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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广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之四

发布时间 : 2023-09-14 09:2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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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广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之四(电子取证、邮件取证、损害责任纠纷)

(2021)粤民终3090号

【时间戳在本案中的应用】

1. 卡仕达公司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关智勇邮箱中相关邮件的内容进行认证。根据该认证,关智勇于2015年12月9日发给好帮手公司陈建强一封主题名称为“通用面框”的邮件,附件是产品设计图。该邮件中,关智勇称:“请转发易比黄朝辉。”陈建强当日将该邮件转发给“511709200”的收件人,同时抄送关智勇。该转发邮件中,陈建强称:“王工,通用面框资料请查收,如有问题请找我司关工。”附件是一种车载导航显示屏组件的设计图,其中主视图呈倒梯形,侧视图是三层阶梯式设计。关智勇一审期间向朗迅公司展示了上述邮件。

【裁判文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民终3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海,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朗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但乾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海,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卡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页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冠锋,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点公司)、深圳市朗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卡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仕达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知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律点公司、朗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卡仕达公司起诉或驳回卡仕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卡仕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卡仕达公司不具有诉的利益,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对该问题认定适用法律错误;2.律点公司在11起针对销售商的诉讼中,是否追加卡仕达公司作为被告,与其是否恶意,根本不存在逻辑关系;3.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朗迅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卡仕达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并不近似,进而没有抢先申请在先近似设计,故不存在主观恶意。

卡仕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律点公司、朗迅公司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卡仕达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正确;2.一审判决对朗迅公司、律点公司具有恶意的分析认定,依法进行了充分详实、逻辑严密的说理,系正确的;3.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上诉人的实用新型专利附图明显构成近似,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是正确的。

卡仕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律点公司、朗迅公司连带赔偿因恶意诉讼给卡仕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律点公司、朗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关于卡仕达公司主张朗迅公司恶意抢先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事实

ZL201521093294.3“一种车载导航的显示屏组件”实用新型的发明人是殷华刚、芦玉军和关智勇,原专利权人是好帮手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2015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日是2016年8月10日。2018年8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并公布,专利权人由好帮手公司变更为卡仕达公司。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1记载:一种车载导航的显示屏组件,设置于车载导航的显示外框中,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屏组件依次包括触摸屏、显示屏框、放置在显示屏框中的显示屏以及屏后盖;其中所述屏后盖包括有上侧边、下侧边、左侧边以及右侧边,所述上侧边和下侧边分别设置有3个卡扣孔,所述左侧边和右侧边分别设置有2个卡扣孔;所述显示屏框上设置有与所述屏后盖上的卡扣孔适配的卡扣;所述显示屏组件包括上边框、下边框、左边框以及右边框;其中所述上边框的长度为251.41-251.81mm;所述下边框的长度为241.06-241.46mm;所述左边框和所述右边框的长度均为145.08-145.48mm;所述显示屏组件可拆卸设置于车载导航的显示外框中。

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0017】记载:本实用新型中所述显示屏组件是可拆卸设置于车载导航的显示外框中,即改变了传统的一体式导航显示屏的连接方式,传统的显示屏是与显示外框连接一起的,这样在显示屏发生故障时,只能整机更换,无法单独更换或维修显示屏,存在着更换设备麻烦、成本高的问题。而本实用新型将显示屏组件和显示外框二者独立化,这样使得在显示屏组件发生故障时,单独将显示屏组件拆卸下来进行维修更换即可,无需将整个显示外框拆卸,具有极高实用性。

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分别展示了其结构示意图、主视图和侧视图,其中主视图呈倒梯形,侧视图是三层阶梯式设计。

2019年6月2日,殷华刚、芦玉军和关智勇共同署名出具《关于卡仕达车载导航的设计说明》,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背景、经过和设计理念进行了介绍。根据该设计说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产品设计图由其三人于2015年11月完成;其三人当时就职于好帮手公司研发部门,该实用新型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当时市场存在的车载导航基本采取不同车型适配不同专用导航即“专车专用”方式,导航生产厂家要根据原车主机的外形开发不同的一体机产品,研发周期长,开发成本高,故好帮手公司令研发部门进行新产品研发;其三人于是将原来的一体机拆分成导航主机和安装外框两个组件,导航主机设计成通用于不同的车型,不同的车型只需设计不同的导航外框即可,而不用对导航主机进行设计变动,大大减少了研发时间和成本;这款产品从最初设计到成型再到最终版本,经历10多次修改;将导航屏幕设计成倒梯形是因为多数汽车本身的中控为上宽下窄的倒梯形结构;面板的四角打磨得比较圆润,令到整个造型更符合汽车的中控造型,最大程度地利用中控空间,又不会过于的单调;面板背面采用了三层阶梯式的设计,其中第一层是液晶显示仪,第二层是显示仪与汽车中控固定连接的塑料面板,第三层连接散热装置;显示屏与主机采用独立单元模块化设计,可以在单个部件发生故障时,只需更换该部件即可,无需对整机进行更换,大大降低售后维修成本和难度。

根据卡仕达公司申请,关智勇到庭作证,对上述设计背景、经过和设计理念再次进行说明。

ZL201630019862.9“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是朗迅公司。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是2016年1月20日,授权公告日是2016年6月1日。根据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主视图呈倒梯形,左右视图是三层阶梯式设计。

卡仕达公司为证明朗迅公司恶意抢先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卡仕达公司申请公证机关对浏览其客户陈立QQ邮箱中相关邮件及网页的内容及过程的保全证据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好帮手公司芦玉军于2015年12月3日向陈立发送了一封主题为“主机”的邮件。该邮件中,芦玉军称:“陈工,这是我司主机如有什么疑问,请与殷工联系。”附件文件名是“给公模厂”。用3D软件打开附件,可见一种导航显示屏组件的设计图,其中主视图呈倒梯形,侧视图是三层阶梯式设计。

2.卡仕达公司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关智勇邮箱中相关邮件的内容进行认证。根据该认证,关智勇于2015年12月9日发给好帮手公司陈建强一封主题名称为“通用面框”的邮件,附件是产品设计图。该邮件中,关智勇称:“请转发易比黄朝辉。”陈建强当日将该邮件转发给“511709200”的收件人,同时抄送关智勇。该转发邮件中,陈建强称:“王工,通用面框资料请查收,如有问题请找我司关工。”附件是一种车载导航显示屏组件的设计图,其中主视图呈倒梯形,侧视图是三层阶梯式设计。关智勇一审期间向朗迅公司展示了上述邮件。

3.王朝晖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离职工资表、QQ邮箱页面打印件。其中,劳动合同由深圳市启辰模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辰公司)与王朝晖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王朝晖的岗位或工种是技术类。社保记录显示,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7月,王朝晖的社保均由启辰公司购买。离职工资表显示,王朝晖于2016年6月11日从启辰公司离职。QQ邮箱页面打印件显示,王朝晖曾以启辰公司和深圳市易比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开发部人员身份,使用511709200@qq.com邮箱。启辰公司在该打印件上盖章确认此邮箱是王朝晖任职期间的工作邮箱。

4.好帮手公司与启辰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好帮手公司向启辰公司采购塑胶件;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好帮手公司提供给启辰公司的任何技术及功能设计,其知识产权、所有权归好帮手公司。

5.深圳市朗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多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该信息显示,朗多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成立,股东是陈超、蔡正爽和王朝晖。

6.好帮手公司与朗迅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好帮手公司向朗迅公司采购塑胶件;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

7.卡仕达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的朗迅公司申请专利情况、朗迅公司和朗多公司的网站页面。专利查询情况显示,朗迅公司在2015年10月12日前申请的专利没有导航产品,之后申请的专利主要是导航产品。朗多公司的网站在“公司简介”页面对朗迅公司进行了介绍。

针对上述证据,朗迅公司确认王朝晖曾在启辰公司任职,朗多公司与朗迅公司是关联公司,但认为证据1、2中的邮件不能证明是涉案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故不能证明王朝晖在2015年12月就接触过涉案技术,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是2016年1月20日,而朗多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3日,难以证明朗迅公司是恶意申请。

另查明,朗迅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陈超。

二、关于卡仕达公司主张律点公司、朗迅公司恶意诉讼的事实

2017年8月22日,朗迅公司与东莞市律点法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前者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后者排他实施;许可期限10年,自签约之日起算;许可费每年50万元;若第三方侵权,双方均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起诉。

东莞市律点法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6日,登记的营业范围是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市场信息咨询、中小企业上市服务、专利咨询、商标注册代理、版权登记代理等。2018年8月13日,东莞市律点法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更名为律点公司,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也增加了销售塑胶产品、五金产品、车载导航、电子产品等。

自2017年11月起至今,律点公司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针对不同被告共在一审法院提起逾百宗专利侵权案件。

2019年4月8日,好帮手公司出具《证明》称:卡仕达公司是其关联公司;经其授权卡仕达公司独立运营卡仕达品牌导航产品。另查明,好帮手公司与卡仕达公司的股东存在交叉。

2019年3月25日、7月23日,卡仕达公司分别与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签订两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在律点公司起诉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金亿丰汽车用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等8案中,这些案件的被告均系经销卡仕达公司产品的门店且被诉产品均来源于卡仕达公司,故卡仕达公司聘请该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共46000元。卡仕达公司于签约当日支付了律师费。

经卡仕达公司统计,律点公司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针对卡仕达公司经销商、零售商共向一审法院提起11宗专利侵权系列案件(包括上述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所涉8案),案号分别为(2019)粤73民初107、109、115、135、137、145、152、179、184、814、1112号。这些案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张页辉律师,其抗辩理由均包括:好帮手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附图中的产品设计构成律点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抵触申请;被诉卡仕达品牌导航产品是从卡仕达公司或其经销商合法购入。其中,814、1112号案一审裁定准许律点公司撤回起诉。179号案一审生效判决认定抵触申请抗辩成立,驳回律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145、152号案一审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115号案一审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二审认定被诉产品不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改判驳回律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其余案件一审认定被诉产品不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决驳回律点公司全部诉讼侵权;二审则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为由裁定驳回律点公司的起诉。

2019年11月25日,上述107、115、135、145、152、179、184、814、1112号等9宗案被告出具《权利转让声明》称:其是卡仕达公司车载导航产品零售商;在律点公司起诉其的相应案件中,被诉产品来源于卡仕达公司;卡仕达公司为相应案件支付了律师费、诉讼费等案件所有费用;其同意将对律点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一切实体和诉讼权利,转让给卡仕达公司;卡仕达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律点公司等主体起诉,并有权接受一切赔偿。

针对上述证据和事实,律点公司、朗迅公司认为:好帮手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卡仕达公司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律点公司在11宗案件中均败诉,证明没有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不具备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恶意诉讼损害责任是侵权之债,该债权尚未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能转让,卡仕达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三、关于卡仕达公司索赔50万元的依据

卡仕达公司主张上述46000元律师费为其损失。卡仕达公司为证明本案支付15000元律师费,提交了相应数额的律师费发票。卡仕达公司还主张公证费损失,但未提交相应票据。

卡仕达公司为证明朗迅公司在业内对其恶意诉讼进行大肆宣传,造成卡仕达公司产品声誉受损销量减少,提交了2017年11月10日汽车用品报网站题为《百变车机双十一前再迎变局,朗多召集数十家厂商谋破局》的报道。该报道称:11月9日,深圳朗迅塑胶、朗多科技主办“2017中国深圳百变车机盈利研讨会”,到会企业包括飞歌、路畅、好帮手、东方启辰等一百多家车机厂商。作为一家上游模具塑胶面框供应商,此前深圳朗迅在行业掀起的一场“维权风暴”,给早已撕裂的百变车机凭添更多变数,而这次会议之所以选在双十一前开,朗迅塑胶和朗多科技的指向性和意图已经非常明显——以恩威并施的手段整合面框市场乱局。随着“公模公板公框”充斥市场,百变车机行业工厂作坊化、产品低端化、设备原始化、制造分散化,严重侵吞各方利润。朗多科技法律顾问就如何保护产品创新,重点介绍了朗迅塑胶和朗多科技在实用新型和外观专利等方面的知识产权。

针对上述依据,律点公司、朗迅公司认为:卡仕达公司主张11宗案件损失,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仅记载8宗案件,前后矛盾;本案15000元律师费只有发票未见对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并非涉案诉讼的必然损失;关于汽车用品报网站的报道,在律点公司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开展维权行动前,朗迅公司已经告知并提醒同行,故朗迅公司没有恶意。

四、其他相关事实

2019年5月8日和6月11日,深圳市方向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艾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朗迅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同年10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审查决定,认为基于对比设计1(专利号为201530071421.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面板形状,一般消费者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申请号为30-2013-0057505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矩形面板替换成对比设计1的面板形状或依据对比设计1的面板形状对对比文件2的矩形面板进行适应性改进,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故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朗迅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被诉决定,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2021年2月2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驳回朗迅公司的诉讼请求。朗迅公司仍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本案应否中止诉讼等待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决定的司法终审结果;卡仕达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律点公司、朗迅公司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卡仕达公司相应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问题。至一审法院判决之日,二审法院尚未就朗迅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否被宣告无效作出终审判决。故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尚处于有效状态。律点公司、朗迅公司据此主张卡仕达公司的诉请当然不能成立。卡仕达公司则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有效,均不影响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律点公司、朗迅公司构成恶意诉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明知自己专利权无效仍提起侵权之诉是恶意诉讼的一种典型表现。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权无效是认定卡仕达公司构成恶意诉讼的要件之一。但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并不限于此。本案中,卡仕达公司主张律点公司、朗迅公司构成恶意诉讼,是认为律点公司、朗迅公司明知卡仕达公司具有在先设计仍抢先申请专利并起诉卡仕达公司销售商侵权。所以,本案判断律点公司、朗迅公司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应当审查卡仕达公司是否具有在先设计、律点公司、朗迅公司对此是否明知以及是否抢先申请专利并起诉等要件。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因“相对于对比设计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而无效,与上述审查要件没有关联,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对律点公司、朗迅公司是否恶意诉讼进行认定。换言之,即便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最终被维持有效,如果律点公司、朗迅公司实施了卡仕达公司主张的行为,也应当认定构成恶意诉讼。所以,本案无需中止诉讼以等待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决定的司法终审结果。

关于第二个问题。卡仕达公司认为,被恶意起诉的销售商已经将实体和诉讼权利转让给卡仕达公司,且确因律点公司、朗迅公司恶意诉讼产生了律师费和产品销量下降的损失,故其诉讼主体适格。律点公司、朗迅公司则认为,其针对卡仕达公司销售商的诉讼未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恶意诉讼,这些销售商的债权属侵权之债,且尚未确定,故不能转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分析。律点公司、朗迅公司并未对卡仕达公司销售商出具的《权利转让声明》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转让声明中陈述的相关事实,能与一审法院107、115、135、145、152、179、184、814、1112号案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以及卡仕达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的事实相互印证。故该转让声明的真实性足以认定。根据该转让声明,卡仕达公司销售商明确将其因律点公司、朗迅公司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一切实体和诉讼权利转让给卡仕达公司。卡仕达公司据此起诉,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分析。律点公司针对卡仕达公司销售商诉讼的一、二审判决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因恶意诉讼产生的损害是侵权之债。但法律没有规定侵权之债不能转让。相反,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权利人将其对侵权人享有的实体和诉讼权利一并转让给他人行使的案例并不鲜见。再者,从公平原则分析。根据上述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可归纳为:起诉行为、起诉人具有恶意、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起诉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诚然,被恶意起诉的一方会产生损害后果。但恶意起诉行为造成的损害有时并不限于被起诉的一方当事人。本案中,卡仕达公司销售商因销售卡仕达公司产品被诉侵权,卡仕达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符合常情常理。更为主要的是,律点公司、朗迅公司同时针对卡仕达公司十余家销售商提起侵权之诉,可以合理推定卡仕达公司产品销量将受影响。故卡仕达公司因此有损害后果。另一方面,尽管相关诉讼中的被诉产品明确指向卡仕达公司,卡仕达公司销售商也为此提供了证据,甚至有的案件中法院认定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律点公司、朗迅公司一直未起诉卡仕达公司。而且,卡仕达公司还直接掌握着可能认定律点公司、朗迅公司恶意诉讼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如果仅因卡仕达公司不是相关诉讼当事人而否定其本案起诉资格,卡仕达公司的损失将难以弥补,可能存在的恶意诉讼行为将难以追究,公平正义也将难以实现。综上,卡仕达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第三个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律点公司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针对卡仕达公司销售商提起了系列诉讼。要判断律点公司是否恶意,应当先审查朗迅公司是否恶意。基于以下分析,一审法院认为朗迅公司具有恶意:

1.卡仕达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附图设计构成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在先近似设计。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卡仕达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附图设计进行比对,两者主视图均呈倒梯形,侧视图均是三层阶梯式设计,且面板四角的圆润程度相同,面板上按钮的形状和布局相同。虽然两者侧视图三层阶梯式设计形状略有不同,但足以认定两者整体上构成近似设计。卡仕达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早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故前者的附图设计相对后者是在先近似设计。

2.朗迅公司明知卡仕达公司具有在先近似设计,仍抢先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恶意。本案中,卡仕达公司提交的其发给客户陈立的邮件、关智勇和陈建强发给王朝晖的邮件、王朝晖在启辰公司任职并使用相关工作邮箱的证据、启辰公司和朗迅公司与好帮手公司具有业务关系的证据、王朝晖投资设立朗多公司的事实、以及朗多公司与朗迅公司是关联公司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朗迅公司通过王朝晖明知卡仕达公司具有在先近似设计仍抢先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关于朗迅公司主张卡仕达公司邮件中的设计不能证明是涉案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关智勇作为证人一审期间展示了其通过陈建强发给王朝晖的邮件内容,朗迅公司对此简单予以否认,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朗迅公司主张其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先而朗多公司设立在后,故不能证明其具有恶意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设立公司并非一蹴而就,王朝晖完全有可能在朗多公司成立前已经将卡仕达公司在先设计告知其合作伙伴即朗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陈超。其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卡仕达公司在先设计极其相似,难言巧合。再者,朗迅公司未提交任何其独立完成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证据。故朗迅公司该项主张亦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3.朗迅公司教唆或帮助了律点公司的起诉行为,具有恶意。根据查明事实,在朗迅公司许可律点公司排他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时,后者登记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销售产品。虽然律点公司之后增加登记了销售的经营范围,但并未提交生产销售专利产品方面的证据。其次,《百变车机双十一前再迎变局,朗多召集数十家厂商谋破局》的报道提及朗迅公司掀起“维权风暴”和介绍知识产权等内容,该律点公司、朗迅公司质证时称这表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维权前已经提醒同行。但朗迅公司并未解释,既然后续维权由律点公司提起,为什么由其召集并提醒同行。再者,在律点公司起诉卡仕达公司销售商的11宗案件中,卡仕达公司销售商均抗辩被诉产品来源于卡仕达公司,一审法院在相关案件也予以认定。但违背常理的是,律点公司一直未起诉作为产品源头厂家的卡仕达公司。上述理由结合起来足以合理推定朗迅公司实施了教唆或帮助律点公司的起诉行为。朗迅公司主张其与本案无关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在相关销售商已经举证其产品来源于卡仕达公司,法院也予以认定的情况下,律点公司一直未起诉作为源头厂家的卡仕达公司,违背常理,足以证明其与朗迅公司具有共同恶意。

关于第四个问题。根据上面分析,律点公司、朗迅公司构成共同恶意诉讼,卡仕达公司因此受到了产品销量下降的损失和律师费等损失。卡仕达公司据此主张律点公司、朗迅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卡仕达公司在相关案件中为其销售商支付的46000元律师费,有合同和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卡仕达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5000元及相应公证费,虽然未提交相应代理合同和公证费发票,但律师确实提供了出庭等诉讼服务,也确实进行证据的公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产品销量下降的损失数额,卡仕达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律点公司、朗迅公司侵权恶意程度、侵权情节、卡仕达公司销售商被起诉的情况等因素,酌定2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律点公司、朗迅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卡仕达公司经济损失256000元;二、驳回卡仕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卡仕达公司负担4200元、律点公司和朗迅公司共同负担46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卡仕达公司预交,经其同意一审法院不予退回,由律点公司、朗迅公司在履行第一项判决时迳付卡仕达公司)。

二审期间,卡仕达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新证据为(2021)最高法知行终86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朗迅公司据以恶意维权诉讼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1630019862.9),经由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判文书确定无效。律点公司、朗迅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恰好说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因为与其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才被认定无效,并非因为侵犯了卡仕达公司的在先权利。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后评述。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卡仕达公司主体是否适格;2.律点公司、朗迅公司是否存在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3.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卡仕达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种情形是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必须是属于自己享有的。也即是,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实体民事权利而提起诉讼。另一种情形是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也即是,原告虽然不是实体权利的主体,但是对于该民事权益享有管理权或者支配权,因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成为案件的原告。本案证据显示,卡仕达公司因其销售商销售产品被诉侵权,为此支付律师费共计46000元。律点公司、朗迅公司就本案同一产品针对卡仕达公司多家销售商提起侵权之诉,可以合理推定出该起诉行为会造成卡仕达公司品牌商誉的一定减损。卡仕达公司为保护自己的实体民事权利而提起诉讼,符合前述前述法律条文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律点公司、朗迅公司上诉认为,卡仕达公司并未造成损失故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律点公司、朗迅公司是否存在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的问题

本案在案证据披露了卡仕达公司一审期间所提交的其发给客户陈立的邮件、关智勇和陈建强发给王朝晖的邮件、王朝晖在启辰公司任职并使用相关工作邮箱等内容,本案在案证据还显示:启辰公司和朗迅公司与好帮手公司具有业务关系,王朝晖投资设立朗多公司以及朗多公司与朗迅公司是关联公司。前述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朗迅公司知道卡仕达公司持有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521093294.3),并且朗迅公司知道该实用新型专利中公开的附图设计。在此情况下,朗迅公司以他人实用新型专利中公开的附图为基础为其自己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以该外观设计专利为权利基础指控卡仕达公司的产品销售商侵权,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律点公司、朗迅公司上诉称其外观设计专利是其自行研发,但并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于其口头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律点公司、朗迅公司还上诉认为,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其外观设计专利与卡仕达公司的产品不近似也不相同,法院并无支持其指控卡仕达公司销售商的诉讼请求,由此证明其外观设计专利并不是抄袭卡仕达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当中的附图设计,进而证明朗迅公司并无滥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故意。对此,二审法院评述如下:首先,本案证据显示,在卡仕达公司在其实用新型专利的附图当中公开产品设计,朗迅公司能够接触到卡仕达公司发出的邮件内容进而知悉实用新型专利附图中公开的外观设计,卡仕达公司经销商销售的产品系经该附图设计制作,而附图产品设计形成时间早于朗迅公司外观设计申请时间。前述事实朗迅公司均已知晓,但其仍然利用其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起诉指控卡仕达公司产品经销商侵权,该行为属于明知故犯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律点公司在一审法院分别提起11宗专利侵权系列案件,从律点公司分别起诉前述案件的时间点来看,存在先后顺序。在(2019)粤73民初115号判决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诉侵权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被诉侵权销售商已经在该案诉讼中披露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卡仕达公司。此后,朗迅公司本可以在(2019)粤73民初115号案件判决之后起诉的案件中,一并起诉指控卡仕达公司制造行为构成侵权。但是,朗迅公司在后续案件中有意避开了卡仕达公司。其目的在于,朗迅公司知悉卡仕达公司掌握有足够证据证明卡仕达公司享有该外观设计的在先权利,如果卡仕达公司参与后续案件的诉讼,则朗迅公司难以胜诉,故律点公司仅仅选择起诉卡仕达公司的产品销售商。这一行为亦证明其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主观故意,因此朗迅公司、律点公司关于不追加卡仕达公司为被告当事人系符合常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点公司、朗迅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行为。根据本案证据显示,2017年8月22日,朗迅公司与律点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双方就专利代理诉讼达成合意,而朗迅公司在2017年11月10日于汽车用品报网站所发布的《百变车机双十一前再迎变局,朗多召集数十家厂商谋破局》报道,对律点公司所提起的诉讼行为进行宣传,可以推定朗迅公司与律点公司具备相同的意思联络,共同实施恶意提起指控卡仕达公司经销商侵权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律点公司、朗迅公司对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系共同侵权行为,并无不妥。朗迅公司、律点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及维权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卡仕达公司在针对经销商的相关侵权案件中,为其销售商支出律师费46000元,在本案中也支出的律师费与公证费。而因律点公司、朗迅公司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律点公司、朗迅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卡仕达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律点公司、朗迅公司赔偿卡仕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6万元,该数额并无不当。朗迅公司、律点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朗迅公司、律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朗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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