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泽行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高迪数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案
(2020)粤民终2231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1.本案专利可通过现有设计特征进行组合后获得,明显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不符,不应受保护,故被诉侵权设计不构成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明显的区别,不构成近似,亦不构成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上诉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我方的专利构成高度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2.上诉公司提交的证据、图案都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所主张的现有设计有明显的巨大的差异,所以其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不成立的。
被上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上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被上诉公司ZL2015302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生产设备及模具,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2.上诉公司赔偿被上诉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其中包含被上诉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526元以及被上诉公司支付的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用8200元;3.由上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上诉公司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打猎相机(H8W)
专利申请日:2015年8月10日
专利号:ZL20153029××××.X
专利授权日:2015年12月30日
权利人:深圳某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年度的年费已于2019年5月15日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3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上诉公司侵权事实:
被上诉公司主张上诉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销售侵权
1.(2018)深南证字第26180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0月18日,被上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山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打开阿里巴巴网站并登录阿里巴巴账户,查看“订单信息”项下订单号为“23xxx23”的交易记录,订单详情的订单信息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货品名称为“工厂直销PH760PIR热释红外感应户外打猎相机狩猎相机”,单价为526元,数量为,货品总价为526元,实付款526元,下单时间为2018月10月16日。
2.(2018)深南证字第2618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0月18日,被上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山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登录阿里巴巴,查看与“某”的用户会话窗口显示,物流公司为“优速快递”,运单号为“518703853035”。(2018)深南证字第26183号显示,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随被上诉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指定地点,被上诉公司委托的代理人从快递工作人员手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518703853035的邮包。随后,该公证处公证员将邮包拆开,取出物品后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二)许诺销售侵权
【可信时间戳应用】
(2018)深南证字第26180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0月18日,被上诉公司浏览上诉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被诉侵权网店中上传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展示、宣传,并附有产品相关性能介绍。上述信息在被上诉公司提交的2020年5月9日取证的可信时间戳上亦有显示。
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被上诉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取证,上诉公司在其官网(××)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打猎相机PH760。
(三)制造侵权
(2018)深南证字第26180号公证书记载,上诉公司在其1688网店上自称其“专注户外打猎相机研发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亦显示该产品为工厂直销。1688网站的上诉公司公司诚信档案中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主营产品包括打猎相机;狩猎相机,加工方式为OEM加工和ODM加工。
三、侵权比对
公证封存的实物封存完好,外包装盒贴有广东省深圳市山公证处的封条,并盖有该公证处的公章,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外观装盒贴有优速快递的快递单,快递单号为51870385303*,收件人为李嘉文,电话号码为137××××5232,收件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市南山区××××。现一审当庭拆封,内带含有独立外包装盒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个。打开独立外包装盒,内含英文说明书两份、被诉侵权产品一个、数据线两条、相机带一条以及相应配件一袋。经现场勘察,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外包装及其说明书均没有生产厂家、销售商的信息及任何商标标识。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共8幅视图。
主视图俯视图
后视图仰视图
左视图立体图1
右视图立体图2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
主视图俯视图
后视图仰视图
左视图立体图1
右视图立体图2
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被上诉公司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上诉公司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一审法院意见:两者构成相似。
四、上诉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情况
上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上诉公司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33025××××.7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现有设计。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6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25日。上诉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被上诉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20日受理。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被上诉公司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上诉公司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对比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五、其他查明的事实
(一)被上诉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
被上诉公司在本案要求上诉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但被上诉公司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526元、公证费8200元外,未能提交其诉请上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二)上诉公司的经营范围
上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电子产品、安防设备、通讯数码产品、运动相机、行车记录仪、数码产品、手机配件及数码周边配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被上诉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被上诉公司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经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虽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被上诉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上诉公司在本案指控上诉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制造侵权,上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电子产品、通讯数码产品、运动相机,具备生产的资质。上诉公司经营的网店显示其支持OEM及ODM加工,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自称其专注户外打猎相机研发生产,结合上诉公司住所位于工业区,具备生产的条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制造侵权。
关于上诉公司是否存在销售侵权的事实。被上诉公司提交的(2018)深南证字第26180及26181号公证书共同证明被上诉公司从上诉公司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上诉公司亦承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故一审法院对上诉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公司亦在其官网及阿里巴巴网店及上宣传了被诉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上诉公司要求销毁侵权产品专用生产设备及模具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仅凭上诉公司在网上宣传的可售数量,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上诉公司存在大量库存产品,因此对被上诉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公司提出的ZL20133025××××.7对比设计申请日在涉案专利之前,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进行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与现有设计的相应的各个视图存在显著不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被上诉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负担被上诉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关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问题,被上诉公司在本案中仅能证明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526元、公证费用82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关于被上诉公司主张参考上诉公司在网页上宣传的可售数量、销售单价及利润,主张上诉公司的侵权获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公司在网店上的宣传,在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下,对其可销售数量的真实性存疑,因此对被上诉公司提出的该参考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被上诉公司的专利权类别、上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被上诉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上诉公司赔偿被上诉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8726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被上诉公司名称为“打猎相机(H8W)”专利号为ZL20153029××××.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二、上诉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公司赔偿本案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8726元,共计人民币108726元。三、驳回被上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后,上诉公司若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被上诉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公司负担人民币3800元,由被上诉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元。上诉公司应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前述金额迳付被上诉公司。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公司提出的本案专利权不稳定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关于上诉公司提出的涉案专利权不稳定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鉴于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民事案件,专利权的有效性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打猎相机,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对,两者整体均呈圆角长方体形状,由主机和后部固定架组成,其中主机由前壳和后壳组成,前壳和后壳通过一侧的两个铰链和一个“T”形扣相连,并通过另一侧上下分布的两个卡扣使其闭合,两卡扣中间有半圆形外突挂耳;前壳正面上部为灯阵,灯阵下方中间为两端弯曲的外突结构,其内设置有圆形摄像头以及三个以三角形状分布的圆形感应器,其中下部两个感应器孔为对称向外倾斜的突出结构,摄像头左右两侧为斜纹设计;主机后壳与后部固定架连接;后部固定架整体呈圆角长方形,内侧上下左右均有多处镂空。二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前壳灯阵设计不同,本案专利灯阵呈矩形,下边平直,被诉侵权产品灯阵下边中间平直两边外凸,整体接近矩形;2.摄像头左右两侧的斜纹区域形状不同,本案专利为三角形,被诉侵权产品为梯形。3.本案专利上部一个感应器孔与圆形镜头通过厚度极小的两层连接凸台相连,凸台呈“8”字形,被诉侵权产品无该凸台设计。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整体造型尤其是主机的形状布局基本一致,被诉侵权设计在对产品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部分均采用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设计,二者上述差异相对于两者的相同点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属于局部形状或图案的细微差异。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上诉公司提出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2474.52元(已交纳),由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