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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某知识产权局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 : 2024-05-10 16:5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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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市知识产权局。

一审第三人:常某。

上诉人某厂与被上诉人鞍山市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常某发明专利行政裁决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常某、名称为“一种轻质广口容器的收集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针对常某就涉案专利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鞍山市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辽鞍知法裁字〔2021〕6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决),认定某厂侵权行为成立,责令某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某厂不服,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2021)辽01行初45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某厂的诉讼请求;某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5月30日询问了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轻质广口容器的收集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常某,专利号为201410343222.3,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6日。涉案专利与本案有关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轻质广口容器的收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含如下工艺步骤:①收集筒内部设置收集篮,收集筒底部设置拦阻器,收集筒底部与抽风机匹配,收集筒入口与轻质广口容器相匹配,利用抽风机的气流将收集筒入口处的轻质广口容器吸入收集筒中;②被吸入收集筒中的轻质广口容器,受收集筒内部收集篮的约束,堆叠在收集篮内;收集篮周围设置有风道,保证在收集筒内堆叠轻质广口容器时,收集筒内气流通畅,继续将轻质广口容器吸入收集筒中;③当收集篮内收集的轻质广口容器达到预定数量后,将收集筒移开,从收集篮中取出堆叠好的轻质广口容器,完成轻质广口容器收集工作。8.一种轻质广口容器的收集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支架、收集筒组、抽风机、拦阻器、推拉器;其中抽风机、拦阻器、推拉器固定在支架上;抽风机的进风管口位于拦阻器的一侧,并与拦阻器的孔网对应布置;收集筒组位于拦阻器的另一侧;收集筒组包含两个以上收集筒,其中一个收集筒的一端与拦阻器的孔网对应布置,同时该收集筒的另一端与引入通道对应布置;收集筒组与推拉器的推拉杆连接;收集筒内设有收集篮,收集篮与收集筒内壁之间设有气流通道。”2021年7月13日,常某向鞍山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侵犯专利权纠纷处理申请。常某认为某厂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使用具有侵犯涉案专利方法、设备生产营养钵,其使用的轻质广口容器收集装置(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请求:1.责令某厂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营养钵码垛机码垛营养钵的行为;2.责令某厂销毁营养钵码垛机装置。常某向鞍山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复印件;2.涉案专利年费缴费发票;3.某厂生产现场录像;4.技术特征比对材料;5.某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6.(2018)冀民终428号民事判决书。鞍山市知识产权局受理后,于2021年7月21日向某厂送达了答辩通知书、投诉材料副本。某厂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

鞍山市知识产权局通过书面审理,并经合议组合议,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被诉裁决认为:

常某提交的某厂生产现场录像,因某厂未提出异议,鞍山市知识产权局予以采信。因此常某提供的生产现场录像可以作为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主要证据。

根据常某提交的生产现场录像,被诉侵权方法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1.收集筒内部设置收集篮;2.收集筒底部设置拦阻器;3.收集时,收集筒一侧与抽风机匹配并相连,收集筒另一侧与轻质广口容器相匹配;4.利用抽风机的气流将收集筒入口处的轻质广口容器吸入收集筒中;5.被吸入收集筒中的轻质广口容器,受收集筒内部收集篮的约束,堆叠在收集篮内;6.收集篮为管网状结构形成风道,保证收集筒内气流通畅,可持续将轻质广口容器吸入收集筒中;7.当收集篮内收集的轻质广口容器达到预定数量后,将收集筒移开,从收集篮中取出堆叠好的轻质广口容器,完成收集工作。经过比对,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1-7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因此,二者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诉侵权方法技术方案整体上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根据常某提交的生产现场录像,被诉侵权设备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1.支架;2.收集筒组;3.抽风机;4.拦阻器;5.推拉器;6.抽风机、拦阻器、推拉器固定在支架上;7.抽风机的进风管口位于拦阻器的一侧,并与拦阻器对应布置;8.收集筒组位于拦阻器的另一侧;9.收集筒组包含两个收集筒;10.其中一个收集筒的一端与拦阻器对应布置;11.另一端与轻质广口容器的引入通道对应布置;12.收集筒组与推拉器的推拉杆连接;13.收集筒内设有收集篮;14.收集篮与收集筒内壁之间设有气流通道。经过比对,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1-14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因此,二者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备技术方案整体上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因此,被诉侵权方法和设备的技术方案整体上分别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内,某厂侵权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鞍山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某厂侵权行为成立,责令某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某厂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决,责令鞍山市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决。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鞍山市知识产权局依据常某自制的某厂生产现场录像,作为认定侵权的主要证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该视频在非正常环境下录制,显然为偷录的非法证据,取得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裁决依据。其次,该视频内容不能体现在某厂厂区所录,亦不能体现与某厂有关联性。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设备符合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8的技术特征。某厂未购置过被诉侵权产品,也未使用过上述设备。仅凭该证据认定某厂侵权,证据不足。(二)鞍山市知识产权局未依法向某厂送达权利告知书、答辩通知书等相关文件,剥夺了某厂答辩权,导致某厂未依法参加裁决的审理,因此裁决的作出程序违法。鞍山市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某厂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确凿、充分、翔实。在本案行政程序中,鞍山市知识产权局对常某提交的视频证据予以采信的做法并无不当之处。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管理专利部门依申请调查取证,而某厂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出任何申请、异议,也未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某厂对常某提交的其生产现场录像资料未提出异议,即视为默认。经审查,足以证明某厂涉案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行为,某厂涉案违法事实客观、真实存在。对此,应予以采信。此节,也并无不当之处。因此,常某提供的某厂生产现场的录像资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某厂涉案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行为的主要证据。(二)被诉裁决程序合法。鞍山市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7月13日签收了常某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经核查,符合立案条件,于当月20日立案,同时,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指定了3名执法人员开展了案件调查。于当日向常某直接送达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月21日向某厂直接送达了《答辩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其证据材料副本,共计60页及光盘1张。要求某厂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某厂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9月10日案件调查终结,由合议组成员对案件进行了合议,并制作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合议笔录》。9月23日,鞍山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决,并于当日向某厂直接送达了该法律文书。本案某厂涉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鞍山市知识产权局采取了非口头审理方式审理本案。在本案行政程序中鞍山市知识产权局的上述行政行为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章“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有关条款的规定。常某一审述称:被诉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请求依法驳回某厂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常某自行录制取得某厂生产经营场所录像视频证据合法有效,常某经初步调查了解获知海城市牛庄镇西头村六组有塑料制品厂在生产营养钵,于2021年7月9日下午5时许到位于海城市牛庄镇西头村东方××路北侧靠近顺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一家制品厂进行取证,该厂在顺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东边,该厂一位男性人员接待了常某并进行简单介绍,提供该厂联系方式及联系人,称公司老板是胡震。常某使用手机通过可信时间戳APP对生产现场塑料营养钵装置进行了录像,取证的目的是依法维护发明专利权不受侵害,取证目的是合法的,手段是使用日常工具手机进行录像取证且取证并未对现场人员进行人身威胁,取证工具手段均合法,取证场所是营养钵经营场所,进行录像取证未侵害有关个人隐私,故该录像取证获得的视频证据合法有效。常某对现场营养钵码垛装置进行录像取证后,根据该塑料制品厂接待人员提供的电话、老板姓名等信息,通过企信宝、天眼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平台等信息平台查询确定录像取证的现场为某厂,而且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某厂对常某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并没有异议,该截图记载了某厂的联系方式与其常某调查取证中接待人员的联系方式是一致的。鞍山市知识产权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某身份证;2.《发明专利证书》3.《发明专利年费缴费》票据;4.《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单》;5.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某厂生产现场侵权产品录像;7.侵权技术方案截图及;8.涉案专利与侵权技术方案对比;9.《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0.某厂的《营业执照》。常某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取证视频、可信时间戳证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腾讯地图截图。一审法院经审理,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鞍山市知识产权局及常某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据,某厂对鞍山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生产现场侵权产品录像及常某提交的录像、可信时间戳证书等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视频中没有出现某厂名称、牌匾等信息,不能确定是某厂区。一审法院认为,鞍山市知识产权局及常某提交的录像,经一审法院核实及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认证,结合腾讯地图信息及名片等信息,可以证明某厂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及收集广口容器方法的事实。鞍山市知识产权局及常某提供的专利证书、年费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常某享有专利权的事实,与专利行政裁决具有关联性。故鞍山市知识产权局及常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作出被诉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经审理基本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根据《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鞍山市知识产权局有权对常某与原告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处理,具有作出被诉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综合某厂的诉讼请求、鞍山市知识产权局的答辩意见及常某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鞍山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行政裁决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录像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某厂实际使用了被诉侵权设备及收集广口容器的方法,某厂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故鞍山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广口容器的收集方法,权利要求8为收集广口容器装置的结构。鞍山市知识产权局在行政裁决中,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为7个技术特征,权利要求8分解为14个技术特征。经对比,某厂使用的设备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某厂收集广口容器的方法包含权利要求1的全部相同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在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某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了专利产品及专利方法。鞍山市知识产权局在此基础上认定侵权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二,某厂主张行政裁决程序违法表现在未向其送达权利告知书、答辩通知收等相关文件。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供答辩书副本。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根据鞍山市知识产权局提供的证据记载,已于2021年7月21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某厂送达投诉材料副本、答辩通知书及证据,受送达人同时提供了某厂的营业执照原件。且在本案诉讼中,某厂也表示曾查看过录像等证据。故鞍山市知识产权局,在向当事人送达、审理程序中,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厂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某厂负担。”某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裁决,责令鞍山市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决。事实和理由为:(一)常某提供的录像不是在某厂的厂区内录制,视频也无法体现与某厂生产场景有任何关联。(二)视频中生产设备并不能体现与(2018)冀民终428号判决书中认定的营养钵分离码垛机侵权产品有任何关联。(三)事实上,某厂采取了人工收集营养钵原始生产方式,而非常某所称通过侵权设备收集营养钵。从该视频录制时间看,此时某厂因人工收集营养钵传统生产方式经营成本过大,某厂已停产。某厂未从(2018)冀民终428号判决书所认定的天津源天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购买任何广口容器收集设备。(四)常某从未向鞍山市知识产权局及一审法院提供某厂向天津源天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入所谓侵权设备的任何证据,因此,被诉裁决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做出维持被诉裁决的事实认定错误,同时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鞍山市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同一审答辩理由。常某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某厂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同一审陈述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询问时,鞍山市知识产权局根据法院要求同步派人到达某厂现场核实厂区情况。经比对,常某所提交的视频录像与某厂的厂区情况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裁决行政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意见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某厂上诉主张,常某向鞍山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视频证据并非在某厂录制,某厂未向常某主张的天津源天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亦未使用被诉侵权方法生产收集营养钵。某厂不存在被诉裁决及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鞍山市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7月21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到向某厂住所地,向某厂送达了投诉材料副本、答辩通知书及包含录像视频在内的相关证据,某厂作为受送达人接受了相关材料,并同时提供了某厂的营业执照原件。某厂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在一审诉讼时仅提出视频取得不合法,且不能体现在某厂的厂区所录的意见,可见,某厂曾查看过录像等证据。但是,某厂对此并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证明某厂的厂区情况不同,而且,二审时经鞍山市知识产权局到达某厂的厂区核实,常某所提交的视频录像与某厂的厂区情况一致。基于此,鞍山市知识产权局依据常某提供的视频录像,结合曾到某厂现场送达投诉材料所见,以常某所提供的视频录像作为判断某厂是否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及被诉侵权方法的证据并无明显不当,但本院在此有必要指出,鞍山市知识产权局如能到某厂的厂区进行现场勘验,更有利于查清事实及化解纠纷。基于此,鞍山市知识产权局根据常某提供的视频录像显示的内容,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及被诉侵权方法使用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广口容器的收集方法,分解为7个技术特征;权利要求8为收集广口容器装置的结构,分解为14个技术特征。经对比,某厂收集广口容器的方法包含权利要求1的全部相同技术特征;某厂使用的设备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由于常某提交的视频录像较为清晰地显示相关内容,鞍山市知识产权局前述比对并无明显不当,比对结果尚可确认。此外,某厂二审时未提出被诉侵权产品及被诉侵权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具体理由和证据,仅仅是作出否定结论,且未明确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同时还否认了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于常某所主张的天津源天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可能,因此,鞍山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裁决结果可予维持。综上所述,某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明显不当,可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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