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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电子取证对网页取证的商标案(8845号)

发布时间 : 2023-09-14 18:3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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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浩沙投资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案

(2019)京73行初8845号

原告福建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福建某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94684号关于第7706724号“超越健身”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祝美玲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祝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祝美玲就福建某公司获准注册的第7706724号“超越健身”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撤销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福建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在2014年12月20日至×××年12月19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体操训练”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福建某公司诉称:唐山市超越健身有限公司(简称唐山超越健身公司)与西安超越健身有限公司(简称西安超越健身公司)均由股东程川和刘东两人共同所有,诉争商标在2015年12月13日转让至北京泰美宏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泰美宏旭公司)之前,注册在唐山超越健身公司名下,西安超越健身公司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应当视为唐山超越健身公司的许可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其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祝美玲述称:西安超越健身公司和唐山超越健身公司在法律上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其法定代表人也并非同一人,其民事权利应该由不同的法律主体承担。西安超越健身公司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应该基于其获得商标权人的商标使用许可,否则使用证据不应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原商标权人北京泰美宏旭公司和西安超越健身公司签订的是《市场活动委托合同》,并非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故西安超越健身公司并非诉争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7706724号“超越健身”商标,由北京超越先锋健身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体操训练;提供体育设施;提供高尔夫球设施;健身俱乐部;体育运动器材出租(车辆除外);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体育场设施出租;体育野营服务;体育比赛计时;网球场出租”服务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1年1月6日。2010年9月6日,诉争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唐山超越健身公司名下。2015年12月13日,诉争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北京泰美宏旭公司名下。2018年7月6日,诉争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原告名下。2019年8月13日,诉争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超越体育发展(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年12月20日,第三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第三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3584号决定书,驳回第三人申请,诉争商标不予撤销。

  在撤销阶段,福建某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以下证据:

  1.超越健身在河北、西安、重庆开展活动及宣传的照片,部分照片显示有“2016超越杯SURMOUNT FITNESS 河北省健身健美公开赛 FITNESS & BODY BUILDING 超越健身’健康生活雕刻家”“超越健身”等文字;

  2.超越健身入会申请表;

  3.超越健身办卡收据;

  4.联盟商家合作协议及赞助商家合作协议,合同均未体现诉争商标;

  5.发布广告相关协议,包括×××年3月31日西安超越健身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由超越健身俱乐部为路跑联赛(咸阳礼泉站)提供年卡、周卡等赞助的合作协议,×××年5月16日西安超越健身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城市定向赛》运动线路打卡点广告合作协议及招聘广告协议,所有协议均未体现诉争商标;

  6.第28800702号“超越健身”商标档案;

  7.诉争商标转让情况。

  在撤销复审阶段,福建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8.2016年5月30日西安超越健身公司与北京泰美宏旭公司签订的市场活动委托合同及对应发票。

  2019年4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

  在诉讼阶段,福建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9.扛旗世界记录网题为《2015年9月6日河北石家庄现场认证:世界上最多人同骑动感单车活动》的网络报道;

  10.自媒体大风号2018年6月25日题为《世界上最多人同骑动感单车活动》的报道;

  11.“石家庄苏宁”微博×××年3月20日发布的题为《×××新加坡日落马拉松开跑仪式圆满举行》的文章;

  12.2016年4月28日、×××年10月28日西安超越健身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超越健身中心会员入会协议》及对应发票,其中入会协议左上角显示有“超越健身SURMOUNT fitness club及图”标志,原告称发票金额比协议金额多出的10元为制卡费;

  1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包括2010年7月18日唐山超越健身公司许可西安超越健身公司、2016年1月12日北京泰美宏旭公司许可河北超越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石家庄超越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0年7月18日北京泰美宏旭公司许可西安超越健身公司、2016年3月1日北京泰美宏旭公司许可重庆超越健身有限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使用合同;

  14.唐山超越健身公司、西安超越健身公司、北京泰美宏旭公司、河北超越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石家庄超越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超越健身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石家庄超越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刘东结婚证;

  15.2015年9月7日至×××年11月13日置家网、搜狐网等网络媒体对动感单车、健身等活动的报道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其中部分网络报道配图显示有“超越健身SURMOUNT fitness club及图”标志。

  2019年9月6日,诉争商标的现商标权人超越体育发展(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授权书,表示其认可福建某公司及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不再另行起诉或参与诉讼。

  福建某公司在第41类“健身俱乐部”等服务上还注册有第5599967号“超越”商标、第6116802号“超越健身SURMOUNT fitness club及图”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证据1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证明原商标权人北京泰美宏旭公司许可西安超越健身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起使用诉争商标。证据12两份《超越健身中心会员入会协议》及对应发票,虽然协议金额和发票金额不一致,但原告称发票多出的10元为会员卡制卡费,该解释具有合理性,发票的开具时间、购买方名称等信息可以与协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协议已经得以实际履行。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作为诉争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西安超越健身公司与其会员签订协议,向其会员提供“健身俱乐部”服务。虽然协议左上角显示的为“超越健身SURMOUNT fitness club及图”标志,并非本案诉争商标,但是结合证据1的宣传照片,其中部分照片显示有“2016超越杯SURMOUNT FITNESS 河北省健身健美公开赛 FITNESS & BODY BUILDING 超越健身’健康生活雕刻家”“超越健身”等文字,可以认定原告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但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超出指定期间,或与诉争商标的使用不具有关联性,均无法证明其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体操训练;提供体育设施;提供高尔夫球设施;体育运动器材出租(车辆除外);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体育场设施出租;体育野营服务;体育比赛计时;网球场出租”服务与“健身俱乐部”服务为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福建某公司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福建某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对本案结论具有实质性影响,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福建某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94684号关于第7706724号“超越健身”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福建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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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步:提交给司法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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