变更。3.中山项目施工合同的主要页,拟证明确实有项目存在。4.《喜讯|古镇快线(沙古公路)快速化改造工程主线通车啦!》,拟证明中山市古镇快线(沙古公路)快速化改造工程沥青路面、基层及路面附属工程施工仅2个月就结束了。5.黄晓萍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之一《仲裁笔录》,拟证明黄晓萍确认已知悉《关于成立中山市古镇快线(沙古公路)快速化改造工程沥青路面、基层及路面附属工程施工项目部的通知》。6.中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官网上公示的中山项目中标信息,拟证明中山项目确实存在。

黄晓萍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已过法定举证期限,不应采纳。对证据1、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黄晓萍在二审补充提交了证据:1-2.市政公司公众号报道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视频(附光盘)、陈华鸿微信聊天记录,上述两项证据拟证明根据市政公司公众号显示,2022年4月5日市政公司中山分公司尚在对中山沙古公路项目进行施工;被调往中山分公司的资料员陈华鸿确认,截止2022年9月6日,尚在中山处理中山沙古公路项目做资料;市政公司声称中山沙古公路施工仅2个月就结束只是市政公司为了躲避责任的谎言。3.市政公司公众号报道截图(截自证据1可信时间戳认证视频),拟证明市政公司微信公众号确认,截止2022年8月,市政公司中山分公司依然存续。市政公司称仅是将黄晓萍短暂调至中山上班2个月与事实不符。市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均为电子证据,不排除经过篡改,黄晓萍主张经过公证,则应当提供公证资料,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市政公司以黄晓萍未到岗构成旷工而解除劳动关系,黄晓萍则主张市政公司调岗违法,拒绝将工作地点由广州市变更至中山市。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工作地点为“公司所属工作场所及施工项目现场”,但工作地点变动属于劳动合同主要内容的重大变动,对劳动者生活影响重大。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市政公司将黄晓萍工作地点由广州市调整至中山市是否属于合理的调动。市政公司主张黄晓萍调岗至中山市属于临时性工作调整,但市政公司向黄晓萍发出的《工作调动通知》并没有明确该次调动属于短期临时的出差,市政公司也没有通过其他形式向黄晓萍承诺调岗至中山市属于短期出差,亦没有明确承诺调岗两个月后仍回广州原岗位工作。综上,市政公司关于黄晓萍调岗至中山市工作属于临时性出差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涉案工作地点调整属于跨市调整,对劳动者生活具有重大影响,应当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市政公司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将黄晓萍工作岗位从广州调整至中山,属于未经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的情形,劳动者有权予以拒绝。故市政公司以黄晓萍拒绝调岗构成旷工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市政公司应当向黄晓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综上所述,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市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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