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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权利卫士对商标侵权取证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389)

发布时间 : 2023-09-14 17:5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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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高邮市日日顺纸制品厂、宋美芳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1)苏1084民初1389号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武、张磊,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日日顺纸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汤庄镇建业路。

  投资人:宋美芳。

  被告:宋美芳。

  被告:谢朝忠。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钱浩,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邮市日日顺纸制品厂、宋美芳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申请追加谢朝忠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谢朝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武、张磊(仅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高邮市日日顺纸制品厂、宋美芳、谢朝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钱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邮市日日顺纸制品厂、谢朝忠立即停止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原木纯品”面巾纸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原告连带支付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金3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9499元;2、判令被告宋美芳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业生产生活用纸的知名大型企业,1996年创立于中国,致力于生产中高品质生活用纸,矢志为中国万千家庭共同改善及提高生活品质。清风为全国生活用纸知名品牌,为生活用纸品类领导品牌之一。2010年至2019年,原告所属的“清风”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1年至2019年,“清风”系列生活用纸,获江苏省名牌产品证书。原告的产品全部使用100%原生木浆,原纸经超高温处理,绝不含荧光剂。带给广大市民安全、舒适、柔韧的生活用纸体验。原告生产的“清风”牌系列的面巾抽纸、纸手帕、卷纸,在全国的生活用纸市场拥有较高的占有率及美荣誉度。

  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前的企业名称)于1999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清风中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xx号,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9月20日。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清风中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xx号,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3月7日至2030年3月6日。2011年2月23日,伴随着企业名称的变更,商标注册人由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原告的以上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16类: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等。原告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自2008年开始至今,原告持续大量向全国市场投放“原木纯品”字样及相应包装装潢的生活用纸,“原木纯品”生活用纸是“清风”旗下的主打产品,占居“清风”系列生活用纸的二分之一左右。原告为了保护“清风”牌“原木纯品”面巾纸的包装装潢,防止产品被假冒、仿冒,原告自2008年以来的12年,针对不同时期的新旧版本的“原木纯品”包装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均在有效期限内,专利证号分别为第xxx.xxx号、第xxx.xxx号、第xxx.xxx号。

  原告为以“原木纯品”为主打的“清风”系列纸品投入了巨额的前期广告投入,仅2015年之2020年媒体广告投入达104893440.14元,加上在各大卖场的促销费用,则至少在4亿元。鉴于“清风”系列的广告投入及过硬的产品质量,赢得了全国范围内的高知名度与美誉度,全国处于销量领先地位。根据中国品牌力指数(C-BPI)发布的指数报告,在2019年、2020年“清风”品牌力指数在生活用纸行业排行榜名列第一,且指数优势有明显的上升趋势。另,“清风”生活用纸自2011年至今一直稳居排行榜第二。根据尼尔森零售数据指数,2014年度,清风在中国生活用纸市场的销售份额为15.6%。根据2014年的“凯度消费者指数”(KantarWorldapnel)所体现销量数据,“清风”系列纸品的销量在市场(单位:包)占比11.1%。质检总局组织中国品牌促进会、中国标准化研究院确认: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的品牌价值为47.12亿,品牌强度为727分(千分制)。“清风”是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经质检总局组织中国品牌促进会、中国标准化研究院确认: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的品牌价值为47.12亿,品牌强度为727分(千分制),无形资产评分为211分,高于行业平均分179.6分(总分250分)。

  2020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一生产的逸之然“原木纯品”面巾纸在“南亚保鲜膜”拼多多店铺进行销售。2020年6月18日,原告对上述纸品进行了网上购买公证。截止公证日止,根据“南亚保鲜膜”店铺销售信息显示,已销售的逸之然“原木纯品”面巾纸,售价为66元/件,已售1059件,价值金额69894元。2020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一生产的逸之然“原木纯品”面巾纸亦在“逸之然纸品”、“逸之然抽纸批发部”、“上海元立进出口有限公司工厂店”等淘宝店铺进行销售。2020年9月15日,原告利用可信时间戳在“逸之然纸品”“逸之然抽纸批发部”店铺上对该纸品进行了网上购买,并对“上海元立进出口有限公司工厂店”店铺销售逸之然“原木纯品”面巾纸的信息进行了浏览。截止购买日,根据上述三店铺的销售信息显示,三店铺已销售逸之然“原木纯品”面巾纸298件,价值金额为19128元。2020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一生产的青稚“原木纯品”面巾纸在“金博餐饮用品”、“中销快宇”淘宝店铺进行销售。2020年9月15日,原告利用可信时间戳在“金博餐饮用品”店铺上对该纸品进行了网上购买,并对“中销快宇”店铺销售青稚“原木纯品”面巾纸的信息进行了浏览。截止购买日,根据上述两店铺的销售信息显示,两店铺已销售青稚“原木纯品”面巾纸82件,价值金额为5412元。

  被告一生产的逸之然“原木纯品”面巾纸、青稚“原木纯品”面巾纸在外包装装潢上与原告“原木纯品”面巾纸的外包装装潢高度相似,整体视觉效果无明显区别,在客观上容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导致普通消费者误以为该纸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逸之然“原木纯品”面巾纸外包装装潢与原告“原木纯品”面巾纸外包装装潢对比,存在以下相同或者相似之处:

  1、两者包装均为塑料薄膜材质,形状大小相近;2、两者均以淡黄色为底色;3、两者均以树木年轮状图案为底案;4、两者在包装装潢中央同样以方形、深色树木年轮为底色并配之以“原木纯品”字样;5、被告一面巾纸在“原木纯品”下方标注“柔韧洁白·质感享受”字样,其在字数、字体、字号、颜色、绝对位置、相对位置、排列方式,甚至连中间的“·”号都与原告“原木纯品”下方的“源于纯净·归于健康”几个字近似,这种文字标识与方形深色树木年轮图案相结合的方式与原告产品高度近似;6、两者同样在右上角有领斜状,以圆圈囊括的“100%精选原生木浆”字样;7、两者包装装潢文字、图案、色彩及布局高度相似,整体规觉效果相近。

  被告一生产的青稚“原木纯品”面巾纸的外包装装潢仅是将逸之然“原木纯品”面巾纸外小包装装潢左上角的“逸之然”标识替换为“青稚”,其余各处标识完全相同,与原告“原木纯品”面巾纸的外包装装潢亦高度近似。

  被告一使用的是原告所属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原告所属“清风”注册商标是著名商标。原告为使“原木纯品”系列生活用纸成为著名商品,前期投入了大量、巨额的广告投入,“原木纯品”系列纸巾不仅成为“清风”牌生活用纸的主打产品,且成为面中抽纸整个行业的明星产品。“原木纯品”占据了“清风”系列产品的“半壁江山”。原告为了令自己的生活用纸在公众中享有较高的占有率与较好美誉度,在产品原材料的选择、制作工艺、人力资源成本、营销投入、市场管理等诸多方面,都投入巨资,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从而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与较好的口碑,进而取得了良好的市场占有率与经济效益。

  被告一作为专业从事纸制品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应当知道“原木纯品”系列生活用纸是行业内的知名商品。被告生产销售的逸之然“原木纯品”面巾纸、青稚“原木纯品”面巾纸擅自使用原告所属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导致消费者误以为该纸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清风”牌生活用纸产品为著名商品,并拥有良好的市场占有率与经济效益,被告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然给原告产品的销量造成一定的冲击、削减原告相应纸品的销量与收益。更为严重的是,侵权者为了追求较大的收益,生产销售仿冒产品,并不顾及纸品的质量,进而不可避免地损害了“清风”牌纸品的口碑与美誉度,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形象,损害了原告的竞争力,市场占有率与经济效益。

  被告一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高邮市日日顺纸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二宋美芳作为高邮市日日顺纸制品厂的投贷人,应对高部市日日顺纸制品厂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面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补充随偿贵任。

  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三系被告一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一实际是由被告三开设,该厂亦是由被告三在实际经营;另一方面,被告三与被告一投资人宋美芳系母子关系,被告一完全是在被告三控制之下。被告一的整个侵权行为都是在被告三的决定、控制下实施的,两者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全面确定,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法院以“法定赔偿”的方式裁判赔偿金额。

  另鉴于“榜名牌”后产品的利润率较高、市场接受程度高、销量大的特点,以及“清风”是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涉的产品是江苏省知名商品、且是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因此,原告恳请人民法院综合原告的品牌价值、企业规模、侵权者的规模较大、侵权产品种类多、“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被告侵权产品既在“淘宝”又在“拼多多”等影响力较大的电商平台进行销售等多方面的因素,酌定判决被告一、被告三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维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220元、差旅费2000元、购买侵权纸品279元,合计309499元;被告二宋美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虽然不主张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但“清风”商标旗下的产品是同行业是数一数二的产品,“清风”商标在客观上已经是驰名商标,作为“清风”主打产品的“原木纯品”生活用纸在遭遇不正当竞争时,请法院在被告侵权的主观认识的判断、侵权事实认定及赔偿金额酌定时,请给予适当扩展保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产品简介、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证明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前身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是金光集团APP于1996年投资建设的现代化大型生活用纸公司,“清风”品牌已成为江苏、全国、乃至国际市场领导品牌之一。

  2、第1315469号、6342127号“清风”商标证公证书、第1315469号、6342127号“清风”商标续展证明,证明第1315469号

  商标的特征,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9月21日至2029年9月20日;第6342127号

  商标的特征,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7日至2030年3月6日。以上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6类: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等。原告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3、第201230326707.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费缴纳凭证,证明原告将2012款“原木纯品”面巾纸的外包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且在有效期限内。

  4、2012款“原木纯品”面巾纸的实物照片,证明原告2012款“原木纯品”面巾纸的外观特征。

  5、第201530569490.2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费缴纳凭证、新“原木纯品”面巾纸实物照片、第201530567972.4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费缴纳凭证、金装“原木纯品”面巾纸的实物照片,证明原告的2012款“原木纯品”、新“原木纯品”、金装“原木纯品”面巾纸的包装装潢是一脉相承的,外包装装潢的特征均是在产品的六面体包装膜的上面、前后两个侧面的图案中,以树木年轮为底图,在图案中央设计方框,在方框中配以

  字样。

  6、中国品牌力指数C-BPI研究成果发布平台网页,证明(1)中国品牌力指数(ChinaBrandPowerIndex,简称:C-BPI)是由中国领先的品牌评级与品牌顾问机构Chnbrand实施的中国首个品牌价值评价制度,2011年首次推出并连续数年获得了工业和信息化部品牌政策专项资金的扶持。C-BPI是基于中国消费者对使用或拥有过的产品或服务反馈意见的基础上进行的独立无偏见研究,是测定影响消费者购买行为的品牌力指数,是消费者和企业最信赖的品牌价值评价制度;(2)“清风”品牌是2019年度、2020年度C-BPI纸巾/卷纸业第一品牌;(3)“清风”品牌在C-BPI纸巾/卷纸业2011-2018年度的历史排行榜上稳居第二;(4)纸巾/卷纸行业上榜品牌趋势分析表中,“清风”品牌不仅近两年稳居第一,且有明显的上升趋势。

  7、《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2010--2019)公证书《江苏省名牌产品证书》(2011-2019),证明“清风”商标是江苏省著名商标、“清风”系列生活用纸是江苏省名牌产品。

  8、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证书(2014-2019年度),证明“清风”是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

  9、年凯度消费者指数(KantarWorldapnel),证明按凯度消费指数,全国三大生活用纸品牌的市场销量(单位:包)占比分别为:心相印13.1%,清风11.1%,维达10.1%。

  10、尼尔森零售数据确认函,证明按尼尔森数据,“清风”系列生活用纸,在中国生活用纸市场的销售份额为15.6%。

  11、品牌价值评价结果的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分析报告,证明质检总局组织中国品牌促进会、中国标准化研究院确认: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的品牌价值为47.12亿,品牌强度为726.50分(千分制),无形资产评分为211分,高于行业平均分179.6分(总分250分)。

  12、“江苏优质商品”荣誉证书,证明清风生活用纸被评为“第一届消费者点赞的江苏优质商品”。

  13、(2016)苏0581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5民终91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常熟市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清风”商标是著名商标,“清风”旗下的“原木纯品”生活用纸是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

  14、(2018)浙8601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认定“清风”商标是著名商标,“清风”旗下的“原木纯品”生活用纸是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

  15、金红叶公司企业的形象广告影片、清風品牌30秒HD國语原版--原木纯品2012年、“原木纯品”在上海东方卫视广告影片、“原木纯品”在北京电视台广告影片、“原木纯品”纯净新升级产品广告影片、“原木纯品”品牌广告影片、“原木纯品”Marvel广告影片、2015年-2020年金红叶公司部分广告合同及付款信息汇总表、2015年-2020年金红叶公司部分广告合同及付款凭证(公证书),证明(1)金红叶公司拥有良好的企业形象与“清风”商标知名度;(2)“原木纯品”纸品是“清风”商标旗下的主打产品系列;(3)金红叶公司为“清风”商标及“原木纯品”系列生活用纸,前期投入了大量、巨额的广告投入;(4)2015年至2020年,原告“清风”系列生活用纸的部分广告费就达104893440.14元。其中“原木纯品”系列产品广告占其主要部分。

  16、上海、央视、浙江、沈阳等多家主流电视台关于“清风”商标被侵权、产品包装装潢被模仿的不正当竞争的某法院判决的新闻报道,证明(1)“清风”商标是著名商标,“清风”旗下的产品、尤其是“原木纯品”系列的纸品,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2)“清风”客观上是驰名商标,“原木纯品”纸品是知名商品;(3)纸品行业中存在模仿“原木纯品”的“傍名牌”、攀附现象,以实现其走捷径、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17、被告一的工商内档,证明被告一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二宋美芳是其唯一投资人。

  18、(2020)苏苏相证民内字第1387号公证书、侵权产品封存实物,证明(1)被告一生产的逸之然“原木纯品”面巾纸与原告“原木纯品”面巾纸外包装装潢高度近似;(2)截止公证日止,根据“南亚保鲜膜”店铺销售信息显示,已销售的侵权“原木纯品”面巾纸,售价为66元/件,已售1059件,价值金额69894元;(3)原告为购买侵权纸品已支付81元。

  19、逸之然“原木纯品”面巾纸购买过程内录、外录视频、时间戳证书tsa验证文件(tsa文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购买录像证书)、物流记录、逸之然“原木纯品”纸巾实物,证明(1)被告一生产的逸之然“原木纯品”面巾纸亦在“逸之然纸品”、“逸之然抽纸批发部”、“上海元立进出口有限公司工厂店”等淘宝店铺进行销售;(2)截止购买日,“逸之然纸品”店铺已销售14件,价值952元;“逸之然抽纸批发部”店铺已销售245件,价值15680元;“上海元立进出口有限公司工厂店”店铺已销售39件,价值2496元。上述三店铺合计销售298件,价值金额19128元;(3)原告为购买侵权纸品已支付132元。

  20、青稚“原木纯品”面巾纸购买过程内录、外录视频、时间戳证书tsa验证文件(tsa文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购买录像证书)、物流记录、青稚“原木纯品”面巾纸拆封过程视频、照片、时间戳证书tsa验证文件(tsa文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拆封录像证书)、青稚“原木纯品”面巾纸拆封过程中所拍照片及其对应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青稚“原木纯品”纸巾实物,证明(1)被告一生产的青稚“原木纯品”面巾纸在“金博餐饮用品”、“中宇快销”等淘宝店铺进行销售;(2)被告一生产的青稚“原木纯品”面巾纸与原告“原木纯品”面巾纸外包装装潢高度近似;(3)截止购买日,“金博餐饮用品”店铺已销售57件,价值3762元;“中宇快销”店铺已销售25件,价值1650元。上述两店铺合计销售82件,价值金额5412元;(4)原告为购买侵权纸品已支付66元。

  21、“逸之然”商标信息查询网页、“青稚”商标信息查询网页,证明(1)被告一高邮市日日顺纸制品厂于2018年03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

  ”商标;(2)被告一高邮市日日顺纸制品厂于2017年10月07日经核准注册了“

  ”商标。

  22、条码查询信息过程、条码查询结果网页,证明逸之然“原木纯品”面巾纸、青稚“原木纯品”面巾纸背面标识的条形码“6970431158271”、“6970431158509”属于被告一高邮市日日顺纸制品厂。

  23、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公证费2220元。

  2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代理律师费5000元。

  25、交通费发票、汽油费发票,证明2020年7月17日,原告前往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被告一工商内档,并前往被告一经营场所查看,为此支付交通费、汽油费合计593元。

  26、通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证明(1)被告三系被告一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一实际是由被告三开设,该厂亦是由被告三在实际经营;(2)被告三与被告一的投资人宋美芳系母子关系;(3)被告三已承认其采购案涉产品包装膜一吨多,按0.22公斤/80包计算,可生产363600包,以上案涉侵权纸品在案涉“南亚保鲜膜”拼多多店铺售价0.75元/包计算,价值金额至少为272700元。

  27、(2019)苏1002民初376号民事调解书、(2019)苏1002民初376号案中侵权产品照片,证明(1)2019年2月,由被告三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扬州怡然纸业有限公司因生产怡然“原木精品”面巾纸被原告提起诉讼,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对原告进行了赔偿;(2)被告三一直以侵权为业,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恶意。

  28、CCTV2-财经频道《第一时间》栏目报道“生活用纸质量抽查”新闻视频、《中国纸业网》2017年11月27日发布的“纸业资讯”—“生活用纸质量调查:最差卫生纸细菌超标4倍”新闻内容、被告三经营的扬州怡然纸业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怡然“原木纯品”面巾纸照片,证明(1)2017年11月27日,CCTV2-财经频道《第一时间》栏目报道一项“生活用纸质量抽查”新闻,该报道中涉及一款由扬州怡然纸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怡然“原木纯品”面巾纸(涉及怡然“原木纯品”面巾纸的视频时间为6:10-13:30);(2)上述报道中涉及的纸巾违规使用回收纤维当原料,纸巾数量、质量等存在严重问题。

  三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认为本案的案由不应当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由应该是侵害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2、根据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以及我方的调查,被控侵权产品的装饰装潢是对200830149683.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届满后的合理使用,该设计为公共资源,不构成上述的不正当竞争;3、如果原告要求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在期满后仍然要求保护,应当以警告函通知公告等方式告知社会公众,同时要以更高的标准证明该装饰装潢为特有;4、根据原告的诉状及相关的举证来看,被告三在本案中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请求驳回对被告三在本案中的诉求。综上,除了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可以考虑外,应当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29、200830149683.2外观设计的证书打印件以及彩打的图片,证明被告系对该设计的正常使用。

  30、(2010)民提审第16号裁定书1份,证明在外观设计专利权到期之后,以反法进行保护对权利人的特定要求以及对社会公众的注意义务。

  31、201230326707.3、201530569490.2、201530567972.4三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彩色打印件,以此对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08款、12款、15款以及15精装款的外包装设计特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证据1中的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产品简介的关联性不认可;对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2、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认可。3、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就本案指定一款作为特有包装、装潢指控被告,在未定的情况下,原告的诉求不明确,应予驳回。4、对证据6-12的三性不认可。5、对证据13、14、15的关联性不认可。6、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认可。7、对证据17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三没有法律上的关联。8、18、19、2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8、对证据21的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部分存在明显不同。9、对证据22的三性不认可。10、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11、对证据2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12、对证据25的关联性不认可。13、对证据26的三性不认可。14、对证据27、28的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9-31的三性认可,认为证据29、31恰恰能够证明原告的装潢一直在使用;证据30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及其案涉商品包装装潢的有关事实。

  原告成立于1996年3月29日,系外商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34995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种涂布白卡纸、卷筒卫生纸、餐巾纸、面巾纸等纸制品及相关产品,并销售其产品等。

  1999年9月21日,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315469号“清风”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19年9月20日;2010年3月7日,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342127号“清风”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6日。上述两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纸餐巾等。2010年5月25日,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2011年2月23日,上述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08年9月3日,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膜”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30日,申请号为200830149683.2。2012年7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膜”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11月2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32××××.3,用途为用于物品的包装,设计要点在于包装膜的图案,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纸手帕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9月3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56××××.2,用途为用于物品包装,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图案,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纸手帕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9月1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56××××.4,用途为用于物品包装,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图案,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09年12月、2012年12月、2015年12月,原告使用在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用纸或纤维制成)等商品上的第1315469号“清风”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2016年12月原告核定使用在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等商品上第6342127号“清风”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0年12月、2013年12月、2016年12月,原告生产的“清风牌生活用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并颁发证书,有效期均为三年。江苏省商务厅两次授予原告“清风”品牌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证书(分别为2014-2016年度、2017-2019年度),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6月30日、2020年6月30日。2018年11月,原告的“清风生活用纸”被告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评为“第一届消费者点赞的江苏优质商品”。

  2015年7月13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凯度消费者指数(KantarWorldapnel)》显示,2014年全年,在生活用纸总体品类中,前三大品牌的市场销量(单位:包)占比分别为:“心相印”13.1%、“清风”11.1%、“维达”10.1%。广州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尼尔森零售数据确认函》载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对中国生活用纸市场自2014年1月至12月的滚动年度报告,“清风”在此期间的销售额份额为15.6%。2014年,质检总局组织中国品牌促进会、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开展了2014年品牌价值评价工作,根据企业的申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组织中国标准化研究院、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等单位对经审查合格的参评企业进行了评价和测算,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据此于2015年1月14日发布《关于公布2014年品牌价值评价结果的函》(苏质监质函[2015]4号),其中载明原告品牌强度(产品品牌)为727(千分制),品牌价值47.12亿元。

  二、被告及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被告高邮市日日顺纸制品厂于2016年2月23日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宋美芳,经营范围:纸加工、销售。

  2020年6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对在“拼多多”APP上购物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张磊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工作手机上打开“拼多多”,在搜索框里输入“南亚保鲜膜”点击搜索,进入店铺首页,点击“餐巾纸纸巾饭店批发用抽纸”后进行购买。公证处对收到装有物品的邮政快递件拆封、封存,并在拆封、封存前后对物品进行拍照。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在“拼多多”APP上购买物品、物品到达后进行拆封拍照的全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了(2020)苏苏相证民内字第1387号公证书。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书编号为TSA-01-202009151110060132F0zf9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时间戳签发机构为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时间戳公匙证书标识为ChinaTSAChinaTime-StampAuthority,申请人为张磊,申请时间为2020-09-1511:09:56(UTC+08:00),时间戳认证码为9E88C663AEDB5A05B42619C87E9F72E471CB7F07DDE7838E9847208F7850BD49,文件名称为逸之然“原木纯品”纸巾购买过程.mp4,申请人自述说明:逸之然“原木纯品”纸巾购买过程;说明:1、电子数据对应的时间戳(某.tsa)存放在本证书附件中,2、本证书附件中的时间戳(某.tsa)及对应的电子数据可在联合信任验证服务平台(××)进行验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书编号为TSA-04-20200915111123684WYB8NJ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时间戳签发机构为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时间戳公匙证书标识为ChinaTSAChinaTime-StampAuthority,证据名称为TSA-VIDEO-20200915104952.mp4,申请人为莫程荭,取证时间为2020-09-1511:11:23(UTC+8),时间戳认证码为A70ACAF34CF701B4477AD2AB2FA9194B60C121B3D8A146E62BE5C28936CF5D81,取证位置为经度120.668715、纬度为31.288391,取证终端为ANDROIDRedmi5Plus;说明:1、通过时间戳(某.tsa)验证的电子数据是由“权利卫士”移动客户端产生,“权利卫士”使用自带的拍照取证、录像取证、录音取证、录屏取证功能对客观事实进行取证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2、电子数据对应的时间戳(某.tsa)存放在本证书附件中,3、本证书及对应的电子数据可在联合信任验证服务平台(××)进行验证或使用手机客户端“权利卫士”的时间戳验证功能进行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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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当庭提交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并提供了原告生产的“清风”牌“原木纯品”抽取式面巾纸图片及实物。

  经比对,原告的申请号为200830149683.2的“包装膜”的外观设计专利中的主视图显示:黄色的树木年轮状图案覆盖包装的大部分区域,包装在黄色树木年轮状图案基础上自上而下依次有三个的方形图案,其中印有白色的“原木纯品”字样;在每个方形图案的左上侧均有“清风”文字。

  原告生产的2012款“清风”牌“原木纯品”面巾纸包装整体以淡黄色为底色,以黄色的树木年轮状图案覆盖包装正面,包装正中央有以深色树木年轮状图案为底色的方形图案,其中印有白色的“原木纯品”字样,方形图案下方印有“源于纯净·归于健康”字样、左上角标有“清风®”标识、右上角以圆形囊括“100%精选原生木浆”字样。

  原告生产的2015款新“清风”牌“原木纯品”面巾纸包装整体以较深的黄色为底色,以黄色的树木年轮状图案覆盖包装正面,包装正中央有以深色树木年轮状图案为底色的方形图案,其中印有黑色的“原木纯品”字样,方形图案下方印有“源于纯净·归于健康”字样、左上角标有“清风®”标识、包装朝上的一面的右上角的圆形标识中有“中国原生态产品”等内容。

  原告生产的2015金装原木“清风”牌“原木纯品”面巾纸包装整体以更深的黄色为底色,以黄色的树木年轮状图案覆盖包装正面,包装正中央有以深色树木年轮状图案为底色的方形图案,其中印有黑色的“原木纯品”字样,方形图案下方印有“源于纯净·归于健康”字样、左上角标有“清风®”标识、包装朝上的一面的右上角的圆形标识中有“中国原生态产品”等内容。

  原告递交的侵权产品一的包装整体以淡黄色为底色,以黄色的树木年轮状图案覆盖包装正面,包装正中央有以深色树木年轮为底色的方形图案,其中印有白色的“原木纯品”字样,方形图案下方印有“柔韧洁白·质感享受”字样、左上角标有“青稚®”标识、右上角以圆形囊括“100%精选原生木桨”字样,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底部标有“制造商:高邮市日日顺纸制品厂,地址:江苏省高邮市汤庄镇工业园,服务热线:186××××7288,以及卫生许可证号、产品执行标准和卫生标准、产品规格等商品信息。

  原告递交的侵权产品二的包装整体以淡黄色为底色,以黄色的树木年轮状图案覆盖包装正面,包装正中央有以深色树木年轮为底色的方形图案,其中印有白色的“原木纯品”字样,方形图案下方印有“柔韧洁白·质感享受”字样、左上角标有“逸之然®”标识、右上角以圆形囊括“100%精选原生木桨”字样,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底部标有“制造商:高邮市日日顺纸制品厂,地址:江苏省高邮市汤庄镇工业园,服务热线:139××××0813,以及卫生许可证号、产品执行标准和卫生标准、产品规格等商品信息。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根据原告陈述及其公司网站(网址:××)的相关记载,原告旗下品牌主要有“清风”、“唯洁雅”、“真真”、“铂丽雅”等,公司在天津、沈阳、成都、武汉、福州、广东、海南、青岛等地均设立加工基地,年产生活用纸原纸80万吨,成品加工年产60万吨。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浙8601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清风”是著名商标,“清风”旗下的“原木纯品”生活用纸是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

  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220元、交通费593元,提供了相关发票复印件。

  2019年,原告以扬州市怡然纸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扬州市怡然纸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5万元;2、扬州市怡然纸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与原告清风牌原木纯品纸巾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产品。扬州市怡然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谢朝忠。2021年1月7日,谢朝忠与原告代理人张磊通话时认可,高邮市日日顺纸制品厂的投资人宋美芳是其妈妈,其是该厂的负责人,厂是其开的。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涉案“清风”牌“原木纯品”面巾纸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二、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如果系被告生产,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涉案“清风”牌“原木纯品”面巾纸的包装装潢是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所谓“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即具有显著性。而“有一定影响”,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具体应结合商业标识最早使用时间和持续使用情况、产品的广告宣传和实际销售、行业排名、获奖情况等因素进行判断。因此,涉案“清风”牌“原木纯品”面巾纸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应当从该商品的市场知名度及其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具有显著性等方面进行判断。

  第一,原告自1996年3月经工商登记注册以来,始终从事面巾纸、手巾纸、餐巾纸、卷筒卫生纸等生活用纸的生产与销售。其“清风”商标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清风牌生活用纸”的销量、品牌价值、市场占有度等均处于行业同类产品领先地位,涉案“原木纯品”面巾纸属于“清风”商标旗下的一个子产品,虽然“清风”注册商标及“清风”牌生活用纸的知名度不能等同于“清风”牌“原木纯品”系列面巾纸的知名度,但前者对于后者的知名度显然具有提升和促进的积极作用。可以认定涉案“清风”牌“原木纯品”面巾抽纸市场知名度高,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知名商品。第二,关于三款“清风”牌“原木纯品”面巾纸所使用的包装装潢的显著性。1、包装中的基础图案是经专门、特殊设计的;该三款包装中使用的类似树木年轮形状的图案,不是简单地将真实的树木年轮照片照搬使用,而是经过设计处理的抽象图案,具有独创性,特征显著。2、三款包装中含有的“原木纯品”四字的方形图案,在包装中位置突出、内容醒目,既能反映产品自身质量的特点,也能使包装物的特征突出,显著性较强。3、原告从2008年起使用的第一代“原木纯品”面巾纸的外包装中,就含有以上突出元素,后来的三款产品包装中继续使用。因原告多年的营销以及产品本身的质量因素等等多种原因的结合,使广大消费者逐渐认可了“清风”产品。作为一般消费者,其判断面巾纸是否来源于原告,除了“清风”商标外,系列产品包装中所包含的突出元素也最重要的参照之一。

  综上,原告涉案三款“清风”牌“原木纯品”面巾纸的包装装潢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高邮市日日顺纸制品厂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

  1、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

  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和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原告已经提交购买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产品条形码查询结果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厂家为被告高邮市日日顺纸制品厂,而被告高邮市日日顺纸制品厂否认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未提交任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应当认定被告高邮市日日顺纸制品厂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2、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主张保护的三款商品包装装潢的主要构图和设计基本相同,原、被告的产品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三款“清风”牌“原木纯品”面巾纸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高邮市日日顺纸制品厂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该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被告高邮市日日顺纸制品厂的涉案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考虑到原告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的知名度及显著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主观恶意及其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品牌价值和市场份额造成的损害、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万元。被告高邮市日日顺纸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宋美芳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谢朝忠系被告高邮市日日顺纸制品厂的实际经营者,其通过高邮市日日顺纸制品厂实施侵权行为,与高邮市日日顺纸制品厂构成共同侵权,其应对被告高邮市日日顺纸制品厂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邮市日日顺纸制品厂、谢朝忠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清风”牌“原木纯品”系列面巾纸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

  二、被告高邮市日日顺纸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万元;

  三、如被告高邮市日日顺纸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所负以上第二款义务,被告宋美芳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高邮市日日顺纸制品厂未能承担的部分的义务;

  四、被告谢朝忠对被告高邮市日日顺纸制品厂所负以上第二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2元,由原告负担2942元,被告高邮市日日顺纸制品厂、宋美芳、谢朝忠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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