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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2023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之十(“刷单炒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时间 : 2023-10-24 16:32:44

浏览 : 497

【时间戳在本案中的应用】

1. 编号为TSA-04-20210617152913981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2021年6月17日,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通过手机浏览器搜索“全国线上点评团购代运营”,点击进入名为“上海专业团购代运营公司【打造五星店铺】六年经验”的广告链接,页面显示“”标识,并用突出字体分两行注明“大众点评”“代运营”,并注明其线上代运营内容包括大V评价、流量有货、星级评分、榜单优化等内容。点击旁边的微信标识,显示“复制成功”“微信号:181******12”“添加微信好友,详细了解产品”。原告方在微信搜索该号码,出现名为“A美团.饿了么运营袁孟”(以下简称袁孟)的微信用户,其朋友圈显示“美团官方认证外卖运营品牌,美团运营市场头部服务商”。原告方代理人与袁孟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

2. 编号为TSA-04-20210625152913989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2021年6月18日,袁孟让原告方支付款项,原告方张腾飞向食味先公司支付7880元,并备注用途为“奈夕日式美甲美睫美团大众点评合作费用”,然后袁孟称将其拉近运营对接群。原告方问“哈喽,小梦,问你一下,群里边说的是什么情况啊?因为我之前我们不是说好,……

3. 编号为TSA-04-20210630152914275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名为“外卖代运营一站式托管”的微信公众号显示微信号为WXQ-158******09,账号主体为个人。原告方添加了该公众号宣传文章上显示的客服微信,显示名称为“食味先外卖运营王经理”(以下简称运营王经理),原告方问……

4. 编号为TSA-04-20210702152913566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袁孟在其与原告方的聊天记录中承认其是美团官方认证的代运营公司。

5. 编号为TSA-04-20220624245761650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食味先公司在快手APP上开设了“专业美团饿了么外卖代运营”的账号进行宣传、推广。

6. 编号为TSA-04-20220627259961538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在百度APP上搜索食味先公司,黑猫消费者服务平台上有多个针对食味先公司的投诉,投诉问题一般为客服不处理、不予退款、虚假宣传等。

【裁判文书】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309民初2585号


  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骏,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娴,广东长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智欣,广东长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伍某龙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骏,被告伍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娴、赖智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且判令在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中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影响(具体内容须经法院确认);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已经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788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原告情况及权利基础。原告系“大众点评”APP运营主体,以为用户提供商户信息、消费点评及消费优惠等信息服务作为主营业务。原告在其运营过程中,先后注册了“大众点评”(商标注册号:5135459)、“”(商标注册号:11716586)等商标,上述商标经过原告持续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另,经过原告的长期持续经营,原告运营的“大众点评”平台汇集了海量的数据内容,是中国知名的本地生活信息及交易平台。由于原告提供的消费点评均系基于消费者实际体验或交易的真实数据,故“大众点评”中相关店铺评级、用户评论等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及真实性,是消费者在进行消费的首要参考。可以说,“大众点评”信用评价体系已建立并为消费者所接受并认可,并因此给原告带来了相应的竞争优势。二、关于被告情况与侵权行为。被告系一家新媒体代运营公司。其主要经营业务为提升相关商家在包括但不限于“大众点评”APP中的店铺星级、预约量、收藏量、星级评论、牌级等,以实现通过虚假交易、好评、炒作信用,帮助其他经营者获取高于实际的评价、提升店铺整体数据和排名等,误导消费者进而取得更多交易机会。被告经营时间长、规模大,向全国范围内的商家提供前述虚拟刷单、炒信业务,并已向上千家商家提供了上述服务,收取高昂服务费用。此外,被告在对外宣传的过程中,未经原告授权,在公众号头像、文章中突出性使用了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三、关于被告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首先,被告在其公众号头像、文章中使用原告所有的“大众点评”及“人形大字”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展览,用于识别商品/服务的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原告享有的第5135459号及第1171658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35类,包括为广告、广告代理、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等,被告使用前述商标的行为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类似。且经对比,被告系一比一完全复制原告的前述二商标。故此,被告的前述行为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所对应的服务有特定联系,侵害了原告基于该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权利。其次,根据原告建立的信用评价体系,消费者通过“大众点评”查找相应品类(比如美食、休闲玩乐、医学美容等)或者具体商家时,检索结果页面中会优先展示商家的门店名称以及门店星级等信息。基于对“大众点评”信用评价体系的信赖,消费者往往会以门店星级、消费者评价等,以及通过商家页面中的点赞量、收藏量、预约量、团购量等社交或交易数据了解商家及其所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受欢迎程度,对商家服务质量作出初步判断,并作为消费与否的参考。而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提供针对“大众点评”的探店点评、增加店铺访客量、预约量、店铺加赞等有偿服务,进行虚假交易,炒作信用等,帮助其他商家进行虚假的商业宣传,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同时,其行为更致使“大众点评”平台出现大量不实数据,影响已建立的信用评价体系,破坏了消费者与原告之间的信赖关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以及广大消费者与其他诚信经营商家的合法权益。
  被告伍某龙答辩称,被诉行为已停止。食味先(深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味先公司)已于2022年5月7日核准注销。食味先公司早在2021年6月17日就已经删除案涉宣传推广链接。被诉侵权文字、标识不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1.案涉宣传推广使用“大众点评”文字、标识,明确的内容是“大众点评代运营”,该表述系一种描述性、指示性的使用,并没有发挥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并非商标性使用,该种方式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2.微信号为“WLX******02”微信用户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与食味先公司无关。原告是通过微信公众号“外卖代运营一站式托管”中的推文添加“WLX******02”为微信好友的,并非是通过食味先公司的推广宣传添加的。该公众号的账户主体是个人,“WLX******02”微信用户明确说了这是他个人的公众号。该公众号是食味先公司员工的个人账号,并非是食味先公司的账号,不能代表食味先公司,该公众号与食味先公司无关。微信号为“WLX******02”的微信账号,其使用权只归员工自己个人,并不属于食味先公司,故该微信账号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与食味先公司无关。3.“大众点评”文字、标识已成为公共词汇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和公众应享有信息自由流通的正当利益。限制该文字、标识的使用,会限制思想的流通。综上所述,案涉宣传推广对“大众点评”文字、标识的使用行为,属于正当使用行为,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4.同一行为不得进行法律上的重复评价,故案涉宣传推广的使用“大众点评”文字、标识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人才中介,设计、制作各类广告,利用自有媒体发布广告,增值电信业务(见许可证),多媒体信息技术,在计算机软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脑图文设计……”,而食味先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为餐饮企业提供管理服务(不含具体经营餐饮业);文化活动策划、会议活动策划;经营电子商务;企业形象策划;礼仪策划,市场营销策划;展览展示策划,会务及会展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影视传媒设备器材及零配件、灯光音响的销售及租赁;舞台灯光音响设计;印刷、喷绘、雕刻、广告灯箱及各类广告的灯光制作……”。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与食味先公司在具体业务范围上存在一定差异。原告只是为商家提供入驻大众点评平台的服务,并不负责商家后续的产品上架、团购活动、产品图片美化以及拍摄等一系列优化、提升商家店铺的服务。而食味先公司为大众点评商家提供以上正规服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这与原告的业务也完全不一样。因此,原告与食味先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同,两者不具有竞争关系,对原告不会存在任何直接损害,被告无需向原告赔偿高达100万元的经济损失。况且,食味先公司存在以下情形:被诉行为存在时间极短,食味先公司主动停止了与被诉相关的行为。2021年1月11日,被告从案外人吴波英、方春华处受让了食味先公司共计100%股份。被告“购买”的食味先公司其实是一家空壳公司,员工都是被告受让股权后招聘的,食味先公司从事的业务在被告受让转股后进行了重新调整。食味先公司自2021年6月8日开始才开展大众点评运营业务,此举是为了拓展公司业务,先测试一下投流,因为收益不好,仅持续了九天,自2021年6月17日就停止了该项业务,即食味先公司主动停止了被诉行为。食味先公司已于2022年5月7日核准注销,在注销前,食味先公司属于小微企业,食味先公司的经营规模小。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食味先公司为奈夕日式美甲美睫提供的优质评论有且只有5条,该5条评论还是在案涉店铺的硬性要求下进行的。此后,案涉店铺拒绝与食味先公司沟通,后续再无联系。除了该5条评论,食味先公司再无其他侵权行为,其对原告信用评价体系造成的影响微乎其微。食味先公司提供的是合法合规的业务,被诉侵权情节轻微,获利极少。食味先公司并非是专门做优质评价业务的。根据食味先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公司简介可以看出,公司的业务包括了为餐饮企业提供管理服务、活动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信息技术、平面设计、影视传媒、广告制作等多项内容。根据食味先公司与案涉店铺2021年6月17日签订的《运营合作服务合同》,食味先公司为案涉店铺提供的是线上平台运营业务咨询及线上平台代理运营业务,其目的是为了优化案涉店铺,提高案涉店铺的总体形象。案涉合同第二条明确写明,食味先公司为案涉店铺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12项,且食味先公司工作人员在聊天中多次强调要帮助案涉店铺进行logo设计、团单设计、店铺图片设计等。案涉合同的服务费用7880元是前述服务的总和。即使存在食味先公司业务员在介绍存在某些不妥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食味先公司按前述合同收取的费用均为违法收益。因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也并非原告所述的“收取高昂费用”。食味先公司自2021年6月8日开始开展大众点评运营业务以来,只和案涉店铺有过相关的合作,再无与其他商家有过类似的合作。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关于食味先公司员工朋友圈成交截图均是食味先公司主营业务外卖运营服务的成交,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并非原告所述的“面向全国各地两三千家客户提供有偿虚假刷单服务,收取高昂服务费”。综上所述,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食味先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而被诉行为存在时间和持续时间短,包括规模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都很小,被告主张经济赔偿金过高,不仅没有依据,且远远超出合理的索赔范围。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合理开支。5.原告主张因本案支出律师费用2万元,但未提交《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和原告转账律师费给律所的相关凭证证明。除2万元之外的其他合理开支,也没有任何合同、发票或者收据可以证明。6.原告主张的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无论侵权是否存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食味先公司的行为有损害原告的商誉,故原告要求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情况
  (一)原告及其注册商标情况
  原告成立于2003年9月2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利用自媒体发布广告、增值电信业务、电子商务等。
  第5135459号“大众点评”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市场研究、商业信息、民意测险、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截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30年4月13日。
  第1171658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研究、商业信息、民意测验、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截止),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
  原告主办的“大众点评网”,是一个为用户提供商户信息、消费点评及消费优惠等信息服务的本地生活信息及交易平台,域名为dianping.com。大众点评网荣获2016年上海市第七届优秀网站、2019年上海市第八届优秀网站。
  (二)大众点评网服务及点评、管理规则
  《大众点评用户服务条款》规定:大众点评,是指原告运营的美团旗下的生活服务信息平台,包括但不限于大众点评网、大众点评客户端、大众点评小程序等形式的互联网平台。大众点评运用自己的平台系统,通过互联网等方式为用户提供商户信息、点评信息、消费信息、优惠信息、电子刊物、团购等网络服务。用户发布信息时,应确保该信息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大众点评提倡用户贡献高质量体验点评。用户需维护点评的客观性,不得利用大众点评用户身份进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炒作并向商户收取费用或获取利益;(2)为获得利益或好处,参与组织撰写及发布虚假点评……(5)进行其他影响点评客观、干扰扰乱大众点评正常秩序的违规行为等。
  《美团评价规则(总则)》规定,其宗旨是为促进用户作出公正、客观、真实的评价,进而为其他用户的消费决策和商户经营提供参考。为了确保评价体系的公正性、客观性和真实性,美团将基于有限的技术手段,对违法违规侵权评价、恶意评价、不当评价、抄袭/雷同评价、炒作评价等破坏信用评价体系、侵犯消费者知情权、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行为予以坚决打击。炒作评价是指商户/用户通过金钱、利益交换或情感要求等方式要求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亲属、朋友、员工或商业机构等)或通过第三方账户发布不实的好评或者针对同行竞争对手发布不真实的评价,亦即其他商家炒作性质评价等。
  二、原告指控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编号为TSA-04-20210617152913981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2021年6月17日,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通过手机浏览器搜索“全国线上点评团购代运营”,点击进入名为“上海专业团购代运营公司【打造五星店铺】六年经验”的广告链接,页面显示“”标识,并用突出字体分两行注明“大众点评”“代运营”,并注明其线上代运营内容包括大V评价、流量有货、星级评分、榜单优化等内容。点击旁边的微信标识,显示“复制成功”“微信号:181******12”“添加微信好友,详细了解产品”。原告方在微信搜索该号码,出现名为“A美团.饿了么运营袁孟”(以下简称袁孟)的微信用户,其朋友圈显示“美团官方认证外卖运营品牌,美团运营市场头部服务商”。原告方代理人与袁孟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6月10日,原告方问“你们这美甲店的运营做吗?我看网上有这块”,袁孟答“做的,您是做的大众点评还是美团团购”“把店铺分享过来下,这边看下您店铺”,原告方说“大众的,不过我这家店是新开的刚盘下来,准备装修了”,袁孟说“还没上线是吧”“上线就是入驻进去开始营业了”“那您把地址和名称发过来下”“我看看能不能搜索的到”,原告方问“方便问下你们是公司还是个人啊”“我第一次找这种运营,还是想要找靠谱一点的”,袁孟回“肯定是公司啊,个人能在百度投放广告”,原告方问“公司介绍能发我看看么……”,袁孟说“你店都不给我们看,我们怎么能确认您是客户呢”“每天也有很多同行咨询的老板”“公司资料稍后发给您”,原告方说“奈夕日式美甲美睫”“开在松江大学城的”,袁孟则将食味先(深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味先公司)的相关资料发给原告方,并说“我们公司也是通过315全国征信系统诚信企业认证的,已正式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信用档案,您也知道公司信用有一点问题也是不可能被315认证通过”“我们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方问“你们大概合作了多少品牌商家了?”袁孟回“因为团购版块和外卖都是相通的,团购是线上引流,餐饮同样外卖做好也是可以引流线下”“有以下是自己的品牌,还有一些是加盟的品牌”,原告方问“你们在深圳的咯我在上海能做吗”,袁孟回“能做的,我们合作商家是面对全国各地的”“并且来讲团购是高效的营销工具,把排名做上去,潜在客户搜索关键词可以首先让客户看到咱们店铺,通过消费者拍照点评,让消费者有更好的选择”“但是我们这边的话不是单独做团购的,一个平价的,因为像我们这边的话是会把您店铺的话,整体优化起来,因为你如果说前期把排名做不上去,那你不可能说等到后面你店铺的话已经入驻平台一段时间了,那你这边再去刷排名肯定是会比较难,因为你要知道平台的话,它是有15天的一个检测期,就是你在这15天内,如果说你的评分还有给他的一个综合质量平台,觉得你是上升型的店铺,那他这边的话就会扶持你的店铺给到你流量,因为平台的话它是有一些流量的”,并给原告方发送一份《美团点评报价表》及收费标准截图,其中三个月服务收费标准,团购为7880元,大众点评为7880元,美团点评为12800元;三个月服务内容包括商圈分析、店铺分析、初步运营方案、店铺权重提升等。袁孟说“我们是包优质评价的,还会做评价优化,您只要做好店铺的综合服务质量”,原告方问“优质评价都是五星好评嘛?会不会给我写差评”,袁孟回“老板娘,我们是服务您店铺运营的,我们只会把您店铺做好,不会去写差评的”“而且这些评论都是要100字以上的”“是优质好评,不是说随便评论的”,原告方说“哦哦那是给我五星好评嘛”,袁孟说“是的,这边的话是给五星好评,还会说有大V探店着一些的”“然后评价的话我们也会优化,然后也会这边的话,客户进店进行消费之后,我们这边也会引导他,这边的话就给好评”,原告方问“一个季度包含多少条啊”,袁孟说“40条”“前期把优质评论和评分做起来后,就会有访问量,然后达成意向转化,转化成功后也可以引导消费者给好评”,原告方问“你们做这种数据啊好评啊什么的,能确保安全嘛”,袁孟说“我们公司从18年做到现在,在百度抖音今日头条,一点资讯,凤凰新闻等都是有投放广告的,每年的广告费用都是几百万,所以您可以放心”“安全的啊,前几天我合作的一个老乡他现在评分都出来了”,原告方问“合作几天啊到多少分呢”,袁孟说“包括服务内容都是在合同里面写的清清楚楚的”,原告方问“都是机器做嘛还是啥人工的”,袁孟说“人工的”,原告方问“之前出过问题吗?因为这种一旦被他们大众查到,倒霉的是我们商家……”,袁孟说“没有出过这方面的问题”“平台的规则我们是比较清楚的,怎么去评论我们是有分寸的”“然后我们有顾客的话我们也会引导顾客去给好评,因为真实客人写的话,对你们店铺有好处”“店铺的访客量,收藏量,销量,评价都要同步提升,排名才能提升的”,原告方问“你们安排的也是真实客人呀,有啥区别嘛”,袁孟说“那我们肯定是安排真实的去评论啊,但是刚开始入驻平台是不会有自然客流的,肯定要把评分弄出来”,原告方问“恩你们看着弄吧,合作之后,大概的流程是怎么样的”“能给我一个方案吗”,袁孟说“后续评分出来了,让平台觉得我们是上升型的店铺,自然客流和预约单逐渐增多,数据也会越来越稳定”,原告方问“你说的评分和星级是一回事吗?”“哪个四星五星”“评分怎么样会出来,我希望正……”,袁孟说“评分就是评价,能显示出来的都算有效评价,计算入星级评分当中”“我看您店铺现在就是入驻平台了,显示是营业中,那我们现在就可以接手操作了呀”“把您的评分,基础店铺装修设计弄好,团购内容完善好,团购头图,详情页都是我们一整套设计”“我们是会根据商圈同行竞争对手去给您设计的”“因为做方案是需要时间的,图片详情美工设计,等您弄的差不多了然后我们就开始上线接预约单”,原告方问“能问下你们是美团官方的运营?”,袁孟说“是的,我们运营老师都是持证上岗的,考取平台资格证书的”“也是经过3.15诚信企业认证的同事也是重合同守信用单位,也是三A级质量服务信誉单位,包括我们的法人也是诚信企业”,原告方问“有合同吗发我下吧这两天问问我朋友算合伙人吧”,袁孟说“有合同的,合同时行政部统一拟定的,需要您提供店铺的点名和具体地址,还有联系人电话和姓名”“让行政部门这边给您拟定”,原告问“你们公司做这块运营工作多久了?”,袁孟说“3年左右”,并将合同发给原告方,说“老板娘,这个是行政部拟订好的合同,您看下,不清楚的地方随时问我,我给您讲解”,原告方问“你们合作的商户大概有多少家啊?全国所有的”,袁孟说“大概的话有两三千家”“一个月的话,大概就是五六十家,会陆陆续续有到期的吗”“像我们在百度抖音快手今日头条一点资讯这些的话,大型网站上面都是有投放广告的”。此外,袁孟的朋友圈显示了多个与客户签订合同、为客户提供服务等方面的内容。
  编号为TSA-04-20210625152913989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2021年6月18日,袁孟让原告方支付款项,原告方张腾飞向食味先公司支付7880元,并备注用途为“奈夕日式美甲美睫美团大众点评合作费用”,然后袁孟称将其拉近运营对接群。原告方问“哈喽,小梦,问你一下,群里边说的是什么情况啊?因为我之前我们不是说好,就是这几天先设计那个什么logo,然后那个可以帮忙先做评分吗?那个团购什么现在上了人家买了怎么办?到时候来投诉我做不了,你跟他们转达一下吧,我也不太清楚他们的点是什么”,袁孟回“他们应该是怕产生空刷,然后产生投诉”,原告方说“那先不用太多吧,来个几条把门面弄弄好就行,不要一条都没有”,袁孟说“可以,那就这边的话先安排空刷几个,因为你刷太多的话,到时候全部是空刷,因为你线下店还没有开起来,然后到时候因为你很多评论的话肯定是你这边的话要消费了,然后这边的话才会去产生的一个真实的图片,不然全部是空刷,那肯定对平台这边不太好”“但是您还是看运营老师安排,因为咱们是新店,新店要把数据打造好,不能在新店的时候就把数据搞混乱了”,并向原告方出具电子发票。名称为“奈夕日式美甲美睫点评运营群0918”的微信群共包含原告方在内的7人。其中名为“外卖商户服务~郑经理”(以下简称郑经理)的微信用户朋友圈封面为饿了么和美团外卖一站式外卖店铺代运营广告,其2021年6月4日的朋友圈照片为美团大学、美团外卖学院专业人才认证证书,显示其已被授予“外卖运营师(中级)”称号;名称为“外卖运营~王经理@食味先商户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王经理)的微信用户显示其企业信息为食味先商户服务中心,该企业全称显示为食味先公司,企业地址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工业二路1号惠科工业园厂房2栋5025,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MA5FEH9U5W。在该微信群里,原告方说“这几天帮我设计下LOGO啥的还有评分可以帮我做起来了”,郑经理说“做不了呀,你必须得开了后台才可以做”“没后台实际上是做不了…空刷很容易就风控了,要有产品去做”,原告方说“没给我说啊我都问小孟了这几天是不是可以先写点评价了”,王经理说“我们需要设计商品然后上传才能刷单,没有产品也刷不了单呀,我们这边先设计logo等,您这边可以把您的项目单发我一下”,郑经理说“可以先安排空刷几个没啥问题,但是数量多了一定得配合产品做数据”,原告方说“嗯我刚也跟小孟说了,可以先来几条不用多,等我把团购什么的上去了,后面再接着安排。但是现在这样一条好评都没有多难看”,郑经理说“怕的是什么呢,怕的是刷了之后有流量但是又没转化,数据搞差了,我们最怕这种情况发生”“你想一下,假如我给你把店铺评分做出来,然后有流量过来,有用户过来看到,但是又发现你的店铺什么团购的都没有,可能直接就划走了,等于你流失了这个客户,然后呢,你的平台的转化率也低了,转化率低了损失得不仅是前期几个用户,更多也是后期的排名数据会排在下面”“我这样说,你可能没明白我假设你是平台,你设立这个平台的初衷是什么?赚钱吧然后呢,我好不容易吸引了用户来我的平台。你作为我平台的商户,我给你流量了,但是流量没有产生价值,那么平台而言的话,觉得可能你这个店铺没有别人的店铺做的那么好。别人的店铺同样给了100流量,我他给我产生了50块钱的价值,而你没给我产生价值,对于平台而言,就会给你排名降低,减少你的流量”“所以我的建议是,等你能有后台设计了,再开始操作这个没关系的,我们认为这个是最优的操作方法”,原告方说“嗯我大致明白你说的这些点,但是到我装修完正式营业,这中间还有一段时间,不想浪费这点时间做下流量。可以先写几个评价让人知道我这家店还不错,等后面有了活动后直接就可以来了”,郑经理说“也可以,行的”“今天就开始弄,一天两个就行了”“搞三天就有评分出来了”,郑经理将评论发到群里,说明天继续刷两个。6月24日,原告方问“评价的话现在一共是有几条啊我看到5条”,郑经理说“现在就是弄五条呀”,原告方说“嗯嗯,我就是问下,我看还是没星级啥的,要啥时候才能出来呀”,郑经理说“等你开业才有星级,他正常就是五个就够了”“正常是五个评价,他就会有星级评分,但是你现在是没有开通那个商户通,等于说是你的这个大众点评,他是出现不了星级的,就等你开通之后,他再刷几条,他自然就会出现”。原告方打开大众点评APP并搜索“奈夕日式美甲美睫”,上面显示暂无评分,评论有5条。
  编号为TSA-04-20210630152914275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名为“外卖代运营一站式托管”的微信公众号显示微信号为WXQ-158******09,账号主体为个人。原告方添加了该公众号宣传文章上显示的客服微信,显示名称为“食味先外卖运营王经理”(以下简称运营王经理),原告方问“你好我朋友是开糖水铺的,让我找运营公司,我帮她随便看看,就看到你们啦”“不过我自己是做美甲生意的,不知道你们做吗?我看都是外卖的啊”,运营王经理回“美甲可以做啊”“美容内的做大众点评和团购”“【美甲美睫店铺运营案例】现在线上专业运营是非常重要的也是一个未来发展趋势基本百分之八九十的客户都是通过线上来挑选商家所以把自己店铺做起来是非常重要的”“糖水店可以做美团,饿了么外卖店铺”。原告方将“外卖代运营一站式…”的公众号名片发给运营王经理,问“这个是你们公司的嘛?我是看到这个才加你的”,运营王经理说“这个我自己的公众号,我们公司在百度,抖音,凤凰资讯等平台有广告”,原告方问“你们公司全称叫啥”,运营王经理把食味先公司的百度百科及相关资料照片发上来,并说“这是我们公司的资质和资料及运营服务内容,你看下”“这是我们公司运营老师的资格证,美团官方颁发,人社局可查,目前资格证最高级别就是中级”“大众点评,团购你也知道,主要靠上面做单量是其次,很多上面预约了也是到店支付,所以我们运营团队给你做的就是你店铺的排名、评论、星级等来推广引流到店消费”。原告方问“同行差评是蛮恶心的,以后我遇到这种,你们有办法能帮解决吗”“来几个差评直接搞跨店”,运营王经理说“有的,就要去找人刷单、大众点评,团购都是有专业人去下单到店体验好评的”“这个只能去覆盖啊”“好评多了一覆盖评分,权重,排名起来了谁还去看你之前的差评”“店铺的排名、评论、星级才是重点”“比如评论我们有远程和到店两种,我们去做,给你操作保持评论在25条以上”,运营王经理并告诉原告方“刚合作了一家游戏店”“你看看这个就是合作的美甲店”“18号合作的”。6月29日,双方就具体合作事宜进行沟通,运营王经理将合同发给原告方,原告方问“话说你们公司大概合作了多少家店了啊”,运营王经理说“从18年到现在团购,大众点评近万家了,外卖就多近三万多家了”,原告方说“不过公司大归大,好评这块能确保安全嘛??早上听你电话里说什么被发现要处罚啥的”,运营王经理说“我说的那是商家不会操作的,让自己客户去评价的时候连了自己店铺的无线网络”,原告方问“你们操作没有问题的吧”,运营王经理说“这个你放心老板,我们都是18年做到现在做到全国排名前三,运营经验和实力都是没有问题的”“这个运营只有去做了就有结果”,原告方问“那你们这个7000的套餐,包含多少条你说的好评啊”,运营王经理说“好评是25条”,原告方问“25条都是在开业前让运营老师弄么”“我现在不知道运营公司之间的差异,上海有一家说3个月收我6000,每个月30条好评……”,运营王经理说“做运营最重要的是公司的规则资质,因为只有大的运营公司才有自己的渠道去真的做这些事情,包括说运营老师才是真的懂运营,才有实际的运营经验”“很多小公司都是用咱们喜欢的话去营销客户,这个我们就不过多去说了,上海有的公司是食亨微盟但是他们是主做美团运营的”“杭州还有一家是商友深圳就是我们食味先目前国内知名有规模的公司就我们这几家了”,原告说“不过你们25条好评真的少了点……”“这25条能给我上几星啊”,运营王经理说“20条就是可以上5星了”。运营王经理的朋友圈封面显示有“”标识及“美团点评”“专业运营推广,快速提升排名”等字样,其内容多为与客户签订合同、为客户提供服务等方面的内容。
  编号为TSA-04-20210702152913566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袁孟在其与原告方的聊天记录中承认其是美团官方认证的代运营公司。
  编号为TSA-04-20220624245761650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食味先公司在快手APP上开设了“专业美团饿了么外卖代运营”的账号进行宣传、推广。
  编号为TSA-04-20220627259961538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在百度APP上搜索食味先公司,黑猫消费者服务平台上有多个针对食味先公司的投诉,投诉问题一般为客服不处理、不予退款、虚假宣传等。
  三、被告抗辩情况
  食味先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18日,2022年5月7日注销,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伍某龙,公司一般经营项目包括为餐饮企业提供管理服务(不含具体经营餐饮业),市场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从事网络科技、信息科技、软件科技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网络技术开发及技术服务等。
  2021年1月11日,被告伍某龙与案外人吴波英、方春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吴波英、方春华分别将其所有的深圳三十六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60%及40%的股权以0.000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伍某龙。
  被告提交账户名为“qjscjs财卖”的百度营销账户中心截图显示,2021年6月17日,大众点评的推广内容已经删除。
  食味先公司与奈夕日式美甲美睫签订的《运营合作服务合同》中,食味先公司称其是一家负责为商家提供线上平台运营业务咨询及线上平台代理运营服务的专业公司,本次服务的平台为大众点评,服务内容包括门店诊断分析等12项服务。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原告为此支出侵权服务购买费用7880元、律师费20000元。
  庭审时,原、被告均确认食味先公司已经停止相关侵权行为。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发票、网页截图打印件、食味先公司工商内档信息、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若被诉行为构成侵权,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商标侵权
  原告系第5135459号“大众点评”、第11716586号“”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依法在其核定的服务项目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对于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食味先公司在其网站网页突出位置放置“”标识及“大众点评”字样,且其公司员工朋友圈背景图亦有“”标识,该种行为属于在服务宣传工具中使用,其目的是为了识别服务来源,因此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食味先公司及其员工所使用的“大众点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本案中,第5135459号“大众点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主要包括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市场研究、商业信息、民意测险、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等,第117165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主要包括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商业信息、民意测验、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原告提供的服务核心是通过用户点评的方式在提供餐饮、娱乐、美容美发等生活类服务的商户和消费者之间搭建提供信息的桥梁,促成交易。而食味先公司提供的服务主要是为入驻大众点评平台的商户有偿提供运营方案及服务,以提升商户的点评数量,提高商户的好评度,为商户获取更多的流量。二者的服务对象均包括入驻大众点评平台的商户,服务内容都围绕商户在大众点评平台的评价、评分等内容展开,因此,可以认定食味先公司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类似。最后,食味先公司员工在与客户进行沟通时,自称其系“官方认证外卖运营品牌”,以博取客户信任,提高成交几率,其行为容易让相关公众误认为食味先公司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者误认为食味先公司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使相关公众对于食味先公司提供的服务来源造成混淆,进而产生误认、误购。综上分析,食味先公司的被诉行为系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构成混淆,食味先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认为食味先公司通过虚假交易、好评、炒作信用的方式帮助大众点评平台上的商家获取高于实际的评价,提升店铺整体的数据和排名等,误导消费者进而取得更多交易机会。同时食味先公司在对外宣传与用户沟通中谎称自己系原告的官方认证外卖运营平台,以博取客户对其信任进而招揽更多的客户。因此,原告认为食味先公司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及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食味先公司作为独立的行为主体参与市场活动,向商户提供刷量交易平台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的方式实现盈利,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经营者的规定。原告在经营大众点评平台过程中极力维护平台数据的清洁性、真实性,努力构建平台使用者对平台数据的信任和需求,保障平台功能的正常运行。食味先公司开展经营活动依赖于相关公众对原告平台数据的信赖,但同时又直接破坏原告努力构建的数据信任体系,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利益冲突,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
  第二,原告对基于真实发生的消费评价产生的平台数据及其衍生出来的商业价值享有正当合法权益。原告经营的大众点评平台,有效拓展了消费者获取商户信息的途径,解决了商户和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大众点评平台提供的信息包括商户基本信息和消费者体验报告,其中,商户基本信息如商户名称、地址、电话、简介等信息量有限,仅能让消费者了解商户具体提供何种服务,至于服务的好坏,消费者无从得知,而消费者体验报告即用户点评才是原告大众点评平台的真正优势。通过用户点评,潜在的消费者才可以获取有关商户的服务质量、价格、环境等信息,从而决定是否过去消费;而商户通过消费者的评价,可以获知消费者的消费体验、需求等,从而改进服务质量,采取更精准的营销措施;原告则因此获得流量及关注度,通过团购、广告等途径获取收益。因此,点评用户数据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能够给网站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原告为大众点评平台的研发、推广、运行,付出了巨额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大众点评平台已经成为拥有较大规模用户群体、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良好商业信誉的本地生活信息及交易平台。点评数据是原告获得用户流量和用户粘性的重要基础,原告由此获得的商业利益及竞争优势应当受到保护。
  第三,食味先公司提供的虚假点评刷量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食味先公司虽然主张其提供的服务是大众点评平台的“代运营”,服务内容包括大V评价、星级评分、榜单优化等,其本质其实是通过点评刷量,从而增加商户的好评数,提升排位和星级,以此达到攫取流量、获取消费者的目的。该种点评刷量行为滋生大量无效、虚假评价,导致商户评价数据虚假,属于虚假的商业宣传行为。该种虚假的商业宣传行为,并不能真实反映消费者以及市场需求,会使消费者对商户的服务质量产生虚假认知,从而产生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客观后果,而当被误导的消费者发现商户的好评排位及评论内容与其提供的服务质量不匹配时,将产生不良的消费体验,不仅对商户的商誉产生质疑,同时也会对原告平台数据的真实性产生质疑,进而损害消费者对大众点评平台的信赖基础,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如果不对这种虚假点评刷量的行为进行规制,长此以往,会使商户不再通过优化服务质量来逐步提升排位和星级,而是通过点评刷量的方式来快速获取好评,提升排位及星级,参与市场竞争,最终受损的不仅是原告的信誉,还有消费者,也会严重破坏市场竞争秩序。
  综上分析,食味先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至于原告主张的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已通过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评价,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标法通常起到兜底和补充的作用,在本院已经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商标权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
  三、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食味先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被告伍某龙系食味先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伍某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与食味先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对食味先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鉴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食味先公司已经注销,故食味先公司的侵权债务应由被告伍某龙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中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食味先公司的行为确给其造成了不良影响,且本案被诉行为的实施主体食味先公司已经注销,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问题。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因食味先公司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金额,亦不能证明食味先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原告平台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食味先公司针对原告平台提供代运营服务,具有攀附原告及其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第二,食味先公司明知其虚构好评刷量的行为会提升相关公众对相应商户的服务质量、关注度等的虚假认知,亦明知该种行为被平台所禁止,仍向其客户提供相应的虚假好评刷量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第三,根据食味先公司员工的自认,食味先公司自2018年即开始经营相关业务,亦即食味先公司自成立起即实施被诉行为,侵权持续时间长;第四,食味先公司通过网页、百度营销、快手、微信等多种途径进行宣传,侵权行为规模较大;第五,食味先公司员工自认其公司是国内规模较大、知名度较高的运营公司,合作的大众点评商户近万家;第六,被告称食味先公司侵权情节轻微、获利极少,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以上理由,本院酌定被告伍某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被诉侵权服务购买费7880元,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且有相应票据、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伍某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2788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361元,被告伍某龙负担2151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151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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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开始录屏:点击或触摸"开始录屏"按钮,开始录制屏幕内容。通常,应用程序会显示一个悬浮按钮或通知,表示录屏正在进行。
4、录制过程:在录屏期间,可以自由操作设备,录制屏幕上的事件或证据。确保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录制。
5、停止录屏:当完成录屏时,点击"停止录屏"按钮结束录制
6、保存录屏:手机端取证原文件在手机本地保存。为防止丢失或误删可以选择将手机本地证据设备上传到云端存储,通过电脑端的电子证据平台(https://ev.tsa.cn/)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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