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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周某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 2024-05-10 16:5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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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7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周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9日作出的(2022)湘01知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3年7月19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刘某及其与周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被上诉人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周某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驳回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罗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原纸卷”这一技术特征,未落入名称为“一种小管径烟花纸管全自动卷制机”、专利号为201320764422.7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原纸卷”的技术特征,而罗某一审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中的“原纸卷”系实际使用者自行购买并配置,并非刘某、周某制造产品时自带的,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即使构成侵权,一审判赔数额150万元过高,未充分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专利权终止时间、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价格、合理利润以及涉案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贡献度等因素。涉案专利有效期截止2023年11月27日,技术贡献度较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18台,售价5~6万元,还应扣除成本及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应零部件的价值;刘某、周某没有侵权恶意,且属于作坊式加工,侵权规模及影响力小;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周某存在继续侵权行为,本案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罗某辩称:(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中刘某、周某对此并无异议。(二)一审判令刘某、周某赔偿150万元并无不当,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量远大于本案认定的数量,且罗某二审发现新的侵权行为,亦可佐证刘某、周某的侵权规模大。

罗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5日受理。罗某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周某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刘某、周某共同赔偿罗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专利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维权支出合计150万元;3.判令刘某、周某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罗某于2013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4年6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2021年10月12日,周某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5月26日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涉案专利具有较强的稳定性。罗某发现刘某、周某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烟花纸管全自动卷制机”,遂于2021年8月10日向湖南省浏阳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处理请求。该局经过行政执法调查后,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长浏知法裁字[2021]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以下简称[2021]4号案件)行政裁决书,认定刘某、周某共同生产、销售的“烟花纸管全自动卷制机”侵权。该裁决生效后,刘某、周某未停止侵权行为,市场上仍存在大量侵权产品。综上,刘某、周某的侵权行为具有规模大、周期长、地域广、售价高的特征,且侵权主观恶意较大。

刘某、周某一审辩称:(一)涉案专利权不稳定,刘某已就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法院中止诉讼。(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未侵害涉案专利权。纸张强度有方向性是众所周知的,因此,根据卷制纸管应用场景不同,对于纸管强度需求不同,考虑卷制时切纸的方向从而确定切刀的位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三)罗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也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11月27日,罗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4年6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年费已缴至第十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1月6日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周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提出两次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22年5月21日、2023年1月4日作出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共有4项权利要求,罗某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小管径烟花纸管全自动卷制机,包括沿送纸方向前后依序设置的原纸卷、送纸辊组、切刀机构,还包括卷筒机构以及沿卷筒钎的轴向方向与卷筒机构左右并列设置的裁筒机构,卷筒钎设置轴向的插纸缝隙,其特征在于,沿所述卷筒钎的轴向方向,所述卷筒机构的卷筒钎和切刀机构的切刀左右并列平行分布;切刀和卷筒钎之间设有纸张边缘通过的直线通道;切刀机构的前方设置用于送纸的针排,针排连接上下直线驱动装置和左右直线运动驱动装置。

2022年6月17日,浏阳市知识产权局作出[2021]4号案件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包括:2021年7月,刘某、周某共同制造,并向案外人林某销售“烟花纸管卷制机”。刘某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图纸及负责电控系统的安装,周某对被诉侵权产品结构作出部分改进及负责机械制造。刘某从2013年始从事“烟花纸管卷制机”相关制造、销售工作,并于2017年3月至7月间在浏阳市某机械厂工作。浏阳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该产品构成对罗某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并裁决责令刘某、周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烟花纸管全自动卷制机的行为。周某在该案处理时陈述,涉案设备系其生产,从刘某提供的纸管机图纸上改进。

2022年8月24日,浏阳市知识产权局出具《调查情况说明》,记载该局于2022年8月8日收到罗某对胡某、汤某、王某、王某甲、刘某甲等六位被投诉人的投诉,于8月10日收到罗某对上栗县某花炮厂、万载县某花炮制作有限公司、浏阳市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等三位被请求人的处理请求。该局执法人员于8月17日、8月18日前往被投诉人的生产经营现场,就被投诉的情况进行了调查。上述被投诉人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周某或刘某处购买,价格为5~6万余元不等。上述案件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共计18台。被诉侵权产品上有两个电话号码,刘某、周某认可该号码系二人所有。

罗某于2022年7月在微信群中要求周某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周某说“你想怎么搞我随时陪你,机子我照样卖”。

刘某、周某为证明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提交了名称为“全自动高速卷管机”、专利号为201220553888.8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888.8号专利)证书,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8日。周某在第一次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时,将该专利作为证据1提交。

罗某主张[2021]4号案件中查处的产品以及其于2022年8月请求浏阳市知识产权局查处的产品,刘某、周某在微信群中销售的产品均为被诉侵权产品。

刘某、周某一审当庭陈述,刘某负责电控系统的生产,由刘某生产后交由周某进行整机销售;因二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故在浏阳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后仍继续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系现有技术进行比对。罗某将权利要求1划分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小管径烟花纸管全自动卷制机,包括沿送纸方向前后依序设置的原纸卷、送纸辊组、切刀机构,还包括卷筒机构以及沿卷筒钎的轴向方向与卷筒机构左右并列设置的裁筒机构;B.卷筒钎设置轴向的插纸缝隙;C.沿所述卷筒钎的轴向方向,所述卷筒机构的卷筒钎和切刀机构的切刀左右并列平行分布;D.切刀和卷筒钎之间设有纸张边缘通过的直线通道;E.切刀机构的前方设置用于送纸的针排,针排连接上下直线驱动装置和左右直线运动驱动装置。罗某主张根据[2021]4号案件中的照片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刘某、周某对此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刘某、周某认为888.8号专利说明书中公开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A、B、D、E,没有公开技术特征C,但技术特征C是公知常识。罗某认为该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公开技术特征B、C、D。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刘某、周某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以下事实:1.刘某、周某陈述刘某负责电控系统的生产,由刘某生产后交由周某进行整机销售;2.[2021]4号案件行政裁决书认定刘某、周某共同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3.罗某进行行政投诉时,被投诉人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周某或刘某处购买;4.被诉侵权产品上有两个电话号码,分别为刘某、周某所有,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周某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刘某、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罗某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根据一审庭审比对的过程以及[2021]4号案件行政裁决书的认定,同时,刘某、周某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888.8号专利记载的是“卷筒钎和切刀机构的切刀轴向垂直分布”,而涉案专利记载的是“卷筒机构的卷筒钎和切刀机构的切刀左右并列平行分布”。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第[0004]段记载了卷筒钎和切刀垂直分布会导致纸筒加工质量的下降;第[0007]段记载了卷筒钎和切刀左右并列设置,能够顺着纸卷纵向方向卷制纸筒,同样纸管厚度的情况下,纸管结构强度大幅增强,可见,该技术特征是涉案专利的主要发明点所在。刘某、周某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纸张的许多性能具有显著的方向性,但并未公开利用纸张纹路性加强纸筒结构强度所采用的具体技术手段,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C并非公知常识,亦未被888.8号专利公开,刘某、周某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刘某、周某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罗某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三)侵权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故对于罗某主张刘某、周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已支持罗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足以保护罗某权益,销毁库存亦为停止侵权的手段之一,故对于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单独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罗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及刘某、周某的获利,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刘某、周某实施的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的售价为5~6万余元不等、售价较高、销量较大,尤其考虑到刘某、周某在被浏阳市知识产权局查处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以及罗某为本案维权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的合理维权支出,一审法院对于罗某主张的150万元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某、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罗某第201320764422.7号“一种小管径烟花纸管全自动卷制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刘某、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某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万元;三、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周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刘某、周某负担。

二审中,罗某提交了下列证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对应的周某抖音账号发布的被诉侵权产品视频,拟证明刘某、周某侵权规模大。

刘某、周某质证意见:超过举证期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视频系周某发布,视频显示的厂家名称与刘某、周某均无关联。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视频显示的产品销售主体为“某某机械”,无法证明与刘某、周某有关,亦无法证明视频中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3年1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42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第[0005]段记载:“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小管径烟花全自动卷制机,在确保纸筒加工质量的基础上能够有效提高生产效率。……包括沿送纸方向前后依序设置的原纸卷、送纸辊组、切刀机构……”。“具体实施方式”第[0030]段记载:“步骤一:原纸卷1通过原纸缓冲装置2、送纸锟3和压纸锟4送纸。”

以上事实,有第5642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涉案专利说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一审认定的侵权责任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罗某一审时请求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仅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原纸卷”这一技术特征存在争议。刘某、周某认为涉案专利已明确记载了“原纸卷”这一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原纸卷,由用户自行配置,故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原纸卷”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就本案而言,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发明内容第[0005]段及具体实施方式第[0030]段记载的内容,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确保纸筒加工质量的基础上能够有效提高生产效率,而制作烟花,纸管是其一个关键部件,制作纸管不可或缺的条件是必须具备原纸卷,才有后续的送纸、卷纸、裁纸等步骤,才能实现发明目的。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原纸卷”的技术特征,实际上限定了涉案专利的使用背景和条件,属于使用环境特征。“原纸卷”作为明确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应理解为专利技术方案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专利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故本案侵权认定需考量“原纸卷”这一使用环境特征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一般而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以适用于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即可认为具有该使用环境特征。刘某、周某虽陈述其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原纸卷,但根据罗某一审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状态图片,被诉侵权产品需要配合原纸卷进行使用。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显然可以适用于涉案专利记载的“原纸卷”使用环境,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而无需考察被诉侵权产品实际是否包含上述“原纸卷”使用环境特征。综上,鉴于刘某、周某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不持异议,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刘某、周某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认定的侵权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停止侵权。刘某、周某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罗某享有的涉案专利权。鉴于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期截至2023年11月27日,此后涉案专利已进入公有领域,罗某已无权禁止他人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故无需再判决刘某、周某停止侵权,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效力状态予以改判。

关于判赔数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罗某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刘某、周某的侵权获利情况,本案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罗某一审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系实用新型专利、对产品的技术贡献率较高,刘某、周某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较高及销量情况,特别是刘某、周某在浏阳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责令其停止侵权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侵权故意明显,以及罗某为维权必然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全额支持罗某主张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刘某、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因二审中涉案专利权终止而改判,一审判决不构成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22)湘01知民初3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2022)湘01知民初38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驳回刘某、周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均由刘某、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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