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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权利卫士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劳动争议纠纷案(4254号)

发布时间 : 2023-09-14 19:2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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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未来可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董正恺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民终4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未来可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177号和达中心A座1713。

法定代表人:毛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良,上海金茂凯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正恺,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正,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诚,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未来可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可期公司)因与上诉人董正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1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未来可期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董正恺向未来可期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日董正恺入职未来可期公司处并负责主播运营工作,因互联网直播中主播及运营经纪人员系核心资源,其中主播稳定合作系实现商业变现的重要条件,而好的运营工作则是维持主播稳定合作的重要因素,因此在入职时双方亦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在2022年1月14日董正恺离职后,多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不仅自己从事相应网络直播业务,还多次邀约未来可期公司在职运营人员加盟,经多次警告其仍继续违约,严重违背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忠实勤勉义务及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内容,使得未来可期公司权利及业务受到重大侵害,一审酌定董正恺支付违约金8万元过低,故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董正恺辩称,未来可期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并支持董正恺的诉讼请求。

董正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未来可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董正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未来可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竞业限制协议》成立但未生效,未来可期公司无权依据该协议向董正恺主张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竞业限制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且该协议签字部分包含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目,但未来可期公司仅加盖单位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该《竞业限制协议》成立但未生效。董正恺无需按照该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未来可期公司也无权依据该协议向董正恺主张竞业限制违约责任。二、董正恺于2022年1月14日签订的《保证书》是未来可期公司提供的格式文件,该《保证书》免除了未来可期公司的法定义务,排除了董正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属于无效文件,对董正恺不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董正恺的行为违反了《保证书》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1.《保证书》属于单方承诺,董正恺的单方承诺仅是给自己设定了义务,不等同于给未来可期公司创设了权利,且董正恺的单方承诺可以撤销。在《竞业限制协议》因缺乏生效要件而对董正恺不产生约束力的前提下,未来可期公司认为董正恺应按照自己的承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保证书》是未来可期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并且是董正恺在未来可期公司的胁迫下签署的,该《保障书》免除了未来可期公司自身的法定义务,排除了董正恺作为劳动者的最基本的生存权、自主择业权等合法权利,其内容明显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等规定,该《保证书》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未来可期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经营范围及核心业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主播及运营人员是其核心资源,更未提供证据董正恺掌握其商业秘密,因此,董正恺并不属于竞业限制义务的规制对象。实际上,虽然董正恺在未来可期公司从事运营工作,但其任职期间使用的办公通讯工具是由未来可期公司提供,其使用的社交软件账户也是有未来可期公司提供,均非私人物品或私人账户。董正恺在办理离职交接时也已将办公通讯工具及社交软件账户全部交还给未来可期公司,其不掌握未来可期公司的保密信息或资料。一审判决认定董正恺掌握未来可期公司的商业秘密,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属于竞业限制义务的规制对象错误,应予纠正。四、案涉《竞业限制协议》已经解除,董正恺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未来可期公司既无权要求董正恺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也无权要求董正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1.未来可期公司依据其提供的联合时间信任戳电子取证证据,拟证明董正恺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但是,未来可期公司无法说明该证据的来源及其合法性,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另外,未来可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也无法证明微信号“×××21”使用人为董正恺,无法证明董正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2.因未来可期公司的原因导致《竞业限制协议》长期未生效且从未实际履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未来可期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严重损害了董正恺的基本生存权利。董正恺已于2022年5月9日向未来可期公司发送《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通知》,未来可期公司也已收到该通知,故案涉《竞业限制协议》已解除。未来可期公司无权要求董正恺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更无权要求董正恺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4年1月13日。

未来可期公司辩称,董正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并支持未来可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来可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董正恺向未来可期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200000元;2.判令董正恺停止违反竞业限制行为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4年1月13日;3.判令诉讼费由董正恺承担。

董正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董正恺无需向未来可期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2.判决董正恺无需按照《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3.判决确认董正恺与未来可期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已于2022年5月9日解除;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未来可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6日,未来可期公司与董正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法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出现时止。董正恺从事运营岗位,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绩效工资根据董正恺实际劳动贡献确定。

同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董正恺未经未来可期公司同意,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包括投资于)与未来可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董正恺无论何种原因从未来可期公司离职,离职后二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二年后的次日止)都不得到与未来可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业务的任何竞争对手或该竞争对手的关联公司处,接受或取得任何权益和职位,或向任何未来可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竞争对手或该竞争对手的关联公司提供任何咨询服务或其他协助。董正恺无论何种原因从未来可期公司离职,离职后二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二年后的次日止)都不得自办与未来可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未来可期公司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经营,上述与未来可期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主要指:与未来可期公司重要商业秘密直接相关的、可能与未来可期公司构成竞争关系的企业。未来可期公司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向董正恺支付经济补偿金(董正恺离职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基础工资标准×10%)。协议约定违约责任,董正恺违反本协议义务的,除返还未来可期公司已经支付的所有经济补偿外,还应承担赔偿未来可期公司100万元的违约责任。因未来可期公司原因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连续超过三个月的,董正恺可以要求未来可期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未来可期公司拒绝支付的,董正恺可以请求解除其竞业限制义务。

2022年1月14日,董正恺向公司递交“离职申请书”,并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申请书”中载明由于董正恺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于2022年1月14日结束工作。“离职申请表”中载明:董正恺承诺离开公司后不得泄漏公司商业秘密,不从事损害公司利益和名誉的活动并按照工作交接清单的要求办理工作移交等离职手续,归还属于公司的财务或相关文件,否则愿承担对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离职申请表”载明的董正恺的微信账号为董正恺wxid_rwwgcgw7wwy321。

2022年1月14日,董正恺出具“保证书”,保证离职后对公司所有的信息保密,并且不再涉入音频直播行业。如有违背,赔偿公司50万元整。

2022年1月14日,未来可期公司与董正恺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确认董正恺是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于2022年1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董正恺于在职时掌握到未来可期公司的任何商业秘密,在与未来可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应严禁泄漏未来可期公司的商业机密及任何有关管理,技术性或商业情报,否则未来可期公司有权保留法律追溯权;董正恺不应从事有损未来可期公司声誉的行为,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劝诱、帮助他人劝诱未来可期公司内部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离开单位。

2022年5月9日,董正恺向未来可期公司发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通知”,内容为:“本人董正恺,在贵司的胁迫下与贵司签订了由贵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第1款明确载明:‘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贵司仅在该协议签字页‘甲方(盖章)’处加盖公章,但贵司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未在‘法定代表(签字)’处签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竞业限制协议》并未生效。另外,该《竞业限制协议》签订后从未实际履行,贵司也从未向本人支付过任何竞业限制补偿。由于贵司的原因导致该《竞业限制协议》签订后至今未生效,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贵司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严重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及自由择业等权利。本人正式通知贵司:自2022年5月9日起解除贵我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与此同时,本人保留向贵司追索因贵司过错给本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等权利。”

未来可期公司提交董正恺工资明细表及银行转账流水一宗,用以证明董正恺作为主播运营,系未来可期公司的重要核心岗位,共计发放薪资136208.94元。其中2021年度董正恺提成86648元,分别由公司总经理杨玲支付5万元、由未来可期公司合作的第三方代付公司湖南迪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36648元。董正恺对银行转账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董正恺认为该工资表是未来可期公司单方制作,并未经过董正恺的书面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表格中最后一行记载的2021年提成86648元分别由杨玲支付5万元、湖南迪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36648元,并非未来可期公司支付,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

未来可期公司提交联合时间信任戳电子取证证据(含未来可期公司员工与董正恺聊天记录打印件)、可信时间戳信任证书,用以证明董正恺微信号×××21(与董正恺签署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的微信号一致),2022年3月16日董正恺恶意挖角未来可期公司处运营人员且自认在外从事直播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的直播工会平台叫做“悦声娱乐”,距离其离职时间仅2个月,同时还恶意中伤未来可期公司即将变卖工会、恶意克扣运营薪资等(工会指的是直播行业中直播企业在某直播平台注册成立的直播运营组织,亦称做某某家族)侵犯未来可期公司商业声誉;董正恺与未来可期公司直播运营人员是以“工作洽谈”名义开始对话,并提出“我这都稳定了,要不要来我这里”并自认从事直播内容,“比心也做着,微信比心网易”这些都是直播平台。后未来可期公司运营人员询问“你自己开公司了啊?”董正恺回复“对,做家族就行,对呗”后又交流“你找枷锁他们了吗”,董正恺回复“都在我这呢”“对,也在这里工作着”证明董正恺多次恶意挖角未来可期公司的运营人员,更进一步证明董正恺违反竞业限制内容开展直播运营相关业务,而且董正恺更是自认“开实体”。未来可期公司运营人员再次善意提醒当时已经签过竞业协议,但董正恺回复“那个竞业协议没用”“你悄悄的送人来就行”,结合相关聊天记录,董正恺经营直播运营过程中需要大量主播,故与未来可期公司运营人员开展了该段交流,诱导“悄悄的送人”,不仅严重违反竞业限制内容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董正恺亦自认公司在“CBD这边”,未来可期公司运营问“我怎么跟主播说去哪个工会,你们叫啥”,董正恺自认“悦声娱乐”并给出待遇标准。综上,董正恺离职仅2个月便违反竞业限制内容在位于市北区××的“悦声娱乐”开展直播业务,不仅恶意挖角更侵犯原告商业声誉,已严重违反双方签署的竞业限制内容。董正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董正恺认为该证据并未加盖认证单位的印章,不认可其真实性。《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申请人是“王理超”,但没有身份证号等信息,不能确定其身份情况,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王理超”既不是取证的“徐豪”本人,也不是未来可期公司,且未来可期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徐豪”与未来可期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证明“徐豪”的身份情况,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电子取证的录屏中显示AppleID为“徐豪”,该设置内容为机主可自行随意更改的内容,且也没有个人身份证号等信息,不能确定其身份情况,更不能证明其为未来可期公司的员工。电子取证的录屏中通过微信搜索“董正恺”三个字搜索到的微信账号仅是备注名为“董正恺”的账号,该微信账号的昵称为“自律”,而微信的备注名是可以随意更改的,微信的昵称仅使用方自己才能更改,故微信备注名为“董正恺”的账号不能证明就是董正恺实际拥有且使用的。再结合整个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双方均未明确陈述或认可自己或对方的个人姓名及身份情况,亦不能证明这就是“徐豪”与董正恺之间的聊天,更没有提及与董正恺之间有任何关系,反而是微信昵称为“你不困吗”的账号提及“比呱呱高不止一点”“呱呱要卖工会?我没听说这个消息”等内容,说明该人是与“呱呱”有关系,而与未来可期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综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未来可期公司的证明目的。

未来可期公司以董正恺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董正恺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200000元;2.董正恺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期限届满即2024年1月13日;3.董正恺支付律师费8400元。2022年7月25日,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22]第934号裁决书,裁决:一、董正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来可期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二、董正恺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4年1月13日;三、驳回未来可期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未来可期公司与董正恺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问题;二、董正恺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的对象;三、董正恺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四、违约金的数额问题;五、《竞业限制协议》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一、关于《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本案中,董正恺在入职未来可期公司时即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在其离职时亦出具了《保证书》,双方对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补偿金、违约金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董正恺主张《竞业限制协议》仅加盖公章而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未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不因缺少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导致合同无效,故对董正恺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董正恺主张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董正恺与未来可期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董正恺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的对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该条列举的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其核心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因此判断劳动者离职时是否受到竞业限制的关键,不在于该劳动者是否具有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的身份,而在于其是否具有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能力。而劳动者是否掌握商业秘密则需要结合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与核心业务、劳动者的工作内容等事实加以判断。本案中,网络直播系未来可期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及核心业务,董正恺在未来可期公司从事主播运营工作,因网络直播行业主播及运营人员系核心资源,主播的相关信息亦属于该行业的商业秘密,因此掌握该商业秘密的董正恺符合“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条件,应当属于竞业限制义务的规制对象。

三、董正恺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董正恺离职后二年内,不得从事与未来可期公司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经营。董正恺离职时出具的《保证书》中亦明确不再涉入音频直播行业。而根据未来可期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聊天记录中董正恺的微信号与其在“离职申请表”中填写的微信号一致(即×××21),可以证明微信聊天中的一方为董正恺。董正恺对上述微信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证明董正恺经营“悦声娱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从事了直播运营相关业务。综上,董正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和《保证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违约金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本案中,董正恺虽构成违约,但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与其主观过错程度、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对方的守约与否等情形相适应,未来可期公司未举证证明董正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结合董正恺的收入及未来可期公司实际损失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董正恺应支付未来可期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80000元。

五、关于《竞业限制协议》的履行。

董正恺主张其已于2022年5月9日以《竞业限制协议》未生效、未实际履行,且未来可期公司未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向未来可期公司发送《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通知》,《竞业限制协议》已于2022年5月9日解除,未来可期公司无权要求董正恺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4年1月13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董正恺在离职后仅两个月就开始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该种情况下未来可期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非是未来可期公司的原因导致。故对董正恺要求确认《竞业限制协议》已于2022年5月9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董正恺应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4年1月13日。

对于未来可期公司要求董正恺支付律师费8400元的请求,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处理。未来可期公司未就该项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事项,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于董正恺主张的律师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判决:一、董正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未来可期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80000元;二、董正恺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4年1月13日;三、驳回董正恺要求确认与未来可期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已于2022年5月9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未来可期公司要求董正恺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董正恺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董正恺是否应向未来可期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

首先,本案所涉《竞业限制协议》《保证书》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据上述协议约定,董正恺在未来可期公司从事工作,系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属于竞业限制义务的规制对象。董正恺以《竞业限制协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及被胁迫签署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董正恺在离职后应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保证书》约定,二年内不得从事与未来可期公司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经营、不再涉入音频直播行业。未来可期公司提交加盖联合时间信任戳服务中心官网的截图及联合时间信任戳电子取证的证据,证明董正恺存在违约的事实。董正恺抗辩该微信的使用人并非董正恺,但该微信号与其在“离职申请表”中填写的微信号一致,董正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依据未来可期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确认董正恺存在违约事实,并综合考虑董正恺违约对未来可期公司的影响及后果等因素,酌定董正恺应向未来可期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8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不予变更。

综上所述,董正恺、未来可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董正恺、青岛未来可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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