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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二

发布时间 : 2023-09-14 09:4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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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二(权利卫士、录屏取证、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2022)浙0782民初2790号

原告:彭某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良,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22年3月29日解除委托)。

  被告:义乌市棋逢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宇。

  原告彭某露与被告义乌市棋逢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良,被告义乌市棋逢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从拼多多删除其在网上店铺发布的涉案摄影作品并下架链接;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浏览拼多多网站时发现,被告在拼多多经营的网络店铺“北极绒棋逢专卖店”发布多条侵权链接,使用原告具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作品名称:《羊羔绒鲨鱼芭比裤J》(作品登记名称:黔作登字-2022-G-00378888);《羊羔绒鲨鱼芭比裤H》(作品登记名称:黔作登字-2022-G-00378878);《羊羔绒鲨鱼芭比裤F》(作品登记名称:黔作登字-2022-G-00376911);《羊羔绒鲨鱼芭比裤E》(作品登记名称:黔作登字-2022-G-00376910);《羊羔绒鲨鱼芭比裤C》(作品登记名称:黔作登字-2022-G-00378158);《羊羔绒鲨鱼芭比裤B》(作品登记名称:黔作登字-2022-G-00378248);《羊羔绒鲨鱼芭比裤A》(作品登记名称:黔作登字-2022-G-00378245);《羊羔绒鲨鱼芭比裤》(作品登记名称:黔作登字-2022-G-00379458);《羊羔绒鲨鱼芭比裤D》(作品登记名称:黔作登字-2022-G-00379422);《羊羔绒鲨鱼芭比裤G》(作品登记名称:黔作登字-2022-G-00379426);《羊羔绒鲨鱼芭比裤Y》(作品登记名称:黔作登字-2022-G-00379439)等多个摄影作品被被告用于介绍其出售的商品。原告系涉案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的交易者,被告义乌市棋逢贸易有限公司系“北极绒棋逢专卖店”的经营者,原告于2022年1月7日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交涉提醒告知下架侵权图片,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置之不理。从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1月7日取证之日,该店铺仅仅13天的时间销量相差高达数万件,该店铺2022年1月1日确定的涉案链接显示已拼数达21648件,获利数额高达几十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作品的著作权,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棋逢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去年请了一个员工,拼多多店铺的图片是员工上传的,图片是网上找的。

  原告彭某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十一份,证明涉案十一份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刘志芳。

  2、义乌市启扬服饰有限公司图片版权授权委托合同一份及样图十八份、微信聊天记录(移动微法院提交),证明刘志芳从义乌市启扬服饰有限公司处合法授权取得73张系列图;系韩磊的公司义乌市启扬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起诉被告。

  3、刘志芳图片版权授权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取得作者刘志芳的授权。

  4、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移动微法院提交)、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取证时间为2022年1月1日。

  5、模特名字及该模特拍摄的照片打印件(移动微法院提交)一份,证明义乌市启扬服装有限公司聘请模特拍摄涉案照片。

  被告义乌市棋逢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清楚,不清楚图片授权委托书的含义,网页截图也没有时间显示,对网页截图被告也不清楚。对证据5不清楚。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彭某露进行了询问,原告陈述:原告在江西做电商,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芳芳贸易商铺”,销售百货类产品,该店铺登记主体为永新县芒昌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志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永新县芒昌百货店大概是在2021年7月份设立的,这家网店没多少销量,所以不是很上心,店铺内总共有两三款产品,卖了一两单。原告买了版权后,发现侵权案件很多,一直在整理资料。最近主要做诉讼维权,维权的目的是有人侵权,原告就告他们。原告自己没有销售相关产品。是版权方委托原告在诉讼,版权方是张磊和义乌的厂家韩磊。韩磊是羊羔绒鲨鱼芭比裤的著作权人,委托原告维权,他可配合出庭,他让原告帮忙起诉义乌的商家,委托原告起诉。羊羔绒鲨鱼芭比裤作品登记证书的著作权人是刘志芳,是登记在刘志芳名下,委托方是韩磊。因为韩磊没有时间,义乌的商家在抢他流量,他有一个很大的工厂。双方没有签订委托合同。刘志芳没有对这些摄影作品进行过创作,是韩磊和他的摄影师创作。羊羔绒鲨鱼芭比裤的摄影师是韩磊公司请的,不是刘志芳请的,是韩磊委托原告诉讼。本案起诉书里写的是刘志芳委托。之前原告与版权方没有签署过任何委托合同,可以补签,随时补签。羊羔绒鲨鱼芭比裤的产品图片发表在韩磊公司的店铺,韩磊公司名下拼多多店铺有几十家,都是旗舰店。原告在浙江省起诉了100多个案件,和解一个都没有,调解员未做调解工作。韩磊委托原告起诉这些商家,对起诉后获得的赔偿款全部给原告,韩磊只要商家下架。另外一款拖鞋作品的权利人是张磊,张磊将版权全部权利授权给原告。原告现在没有经营电商生意,电商生意盈利没多少,一个月几百左右,现在只在做维权,去年做维权做亏了。去年5、6月份开始买了版权以后做维权。好多案件联系不到对方就撤诉了,去年年底有很多撤诉,但是诉讼费交了。做诉讼维权是为了赚钱,这是合法收入为什么不做?原告初中毕业,在家里看书、百度搜索就想到了诉讼维权。版权原告是买断了,现在全国做知识产权哪个不是批量案件?哪个公司不是为了盈利?大公司也在做知识产权案件。拖鞋摄影作品、打底裤摄影作品、羊羔绒鲨鱼芭比裤系列摄影作品等这些作品的产品不需要生产,原告拼多多店铺曾经有上架拖鞋图片,其余产品图片没有在店铺上架。这些图片上的产品原告均无生产销售,但都是可以拿货,其他人侵权也是一件代发拿货。拖鞋摄影作品图片著作权人是张磊,版权合同是和张磊签署的。原告现在在维权的产品图片从羊羔绒鲨鱼芭比裤A到G,还有六七张图片没去申请,因为是产品介绍图,感觉没必要去登记。羊羔绒鲨鱼芭比裤总共有六七十张左右图片,现在维权是二十张以上的图片。羊羔绒鲨鱼芭比裤系列A到Y总共十一个作品登记是原告通过其妻子刘志芳名义登记的,版权登记当天韩磊把原图发给了原告,本来是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告身份登记有问题,无法登记。黔作登字-2021-G00284254号摄影作品,原告不清楚谁拍摄的,作品登记显示的著作权人是张磊,不清楚张磊哪里拿的图,他说是韩磊公司拍的;韩磊告诉原告的图片是韩磊公司员工给他的。拖鞋的摄影作品黔作登字-2021-G00284312、黔作登字-2021-G00284254号的两个作品登记是张磊登记的。

  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该作品登记证书虽载明作者和著作权人系刘志芳,但原告彭某露明确认可涉案作品系由他人进行拍摄,作品登记系原告以刘志芳名义所作登记;且经本院要求,刘志芳未到庭接受询问,故作品登记证书无法表明涉案作品系由刘志芳拍摄或其委托他人拍摄,无法表明刘志芳系涉案作品的作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义乌市启扬服饰有限公司图片版权授权委托合同书以及样图,本案作品的作者并非刘志芳,原告称系义乌市启扬服饰有限公司授权给刘志芳并合法取得涉案作品著作权,本院认为,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作者系署名权范畴,属于人身性质的权利,无法进行转让或许可,图片版权授权委托合同书中明确授权内容为著作财产权,且该图片版权授权合同签署时间为本案开庭当天2022年3月3日,而本案多个作品登记证书时间为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刘志芳无权以自己名义对他人作品进行作品登记。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多次要求原告所称的作品著作权人义乌市启扬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磊到庭接受询问,但均未能到庭,原告彭某露就“著作权人”的陈述亦前后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作品原图以及作品公开发表的依据,仅凭该图片版权授权委托合同书以及样图,无法表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义乌市启扬服饰有限公司,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聊天人员的真实身份,经本院多次询问,义乌市启扬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到庭确认,且该聊天记录中无法体现出所谓的著作权人同意或许可原告彭某露以其妻子刘志芳作为作者或著作权人的身份进行作品登记的相关内容;此外,即便存在此种约定,因署名权等人身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进行转让,此种约定亦属于无效约定,原告彭某露无权以其妻子刘志芳作为作者或著作权人的身份对涉案作品进行作品登记。综上,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体现涉案作品的实际作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刘志芳的图片版权授权合同书,该合同载明的签署时间为2021年11月28日,涉案作品作者并非刘志芳,原告现有证据亦无法表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义乌市启扬服饰有限公司,故刘志芳亦无权以自己名义独占许可原告使用涉案作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原告无法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故该网页截图本身亦无法表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表明涉案作品作者为义乌市启扬服饰有限公司,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庭审之后,原告通过移动微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图片若干,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聊天人员的真实身份信息,且该组聊天记录中原告提及“我先弄好版权”,聊天对方陈述“行”;该段内容无法体现出原告所谓的著作权人同意或许可原告彭某露以其妻子刘志芳作为作者或著作权人的身份进行作品登记,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至于视频、图片,均未提供原始载体,且图片属性易更改,仅凭上述材料,无法体现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义乌市启扬服饰有限公司,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且上述证据均已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再另行组织质证。

  被告义乌市棋逢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1月4日期间,原告彭某露以其妻子刘志芳名义作为作者和著作权人,向贵州省版权局就十一幅摄影作品申请作品登记。2021年11月28日,刘志芳(甲方)与彭某露(乙方)签订《图片版权授权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独家特别授权摄影原图于乙方,并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2年2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2022年3月3日,原告当庭提交《图片版权授权委托合同》及样图十八份,该合同中载明:甲方为义乌市启扬服饰有限公司,乙方为刘志芳,约定:一、甲方将其独家拍摄的摄影图十八份样图共计73张系列图独家授权给乙方;二、授权期限与模式,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授权图片保护期截止之日止,甲方提供侵权商家,委托乙方进行维权活动,维权工作及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维权所得费用由甲乙双方自行协商分成比例;三、图片著作权的授权范围,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将著作权法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著作财产权计算机网络传播权全部授权给乙方,并且在不侵害甲方个人利益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处理授权图片所涉及的著作所有权力(利),包括独立进行维权侵权行为。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2年3月10日,原告彭某露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移动微法院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作品登记采取自愿原则。作品登记证书是认定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原告虽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作者和著作权人为刘志芳,但结合庭审情况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实际相关摄影图片并非由刘志芳创作或其委托他人创作完成;同时,上述作品登记行为实际由原告实施,原告以其不具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作品登记并以此进行诉讼维权,其并非涉案作品的合法权利人。原告主张其系接受他人委托进行诉讼维权。本院认为,首先,本院多次要求原告所主张的作品作者到庭接受询问,但相关人员并未到庭明确作品的创作过程,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表明作品创作、作品公开发表的过程,故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表明涉案作品的实际作者和著作权人,其亦无权接受他人委托。其次,原告明确其进行维权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赚钱牟利,且除本案之外,原告提起了批量维权诉讼。原告接受他人委托进行诉讼维权,其行为本质上属于从事诉讼代理业务的行为。原告既不具有法律资格执业资质也不具有知识产权代理资质,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主体范围,原告无权接受他人委托从事诉讼代理业务。原告自行提交的聊天记录,明确陈述“搞外包装专利设计版权”“赔的更多。赔好几十万都有可能的”,进一步表明原告起诉的目的是为了谋取利益。原告以其妻子名义进行作品登记,或者通过与他人签订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取得被许可权人身份的方式进而提起诉讼的行为,均系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其目的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该行为借维权之名、行牟利之实,应当予以否定性评价。再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正当合理的权利行使有助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净化社会环境。同时,权利的行使应当有边界,权利不得被滥用。司法是社会资源,具有稀缺性,不应被作为诉讼牟利的工具。原告取得作品著作权许可,实际并非为了使用相关作品并以此从事电商经营或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其根本目的是通过获得授权进行诉讼并牟利。诉讼是侵权的事后救济手段,不应成为获取商业利益的主要渠道。原告此种行为挤占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效率,影响了社会对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最后,原告的行为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追求,当事人在参加民事诉讼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体现在诉讼行为中就是要求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事实、不能进行虚假陈述。原告为达到诉讼维权牟利的目的,利用作品自愿登记的规定,以其妻子刘志芳的名义对并非其创作的涉案作品进行作品登记,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不符合客观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后,原告就本案提出了撤诉申请。但原告除了本案之外,提起了多个诉讼,裁定撤诉将使得本案作品权利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并使得其余诉讼案件的性质无法得以明确,故本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彭某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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