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案
(2019)最高法行申76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6号楼13层3单元231602。
法定代表人:赵俊达,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初萌,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亮,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焕菲,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北京法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8号东座507室。
法定代表人:杜红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其新,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法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德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法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索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5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派德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单一超期证据不应予以采信。1.法索公司作为使用证据提交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81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6818号公证书),超出了指定期间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且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予以采信;2.26818号公证书记载的“携律网”网站于2015年7月17日备案,在该日期前该网站无法接入,2015年7月17日前的网站信息均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3.根据法索公司提供的网址,对该网址域名Ivsoso.cn进行查询可知,目前该域名的注册人为深圳市融合云科技有限公司,与法索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二)本案的使用证据不属于第45类法律服务类别上的使用。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45类服务的注释:“本类尤其包括:由律师、法律助理和私人律师为个人、组织、团体、企业提供的服务”;“本类尤其不包括:为商业运作提供直接指导的专业服务(第三十五类)。”由此可见第45类“法律服务”提供主体应为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律师、法律助理和私人律师。法索公司作为一家科技公司不具有从事法律服务的资质,携律网为商业性网络中介平台,其提供的服务也不属于45类的“法律服务”。(三)本案与其他相同情况的案件认定相悖,违法审查一致性原则,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7161920号“携律”商标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法索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26818号公证书显示“携律网”主页上方显著位置设置了“律师”“律所”“咨询”“案例”“法律咨询”“合同范本”“文书”等的检索功能模块,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对“携律网”主要功能模块逐一点开,充分证明指定期间对于诉争商标在“法律服务”服务类别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使用。(二)法索公司提供了《服务协议书》转账支票存根《支票领用申请单》、机打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表明《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对影视作品涉及的知识产权有关事宜进行研究,给出咨询意见和处理方案等法律服务已经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携律”商标的使用。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当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其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可以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
本案中,26818号公证书显示:“携律网”域名www.ivsoso.cn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的ICP备案的主办单位为法索公司,审核通过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在该公证书网页截图中显示有发布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和2013年9月12日的案件咨询条目,亦在指定期间内;“携律网”www.ivsoso.cn主页明确显示有诉争商标,并有推荐律师、查找律师、法律咨询、案件委托等模块,且可以进入相关模块查看内容并进行操作。二审法院采信26818号公证书并认定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法律服务类别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并无不当。网站备案时间晚于实际运营时间,仅涉及是否违反相关管理规定,并不能当然的据此否认相关使用证据的效力。
另外,判断是否属于提供“法律服务”应从服务的内容和性质上进行确定,派德铭公司主张商标注册意义上的“法律服务”仅限于律师、法律助理和私人律师,并无依据。公证书本身制作的时间虽然在指定期间之后,但其中显示的网页内容在指定期间内,派德铭公司虽主张26818号公证书存在瑕疵,不应采信,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派德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