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民终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番某某珠宝首饰厂,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经营者:廖某君,女,1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方玫,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珠宝(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P*。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莹,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婧文,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番某某珠宝首饰厂(以下简称番某某首饰厂)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珠宝(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民初3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番某某首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方玫,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莹、钟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番某某首饰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番某某首饰厂店铺中上传的图片和工商登记中的经营范围认定番某某首饰厂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存在错误。(二)番某某首饰厂已停止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判决第一项中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番某某首饰厂在收到某甲公司线上投诉之后即下架了相关商品,该事实已于一审答辩阶段主张。一审法院忽略这一事实,支持某甲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三)番某某首饰厂主观上没有侵犯某甲公司名称为**锁)、专利号为ZL20213038****.2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故意,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番某某首饰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销量不高。结合番某某首饰厂个人资质、店铺规模、销售数量等情况,不宜对番某某首饰厂的审查能力、注意义务做过高要求。(四)某甲公司在一审中过高主张维权费用,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其将同一公证事项和委托律师事项拆分为三个案件来主张三倍的维权费用,且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番某某首饰厂在收到侵权警告后已经停止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某甲公司的维权目的已实现,因此番某某首饰厂不应再承担后续某甲公司所支出的维权费用。
某甲公司辩称:番某某首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番某某首饰厂立即停止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某甲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番某某首饰厂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3.判令番某某首饰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某甲公司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锁);专利申请日:2021年6月23日;专利号:ZL20213038****.2;专利授权公告日:2021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某(摩纳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月17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专利权人按期缴纳年费,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知产产权许可及维权授权记载,专利权人授权原告使用涉案专利权,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专利权人委托并授权原告以其自己名义,处理专利权人在中国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被侵权的法律事宜以及针对专利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其他法律事宜;签订时间为2020年1月3日,期限为签订之日起5年内。
二、被诉侵权事实
某甲公司主张番某某首饰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2)**证字第**号公证书记载,2022年3月30日,某甲公司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账号,搜索“深圳市宝安区番某某珠宝首饰厂”,查看店铺主页显示了“番丽珠宝首饰实力供应商”、“切割加工、来样加工”等字样,及工厂、生产设备等照片。店内展示了商品链接“A家欧美大牌s925纯银项链女镶钻心形锁扣锁骨链简约首饰防过敏ins”,价格51-56,30天内2000+件成交,60+条评价,商品详情页显示该链接已售6152件,某甲公司代理人购买了该链接商品:颜色:黄金色(s925,无logo),纯度:925银,数量:1,单价:56;展示了商品链接“A家欧美大牌s925纯银戒指女镶钻心形锁扣指环气质食指戒首饰品潮”,价格40-45,30天内6件成交,10+条评价,商品详情页显示该链接已售21件,某甲公司代理人购买了该链接商品:颜色:7码白金色(s925,无logo),纯度:925银,数量:1,单价45;订单中亦包含店内其他商品,共支付529.99元,某乙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7586691495****。查看上述两条链接商品详情页宣传称“原厂品质、原版数据开模、厂家直销、价格优势,有库存现货……欢迎来版定制加工”等。
2022年4月8日,某甲公司代理人在**号为7586691495****的中通快递包裹,查看了外包装及内置物品,后由公证员封存,并交某甲公司代理人保管。
2.某甲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证书记载,2023年5月24日,某甲公司代理人查看了番某某首饰厂涉案阿里巴巴店铺,店内展示了多款珠宝首饰购买链接,其中链接名称为“欧美时尚s925纯银项链女镶钻心形锁骨链简约首饰防过敏ins潮”,价格71-78,30天内1500+成交,400+条评价,商品详情页显示3290件;链接名称为“欧美时尚s925纯银戒指女镶钻心锁扣指环气质食指戒首饰品潮”,价格51-56,90天内<10件成交,10+条评价,商品详情页显示已售127件;上述链接详情页均展示了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近似的商品图片。某甲公司据此主张番某某首饰厂涉案店铺多款产品均抄袭某甲公司设计款式,番某某首饰厂有明显的侵权恶意。
三、侵权比对
某甲公司当庭提交的实物外包装封存完好,上面贴有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该公证处公章。另贴有中通快递快递单一张,运单号为7586691495****,收张*,1730205****,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街道****园二期****路65号之一1楼(最里面);寄廖*,11111111111,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工业区。当庭拆封后,内有包装盒一个,包装盒内有收纳袋,收纳袋内装有饰品若干个,其中包含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及另案3173、3175号案件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收纳袋上均标有A-Gift****er,包装盒上未标注生产厂家、商标等信息。
某甲公司请求保护的授权外观专利设计包括套件5主视图、套件5后视图、套件5左视图、套件5右视图、套件5立体图、套件8左视图、套件8右视图、套件8俯视图、套件8仰视图、套件8立体图共十幅视图。
某甲公司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番某某首饰厂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四、番某某首饰厂的抗辩主张
番某某首饰厂抗辩称其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而是从某某厂家进货,且某甲公司证据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销量中包含刷单及退货等数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仅销售了约1015件(项链1000+戒指15件),但番某某首饰厂未提交相关采购或进货记录、刷单及退货退款等证据证明。另,番某某首饰厂称某甲公司证据中显示的工厂及生产设备图片并非番某某首饰厂实际经营场所所有,而是由案外人提供,拍摄地点为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与番某某首饰厂经营场所不符,番某某首饰厂并无生产制造的条件。
五、其他查明事实
1.某甲公司主张本案的维权费用包含公证费、产品购买费、律师费,其中公证费855元、产品购买费529.99元(其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101元),以上均有发票及公证书内容为证,某甲公司主张律师费50000元,但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或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明。某甲公司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金额,并参考某甲公司的知名度、番某某首饰厂制造侵权以及番某某首饰厂多款产品全方位抄袭专利权人设计等因素。
2.番某某首饰厂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的经营范围是:一般经营项目是:珠宝、首饰、工业品(不含象牙制品)的批发与零售,珠宝、首饰、工业品(不含象牙制品)的生产与加工。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涉案专利设计为**锁),被诉侵权产品为首饰,二者属于同类产品,经比对,二者整体造型、锁骨链设计、戒指锁头设计等均一致,番某某首饰厂亦确认二者构成近似,故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某甲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内。根据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无争议事实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某甲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及番某某首饰厂销售、许诺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番某某首饰厂是否制造了涉案侵权产品;二、某甲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番某某首饰厂承认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但辩称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某某厂家,涉案店铺展示的图片亦是由案外人提供,但番某某首饰厂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提供相关采购及支付记录,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番某某首饰厂经营范围包含首饰的生产与加工,经营场所及发货地址均位于工业区,可见番某某首饰厂具备生产珠宝产品的资质和条件,结合番某某首饰厂在其某丙店中自称“原厂品质、原版数据开模、有库存现货……欢迎来版定制加工”等宣传,在番某某首饰厂无法说明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信息认定番某某首饰厂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番某某首饰厂应当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番某某首饰厂以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某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番某某首饰厂因侵权获得利益,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判赔时综合考虑“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1.侵权行为的性质。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加强对侵权源头环节制造行为的制裁力度。前述已推定本案番某某首饰厂为侵权产品的制造商。2.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本案某甲公司取证的侵权产品价格为101元,公证书记载的链接已售6173件(6152+21)。3.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属于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或者存在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等侵权情节,人民法院应当加大赔偿力度。本案中,番某某首饰厂涉案店铺内多款产品均与某甲公司同系列产品雷同,番某某首饰厂还在产品链接中标注“A家欧美大牌”,有攀附专利权人“某”品牌之嫌亦有不用全称的规避之意,足以认定番某某首饰厂应知或明知其销售的产品存在侵权可能性,仍在大量销售,且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时间戳内容,2023年5月番某某首饰厂涉案店铺内仍在销售与涉案侵权产品类似产品,故一审法院认为番某某首饰厂具有一定的主观故意。4.专利贡献率,本案某甲公司未提交专利贡献率的相关证据,外观设计专利贡献率一般不高于30%,本案专利为饰品,一般消费者在选择同类产品时主要基于其外观设计特征是否具有美感,故外观设计的贡献率在产品整体价值所占比例较高;5.确定权利人的维权合理开支要遵循合理、相当的原则,要与某甲公司维权行为及被诉侵权情节相当。一审法院结合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和公证取证的事实,酌情确定番某某首饰厂应当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番某某首饰厂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番某某首饰厂立即停止侵害某甲公司专利号为ZL20213038****.2、名称为“**锁)”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二、番某某首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番某某首饰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番某某首饰厂应向某甲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番某某首饰厂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番某某首饰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进货清单及2022年1月至4月支付宝某某有限公司交易流水证明、送货单。拟证明番某某首饰厂店铺内的产品均从某乙店家批量进货,并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证据2.刷单记录和买家账号截图。拟证明番某某首饰厂用同一账号刷单购买了60对水母耳环、32个小蛮腰戒指、2192条心型锁扣项链。证据3.番某某首饰厂的阿里巴巴旺铺违规下架截图。拟证明所有购买刷单的有关信息已经被公安机关掌控,番某某首饰厂已经停止了所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进货清单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支付宝交易流水记录中的申请方及交易对方的名称均无法看出与番某某首饰厂之间具有关联关系。送货单也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送货单上的客户名称还有制单人的名称均无法看出与番某某首饰厂有关联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不清楚其真实性,且淘宝店的名称不能确定是否是番某某首饰厂的店铺的后台的名称。且该证据无法体现其刷单情况或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量。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某甲公司两次公证取证的时间分别为2022年3月和2023年5月,在此期间番某某首饰厂系持续侵权。
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结合案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番某某首饰厂提交的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显示申请方为“黄*甲”,交易对方为“**奋”;送货单显示客户名称为“黄*乙”,制单人为“林”,客户签名处为数字编码或空白,未加盖送货人或收货人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番某某首饰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2.一审法院认定番某某首饰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事实依据;3.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番某某首饰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从上述规定可知,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对于客观要件,抗辩人应当提供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抗辩人应当证明其对所销售的产品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售出。
本案中,番某某首饰厂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进货单、发货单、支付宝交易流水等证据。然而,上述证据均无原件予以核对,某甲公司亦不认可其真实性,上述交易是否真实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便上述证据属实,其记载的信息均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或番某某首饰厂相关联,无法核实交易双方的身份,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番某某首饰厂从案外人处以合理的价格通过正常的商业交易取得的。主观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番某某首饰厂的涉案店铺内多款产品均与某甲公司同系列产品雷同,且番某某首饰厂还在产品链接中标注“A家欧美大牌”,有攀附专利权人“某”品牌之嫌亦有不用全称的规避之意,足以认定番某某首饰厂应知或明知其销售的产品存在侵权可能性,且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时间戳内容,2023年5月番某某首饰厂涉案店铺内仍在销售与涉案侵权产品类似产品,故番某某首饰厂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对于主观需善意的要件。因此,番某某首饰厂上诉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番某某首饰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本案中,番某某首饰厂的经营范围包含首饰的生产与加工,且经营场所及发货地址均位于工业区内,可见其具备生产珠宝产品的资质和条件。且其在某丙店中“原厂品质、原版数据开模、有库存现货……欢迎来版定制加工”等宣传内容亦显示其系制造者身份。同时,番某某首饰厂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但提交的证据与该主体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均缺乏对应性。因此,在番某某首饰厂无法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信息认定番某某首饰厂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番某某首饰厂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番某某首饰厂为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为101元,公证书记载的链接已售6173件(6152+21);在案证据表明番某某首饰厂具有一定的主观故意和持续侵权情节;外观设计贡献率在首饰类产品的整体价值中所占比例较高;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和公证取证的事实,其合理维权费用应予支持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番某某首饰厂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万元,并无不当。番某某首饰厂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番某某首饰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深圳市宝安区番某某珠宝首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麒天
审 判 员 岳利浩
审 判 员 喻 洁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瑾如
书 记 员 黄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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