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圣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案
(2016)苏02民终02208号
【裁判要旨】
时间戳是由权威专业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一个能够证明数据电文(电子文件)在一个时间点是已经存在的、完整的、可验证的,具备法律效力的电子凭证,主要用于确定电子文件产生的准确时间,防止电子文件的篡改和事后抵赖,因此其作为证据使用具有权威性和可信赖性,具有证明效力。
【案号】 一审:(2016)苏0291民初813号 二审:(2016)苏02民终02208号
【基本案情】
原告: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
被告:江苏省无锡市某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
经公证认证,2014年2月10日美国盖帝公司出具版权确认及授权书,确认原告公司为美国盖帝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包括Stockbyte、 Photodisc等品牌相关的所有图片,并有权在中国境内以原告公司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版权确认及授权书底部有“John J Lapham III”签字,并有“Getty Images,Inc.”落款;美国盖帝公司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这些图像展示在互联网站www.gettyimages. cn等。
原告公司在其网站上载有Stockbyte品牌的编号为xxx的摄影作品以及Photodisc品牌的编号为xxx的摄影作品,作品上均有“原告创意”水印标记,作品下方均标明摄影师名字,作品下方还标明“版权所有:1995—2015”、“本网站所有图片及影视素材均由本公司或版权所有人授权发布,侵权必究”。
根据2014年7月30日可信时间戳认证,被告公司加V认证的新浪企业微博发表了两篇文章。经比对,文章配图使用的涉案图片与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基本一致。
原告原告公司遂以被告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并请求判令被告公司:一、赔偿1万元;二删除并停止使用侵权作品。
被告被告公司辩称:一、涉案摄影作品的摄影师为作品著作权人,美国某公司并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故原告公司并非适格原告;二、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侵权;三、原告公司的赔偿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判】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美国与我国均属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美国盖帝公司的作品依据成员国关系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公司提供了美国盖帝公司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版权确认及授权书,在原告公司的网站中登载的涉案摄影作品上标有“原告创意”水印标记,原告公司网站上均注明了其图片均由其或版权所有人授权发布,被告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美国盖帝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美国盖帝公司作为著作权人授权原告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原告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且已经合法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权益。
可信时间戳是由权威可信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能够证明数据电文(电子文件)在一个时间点是已经存在的、完整的、可验证的,具备法律效力的电子凭证,主要用于确定电子文件产生的准确时间,防止电子文件的篡改和事后抵赖,因此其作为证据使用具有权威性和可信赖性,具有证明效力。本案中,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被告公司在其新浪微博中使用了涉案作品,被告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被告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的著作权。关于被告公司认为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不具有证明力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公司侵犯了原告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二、被告公司立即删除并停止使用编号为83836479、 stk92553cor的涉案摄影作品。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件典型的在互联网平台上非法使用他人作品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其特殊之处在于涉及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问题,权利人采用了新型的证据固定形式——时间戳,有效地维护了自身权益。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增加为新的证据类型。其实早在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就已对电子数据的发展作出了回应,该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电子签名法也明确了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等,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可见,电子数据在我国法律上并不是新鲜事物。自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对电子数据的内容进一步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第2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第3款规定:“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但是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存在着安全性等方面的问题,如存在误操作、病毒、硬件故障、突然断电等因素出现差错或者泄密,使得准确性受到威胁;同时电子数据也有易被伪造、篡改、损毁的可能性。从技术上讲,行为人还可能蓄意操作、改变数据或者程序,或者截听、监听、窃听电子证据,且改动不留痕迹,这样就增加了电子记录反应实情的脆弱性。上述特征直接影响了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给电子证据的取证及审查判断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当前,我国通过合法认证的第三方公共可信的时间戳服务机构的服务,在技术上和法定程序上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可信时间戳作为电子数据的一种,由权威中心签发,并属于可验证、具备法律效力的电子凭证,具有费用低、取证便捷、效率高的特点。以往对于电子证据的固定,更多采用的是公证的方式,费用高、耗时长。可信时间戳能让权利人足不出户,即可收集维权证据。本案中,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在证据保全过程中从百度搜索引擎进入新浪微博,再进入被告公司运营的品牌电动车微博,整个过程在时间戳文件的外部摄像机影视文件及KK录像机全屏录像文件中均有展示。因此,原告公司进行侵权证据保全时进入的被告公司微博页面是真实情况。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被告公司在其新浪微博中使用了涉案作品,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被告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的著作权。司法对于该种取证方式的认可,一是方便了权利人维权,二是降低了权利人维权成本,三是依法采纳电子数据这种证据形式,还原系争事实本来面目。该案的审理,既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理念,又彰显了在互联网发展新形势下法院顺应时代需要与时俱进地创新司法审判手段的宗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