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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房车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刘应兵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 2023-09-14 17: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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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房车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刘应兵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民终20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房车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49号恒大御园4栋/单元9层1号-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万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苏,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应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房车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车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应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3民初5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车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房车宝公司不承担提成工资、工资差额等的支付义务;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应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房车宝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刘应兵支付了劳动报酬,不存在拖延支付和未支付的情形;刘应兵申请的提成工资为房车宝APP平台中的信息服务费,该费用的支付主体非房车宝公司。二、刘应兵在职期间,房车宝公司9月、10月结算的工资(扣除缺勤工资、社保与公积金个人部分后)符合其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刘应兵入职以来,房车宝公司向刘应兵支付各月份工资情况分别为:9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3650元(在扣9月社保个人部分500.55元,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383.33元),实际支付2766.12元;10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547.5元(扣除社保个人部分500.55元,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383.33元),实际支付0元。以上款项刘应兵均已收到。一审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在信息服务费和差额工资的认定上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刘应兵辩称,坚持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应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房车宝公司向刘应兵支付拖欠的绩效提成工资,共计为100251元;二、房车宝公司向刘应兵支付拖欠的工资为6335.06元(房车宝公司拖欠刘应兵2021年9月、10月的工资,计算方式3650元+3650×16÷21.75=6335.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应兵原系深圳市房车宝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2021年1月8日,刘应兵调入房车宝公司,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8日至2024年3月24日。合同约定刘应兵的工作岗位为市场营销岗,合同第四条就劳动报酬约定:(一)甲方(房车宝公司)根据本单位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1.乙方(刘应兵)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3650元/月。2.根据乙方业绩考核情况、加班情况以及所在公司及部门主要经营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计发个人奖金。(二)上述劳动报酬的确定以乙方技术水平、熟练程度、贡献大小,及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为依据,甲方有权根据自身经营状况、经济效益及乙方技术水平、熟练程度、贡献大小、绩效情况,及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变化进行调整(包括提高或降低),……(三)甲方每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度的工资。每月20日前根据甲方效益和乙方绩效、加班情况向乙方支付上月度个人奖金。

刘应兵的工作内容为销售恒大集团的房屋。刘应兵在职期间,房车宝公司安排刘应兵下载并注册“房车宝”APP,通过该平台推荐客户购房,开展销售活动并记录销售业绩及提成工资(服务费)情况。在职期间,刘应兵共通过“房车宝”APP获得销售提成165541元,其中65290元已发放,100251元未发放。

刘应兵最后工作日为2021年10月13日。房车宝公司已发放刘应兵2021年8月工资3592.01元、2021年9月工资2766.12元,未发放10月工资;并为刘应兵缴纳了8月、9月、10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每月500.55元。双方均认可刘应兵的住房公积金处于欠缴状态。

2021年9月26日,刘应兵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2年3月9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22]115号仲裁裁决:一、房车宝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刘应兵支付2021年10月份工资2685.06元;二、驳回刘应兵的其他仲裁请求。刘应兵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刘应兵工资标准为3650元/月,其最后工作日为2021年10月13日,故刘应兵2021年9月应发工资3650元、10月应发工资1342.53元(3650元÷21.75天×8天)。根据房车宝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刘应兵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房车宝公司已发放刘应兵2021年9月工资2766.12元,未发放10月工资;并为刘应兵缴纳了9月、10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每月500.55元;双方均认可刘应兵的住房公积金处于欠缴状态。故房车宝工资应补发刘应兵2021年9月工资差额383.33元(3650元-2766.12元-500.55元)、10月工资差额841.98元(1342.53元-500.55元)。劳动仲裁裁决房车宝公司支付刘应兵2021年10月份工资2685.06元后,房车宝公司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裁决,法院予以确认。刘应兵主张房车宝公司拖欠其工资6335.0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提成工资。本案中,房车宝公司对其业务范围包含通过“房车宝”APP销售恒大集团房屋,恒大集团与其存在合作关系并签订相关协议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劳动者本人注册“房车宝”APP时签署了《房车宝经纪人平台信息服务协议》,劳动者应按该协议约定向房车宝信息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提供劳动的义务,用人单位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房车宝公司安排劳动者注册“房车宝”APP开展业务,并签订相关协议约定由劳动者向案外人房车宝信息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主张提成工资(服务费),实质上免除了自己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处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将企业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之规定,相关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劳动者仍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关于提成工资数额。刘应兵为证明其未发提成工资数额,向法院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手机录屏、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在“房车宝”APP中未发放“服务费”共计165541元,且房车宝公司掌握了其销售明细等有关证据。刘应兵自认已发放提成工资65290元,剩余100251元未发放,予以确认。房车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掌握劳动者提成工资核算及发放的有关证据,其否认刘应兵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刘应兵主张的未发提成工资予以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一审法院判决:一、房车宝公司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应兵支付提成工资100251元;二、房车宝公司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应兵支付2021年9月工资383.33元、2021年10月工资2685.06元;三、驳回刘应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房车宝公司是否应向刘应兵支付提成工资、2021年9月及10月工资差额。房车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要求刘应兵下载房车宝APP,推荐客户购买房屋,提成款应属于刘应兵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判决房车宝公司向刘应兵支付提成工资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刘应兵提交的房车宝APP上显示的未发放金额100251元作为认定数额,亦具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刘应兵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3650元/月,但房车宝公司2021年9月向刘应兵发放了工资2766.12元,一审法院在扣减公司已发放的工资数额和刘应兵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判决房车宝公司向刘应兵支付2021年9月工资383.33元,并无不当。劳动仲裁裁决房车宝公司向刘应兵支付2021年10月份工资2685.06后,房车宝公司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判决房车宝公司向刘应兵支付该月工资2685.06元,亦并无不当。

综上,房车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房车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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