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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某知识产权局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 : 2024-05-10 16: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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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行终8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原,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方,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雨,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瑾,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天,浙江知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鹏,浙江知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科技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深圳某科技公司、名称为“铁三角手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北京某科技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24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北京某科技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2022)京73行初192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某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2月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北京某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原、杨玉方,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雨、柴瑾,一审第三人深圳某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铁三角手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深圳某科技公司,专利号为201621086369.X,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9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15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铁三角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包括:下支撑臂、左支撑臂、右支撑臂及支撑座,所述下支撑臂的内端、左支撑臂的内端和右支撑臂的内端叠加活动固定,所述支撑座上设置有呈三角分布的左销柱、右销柱和下销柱,左支撑臂中部位置开有与左销柱位置匹配的左导向槽,右支撑臂中部位置开有与右销柱位置匹配的右导向槽,下支撑臂中部位置开有与下销柱位置匹配的下导向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铁三角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弹簧,一端抵在下销柱上,另一端抵在靠近支撑座中心位置的下导向槽内壁。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铁三角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夹子,所述支撑座与夹子固定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铁三角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粘性底座,所述支撑座与粘性底座固定连接。”

2021年5月28日,北京某科技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北京某科技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对比文件1系JP2015163491A及其中文译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车辆用移动通信终端保持器具,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第[0026]-[0032]段):车辆用移动通信终端保持器具有:保持器具主体1,左右一对的臂状部件2,托底部件3,上述托底部件3构成为能够相对于上述保持器具主体1向上下方向移动。在上述左右一对的臂状部件2的另一端的位置分布设有能够相对于上述托底部件3转动的轴支部,在上述左右一对的臂状部件的中间的位置,分布设有相对于上述保持器具主体1的引导机构,构成为在上述托底部件3相对于上述保持器具主体1向下方向移动时上述左右一对的臂状部件2的侧面保持部21向相互靠近的方向移动。上述引导机构由在上述左右一对的臂状部件2的中间部形成为长孔状的引导面23、从上述保持器具主体1的背面向后方突出且具有能够相对于上述臂状部件2的引导面23滑动的面的引导突起12构成。

对比文件2系TWM390097U。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自动夹物的支架,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3页第1-5段、第8页第2段,图4和图5):本创作涉及物品之安放技术领域,特别是指一种放置扁平物的支架。常见的扁平物,例如冲浪板、滑雪板或滑板等。以扁平物的重量为媒介,在地心引力作用下致生所需的重力,达到自动执行挟持扁平物之目的,具备自行维持扁平物为直立状摆放的功效,进而减少室内空间的占用,改善绕道而行的缺失。组装完成的两摆臂50会依臂重而往两旁张开,让并排的两扁平段51同时往上翘起,带动滑动件25顺势移到图式的纵孔24上方。此刻的长杆71拉抬承载件61,使整个承载机构60位于竖杆10的既定高度,将之视为初始状态。让负担板重的承载件61下沉,驱使滚动件64顺着杆长同向滚动,牵引长杆71下拉作动,连带两扁平段51同步转动,驱使两摆臂50相向摆动而自动夹持冲浪板A。

对比文件3系TWM416005U。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平板式电子产品之承置座,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段至第7页第1段、图1-3):在座体10的内部设有定位墙12及限位柱13,该限位柱13得以限制左夹持件20、右夹持件30与下夹持件40之滑动行程。该左夹持件20与右夹持件30上设有一限位槽23、33,该限位槽23、33恰可提供座体10内部所设的限位柱13穿置,藉以限制左夹持件20与右夹持件30之滑动行程。该下夹持件40上设有一限位槽43,该限位槽43恰可提供座体10内部所设的限位柱13穿置,藉以限制下夹持件40之滑动行程。当欲将平板式电子产品60摆放于承置座10上时,藉由调整左、右夹持件20、30同步向内滑动及下夹持件40同步向下滑动。当欲取下误检时,则仅须将左、右夹持件20、30向外滑动,则可使扣合部22、32同时松离平板式电子产品60。

对比文件4系US20150028170A1及其中文译文。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三角手机支架,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4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0019]-[0025]段、图3):夹持装置包括基座单元1、活动单元2、托架单元3、位于基座单元1上的夹持元件11和位于托架单元3上的两个止挡元件31。基座单元1在内部至少包括弹性单元15以接触活动单元2。下盖14还包括两个引导柱141,当组装时,引导柱141穿过活动单元2的引导槽21,使得活动单元2可以在基座单元1内部以线性方式部分地移动而不脱离基座单元1。

对比文件5系KR200474320Y1及其中文译文。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便携式电子设备支架,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5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0017]-[0023]段):支架包括基座、主体、下支撑板、纵向弹簧、旋转支撑棒,基座通过真空吸盘、双面胶等可以固定在其他物体上。下支撑板通过纵向弹簧挤向主体处,此时,联动销插入导向槽内,将辅助棒推到上方。用户将便携式电子设备斜放在主体的前面,然后,向下方按下托架,向下滑动下支撑板。下支撑板向下滑动时,辅助棒和旋转支撑棒开始旋转。消除抓持便携式电子设备的外力时,通过纵向弹簧等的弹性件的弹力,下支撑板将上升。

公知常识性证据6系《现代机械设计师手册》上册,闻某某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2012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扉页、版权信息页、前言、目录页、正文第2-98和第2-99页、封底的复印件,共40页。该书第2篇第5章为“机械系统运动方案设计与机构选型”,该章第2.6.2节为“增力夹持机构”,该节第(4)部分和图2.5-82示出了操作夹持机构的工作原理和机械原理图。

公知常识性证据7系《现代机床家具典型结构图册》,吴某某著,化学工业出版社,2011年4月北京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扉页、版权信息页、前言、目录页、正文第32-33页、封底的复印件,共9页。该书第一部分为“典型夹紧装置”,该部分第1章为“外部夹紧”,该章第1.6节为“外部摆动夹紧”,该节图1-147和图1-152分别示出了外部摆动夹紧63和外部摆动夹紧68的示意图。

2021年10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下支撑臂的内端、左支撑臂的内端和右支撑臂的内端叠加活动固定”是指下支撑臂的内端、左支撑臂的内端、右支撑臂的内端都重叠在一起,三个支撑臂可转动活动,且三个支撑臂不可分离地固定连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4亦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某科技公司不服,于2022年1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对于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认定有误,权利要求1中“叠加活动固定”中的叠加方式还包括“两两叠加”的方式,只要满足下支撑臂在运动中能够通过连接点带动左右支撑臂运动的方式均可称作“固定”。基于上述对“叠加活动固定”的理解,对比文件1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即使认为对比文件1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也不具备创造性。(二)即使按照被诉决定对“叠加”的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也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将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认定为手机夹持机构领域,对技术领域认定过窄。即使按照该领域,对比文件2也属于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按照上述对“固定”的理解,对比文件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即使按照被诉决定中对“固定”的理解,无论对比文件2的连接方式,还是本专利的“不可分离地固定连接”,均是本领域常见的连接方式,两者原理类似,在对比文件2的连接方式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本专利的“不可分离地固定连接”。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现有技术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深圳某科技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另查明:一审中,北京某科技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业机械手及其应用》,王某某编,机械工业出版社,1981年6月第1版,封面页、版权信息页、前言页、目录页及正文第27-35页;

2.《工业机械手设计》,李某某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1996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信息页、前言页、目录页及正文第9-13页;

3.《工业机械手》,沈阳市某工业公司七·二一大学编著,辽宁人民出版社,1979年2月第1版,封面页、版权信息页、前言页、目录页及正文第34-35页;

4.百度贴吧网页截屏及相应可信时间戳证书;

5.授权公告号为CN202966743U、名称为“滑槽杠杆式抓取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6.《以案说法--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例指引》,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编著,知识产权出版社,2018年9月第1版,封面页、版权信息页、前言页、目录页及正文第249、260-261页;

7.授权公告号为CN307135951S、名称为“机械手火车手机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

8.授权公告号为CN201646582U、名称为“车用手机机械手”实用新型专利;

9.京东网页截屏及相应可信时间戳证书;

10.类案检索报告及相关判决书;

11.亚马逊网页截屏及相应可信时间戳证书。

上述证据1-5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据7-9、11用以证明手机支架属于机械手的一种,证据6、10用以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某科技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认可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之间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铁三角手机支架,其中限定了“所述下支撑臂的内端、左支撑臂的内端和右支撑臂的内端叠加活动固定”。对于权利要求1中“叠加活动固定”的理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权利要求1中所述“叠加活动固定”这一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通用技术用语,需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来理解该技术特征。从权利要求1的文字表述来看,“所述下支撑臂的内端、左支撑臂的内端和右支撑臂的内端叠加活动固定”应理解为下支撑臂、左支撑臂和右支撑臂三者的内端重叠在一起固定。此外,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左销柱、右销柱和下销柱呈三角分布,在下支撑臂、左支撑臂、右支撑臂的中部位置分别开有与支撑柱上设置的下销柱、左销柱、右销柱位置对应的导向槽。相应地,在说明书第[0012]-[0019]段记载了唯一的实施方式,“本实用新型实施例通过设置三条支撑臂及支撑座,利用手机自身重量拉动下支撑臂,使得左右支撑臂受力而向内偏移形成夹持的状态,这样就实现了对手机的固定,结构简单实用,支撑座和下支撑臂之间设置有弹簧,当手机拿开,弹簧使下支撑臂上移,左右支撑臂受力而向外偏移形成张开的状态,由于左右支撑臂常态是向外偏移的,因此可以匹配更多大小尺寸的手机,实现自动调节匹配手机尺寸外形,形成有效夹持”,在上述文字描述并结合附图1、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叠加活动固定”指的是:三个支撑臂的内端通过同一固定点固定连接并叠加在一起,且三个支撑臂相对于该固定点可转动活动,三个支撑臂仅中部位置开设有导向槽,在内端的固定点上无法进行平移或在一定运动范围内活动。被诉决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对比文件1公开的“一种车辆用移动通信终端保持器具”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支撑座上设置有下销柱,且左销柱、右销柱和下销柱呈三角分布,下支撑臂中部位置开有与下销柱位置匹配的下导向槽;(2)所述下支撑臂的内端、左支撑臂的内端、右支撑臂的内端叠加活动固定。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方便装配的手机支架。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通过销柱与导向槽之间的配合实现两个部件之间的滑动连接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自动夹物的支架,用于放置扁平物,常见的扁平物例如冲浪板、滑雪板或滑板等。关于技术领域,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首先,在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存在区别。对于发明专利而言,不仅要考虑该发明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还要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以及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其中去寻找技术手段的其他技术领域。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其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领域应当是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所属或者直接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而不是上位的或者相邻的技术领域,也不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本身。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均是针对手机的夹持结构,同属于手机固定装置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去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以获得技术启示。对比文件2中的支架用于放置扁平物,常见的扁平物例如冲浪板、滑雪板或滑板,面对的缺陷是该类型的扁平物因为造型狭长而扁平,平放在地面占用过多空间,竖起时因为重心不稳容易倾倒,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收纳冲浪板等扁平物,但冲浪板、滑雪板或滑板等扁平物与手机在大小和重量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放置冲浪板、滑雪板或滑板等扁平物的支架所属技术领域与手机夹持机构所属技术领域并不相同。即便考虑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对比文件1因同属于不考虑所放物品内容、大小和重量的物品安置这一上位概念,从而构成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但对比文件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并不相同,也没有给出将用于如冲浪板、滑雪板或滑板等扁平物的支架用于放置手机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2中支架的具体结构为:外壳21上开设纵孔24,左右摆臂上均开设长形孔56,外壳21和左右摆臂叠加,纵孔24和两个长形孔56相叠形成供滑动件25穿过的孔,滑动件25上开设有小孔供长杆71穿过,随着长杆71的上下运动带动滑动件25在外壳21和左右摆臂相叠后形成的孔中滑动,从而驱使左右摆臂的夹持角度发生变化,即对比文件2中左右摆臂和长杆的内端并非不可分离地固定连接,可夹物支架的具体结构和工作原理与本专利的手机支架均不相同。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或给出将手机支架中的三个支撑臂内端叠加活动固定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3中的左夹持件、右夹持件、下夹持件的内端并未叠加固定。对比文件4位于托架单元上的两个止挡元件31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左、右支撑臂,且夹持元件11和位于托架单元上的两个止挡元件31三者并未叠加活动固定。对比文件3、4均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证据6仅是示出了机械原理,其公开的操作手夹持机构与本专利的手机支架结构存在较大差别,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将证据6公开的操作手夹持机构应用于手机支架中。证据7机床夹具所夹持的物体与手机在形状、大小和重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且未公开三个支撑臂的内端相互叠加活动固定,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北京某科技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区别技术特征(2)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在现有证据中给出了相应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通过三个支撑臂的内端叠加活动固定,支撑座上设置三个销柱、三个支撑臂上设置与三个销柱对应的三个导向槽,实现手机置于支架上之后支撑臂与支撑座的相对位置变化,手机支架结构简单、方便装配,并能够实现对不同尺寸手机的有效夹持,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5中下支撑板和旋转支撑板之间并不是叠加活动固定的连接方式。鉴于一审法院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本案中具备创造性,故被诉决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认定即便结合对比文件5,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某科技公司负担。

北京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叠加”不仅包括三个支撑臂的内端都重叠于一点的方式,也包括左支撑臂和下支撑臂重叠于一点、右支撑臂和下支撑臂重叠于一点的方式,即“两两叠加”方式。(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中采取的是左支撑臂和下支撑臂叠加于一点、右支撑臂和下支撑臂叠加于一点的方式,即“两两叠加”的方式,故对比文件1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即使认为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将左右臂状部件和托底部件的内端都重叠于一点也能实现对比文件1的功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对比文件1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至少也属于相近或相关技术领域;对比文件2左右摆臂和长杆三者的内端叠加在一起,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即使对比文件2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已经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北京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

深圳某科技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北京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北京某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5份新证据:证据1为lieve手机支架百变机械手京东商城购物界面,证据2为机械手手机支架购物界面,证据3为配件金属机械手手机支架购物界面,证据4为百变机械手手机支架苏宁易购购物界面;证据1-4拟证明手机支架属于一种机械手,在实践中也往往将手机支架称为机械手。证据5为类案检索报告及类案判决书,拟证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至少属于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不符合公知常识证据的形式,不应采信,也不属于无效阶段提交的公知常识证据。证据5与本案无关。

深圳某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4不符合公知常识的证据形式,也未在无效阶段提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均与本案案情不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本案二审庭审中,各方对于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无异议,亦对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区别技术特征(2)“所述下支撑臂的内端、左支撑臂的内端、右支撑臂的内端叠加活动固定”是否被对比文件公开,核心在于对“叠加固定活动”理解不同。北京某科技公司主张“叠加”应指下支撑臂的内端、左支撑臂的内端、右支撑臂的内端两两叠加,而非要求三者的内端均叠加于一点。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中所述“叠加活动固定”这一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通用技术用语,故对于权利要求1的解释,应该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来进行。本专利说明书仅有一个实施例,结合附图1、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晓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下支撑臂的内端、左支撑臂的内端、右支撑臂的内端叠加活动固定”是指下支撑臂的内端、左支撑臂的内端、右支撑臂的内端都重叠在一起,三个支撑臂可转动活动,且三个支撑臂不可分离地固定连接。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基于区别技术特征认定的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被诉决定认定为提供一种结构简单、方便装配的手机支架,北京某科技公司认为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仅是提供另一种叠加方式,结构简单、装配方便并非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起到的技术效果。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左右支撑臂、下支撑臂三者的内端都固定重叠在一起,本专利说明书亦记载“本实用新型结构简单,操作方便,夹持效果好,可以匹配不同外形的手机”,故被诉决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下支撑臂与左右支撑臂的内端两两重叠固定活动,并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其次,对比文件2中支架是用于放置扁平物,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收纳冲浪板等扁平物,而本专利是用于放置手机,故对比文件2的技术领域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均不同;同时对比文件2中左右摆臂与外壳叠加,开设在外壳上的纵孔与开设在左右摆臂上的长形孔相叠形成供滑动件穿过的孔,滑动件随着长杆的上下运动在外壳和左右摆臂相叠后形成的孔中滑动,故对比文件2中左右摆臂和长杆的内端并非不可分离地固定连接,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也未给出将手机支架中三个支撑臂内端叠加活动固定的技术启示。最后,北京某科技公司提交的公知常识证据或是大型工业机械领域,或是机床夹具的夹紧装置,均与本专利适用的手机夹持机构所属技术领域有明显区别,不能证明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专利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亦具备创造性。

鉴于北京某科技公司对于其在无效程序中提出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并未提出上诉,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北京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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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步:首先,访问联合信任官网(https://www.tsa.cn/)或前往各大应用市场,搜索关键词“权利卫士”并下载此应用。在下载完成后,请进行注册、登录,并完成实名认证。同时,在开始取证之前,请确保您的手机具备足够的存储空间和电池电量。
第二步:打开“权利卫士”应用后,手动更新您的地理位置信息,以确保位置的准确性。然后,选择“网页取证”功能。
第三步:开始取证,将您要取证的网址链接(URL)粘贴到网页取证的地址栏中,并点击“立即取证”按钮。
第四步:在将证据提交给法院之前,建议您访问可信时间戳验证中心(https://v.tsa.cn/),对网页截图证据进行验证。请注意,网页截图证据作为原始证据,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修改,以确保验证的有效性。
第五步:经过可信时间戳固化后,证据将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您可以选择将其提交给司法机构。通常情况下,您可以使用光盘、U盘等电子存储媒介进行提交,或者直接上传至司法机构的证据系统。请注意,纸质打印件不能作为证据的原始形式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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