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美农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案
(2019)京73行初529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235199号关于第11937979号“M-150 M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月1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6月13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于2014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运动饮料;等渗饮料;功能饮料;果汁”部分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或为域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或证明力较弱,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为无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进行过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1937979
3.申请日期:2012年12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运动饮料;等渗饮料;功能饮料;果汁;制饮料用糖浆;起泡饮料用粉;饮料制作配料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行政阶段提交了如下的主要证据:
1.清关文件(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书、卫生证书);
2.第三人商标使用授权书;
3.商品包装、广告宣传材料、销售现场照片;
4.“M-150”饮料在阿里巴巴、淘宝、京东等网站的商品销售网页截图;
5.原告相关信息等。
诉讼阶段分两次提交了共计52份证据,除部分为行政阶段证据的翻译或与之重合外,主要包括(编号续前):
6.新浪博客网页打印件;
7.授权书、利物浦进出口(深圳)公司的声明及其营业执照、交易单据、订单表、销售发票、图片、宣传材料、相关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网页打印信息等;
8.盒马鲜生、永辉超市等销售诉争商标商品的单据和证据保全;
9.天涯八卦网等网页打印件;
10.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相关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网络报道等;
11.西双版纳泰源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信息、关于交易会和展会的报道;
12.(2019)京正阳内民证字第2987号公证书;
13.网页打印件及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14.相关公司的企业信息、外观设计专利、处理决定书等。
三、其他事实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相关产品成分表说明及翻译、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有关泰国“红牛”的网页报道。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运动饮料;等渗饮料;功能饮料;果汁”部分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就第三人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而言,证据1商业发票、装箱单等均为其单方出具的的文件,并无交易对方的签章,且形成于域外、未经认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确定上述文件中所涉及的商品是否于指定期间内进入我国境内的流通领域;证据2未提交原件,形式上亦缺少完整的翻译或公证认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均为自制证据,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证据4未经公证,无法确认形成时间,网页内容未显示相关信息的发布时间,第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相关信息发布者的关系。产品生产日期不能等同于销售日期,鉴于并无证据显示相关产品于指定期间内的交易记录,故并不能确定相关产品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销售;证据5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无关,故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运动饮料;等渗饮料;功能饮料;果汁”商品上在我国境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就第三人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而言,证据6未经公证,真实性难以确认,第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信息发布者的关系,无法确认是第三人主动进行的广告宣传,且第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该网页信息发布后的合理期间内相关公众可以通过正常渠道获得有关商品;证据7形成于指定期间以外,较早的购销合同、装箱单、商业发票形成于2018年1月,较早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形成于2018年3月,图片、宣传材料均为自制证据,网页内容未经公证,亦未显示相关信息的发布时间,其中部分页面显示相关产品的生产日期、交易记录等为指定期间以外;证据8形成于2019年;证据9未经公证,且网页内容显示其发布时间为2018年6月之后;证据10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11交易会和展会举办时间为2012年,并不在指定期间内,且第三人未提交展会合同、发票等证据,仅照片和报道无法确认第三人实际参与了上述交易会和展会并展示了诉争商标产品;证据12部分是对证据7中网页内容进行的公证,部分是对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4网页内容进行的公证,部分是对其他网页内容进行的公证,均未显示相关信息的发布时间,亦未显示使用诉争商标的产品于指定期间内的实际销售情况;证据13仅为网页证据,未经公证,且部分未显示相关信息的发布时间;证据14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
此外,第三人所提交的多数广告宣传证据实为淘宝、京东、天猫等电商的销售页面,但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并未出现任何一次交易记录,与通常交易习惯不符。另需指出的是,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如使用某一商标的商品不符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即使在指定期间内存在使用该商标的主观意图或客观事实,仍不属于合法有效的使用。
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运动饮料;等渗饮料;功能饮料;果汁”部分商品上在我国境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35199号关于第11937979号“M-150 M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廖某针对第11937979号“M-150 M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廖某、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德恒裕公共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