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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杭州互联网法院典型案例(商标侵权)

发布时间 : 2023-09-14 17:45:28

浏览 : 293

冯思、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20)浙01民终5872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曾因知识产权侵权被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结合侵权持续时间较长等因素,可认定为以侵权为业,具备侵权恶意和情节严重,并可以此为基础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倍数。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提高侵权行为代价,设立的最终目的意在强化法律威慑力,进一步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本案涉及知名高价酒类商品,徐某所实际控制的侵权店铺因商标侵权被予以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后又被法院裁判承担刑事责任。在此情形下,法院充分考虑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在恶意侵权和侵权获利可供查明的前提下,应对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予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倍数,准确界定“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等“情节严重”情形,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全面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震慑商标侵权行为人,彰显严厉打击知识产权恶意侵权行为的司法态度。法院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审查、赔偿基数确定等方面所作的积极探索,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案情介绍】

  宜宾某酒厂将第160922号“”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某集团有限公司,宜宾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授权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古墩路店于2015年5月20日经核准注册,于2015年11月6日因销售假冒某白酒被予以行政处罚,于2018年6月25日经核准注销。凯旋路店于2015年6月12日经核准注册,2015年12月、2016年5月,该店分别因销售假冒某白酒及擅自使用“某”字样的门头店招被予以行政处罚。两店实际控制人均为徐某,其与其妻汤某雇佣冯某、吴某、朱某等为店内工作人员,销售从他人处低价购进的假冒某、茅台等品牌白酒,上述受雇人员每月领取3000元至3500元的工资。徐某某受徐某安排自2016年11月起为上述两家“某门店”联系购买假酒,并按月向每家店收取1000元的管理费交给徐某,徐某某每月领取工资10000元。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古墩路店销售金额为1939325元,凯旋路店销售金额为1902759元。冯某的销售金额为190万余元,吴某的销售金额为171万余元,朱某在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的销售金额为177万余元,徐某某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的销售金额为117万余元。2017年4月18日,涉案各被告被抓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徐某为共同犯罪的主犯,本案其他各被告为从犯,均分别处以有期徒刑、罚金并继续追缴其余违法所得。

  某公司认为徐某等各被告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本院,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判令徐某赔偿经济损失(包括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万元,冯某、朱某、吴某、徐某某在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为:从徐某实际控制门店的情况来看,其主观上对于侵权行为系明知且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结合各被告的侵权情节,属于恶意侵权。徐某作为刑事案件主犯,其实际控制的两家店铺大量销售某白酒仿冒产品,侵权获利数额大,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侵权标识与某公司主张的涉案权利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且二者使用于相同产品上,产品的款式、颜色、标识位置等几乎完全相同,此种行为系全面摹仿涉案注册商标及产品。结合古墩路店和凯旋路店的经营模式(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推销流程、储藏方式以及店招和店内装潢情况)、侵权持续时间(包括两家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首次受到行政处罚时间、侵权持续周期、侵权手段均基本一致或相近)等因素,足以认定其基本以侵权为业,再看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商业价值、某品牌的知名度,徐某销售假冒知名白酒,提供质量完全次于商标权人的酒类商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虽然有部分消费者通过退款退货的方式挽回一部分损失,但涉案侵权行为给某品牌通过长久努力积累起来的商业信誉带来负面评价,侵权后果较为严重。某假冒白酒存在不同规格,售价不一,而单一规格的销售价格亦存在浮动情况,涉案两家店铺虽然经营模式相同,但地理位置以及相关被诉侵权产品售价、销量、退货率难以类比,本院未对两家店铺适用类推方式计算侵权获利,而是谨慎客观地予以分别审查认定,仅能计算认定凯旋路店的侵权获利。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侵权人的获利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基础,并以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账本所反映的事实作为计算依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可用以确定侵权人的获利,本院根据上述计算方法,逐一确定各项参数的具体数值,最终确定侵权获利数额,认定冯某、徐某某与徐某在一定范围内构成共同侵权,朱某、吴某构成帮助侵权,对徐某涉及凯旋路店的侵权情况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侵权行为持续期间,应予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本案进行评判),侵权获利按照二倍计算以体现惩罚性,经计算为1795376元,对古墩路店的侵权情况适用法定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综上,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判决:徐某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200万元,针对上述赔偿责任金额,其他各被告分别在6万元至90万元不等的相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冯某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点评专家:刘维,上海交通大学凯源法学院副教授、上海市法学会网络治理与数据信息法学会秘书长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丰富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立法者在2013年修订《商标法》时增加了惩罚性赔偿条款,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以及新修订的《专利法》《著作权法》也纷纷增设了这一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亦于2021年2月7日发布了《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据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全面建立。鉴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式中的法定赔偿建立在多因素考量的基础上,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故不宜将法定赔偿额作为惩罚性赔偿额的计算基数。本案针对被告两家门店的侵权所得查明事实之不同情形,区分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能够查明侵权所得的一家门店,根据其销量与利润的乘积得出侵权所得,并作为基数适用惩罚性赔偿,对另一家无法确定其侵权所得的门店则适用法定赔偿,从而科学区分了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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