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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度武进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之一

发布时间 : 2023-09-14 08:56:39

浏览 : 232

肖瑛与许振环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19)苏0412民初3094号

【基本案情】

  原告是第14600437号“某记”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黄焖鸡米饭店未经许可,擅自将“某记”商标用于商业经营,以醒目、显著的方式制作成店招,并以“某记黄焖鸡”的名义在“饿了么APP”餐饮网络外卖平台上销售商品,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肖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5500元。

  【法官评析】

  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肖某诉被告许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4600437号“某记”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注册申请日为2014年6月12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2018年12月,原告发现黄焖鸡米饭店未经许可,擅自将“某记”商标用于商业经营,以醒目、显著的方式制作成店招,并以“某记黄焖鸡”的名义在“饿了么APP”餐饮网络外卖平台上销售商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许某辩称:在原告注册之前已经规模使用“某记”商标。我们属于在先使用,老乡、亲戚当时都是用“某记”开店的。我们老乡开的第一家万博店是在2013年12月29日营业。因此,被告享有在先使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执476号之一、之二裁定书载明:涉案商标评估总价5500元,拍卖价90020元;并裁定将孔某名下“某记”注册商标(注册号:14600437)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肖某所有。2018年4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4600437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称肖某。原告对该商标的网络查询结果显示:涉案商标申请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3类:旅馆预订;餐馆;饭店等。

【可信时间戳应用】

2018年12月9日17:55:24,申请人施某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证据保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文件名称为TSA_IMG_20181209175521.jpg,文件说明:电子证据所对应的时间证书保存在本证书附件内;通过时间戳证书验证的证据文件是由“权利卫士”客户端产生,“权利卫士”使用自带的拍照、录像、录音功能对客观事实进行取证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位置信息:纬度:31.714177788628472经度:119.94775689019097取证终端:PRO7Plus;并附有被告商铺现场照片(店铺门头使用“某记”标识)予以印证。当日20:39:40,申请人施某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证据保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文件名称为电子证据(外卖网络平台).rar,文件说明:侵权证据;同时附有“饿了么APP”截图打印件予以佐证(网络平台标记“某记黄焖鸡(茂业店)”等字样。该店对应的营业资质为:武进区某黄焖鸡米饭店,经营地址:常州市武进区某地,经营者:许某。原告同时提供上述电子证据的刻录光盘予以印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前述商铺照片及外卖网络图片内容等实际情况没有异议。

另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提供了原告与案外人新吴区某黄焖鸡米饭小吃店签订的涉案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协议,协议约定许可期限为2019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4日,许可使用费20000元/2年。

被告为证明其享有在先使用的权利,提供了发送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的电子邮件,该邮件显示:“发件人:4934××××6<wan×××@foxmail.com>,收件人:姜棋敏<361×××@qq.com>,主题:转发:黄焖鸡米饭效果图。”“姜哥你看看行不行可以的话我就照做了”。被告称此邮件系广告公司给涉案店铺做的门头店招,系发给物业姜某审核。另被告提供“新北区某图文设计工作室”“天宁区某字牌制作服务部”盖章的菜单广告【备注“此内容我们可以作证,是当时给许某做的广告”,另“天宁区某字牌制作服务部”称“新北区某图文设计工作室”盖章有误】。被告还提供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常州某餐饮有限公司湖塘茂业店”的营业执照(成立日期2018年9月29日)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于2018年7月转让店铺,不再经营。原告对该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等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黄焖鸡米饭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许某,开业于2014年6月10日,登记经营场所为:常州市武进区某地,经营范围:制售盖浇饭。2019年7月25日,黄焖鸡米饭店被注销。

还查明,原告为主张维权合理开支,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10000元)和律师费收费标准,但未开具律师费发票;时间戳充值取证发票(金额1300元),原告称本案取证花费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执476号之一、之二裁定书、商标转让证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黄焖鸡米饭店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系第14600437号“某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经查,被告的店铺门头、网络平台使用的“某记”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与原告的第14600437号“某记”商标标识文字一致,整体结构相似,在视觉上差别极小,属于商标相同的情形。原告肖某的“某记”注册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对涉案的侵权商品/服务,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告虽然抗辩其对涉案商标“某记”享有在先使用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肖某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已将黄焖鸡米饭店予以注销,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停止侵权的主张不再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商标的评估价及拍卖价,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授权许可费用信息,原告取得涉案商标使用权的时间及原告取证时间,以及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时间跨度、被告经营场所所处位置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对原告提供的涉案取证费用的金额20元予以支持,另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情况,结合对损失赔偿支持的数额予以部分支持律师费用。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5500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肖某已预交),由原告肖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5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肖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梅

人民陪审员  华文松

人民陪审员  王冬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春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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