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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六

发布时间 : 2023-09-14 09: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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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六(电子证据平台、网页取证、侵害商标权纠纷)

(2021)浙07民初528号

原告:埃·雷米马丹公司(E.REMYMARTIN&C°)。

  授权代表人:法尼耶·菲利普,让,约瑟夫(FARNIERPhilippe,Jean,Joseph),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聪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佳航,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玲珑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强。

  被告:烟台圣盟菲珑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卫,总经理。

  被告:孙某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程,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志,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幻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敏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紫旭,系公司员工。

  原告埃·雷米马丹公司(E.REMYMARTIN&C°)与被告山东玲珑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酒业公司)、烟台圣盟菲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盟菲珑公司)、孙某强、义乌市幻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被告玲珑酒业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埃·雷米马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聪美、姜佳航,被告玲珑酒业公司、圣盟菲珑公司、孙某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程、孙云志,被告幻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紫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埃·雷米马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玲珑酒业公司、圣盟菲珑公司、幻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G912806号“”、第G13175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判令被告玲珑酒业公司、圣盟菲珑公司、孙某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五百万元;三、判令被告幻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55年1月26日在法兰西共和国成立,是世界著名的干邑白兰地酒生产商,经营由法国干邑地区的葡萄园主REMYMARTIN于1724年创建的人头马(REMYMARTIN)品牌。人头马品牌自创建以来,推出了多款优质干邑白兰地酒,包括LOUISXIII、人头马X.0、人头马V.S.O.P、人头马CLUB等,畅销并享誉全球。人头马品牌干邑白兰地酒在中国市场的销售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19世纪后半叶。20世纪80年代以来,人头马品牌干邑白兰地酒开始在中国市场进行了长期持续的销售,并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人头马一开,好事自然来”已成为中国人耳熟能详的经典广告语。根据(2010)商标异字第05670号、(2010)商标异字第05671号商标异议裁定书,注册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人头马”商标在2003年6月之前就已经构成驰名。作为人头马品牌旗下最具知名度和代表性的干邑白兰地酒之一,人头马X.O干邑系产自著名大香槟区和小香槟区的顶级优质干邑白兰地酒,凭借优秀上乘的酒质而成为人头马品牌干邑白兰地酒非凡品质传承的典范,在包括中国地区消费者在内的全球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人头马X.O干邑的酒瓶,以椭圆形作为瓶身的基础形状,瓶身前后两面的中间位置设计有椭圆形凹部用以贴附瓶贴,加上瓶身前后两面对称的凹纹设计,独具匠心。前述酒瓶设计从1981年起即开始使用并持续至今,为消费者所熟知。为保护其对人头马X.O干邑酒瓶的独特设计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埃·雷米马丹公司通过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程序注册了第G912806号“”立体商标和第G1317531号“”立体商标(以下合称“注册立体商标”),并向商标局申请领土延伸至中国进行保护。其中,第G912806号立体商标的国际注册日期为2007年1月5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5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第G1317531号立体商标的国际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1日,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8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兰地酒、酒精饮料、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国内众多期刊、报纸对原告埃·雷米马丹公司及人头马X.O干邑进行了持续的报道和宣传,人头马X.O干邑在2011年时就已位列胡润百富榜《至尚优品一―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调查》之“最青睐的X.O”第一名,在中国相关市场上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相应的注册立体商标也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玲珑酒业公司成立于1986年6月1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核定的经营范围包括:白酒、其他酒制造;普通货运;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等。圣盟菲珑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2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核定的经营范围为:酒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零售;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被告孙某强,系被告玲珑酒业公司和圣盟菲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圣盟菲珑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幻讯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2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核定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等。许可项目:食品经营;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现有证据显示,玲珑酒业公司与圣盟菲珑公司共同大量生产、销售瓶形等与原告注册立体商标近似的白兰地酒。被控侵权白兰地酒通过淘宝网、拼多多、京东商城等电商平台的共21家线上店铺进行大肆销售。幻讯公司通过其经营的京东店铺“资露莱旗舰店”亦销售了被控侵权白兰地酒。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控侵权白兰地酒与原告注册立体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且被控侵权白兰地酒的瓶形等与注册立体商标近似。玲珑酒业公司、圣盟菲珑公司在明知原告的人头马X.O白兰地酒以及注册立体商标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恶意攀附,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立体商标近似的标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幻讯公司销售被控侵权白兰地酒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所述,被告玲珑酒业公司、圣盟菲珑公司、幻讯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的同时却给被告带来了巨大的非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侵权责任。圣盟菲珑公司系孙某强个人投资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孙某强应对圣盟菲珑公司的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玲珑酒业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应得到支持。1、涉案商标不具有显著性,酒瓶本身与酒不能分离,酒装入酒瓶并在酒瓶上贴上正标、背标和颈标等装潢,都是通常的标准做法。被告也并未使用或者授权他人使用原告第G912806号、第G1317531号立体商标,亦不存在侵犯第G912806号、第G1317531号立体商标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第G912806号、第G1317531号立体商标是一个简单的立体图像,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商标本身不具有显著性,且被诉产品的三维立体标识在结构、形状和整体视觉效果方面与原告第G912806号、第G1317531号立体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原告商标所起到的是容器的作用,仅凭立体商标中的瓶装是无法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作有效区分的,属于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普通形状,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2、原告在其酒瓶标识内容上突出的是“人身、马身”结合的怪异和极其独特的图形,突出的“人头马”等,这是消费者认读和识别的最主要部分,也是原告商品的显著性部分,而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在标识内容中,突出的是“圣盟·菲珑”“SANM·FL”、两个狮子的图形、皇冠和盾牌;被告采用的圣盟菲珑公司注册商标及玲珑酒业公司注册商标系被告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水野谷注册商标、沃尔克斯蒂兰注册商标、醉新果注册商标均系被告烟台、龙口两个客户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被告的标识的基底颜色与原告的立体商标对比更是明显不同,任何部分均不存在关联或相似。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正、背标上还明确注明了被告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产品性能等信息,故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品存在极其显著的差异,明显不相似,不论是从销售产品的瓶身形状、瓶体容量、包装装潢的文字和图案内容、排列和布局、色彩等方面,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商标均具有明显区别,不会给普通消费者造成误认或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商标法》第57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条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3、被告与原告的产品均有使用外包装,而对比双方的外包装来看,原告所主张产品外包装与被告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完全不同。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首先看到的是产品的外包装,完全不会对外包装内的物品形式产生误认或混淆。4、原告存在虚构诉讼主体恶意争夺管辖权的嫌疑。原告通过幻讯公司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35-36,可以确定幻讯公司与被告并无合作关系,幻讯公司系单方恶意挂单,其店铺显示交易全部为0,只是为了本案诉讼管辖,才发生了该笔交易,由此可见该交易系虚假交易,原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另通过快递信息亦可看出,系幻讯电子公司购买了被告的产品,上述行为充分说明该案原告虚构诉讼主体,恶意争夺管辖权,原告的行为可能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22条之规定,法院应查明相关事实,对相关虚假行为作出处罚。5、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瓶型,在山东省等地区早已普遍长期大量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瓶型被统称为“大宝瓶”“太阳瓶”,该瓶型早在1996年就由龙口玻璃厂进行设计,并长期在市场流通使用。涉案瓶子是被告在市场上正常采购取得,即使该瓶型与原告瓶型近似,根据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结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涉案瓶型早已在市场上普遍使用,原告无权禁止被告使用该瓶型。另外对于酒类行业,从酒鬼酒、轩尼诗、人头马等案件,均折射出中外酒企都在努力将酒瓶作为区分商品种类进行使用(例如区分XO、区分啤酒、区分葡萄酒),而非区分商品生产厂家、品牌使用,这也培养了中国消费者的习惯,在琳琅满目的货架上选择商品时,早已习惯通过看酒瓶识别出商品种类,而非商品生产厂家、品牌,故商品外形特征并不是作为商标性使用,因此原告的商标不具有区分商品生产厂家及品牌的作用。被告并不构成侵权。6、被告并不知晓原告立体商标的存在,主观上不存在傍名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被告所使用的瓶型在网络销售平台上随处可见,被告完全不了解该瓶型还可能被控侵权。被告从2019年开始销售,涉案瓶型酒类总销售量约4万瓶,销售额仅约30万元,销售单价约为7元/瓶。而原告所销售的人头马XO产品销售单价为1690元。被告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连原告产品价格的零头都不到。如此差距之大的销售价格,足以说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消费群体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人头马XO产品的销售群体完全不同。即使涉案被告产品存在侵权行为,也不足以导致原告产品的消费群体会误认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有某种关联,并且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标识中明确记载着生产商,只要具有基本阅读理解能力的消费者,均不会产生误认。另外购买被告涉案产品消费者的消费能力,完全不具备购买原告人头马XO产品的实力。即使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的销售行为也不会造成原告任何损失。另外,通过原告产品来看,其产品瓶型为系700ml,而被告的涉案产品瓶型大量为500ml,产品有明显区别,完全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混淆或误认。7、原告从未告知过被告销售行为存在侵权,被告自从接到诉讼书后,采取紧急措施,积极封存、下架涉案产品,与客户沟通提供解决方案,再未销售过涉案瓶型产品;被告积极采用新瓶型的生产和更换产品,采用外观设计为酒瓶(金阳光),设计人马现臣,专利申请时间为2021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21302842223.6。被告在未明确是否侵权情况下,尽最大可能降低风险或降低有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态度积极,不存在主观恶意。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1、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成立,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2、即使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首先,被告的销售行为不会导致原告销售数量减少;其次,被告销售产品数量不大,利润极低,且存在亏损情况,即使侵权,被告也未获得利润,甚至处于亏损状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并无损失,被告也未获得利润,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3、被告的销售行为也不会造成原告任何损失。销售涉案酒类扣除成本,包括酒汁、瓶子、盖子、塑封帽、标签、泡沫、物流箱、加工成本、物流费等,以及平台服务费、第三方代运营费用,综合计算被告销售涉案酒瓶类产品,不仅没有利润,反而是亏损的。4、商标侵权案件中对侵权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涉及两个构成要件的判定:一是主观恶意,二是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不足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被告不具有主观恶意,亦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本案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5、即使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原告主张的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也明显偏高。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即使计算惩罚性赔偿也不应将合理费用等作为参考依据。6、在疫情冲击下,企业的生存困境异常突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的规定,保护企业家、保护私营经济,就是保护改革开放的成果,依法保护企业家的知识产权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当前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严峻的情况下,国家适时出台各种辅助、减免政策,减少企业经营压力,保证企业正常经营生产,保证企业员工正常生活。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纵然侵权行为错误,考虑被告并无主观恶意,也未对原告造成损失,恳请法庭在裁判时综合考虑企业此时经营困难,被告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下仍需保障其员工基本生活等事实,减少判决赔偿数额。请求法院根据本案案情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圣盟菲珑公司除同意玲珑酒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外,补充答辩意见如下:1、涉案酒类均标注使用被告于2017年合法注册的圣盟·菲珑商标,涉案产品无论从瓶身形状、瓶身容量、包装装潢的文字和图案内容、排列和布局、色彩等方面和原告的商标均具有明显区别,商标上明确标注的生产商等产品相关的具体信息,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不构成侵权。2、涉案酒类均由玲珑酒业公司生产,被告在销售时并不知道商品侵犯或可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3、自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经停止销售。4、根据原告的举证,涉案产品并非全部由被告进行销售,即使本案认定为共同侵权,也不应由其对玲珑酒业公司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对被告的责任予以认定,被告名称中并无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记载。

  被告孙某强除同意玲珑酒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外,补充答辩意见如下:1、根据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孙某强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圣盟菲珑公司从公司登记上看属于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股东应承担的责任应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请求法院按照该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认定。

  被告幻讯公司答辩称:1、其系从玲珑酒业公司进货的,涉案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2、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了侵权行为,其销售的产品并未受到工商行政处罚。在原告取证后对其发出警告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其对该警告已作出处理,将涉案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价格相差巨大,销售渠道也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

  原告埃·雷米马丹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第G912806号立体商标档案及商标详情,证明原告是第G912806号“”立体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国际注册日期为2007年1月5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5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2、第G1317531号立体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详情,证明原告是第G1317531号“”立体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国际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1日,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8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兰地酒、酒精饮料、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

  3、(2010)商标异字第05670号商标异议裁定书、第3608211号商标信息;

  4、(2010)商标异字第05671号商标异议裁书、第3608210号商标信息;

  证据3、4共同证明商标局在商标异议裁定案件中认定,原告的“人头马”商标在2003年6月26日之前就已经是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5、图书馆检索证明及附件,证明国内众多期刊、报纸对原告及人头马X.O干邑进行了持续的报道和宣传,人头马X.0干邑在中国相关市场上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相应的注册立体商标也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6、玲珑酒业公司和圣盟菲珑公司的企业工商内档节选,证明玲珑酒业公司和圣盟菲珑公司系关联公司,玲珑酒业公司曾将房产无偿提供给圣盟菲珑公司使用,两公司现住所相同、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股东及公司高管均有重合。

  7、尾号为C041A7的电子数据保管单及相关网页,证明玲珑酒业公司和圣盟菲珑公司曾共同参加展会,共用同一展位号。

  8、尾号为618625的电子数据保管单及相关网页,证明玲珑酒业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宣传被控侵权白兰地酒,且生产规模大,营销网络遍布全国。

  9、(2021)闽厦云证字第31600号公证书;

  10、(2021)沪长证经字第2128号公证书;

  11、(2021)渝北证字第14036号公证书;

  12、(2021)甘兰飞天公内字第4363号公证书;

  13、(2021)赣洪大证内字第17459号公证书;

  14、(2021)闽厦云证字第31598号公证书;

  15、(2021)闽厦云证字第31599号公证书;

  16、(2021)闽厦云证字第31601号公证书;

  17、(2021)闽厦云证字第31757号公证书;

  18、(2021)渝北证字第14035号公证书;

  19、尾号为4CFEB1的电子数据保管单及相关网页;

  20、尾号为053505的电子数据保管单及相关网页;

  21、尾号为0A76C2的电子数据保管单及相关网页;

  22、尾号为88B2DB的电子数据保管单及相关网页;

  23、尾号为E179E8的电子数据保管单及相关网页;

  24、尾号为0F65E5的电子数据保管单及相关网页;

  25、尾号为6D0CC7的电子数据保管单及相关网页;

  26、尾号为70CCC2的电子数据保管单及相关网页;

  27、尾号为630401的电子数据保管单及相关网页;

  28、尾号为6AA385的电子数据保管单及相关网页;

  29、尾号为F38830的电子数据保管单及相关网页;

  30、尾号为DFDA4D的电子数据保管单及相关网页;

  31、尾号为783278的电子数据保管单及相关网页;

  32、尾号为479105的电子数据保管单及相关网页;

  33、尾号为384BC7的电子数据保管单及相关网页;

  34、尾号为470848的电子数据保管单及相关网页;

  证据9-34共同证明:(1)被控侵权白兰地酒由被告玲珑酒业公司生产;(2)被控侵权白兰地酒通过被告玲珑酒业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店铺“玲珑酒类官方旗舰店”圣盟菲珑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店铺“圣盟菲珑酒类官方旗舰店”“圣盟菲珑商贸”及淘宝店铺“圣盟菲珑洋酒”进行销售;(3)被控侵权白兰地酒还通过淘宝网、拼多多、京东商城等电商平台上的除了上述店铺之外的其他至少16家店铺进行销售,且销量很高。

  35、(2021)沪徐证经字第9580号公证书;

  36、(2021)沪徐证经字第10236号公证书;

  证据35、36共同证明被告幻讯公司通过其经营的京东店铺“资露莱旗舰店”销售被控侵权白兰地酒。

  37、尾号为178240的电子数据保管单及相应保全网页,证明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其2010年发布的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1件驰名商标,包括原告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人头马”商标。

  38、尾号为915777、尾号为127617和尾号为164545的电子数据保管单及相应保全网页、部分页面,证明人头马X.O干邑多次获得IWSC国际葡萄酒与烈酒大赛、旧金山世界烈酒大赛、纽约终极烈酒挑战赛等国际权威比赛的奖项。

  39、文献复制证明及相应附件;

  40、尾号为652161、尾号为184256和尾号为754817的电子数据保管单及相应保全网页;

  41、尾号为307521、尾号为834123、尾号为80F9C4和尾号为71680的电子数据保管单及相应保全网页;

  证据39-41共同证明:(1)国内多家媒体长期对人头马和人头马X.O干邑进行广泛的宣传报道;(2)原告及其关联公司通过官网、微信公众号、抖音、小红书、微博等线上渠道和线下举办活动,对人头马X.O干邑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和推广;(3)人头马X.O干邑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晓程度和极高的美誉度,相应的注册立体商标也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熟知。

  42、(2021)闽厦云证字第39992号公证书,证明被控侵权白兰地酒通过拼多多店铺“安娜洋酒轩”进行销售。

  43、尾号为E21D94的电子数据保管单及相应保全网页,证明被告圣盟菲珑公司涉诉后仍继续销售、宣传被控侵权白兰地酒,恶意明显。

  44、发票、情况说明、收款通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至少支出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37663元。

  45、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2020年、2021年年度报告节选,证明上市公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2020年、2021年的白兰地产品毛利率分别为59.23%、58.36%、59.94%。

  46、编号为759465836657250305的电子数据保管单及相应保全网页,证明:(1)涉案XO瓶型并非通用瓶型;(2)原告XO产品的价格为936元/350ml;1899元/700ml。

  47、简证(知识产权服务)平台情况说明(作为被告证据15的反驳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电子数据保管单及相应网页存证内容的真实性。

  被告玲珑酒业公司、圣盟菲珑公司、孙某强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两枚商标注册之前,我国已有大量公司在普遍生产使用涉案玲珑酒业公司所使用的瓶型,该瓶型在我国已具有先用性,原告该商标无权作为认定被告侵犯其权利的依据。并且,该证据无法体现出该商标的立体情况,也无法体现该商标对颜色、尺寸等具体的表现形式,以此证据无法对涉案产品进行隔离比对,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人头马”商标是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针对其部分产品在我国部分期刊、报纸上进行了报道、宣传,不能证明相关产品在我国相关市场上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不能证明其注册立体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玲珑酒业公司与圣盟菲珑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分别具有独立性,二公司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股东及高管是否重合,均改变不了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二公司系关联公司,对于本案责任的承担也应依法分清主体,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博酒汇行业资讯所发布,该资讯的发布者不具有发布相关事实的资格,发布内容是否真实无从查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玲珑酒业公司对涉案产品的生产规模以及营销范围。被告主观也并无傍名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对证据9-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7、8、19-34、37、38、40、41、4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中电子数据保管单中所记载的保管人“繁昌景宏企业服务中心”已于2021年9月6日通过注销申请,并注销成功。结合本案相关证据的保全时间,足以说明上述证据是已注销企业繁昌景宏企业服务中心保管,已注销公司已停止经营,不具有保管的能力,所保管的相关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上述证据内容是否真实、是否合法有效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另外,上述电子数据中的内容无法体现取证人员,原告也并未提交相关电子数据所对应的公证书,无法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同时,针对公证书中的店铺主体分析如下:证据9公证书中店铺的设立公司是玲珑酒业公司;证据10、11、19、20、30、43公证书中店铺的设立公司是圣盟菲珑公司;证据16、26、28公证书中店铺的设立公司是烟台食全食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证据21公证书中店铺的设立公司是济南奇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该店铺仅是为被告进行刷单,并未实际进行销售;证据12、13、14、15、17、18、22、23公证书中店铺的设立公司是山东蒂之兰商贸有限公司;证据24公证书中店铺的设立公司是龙口市东莱水野谷东莱食品店;证据31公证书中店铺的设立公司是烟台梦之兰商贸有限公司;证据25公证书中店铺的设立公司是山东那山那水酒业有限公司;证据27、29、42公证书中店铺的设立公司是抚远市安娜进出口经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无任何合作关系,系该公司私自使用被告图片销售相关产品。被告与该公司无合作关系,被告也就无法举证证明该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在得知该公司的销售行为后,马上联系了该公司,该公司立即将该店铺关闭了。证据32公证书中店铺的设立公司是陕西禾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而该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是水野谷品牌的产品,与证据17中所销售的产品完全相同。证据33公证书中的森凛优品店铺的设立公司是合肥市夸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该店铺中的产品与被告的产品毫无关联。涉案产品的销售人员中除了被告玲珑酒业公司和圣盟菲珑公司设立的店铺外十分固定,只有山东省龙口市的宋家伟、赵娜、周广展(该三人实际是同一客户)所成立的公司,进而设立的店铺,和山东省烟台市刘福会所成立的公司,进而设立的店铺。玲珑酒业公司的产品销售范围极窄,只有山东省龙口市和烟台两名客户,并未进行大范围销售。圣盟菲珑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均是由被告玲珑酒业公司提供,圣盟菲珑公司商品来源合法有效,也能说明产品提供者是被告玲珑酒业公司,被告圣盟菲珑公司对于涉案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对证据35-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该店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9、4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7、38、39、40、41、42证据中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案被告并未使用原告所主张的“人头马”商标,更谈不上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43的相关产品的酒瓶(金阳光)系设计人马现臣于2021年5月13日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21302842223.6,被告使用该瓶型并未侵权,被告有权使用(金阳光)瓶型。圣盟菲珑洋酒店铺仅是在公司成立之初设立的一个未实际运营的店铺,自该店铺设立以来,未进行过任何销售。对证据44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发票备注中记载的是(2021)沪徐证经字第8755-8757号公证费为1740元(三份公证书,每份580元),而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无该号段公证书,该发票与本案无关。原告证据2473页发票备注中记载授权委托书翻译费,该费用是否是用于本案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证据2481页发票备注中记载人头马XO相关文献复制,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证据2487页发票备注中记载的是(2021)沪长证经字第2128号,而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无该号公证书,也无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的公证书,该发票与本案无关。法信云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代开的法律咨询、存证取证服务费并非相关公证书出具的公证处收取,无法证实是否因相关公证事宜所发生,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的公证费用均在600元左右,其他各地公证处的一份公证费均不超过600元,原告证据2521页、2523页发票的公证费分别为一份3000元,该单份公证费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原告存在虚开发票的嫌疑,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以上发票原告也均未提供付款凭证,无法证实相关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并且相关票据的购买方均是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而非原告,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况下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证据2529页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并无原告盖章,被告对于该说明中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举证证明该签字是否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所签,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与上海雷米君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该公司的付款与原告无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将上海雷米君度贸易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费以及公证费、存证费用计算在原告涉案费用中,存在违规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且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既未提交代理合同、也未提交直接的付款证据,仅提供一份2022年1月20日上海雷米君度贸易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和一份所谓的情况说明来证明本案发生的律师费为20万元,且已实际发生实属牵强。对证据45的真实性以及待证事实均不予认可,被告产品与张裕产品完全不具有可比性,也不具有任何参考价值。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46中电子数据保管单中所记载的保管人“繁昌景宏企业服务中心”已于2021年9月6日通过注销申请,并注销成功。其不具有保管的能力,所保管的相关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47如有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根据记载的企业名称,该企业已注销,该证据显示的仅是相关证据的举证过程,并没有针对保管企业是否具有保管权利,或者保管的证据材料是否完整进行认定。

  被告幻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玲珑酒业公司、圣盟菲珑公司、孙某强的质证意见。

  被告玲珑酒业公司、圣盟菲珑公司、孙某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圣盟·菲珑注册商标证及玲珑注册商标证、水野谷注册商标证、沃尔克斯蒂兰注册商标证、醉新果注册商标证,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酒类产品所使用的商标均系自有商标;涉案的6款产品使用的条形码均是国产条码。结合涉案商品的外观来看,涉案产品无论从瓶身形状、瓶身容量、包装装潢的文字和图案内容、排列和布局、色彩等方面和原告的商标均具有明显区别,商标上明确标注有生产商、产品条码等产品相关的具体信息。作为一个只要能识字、能够基本识别商品,具有最普通阅读能力的消费者,便不会将涉案产品误认为与原告所述产品有任何关联,被告涉案产品完全不会给普通消费者造成任何误认或混淆,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2、网页店铺登录查询顺序截屏步骤资料,证明从抖音、京东、淘宝、快手小店、拼多多等多种销售自媒体搜索,在全国存在众多厂家或者销售渠道正在销售类似被告使用的XO瓶型,被告使用的XO酒瓶从形式上看仅能作为区分商品种类(例如区分XO、区分啤酒、区分葡萄酒),涉案瓶型作为XO通用瓶型,并不能作为认定专属于人头马XO产品的依据。被告使用该酒瓶时并不存在恶意,所销售商品外形特征不是作为商标性使用,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3、被告所使用的EPR平台原始销售数据一组、人头马XO产品发票一张、人头马XO产品实物照片两张、发货及转账明细一宗,证明被告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情况及销售价格,证明本案涉案产品销售价格极低,仅为几元,而原告的产品价格为1690元,涉案被告产品的价格连原告产品的零头都不到,足以说明涉案产品的消费群体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人头马XO的销售群体完全不同,不足以导致被告产品的消费群体会误认为与原告人头马XO产品有任何关联。被告的销售行为不会造成原告任何损失。另外,通过原告产品来看,其产品瓶型为系700ml,而被告的涉案产品瓶型大量为500ml,有明显区别,完全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混淆或误认。

  4、拼多多平台玲珑酒业官方旗舰店、圣盟菲珑酒类官方旗舰店、圣盟菲珑商贸的订单代运营证据一组,综合证明:1、玲珑酒业公司官方旗舰店涉案瓶型编号210308-313512756323697的订单,订单数量为1万,系1元价格购买,非实际涉案产品交易。订单号为210730-352384461523348,订单数量为10万,系1元价格购买,非实际涉案产品交易。该旗舰店中显示的拼单数无法真实反映涉案产品的实际数量。2021年10月23日、24日、25日以每单佣金3元分别又补发45笔订单均系同样的交易记录,上述旗舰店关于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量非常少。2、圣盟菲珑旗舰店拼多多后台查询订单号为200111-055189177391204、200111-556880692191816,该两组订单系自我交易,并不是涉案产品的真实交易数量,上述旗舰店关于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量非常少。3、圣盟菲珑公司拼多多后台查询订单号为190405-063946753032106,该笔订单系自我交易,并不是涉案产品真实交易数量,上述旗舰店关于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量非常少。

  5、网页店铺登录查询顺序截屏步骤资料,证明原告举证中所涉及SAINTDEGENA酒类旗舰店、路易酒堡、牛头马酒庄、水野谷旗舰店、水野谷直供店、维多利亚洋酒、沃尔克斯帝兰酒类官方旗舰店、醉新果官方旗舰店商铺中涉案瓶型产品销售数量仅为该店铺销售各种产品总数量中的一部分,销售总数量中包含很多其他品牌商品。另外,上述店铺内所销售的涉案XO瓶型产品,并非全部是被告生产。从商标标识来看,有其他生产商为该店铺销售商生产涉案产品。假如侵权事实成立,其他厂家生产的涉案产品数量,也不应认定在被告生产的产品销售数量内。

  6、被告采购合同、出库单、入库单、原材料采购汇总表、产品销售、成本及利润汇总表一组,综合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酒类数量总计为45706瓶,销售额为331475.25元,销售每瓶价格约为7元。不包含人工费的成本总计为282029.12元,扣除平台服务费20788.68元、第三方代运营费用33584.81元等,实际利润为负5894元。

  7、网页店铺登录查询顺序截屏步骤资料,证明安娜洋酒轩店铺销售类似涉案瓶型的产品仅是该店铺总销售数量中的一部分,且该店铺主图中显示使用“玲珑”字样的产品,实际并非被告生产,该店铺及经营者与被告之间无供货等任何关系;该店铺内销售的所有产品均非被告提供的品牌产品,其系盗用被告的宣传图片等内容进行宣传,该店铺的销售行为与被告无关。

  8、拼多多后台数据、代运营合作协议一份、玲珑酒类官方旗舰店、圣盟菲珑商贸平台产生费用汇总二份、店铺每月销售酒类汇总表一份(玲珑酒类旗舰店、圣盟菲珑商贸、圣盟菲珑酒类官方旗舰店)、与烟台优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代运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组、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瓶型产品价格低廉,利润较低,扣除成本后总盈余为亏损状态。因被告的行为未获得利益,即使被告的相关行为构成侵权也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或者说法庭判决时也应考虑降低赔偿数额。

  9、幻讯公司购买的产品网页店铺登录顺序截屏步骤资料一份,证明订单号为210910-272776631932519、快递单号为JT5066668460361的订单系由烟台发送,而非由被告幻讯公司发货,其与幻讯公司无任何交易往来,被告幻讯公司仅销售了涉案产品一单,便是原告所购买的。

  10、济南奇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销售数据资料,证明该运营者通过改店铺产品折扣的形式,以0.01元的价格,分别交易6885单、6447单、6681单,从而对产品销量进行了更改;其并非实际销售涉案酒类,该销售数额不应计算在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内。

  11、酒瓶设计图纸,证明被告所使用的瓶型在原告申请注册商标前,已由我国公司设计并大量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无论涉案瓶型是否侵权,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均无权禁止我国公司继续使用该瓶型。

  12、涉案产品销售店铺相关的营业执照各一份,综合证明涉案产品除了被告进行销售外,仅向龙口市、烟台市两家公司提供,涉案店铺均是被告的龙口市客户、烟台市客户分别设立,被告未向其他客户和更多地区销售过涉案瓶型产品。即使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被告的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性恶劣影响,未造成原告损失。

  13、瓶型专利索引图片2张、证书号第6956472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视频3份及微信聊天截图2份,证明被告自从接到诉讼书后,采取紧急措施,再未销售过涉案瓶型产品;被告被诉后所销售的产品外观设计为酒瓶(金阳光),设计人为:马现臣,专利申请时间为2021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21302842223.6;被告在本案被诉后,积极采用新瓶型生产并替换后,才在圣盟菲珑酒类官方旗舰店、玲珑酒类官方旗舰店、圣盟菲珑商贸等进行销售。被告积极封存、下架了涉案产品,并与客户沟通提供解决方案;被告在未明确是否侵权的情况下,尽最大可能降低风险,尽最大能力降低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态度积极,不存在主观恶意。

  14、山东蒂之兰商贸有限公司天眼查企业信用报告一份,证明宋家伟与赵娜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成立公司销售被告玲珑酒业的产品。

  15、繁昌景宏企业服务中心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该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于2021年9月6日注销,该主体已消灭,完全不具有经营能力。且该中心经营范围无存储电子数据服务业务,无权从事相关工作。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是被告所生产、销售的白兰地酒瓶型等与原告注册立体商标近似,并未主张文字商标侵权。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被告或第三人注册的文字商标等,但该商标标识等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所占比例较小,而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系以瓶体为基础的立体商标,具有很高的显著性。整体而言,被控侵权白兰地酒的瓶身形状、整体的包装装潢等方面与原告的注册立体商标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白兰地酒与原告注册立体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被告使用被控侵权瓶型等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对证据2的合法性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首先,被告提供的截图由被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次,被告选取的页面有明显的引导性,着重截取的是同样侵害原告注册立体商标的其他白兰地酒;即便从被告所提交的截图来看,市场还有很多X.O使用的是与原告注册立体商标不构成近似的瓶型,可见涉案瓶型并非X.O酒的通用瓶型;并且被告提交的截图中,还有部分是本案的被控侵权白兰地酒,侧面证明至被告提交证据时,被控侵权白兰地酒仍在市场上销售。最后,即使目前市场上存在其他侵害原告注册立体商标的白兰地酒瓶型,也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中被告商标侵权的认定。对证据3,“EPR平台原始销售数据”系由被告单方制作的表格,无法确认其中数据来源是否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发货单、转账明细、电子回单、交易流水等许多证据内容模糊不清,仅截取片段,要求核对原件确认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且,被告所提交的龙口客户相关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付款方为赵娜,收款方为刘娟,收款方并非本案被告;烟台客户相关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付款方为吕国红,收款方未显示,亦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的关联。同时,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发货单上所列物品无法对应是否为本案中的被控侵权白兰地酒,更不能证明被控侵权白兰地酒的成本价格。(2)无论是发货单、电子回单还是转账截图等,都是被告提交的部分交易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全面真实的交易情况。对人头马X.O产品发票、人头马X.O产品实物照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价格差距并不意味着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只要消费者可能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或与被告存在关联关系,均可认定存在混淆可能性。并且,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产品被用作礼品赠送,而扫被告产品上的二维码所显示的价格为298元-688元不等,多数为528元,设置该价格的行为显然是为了进一步加重相关公众的混淆可能性。有消费者已经产生了混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1)被告提交的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均由被告单方提供,无法确认真实性。(2)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上来说,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人工干预订单的事实。(3)即便被告有人工干预订单的可能,被告目前举证的所谓人工干预订单的数量相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仅占极少部分;更重要的是,被告的刷单行为不能成为其侵权豁免的理由。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商品页面截图由被告单方提供,证据内容、证据产生的时间都无法确认,不认可其真实性。(1)被控侵权产品的销量确实不等于销售页面所显示的销量,但销售页面所显示的销量至少可以一定程度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销量。原告主张通过“销售量*被控侵权产品占销售链接中总产品的比例”的方式来计算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额。(2)若被告认为销售链接中有部分涉案瓶型并非由被告生产,应自行充分举证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购买公证证据和时间戳网页存证证据中,从商品的销售页面、产品的背标、消费者晒图评论等方面,均可以证明销售链接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玲珑酒业公司生产。此外,经原告初步核实,在水野谷旗舰店证据中,“用心等待”晒图为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SAINTDEGENA”,并非其他品牌,被告自己提供的截图已显示为被控侵权产品。SAINTDEGENA酒类旗舰店已闭店,无法检索到,无法核对被告该份证据。“牛头马酒庄”证据中,被告所提交的用户“大波”晒图的是标有“SANM·FL”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为其他品牌,被告自己提供的截图已显示为被控侵权产品;用户“古事”“A***(匿名)”等晒图无法找到;“醉新果”证据中,用户“太上老君”的晒图无法找到;“维多利亚”证据中,用户“人生”“你低调我姓杨”的晒图无法找到。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也不认可证明目的。(1)采购合同仅有被告的红章,无交易对方红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产品销量、成本、出库单、入库采购单、原材料采购汇总表等均为被告或案外人手写自制证据,且无相关证据印证,无法证明真实性;(2)其次,上述证据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订货合同中的“菠萝瓶箱”“太阳瓶箱”“5#周转箱”等,均无法证明是否与被控侵权产品有关;出库单、入库单中的产品名称无法对应为被控侵权产品,也无法全面展现被告入库、出库情况。被告在“产品销量、成本及利润汇总(1)”的自述与原告举证有明显矛盾之处。(3)被告在证据目录中自述销售单价7元左右一瓶也与原告证据中的数据不符。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被告提交的关于“安娜洋酒轩”店铺的网页截图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该店铺已经无法检索到。其次,原告“安娜洋酒轩”店铺内的产品销售页面使用了“LINGLONG”标识、背标显示生产商为“玲珑酒业公司”、商品详情中显示“玲珑”品牌、消费者晒图中也有“LINGLONG”标识的白兰地酒;原告从“安娜洋酒轩”公证购买到了由被告玲珑酒业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安娜洋酒轩”店铺内销售的产品系被控侵权产品。此外,消费者晒图部分出现别的产品,也可能是消费者晒出的赠品。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也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有关“后台原始销售数据”、“圣盟菲珑商贸-2019-2021年平台产生费用汇总”、“玲珑酒类官方旗舰店-2021年平台产生费用汇总”、“玲珑-圣盟-圣盟商贸举证”均为可以自行填写修改的自制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提交的2021年代运营合作协议29800元的证据,需核对原件,且无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不能证明实际产生了该笔费用。“2019年代运营费7万元收据”和“圣盟菲珑商贸-代运营费7万元证据-聊天记录”仅可证明烟台优度电商有限公司就“拼多多项目”收取了7万元,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否用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运营、销售。且根据聊天记录,该代运营费用由刘娟进行支付,无法证明该笔费用支出与被告玲珑酒业公司或圣盟菲珑公司的关联。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有关截图为自制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被告提交的截图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玲珑酒类官方旗舰店”内有一笔邮寄给“吴小姐”的订单,而不能证明被告所述。原告通过网络检索发现被告幻讯公司展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经合法的公证程序购买到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所述“恶意挂单”“恶意争夺管辖权”等,系没有任何依据的主观推测。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设计图纸为自制证据,并且该设计图纸形成时间、作图人均未知,不能证明系在原告申请注册商标前所创作。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1)被告仅提交部分销售商的企业信用报告查询页面,只能证明企业基本信息,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对象和销售范围。(2)被告在证据目录中陈述“涉案产品除了被告进行销售外,仅向龙口市、烟台市两家公司提供”,该陈述明显失实。经原告举证,拼多多店铺“圣盟菲珑SANMFL奇士专卖店”“森凛优品”“安娜洋酒轩”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上述店铺分别由“济南奇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肥市夸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抚远市安娜进出口经贸公司”开设,分别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安徽省合肥市、黑龙江省抚远市。被告在被告证据10中亦登录并提交了上述“圣盟菲珑SANMFL奇士专卖店”店铺的后台数据,可以侧面证明被告与开设店铺的济南奇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有一定关联或有业务往来。对证据13中被告提交的瓶型专利证书、索引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专利不能成为不侵权的抗辩,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经专利权人授权使用涉案瓶型,并且经比对,修改后的瓶型仍与原告立体商标构成近似,与该外观设计专利差异较大。此外,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间为2021年5月13日,远晚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根据《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对被告提交的视频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视频中仅展示了被告所销售的一款酒瓶的外观,不能证明被告停止生产了涉案瓶型,并且即便是该替代酒瓶,也与原告的注册立体商标构成近似,构成对原告注册立体商标的侵犯。在瓶型上,被告有多种选择,尤其在涉诉之后理应对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立体商标进行避让,选择与原告立体商标完全不同的瓶型,但其变更瓶型仅对波纹密度进行调整,整体造型仍与原告立体商标没有差异,其主观上显然具有继续攀附原告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聊天记录无法核实真实性,聊天记录的人物身份不明,且内容也无法证明被告完全停止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对证据14、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幻讯公司对被告玲珑酒业公司、圣盟菲珑公司、孙某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幻讯公司向本院提交拼多多截图4页,证明其进货渠道。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作为销售商应当知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在此情形下其仍然销售相关商品主观上应当明知。被告并没有提供进货发票等,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玲珑酒业公司、圣盟菲珑公司、孙某强对被告幻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幻讯公司违法使用玲珑酒业公司的店铺信息以及店铺内外的宣传材料,对玲珑酒业公司已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可予以确认。被告玲珑酒业公司、圣盟菲珑公司、孙某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案涉产品不侵权。被告提供的证据3至证据6、证据8、证据10系被告单方出具的材料或者涉及案外人的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7、证据9、证据11至证据15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被告幻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幻讯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将综合分析。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G912806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国际注册日期为2007年1月5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7年1月5日至2027年1月5日。商标使用在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标类别为国际分类33。原告系第G1317531号“”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国际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1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26年8月1日。商标使用在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干邑法定产区烧酒;白兰地酒;朗姆酒;威士忌;酒精饮料;米酒;伏特加酒;杜松子酒;清酒(日本米酒);墨西哥龙舌兰酒;生命之水(斯堪的纳维亚的开胃烈酒,由马铃薯或谷物蒸馏而成);利口酒;葡萄酒;樱桃酒;茴香酒(利口酒);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原汁;开胃酒;助消化酒;苹果酒个开胃酒;果酒(含酒精);白酒(中国蒸馏酒精饮料),商标类别为国际分类33。

  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05670号、第05671号“人头马”商标异议裁定书,该两份裁定认为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人头马”商标已被该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对相关被异议商标作出不准核准注册的裁定。

  国内众多期刊、报纸对原告及人头马XO干邑、原告案涉立体商标进行了持续报道和宣传。人头马XO干邑及原告的案涉立体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玲珑酒业公司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86年6月1日,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营业期限至2023年9月2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某强,其经营范围为:白酒、其他酒制造;普通货运;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房地产开发经营;本厂闲置房屋出租出租;弹簧;机械设备、污水处理设备、金属罐体的加工销售(不包含压力容器);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

  圣盟菲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某强。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7月12日,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酒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零售;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圣盟菲珑公司在2017年9月14日注册了第20701609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

  玲珑酒业公司在网站上宣传LINGLONGXO白兰地、SANM·FLXO白兰地,上述白兰地的酒瓶与原告的案涉立体商标类似。网页显示该公司的营销网络遍布全国。

  原告的代理人以申请证据保全为由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出具公证书,该公证处于2021年10月9日出具(2021)沪长证经字第2128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网页显示,圣盟菲珑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圣盟菲珑商贸销售的XO、“正品洋酒XO38度白兰地高端礼盒装750ml伏特加原装原瓶新品推荐”酒的酒瓶与原告的立体商标相似。网页显示上述酒的生产商为玲珑酒业公司。公证书显示原告于2021年9月30在上述店铺以人民币28元的价格下单购买了“正品洋酒XO38度白兰地高端礼盒装750ml伏特加原状原瓶新品推荐”酒1件,原告购买所得的玲珑白兰地酒的酒瓶与原告立体商标近似。

  原告以申请证据保全为由向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申请出具公证书,该公证处于2021年10月18日出具(2021)闽厦云证字第31600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网页显示,玲珑酒业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玲珑酒类官方旗舰店销售的“洋酒组合”(单独购买人民币15元,发起拼单购买人民币9.99元、已拼1.5万件)、“高档洋酒组合威士忌正品”、“洋酒组合威士忌正品XO白兰地伏特加鸡尾酒酒水多规格”(单独购买人民币15元,发起拼单购买人民币9.99元、已拼1.5万件)等产品中销售的白兰地酒的酒瓶与原告的立体商标相似。网页显示圣盟·菲珑经典白兰地XO扫码价298元。公证书显示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在上述店铺下单购买了LINGLONGXO(玲珑白兰地)酒1件,原告购买所得的白兰地酒瓶与原告立体商标近似。

  原告以申请证据保全为由向重庆市渝北公证处申请出具公证书,该公证处于2021年10月19日出具(2021)渝北证字第14036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网页显示,圣盟菲珑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圣盟菲珑酒类官方旗舰店销售的“洋酒组合正品XO白兰地”(价格人民币17.9元,已拼7574件)等酒的酒瓶与原告的立体商标相似。公证书显示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在上述店铺以人民币17.9元的价格下单购买了“洋酒组合正品XO白兰地原酒基酒烈夜场Party500ml/700ml多规格”酒1件,原告购买所得的SANM·FLXO生产商为玲珑酒业公司,该酒的酒瓶与原告立体商标近似。

  原告以申请证据保全为由向甘肃省兰州飞天公证处申请出具公证书,该公证处于2021年10月15日出具(2021)甘兰飞天公内字第4363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网页显示,烟台梦之兰商贸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SAINTDEGENA酒类旗舰店销售的“高档洋酒组合金奖白兰地XO威士忌鸡尾酒伏特加香槟”(价格人民币17.6元,券后14.6元,已拼2064件)中有酒的酒瓶与原告的立体商标相似。公证书显示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在上述店铺以人民币14.6元的价格下单购买了“水野谷白兰地XO”酒1件,该酒的生产商为玲珑酒业公司,该酒的酒瓶与原告立体商标近似。

  原告以申请证据保全为由向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申请出具公证书,该公证处于2021年10月15日出具(2021)赣洪大证内字第17459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网页显示,烟台梦之兰商贸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维多利亚酒店铺销售的“水野谷正品洋酒组合XO白兰地威士忌vsop伏特加鸡尾酒水香槟酒烈酒”(发起拼单价人民币15.8元,已拼3.3万件)组合中有酒的酒瓶与原告的立体商标相似。公证书显示原告于2021年9月9日在上述店铺以人民币29.9元的价格下单购买了“水野谷白兰地XO”酒2瓶,该酒的生产商为玲珑酒业公司,该酒的酒瓶与原告立体商标近似。

  原告以申请证据保全为由向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申请出具公证书,该公证处于2021年10月18日出具(2021)闽厦云证字第31598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网页显示,山东蒂之兰商贸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沃尔克斯蒂兰酒类官方旗舰店销售的“洋酒组合XO白兰地鸡尾酒香槟酒威士忌伏特加”(发起拼单购买人民币12.14元、已拼4419件)等产品中销售的白兰地酒的酒瓶与原告的立体商标相似。公证书显示原告于2021年9月8日在上述店铺以人民币12.14元的价格下单购买了黑卡XO1件,以人民币23.92元价格下单购买了精酿白兰地两瓶,酒瓶上的贴纸显示上述酒的生产商系玲珑酒业公司,上述酒瓶与原告立体商标近似。

  原告以申请证据保全为由向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申请出具公证书,该公证处于2021年10月18日出具(2021)闽厦云证字第31599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网页显示,山东那山那水酒业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春野酒类旗舰店销售的“洋酒组合威士忌XO白兰地vsop伏特加鸡尾酒香槟酒正品酒水多规格”(发起拼单购买价人民币15.8元、已拼799件)等产品中销售的酒的终有酒瓶与原告的立体商标相似。公证书显示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在上述店铺以人民币15.8元的价格下单购买了OX白兰地1件,酒瓶上的贴纸显示上述酒的生产商系玲珑酒业公司,上述酒瓶与原告立体商标近似。

  原告以申请证据保全为由向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申请出具公证书,该公证处于2021年10月18日出具(2021)闽厦云证字第31601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网页显示,烟台食全食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醉新果官方旗舰店销售的“厂家特价直销洋酒XO白兰地威士忌多规格烈酒”(发起拼单购买价人民币18.8元、已拼8.2万件)等产品中销售的XO酒的酒瓶与原告的立体商标相似。公证书显示原告于2021年9月9日在上述店铺以人民币39元的价格下单购买了4瓶装XO1件,酒瓶上的贴纸显示上述圣盟菲珑XO白兰地酒的生产商系玲珑酒业公司,上述酒瓶与原告立体商标相似。

  原告以申请证据保全为由向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申请出具公证书,该公证处于2021年10月19日出具(2021)闽厦云证字第31757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网页显示,龙口市水莱水野谷食品店在路易酒堡店铺销售的“正品洋酒组合XO白兰地威士忌鸡尾酒伏特加香槟酒烈酒批发送礼高档”(发起拼单购买价人民币15.8元、已拼3.3万件)等产品组合中销售的XO酒的酒瓶与原告的立体商标相似。公证书显示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在上述店铺以人民币16.8元的价格下单购买了精酿白兰地1件,酒瓶上的贴纸显示上述水野谷白兰地XO酒的生产商系玲珑酒业公司,上述酒瓶与原告立体商标相似。

  原告以申请证据保全为由向重庆市渝北公证处申请出具公证书,该公证处于2021年10月19日出具(2021)渝北证字第14035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网页显示,龙口市东莱水野谷食品店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水野谷酒水直供店销售的“洋酒组合XO白兰地精酿威士忌vsop伏特加鸡尾酒水香槟酒烈酒多规格”(发起拼单购买价人民币12.64元、已拼8万件)等产品组合中销售的XO酒的酒瓶与原告的立体商标相似。公证书显示原告于2021年9月9日在上述店铺以人民币23.92元的价格下单购买了“精酿白兰地”酒2支,酒瓶上的贴纸显示上述水野谷白兰地XO酒的生产商系玲珑酒业公司,该酒的酒瓶与原告立体商标近似。

  经原告申请,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于2021年9月29日保全的网页显示,圣盟菲珑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的圣盟·菲珑酒类专营店销售的XO酒的生产厂家为玲珑酒业公司,该店铺销售的酒的部分酒瓶与原告立体商标近似。经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于2021年9月29日保全的网页显示,济南奇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圣盟菲珑SANMFL奇士专营店销售的SANM·FLXO酒的酒瓶与原告立体商标近似。

  经原告申请,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于2021年8月19日保全的网页显示,山东蒂之兰商贸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沃尔克斯蒂兰酒类官方旗舰店销售的XO酒的生产厂家为玲珑酒业公司,该店铺销售的酒的部分酒瓶与原告立体商标近似。

  经原告申请,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于2021年8月20日保全的网页显示,抚远市安娜进出口经贸有限公司在淘宝平台开设的安娜进出口洋酒店铺销售LINGLONGXO酒的生产厂家为玲珑酒业公司,该店铺销售的酒的部分酒瓶与原告立体商标近似。义乌市攀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的雯凌官方旗舰店有销售SANM·FLXO,该酒的酒瓶与原告立体商标近似。

  经原告申请,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于2021年8月23日保全的网页显示,烟台多养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牛头马酒庄销售SANM·FLXO酒的生产厂家为玲珑酒业公司,该店铺销售的酒的部分酒瓶与原告立体商标近似。

  经原告申请,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于2021年9月7日保全的网页显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安娜洋酒轩店铺销售LINGLONGXO酒的生产厂家为玲珑酒业公司,该店铺销售LINGLONGXO酒的酒瓶与原告立体商标近似;福山区铭美商行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圣盟公馆店铺销售SANM·FLXO酒的酒瓶与原告立体商标近似;在京东平台开设的牧文酒类旗舰店店铺销售的水野谷·XO酒的生产厂家为玲珑酒业公司,该酒的酒瓶与原告立体商标近似。

  经原告申请,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于2021年9月29日保全的网页显示:幻讯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的资露莱旗舰店店铺销售的SANM·FLXO酒的生产厂家为玲珑酒业公司,该店铺销售XO酒的酒瓶与原告立体商标近似。

  原告的代理人以申请证据保全为由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出具公证书,该公证处于2021年9月29日出具(2021)沪徐证经字第9580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网页显示,幻讯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的资露莱旗舰店店铺销售的SANM·FLXO酒的生产厂家为玲珑酒业公司,该酒的酒瓶与原告的立体商标相似。公证书显示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在上述店铺以人民币40.03元的价格下单购买了500ml圆瓶白兰地酒1瓶,原告购买所得的玲珑白兰地酒的酒瓶与原告立体商标近似。该酒的发货地为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玲珑工业园6号山东玲珑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的代理人以申请证据保全为由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出具公证书,该公证处于2021年10月13日出具(2021)沪徐证经字第10236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网页显示,幻讯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的资露莱旗舰店店铺销售的“SAINTDEGENA水野谷·白兰地XO”酒的生产厂家为玲珑酒业公司,该酒的酒瓶与原告的案涉立体商标相似。公证书显示原告于2021年9月30日在上述店铺以人民币73.55元的价格下单购买了精酿白兰地+精酿威士忌1件,原告购买所得的玲珑白兰地XO酒的酒瓶与原告立体商标近似。该酒的发货地为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东莱街道南涧君丰农业园,发件人为“水野谷”。

  经比对,原告认为玲珑酒业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白兰地酒与原告两立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从标识上进行比对,原告立体商标和被控侵权白兰地酒的瓶身均为扁圆形,围绕椭圆形标签周围均有此起彼伏的从中间向外扩散的波纹,瓶颈均为圆柱形,瓶颈位于椭圆形标签上部的瓶身延伸部分,瓶盖的直径略宽于瓶颈的直径,瓶颈和瓶盖的高度之和约为酒瓶高度的三分之一。原告立体商标与更换后的酒瓶进行比对,比对意见同前面,仅波纹密度有所变化,但不影响整体近似的判断。经比对,被控侵权酒瓶及被告变更后的酒瓶形状均与原告立体商标构成相似。

  被告玲珑酒业公司、圣盟菲珑公司、孙某强经比对认为,不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被告目前所使用的瓶形是依法注册的外观专利的产品,与原告产品具有明显区别。假如原告认为该外观专利侵犯其注册的立体商标,首先应当确认该外观专利无效。

  幻讯公司同意玲珑酒业公司、圣盟菲珑公司、孙某强的比对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埃·雷米马丹公司为法兰西共和国企业,本案系涉外案件。因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是第G912806号“”、第G131753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经广泛宣传和使用,案涉立体商标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形成对应关系,并在案涉酒类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经比对,原告立体商标和被控侵权白兰地酒的瓶身均为扁圆形,围绕椭圆形标签周围均有此起彼伏的从中间向外扩散的波纹,瓶颈均为圆柱形,瓶颈位于椭圆形标签上部的瓶身延伸部分,瓶盖的直径略宽于瓶颈的直径,瓶颈和瓶盖的高度之和约为酒瓶高度的三分之一左右。原告立体商标与被告更换后的酒瓶相比,两者仅波纹密度有所变化,但不影响对两者整体近似的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酒瓶与原告案涉立体商标构成近似,且两者均使用在酒类上,两者在商品用途方面相同。玲珑酒业公司在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虽然在瓶身标签等处标注了生产厂家、商标等信息,但仍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圣盟菲珑公司虽然不直接生产案涉侵权产品,但其允许他人在案涉部分侵权产品上使用其“”商标,并销售案涉部分侵权产品,其也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圣盟菲珑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而孙某强为该公司的唯一登记股东,其应为公司的赔偿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幻讯公司销售的产品来源于玲珑酒业公司,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幻讯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仍应承担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和赔偿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确定本案的赔偿基数,故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依据不足。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产品的销售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玲珑酒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圣盟菲珑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中的人民币30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某强对圣盟菲珑公司的赔偿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幻讯公司赔偿原告为维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玲珑酒业有限公司、烟台圣盟菲珑商贸有限公司、义乌市幻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埃·雷米马丹公司(E.REMYMARTIN&C°)享有的第G912806号“”、第G13175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山东玲珑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埃·雷米马丹公司(E.REMYMARTIN&C°)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0元;

  三、被告烟台圣盟菲珑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中的人民币3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孙某强对上述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义乌市幻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埃·雷米马丹公司(E.REMYMARTIN&C°)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

  六、驳回原告埃·雷米马丹公司(E.REMYMARTIN&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7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埃·雷米马丹公司(E.REMYMARTIN&C°)负担人民币19748元,由被告山东玲珑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072元,由被告烟台圣盟菲珑商贸有限公司、孙某强对被告山东玲珑酒业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中的人民币9622元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义乌市幻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埃·雷米马丹公司(E.REMYMART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山东玲珑酒业有限公司、烟台圣盟菲珑商贸有限公司、孙某强、义乌市幻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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