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龙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案
(2020)京73行初11346号
原告:陈某。(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某某。
第三人:白某。(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00000101503号关于第10503204号“高个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8月2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1月17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被授权人营业执照、店面照片、点菜单、宣传页、网络检索结果、包装袋等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真实、有效、公开的使用了诉争商标。诉争商标应当予以维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被诉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0503204
3.申请日期:2012年2月20日
4.注册日期:2013年6月28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6月2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43类):餐馆、自助餐厅、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柜台出租、为动物提供食宿等服务。
二、其他事实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被授权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店面照片、点餐单、宣传页复印件、网络检索结果复印件、包装袋原件。
原告诉讼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第一组证据:“晋安区高小个小吃店(福州鼓山店)”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向该店铺签发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该店铺在大众点评网上公布的信息以及消费者的评价、该店铺在经营期间交纳相关费用的票据。
第二组证据:“晋安区高个子小吃店(福州火车站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向该店铺签发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该店铺内照片、该店铺在大众点评网上公布的信息以及消费者的评价、该店铺在饿了么、美团外卖平台上的外卖后台管理信息。
第三组证据:“闽侯县上街高个子餐饮店(福州上街店)”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向该店铺签发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该店铺照片、在大众点评网上公布的信息以及消费者的评价。
第四组证据:“福州市晋安区旺隆小吃店(福州王庄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向该店铺签发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该店铺的照片、该店铺在大众点评网上公布的信息以及消费者的评价、该店铺销售小票。
第五组证据:“晋安区朱才宝餐饮店(福州岳峰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向该店铺签发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该店铺证照和门脸照片、该店铺在互联网上公布的信息、该店铺的销售小票。
第六组:第33913604号“高个子”商标档案信息、“龙岩高个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
第七组:2020年11月10日可信时间戳认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相关电子数据及相关录屏截图(“大众点评网”)。
第八组:2020年11月10日可信时间戳认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相关电子数据及相关录屏截图(“美团网”)。
第九组:2020年11月11日手机“美团APP”中关于“晋安区高个子小吃店(福州火车站店)”的记录。
第十组:2020年11月10日可信时间戳认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相关电子数据及相关录屏截图[“晋安区高个子小吃店(福州火车站店)”在“美财”网后台顾客评价记录)。]
第十一组:2020年11月10日可信时间戳认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相关电子数据及相关录屏截图[“晋安区高个子小吃店(福州火车站店)”在“饿了么”网后台顾客评价记录)。]
第十二组:第七至十一组证据的电子数据光盘。
第三人在诉讼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9303466号“高个子”、第9453543号“高个子陈”商标撤销决定书。
2.原告名下商标信息查询单。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系于2014年5月1日施行。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因本案所审查的指定使用期间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被告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被诉决定,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对于商标的使用,原告负有证明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店面照片、网页截屏、包装袋等证据均未显示形成时间,商标授权书及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了“高个子粉干卤杂(福州鼓山店)”“高个子粉干卤杂(福州火车站店)”在“美团网”的店铺图片、评论、营业执照截屏,其中在店铺招牌、店铺内部张贴的宣传画显示了诉争商标,该图片及部分评论的上传时间在指定期间内,营业执照显示了该店铺的经营地点、个体工商户字号及经营者,与原告提交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所载被授权人信息以及“晋安区高小个小吃店”“晋安区高个子小吃店”工商登记信息一致。原告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取得途径进行了说明和演示。此外,原告还提交了2020年11月10日可信时间戳认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相关电子数据及相关录屏截图(“大众点评网”“美团网”)、2020年11月11日手机“美团APP”中关于“晋安区高个子小吃店(福州火车站店)”的记录等证据,该部分证据亦可以佐证上述店铺经营及诉争商标使用情况的真实性。
除上述证据外,原告还提交了“闽侯县上街高个子餐饮店(福州上街店)”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店开业时间为2019年3月4日,在指定期间之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针对原告提交的“福州市晋安区旺隆小吃店(福州王庄店)”“晋安区朱才宝餐饮店(福州岳峰店)”的相关证据,因原告并未提供经营者信息以及上传图片的有效查询核验方式,故无法确认上述店铺的经营者及上传图片指向的确切地址,无法形成待证事实之间的对应关系,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诉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鉴于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系在采信原告诉讼新证据的基础上撤销被诉决定,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0101503号关于第10503204号“高个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三人白某针对第10503204号“高个子”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