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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电子证据平台对电商取证的侵害商标权纠纷(28号)

发布时间 : 2023-09-14 18:4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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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澄海区新力星玩具厂、汕头市澄海区银华玩具厂等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案

(2018)粤05民初28号

【基本案情】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某玩具厂、被告义乌某玩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苏某,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3266557号“超级飞侠"注册商标专用权(下称“超级飞侠"商标);2.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超级飞侠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3.两被告销毁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包装装潢的库存或待销售的侵权商品;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告拥有“超级飞侠"商标,该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专用权期限是2015年1月21日至2025年1月20日,目前合法有效。“超级飞侠"商标源于原告的《超级飞侠》动画片(下称《超级飞侠》)。《超级飞侠》凭借高质量的原创内容和高人气的口碑,自2015年首播以来,全网累计点播量超157亿,并已在超过100多个国家和地区播出,荣登亚欧美多国收视冠军,并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形成了一股“飞侠旋风"。《超级飞侠》衍生产品销售额累计超过50亿元,200多家签约授权商遍布全球。目前,《超级飞侠》的玩具销售范围已经遍及六大洲50多个国家。2.两被告侵犯原告“超级飞侠"商标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两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销售的“超级小萌侠"(下称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汕头市某玩具厂生产的,两被告未经许可,在被控侵权产品上面使用与“超级飞侠"商标构成近似的“超级小萌侠"标识,并使用近似的包装装潢,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超级飞侠"商标,同时侵害了“超级飞侠"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3.两被告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20万元。截止2018年3月17日,两被告至少在阿里巴巴平台售出1002个侵权产品,尚未售出的产品有10270个。原告在天猫平台、京东平台销售的超级飞侠机器人,同等规格产品的销售均价约50元,销售利润为50%左右。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少于28万元。原告请求法院酌定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

  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辩称,将原告商标与被告标识进行比较,两者差异较大,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混淆;两被告未侵犯原告任何权利,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13266557号“超级飞侠"注册商标专用权。

  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名称由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东奥飞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3.包装装潢图案,证明原告的知名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

  4.原告在天猫旗舰店的销售截图;

  5.原告在京东旗舰店的销售截图;证据4、5证明原告的产品在天猫、京东平台的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以及原告产品和相关知识产权的知名度。

  6.《超级飞侠》的相关奖项,证明原告的《超级飞侠》和相关知识产权的知名度。

  7.《超级飞侠》的宣传广告合同,证明原告支付了巨额费用用于《超级飞侠》的广告宣传以及“乐×"美术作品的知名度。

  8.(2018)粤广广州第02399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汕头市某玩具厂存在侵权行为。

  9.(2018)粤广广州第02399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义乌某玩具有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10.(2018)粤广广州第01820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汕头市某玩具厂有实际生产、销售行为。

  11.《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两被告侵权产品的最新销售数量和库存数量。

  12.为维权支付的费用单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等的合理维权费用凭证。

  13.原告与嘉佳卡通的宣传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为《超级飞侠》的广告宣传支出大量费用以及“超级飞侠"商标的知名度。

  14.媒体的宣传报道文章,证明原告的《超级飞侠》和“超级飞侠"商标的知名度。

  15.广州奥飞动漫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潮昇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的《形象许可合同》;

  16.广州奥飞动漫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澄海区金钿玩具有限公司的《形象许可合同》;证据15、16证明《超级飞侠》的动漫形象广泛许可给玩具企业使用,以及收取形象许可使用费的情况。

  17.《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两被告持续、故意侵权,性质恶劣,以及被告汕头市某玩具厂的生产规模大、销售范围广,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18.被告汕头市某玩具厂的CCC认证证书信息,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汕头市某玩具厂生产的。

  19.林某申请的商标,证明被告汕头市某玩具厂具有较高知识产权意识,仍然故意模仿原告的在先商标和包装装潢,故意侵权,构成混淆,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汕头市某玩具厂生产的,印有被告汕头市某玩具厂经营者申请的商标。

  原告开庭时补充提交名称为“乐×"的超级飞侠(下称“乐×")产品实物作为证据3的补充证据,并于开庭后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20.原告的“AlphaGroup"商标的注册信息,证明国际艾美奖证书上面的“AlphaGroup"英文标识为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AlphaGroup"代表原告的英文名称。

  21.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子公司,其获得动漫金龙奖的荣誉也归属于原告。

  22.原告的微博、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乐×"玩具信息和中国网发布的玩具资讯,证明原告的“乐×"玩具于2015年4月份开始投入市场。

  23.原告的微信公众号和中外玩具网发布的信息,证明2016年原告的“乐×"玩具持续销售,持续使用固定的产品包装装潢。

  24.原告在天猫平台的销售数据,证明原告的“乐×"玩具从2015年4月份开始在线上平台持续销售,销量较好,持续使用固定的产品包装装潢。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享有“超级飞侠"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使用“乐×"商品包装装潢的证据。证据1、2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为“乐×"玩具的包装装潢图案及产品实物,二者具有对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2-24系与“乐×"玩具有关的证据,由于证据23中的中外玩具网的报道针对的是“超级飞侠控制塔"(型号710280),与涉案“乐×"玩具无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与《超级飞侠》、“超级飞侠"商标的宣传、推广及具有知名度有关的证据。证据6系《超级飞侠》所获的各项荣誉证书原件,两被告虽然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13系《超级飞侠》的宣传广告合同,由于无法体现履行情况,对该两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4系媒体关于《超级飞侠》的宣传报道打印件,与对应网站查询信息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0系原告就“AlphaGroup"的商标注册信息,无法直接体现原告的英文名称即为“AlphaGroup",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1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两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证据。证据8-11、17-19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其他证据。证据4、5系《超级飞侠》玩具在天猫和京东上的销售页面打印件,在该两网站上搜索各自网店“奥迪双钻旗舰店"“奥迪双钻自营旗舰店"可找到对应页面,对该两网店销售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5、16系《超级飞侠》的形象许可合同,由于无法体现履行情况,对该两证据不予采纳。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待说理部分论述。

  综上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12、14-19以及21-24中除中外玩具网报道以外的部分,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享有“超级飞侠"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使用“乐×"玩具包装装潢的事实

  广东奥飞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取得商标号为13266557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在包括玩具在内的第28类商品上。

  《超级飞侠》微信公众号(SUPERWINGS2014)于2015年3月5日发布文章“超级飞侠‘duang’的一下开播啦!",预告了该动画片的首播时间并发布了片花。

  新浪微博“超级飞侠SUPERWINGS"于2015年3月27日转载了“漫娱资讯社长"关于《超级飞侠》玩具进驻中国的报道。

  以《超级飞侠》为主题打造的玩具展于2015年4月8日至10日在广州国际玩具展展出。新浪微博“超级飞侠SUPERWINGS"及《超级飞侠》微信公众号(SUPERWINGS2014)对该活动进行了图文报道。

  “乐×"玩具从2015年4月份开始在天猫“奥迪双钻旗舰店"上持续销售。

  中国网(www.china.com.cn)2015年8月2日发布“沃尔玛引领全国大卖场玩具潮流健康运动产品销售预计两位数增长"一文,报道了流行动漫《超级飞侠》周边商品2015年6月在沃尔玛上市以来销售已增长200%的情况。

  原告名称于2016年3月8日由广东奥飞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乐×"玩具包装盒呈近似正方体状。顶面、正面及左侧面的局部均采用透明设计。顶面、正面、左侧面及背面主要采用“蓝天***"的背景图案,其余部分采用明黄的背景色。在顶面的右侧有“乐×"变形机器人叉腰微笑站立的形象,其后为《超级飞侠》中的机场俯视图,顶面左上角有“超级飞侠"商标。正面右侧下方有“乐×"变形机器人伸展右臂左手握拳站立起飞的形象,右上角有“超级飞侠"商标,正面下端标注有“变形机器人JETTTRANSFORMING乐×"的字样。左侧面有“乐×"变形机器人变形前后两个状态的形象,及一个向右的黄色箭头,上面标注有“8个步骤简易变形"的彩色文字,左侧面下端标有“超级飞侠"商标。右侧面有包括“乐×"在内的8个《超级飞侠》动漫形象,在其左边有“收集我们吧"文字。背面显示有“乐×"变形机器人从“机器人模式"变身为“飞机模式"的六个示意图,上端左侧标有“超级飞侠"商标,右侧有“乐×变形机器人"文字。下端为8个《超级飞侠》动漫形象并排站立在机场航站楼前的图像。底面为厂家及产品信息,显示产品型号为710210,及著作权标识“?2016××娱乐"。(见附图)

  二、《超级飞侠》、“超级飞侠"商标的宣传、推广及具有知名度的事实

  《超级飞侠》于2016年9月和2017年9月获得中国国际漫画节金龙奖组委会颁发的CACC第13届中国动漫金龙奖最佳系列动画奖金奖及CACC第14届中国动漫金龙奖最佳动漫品牌奖。上述奖项的报送单位为××文化公司。××文化公司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

  《超级飞侠》于2016年12月入选由广东省动漫行业协会评选的“广东十大IP",于2017年获得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颁发的广东省第十届精神文明建设“***工程"优秀作品奖。《超级飞侠》还获得2016年度国际艾美奖学龄前儿童类杰出贡献奖提名,在提名人中有“AlphaGroup"。本院登陆原告网站(www.gdalpha.com),在其页面底端标注有著作权标识“?2018ALPHAGROUPCO.,LTD.",可以确认“AlphaGroup"即为原告的英文名称。

  上观网(

  黔讯网(www.qx162.com)2018年3月2日发布转载自“中访网"的文章“××娱乐旗下IP荣获文化部大奖",就《超级飞侠》荣获中国文化部办公厅主办的“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第三届动漫奖"的最佳动漫国际市场开拓奖,以及《超级飞侠》登上春晚舞台、在湖南金鹰卡通频道播放、参展纽约玩具展和纽伦堡玩具展等一系列IP运营情况进行了报道。

  三、两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2月2日登陆阿里巴巴个人账户,显示其于2018年1月30日向被告汕头市某玩具厂购买了“酷利"“小星"“乐乐"“麦迪"四款“超级小萌侠"变形机器人,每款共12盒,单价为19.2元,共计230.4元。该订单的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码为xxx92。在被告汕头市某玩具厂的阿里巴巴店铺中显示,“酷利"“小星"“乐乐"“麦迪"四款玩具的同一批发价有19.2元、18.4元和17.6元三个价位。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下称广州公证处)于2018年2月14日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023997号《公证书》,对上述网页浏览过程予以截图公证。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2月2日登陆阿里巴巴,在产品搜索栏输入“新力星超级小萌侠",查找显示有“七彩沙品牌专营店"专营的“新力星超级小萌侠"玩具。“七彩沙品牌专营店"销售有“酷利"“小星"“乐乐"“麦迪"四款“超级小萌侠"变形机器人,批发价有21元、20元和19元三个价位。“七彩沙品牌专营店"在阿里巴巴登记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其为被告义乌某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公证处于2018年2月14日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023998号《公证书》,对上述网页浏览过程予以截图公证。

  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广州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8年2月2日在顺丰速运店铺领取了运单号码为xxx92的快件。广州公证处对该快件进行了拆封、拍照,并分成三个盒子封存,并于2018年2月14日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01820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原告将其中一个公证封存的盒子作为本案证据提交。

  2018年5月24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第一次证据交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盒子予以拆封,里面装有“酷利"“小星"“乐乐"“麦迪"四款“超级小萌侠"变形机器人各一盒。上述玩具在包装盒正面及背面标注有“超级小萌侠TM"标识,即“

  "。

  被告汕头市某玩具厂确认上述“超级小萌侠"玩具系其生产及销售。被告义乌某玩具有限公司确认有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超级小萌侠"玩具。

  原告庭审中明确两被告生产、销售的“麦迪"“超级小萌侠"变形机器人玩具(下称“麦迪"玩具)包装盒侵犯了其就“乐×"玩具包装盒享有的特有包装装潢的商业标识性权益。

  “麦迪"玩具包装盒呈近似正方体状。顶面、正面及右侧面的局部均采用透明设计。顶面、正面、右侧面及背面主要采用“蓝天***"的背景图案,其余部分采用明黄的背景色。在顶面的左侧有“麦迪"变形机器人站立起飞的形象,顶面右上角有“

  "图文标识及“专利产品专利号:201730××××0.0"字样。正面左侧下方有“麦迪"变形机器人飞行状态的形象,左上角有“超级小萌侠TM"标识,正面下端标注有“麦迪变形机器人DEFORMATIONROBOTSTRONGRETURN"字样。左侧面有“小星"“乐乐"“酷利"三个“超级小萌侠"形象,在其右边有“赶快来收集我们吧!"文字。右侧面有“麦迪"变形机器人变形前后两个状态的形象,及两个向下的箭头,上面标注有“4个步骤简易变形"的彩色文字。背面左上角有“超级小萌侠TM"标识,中间为“乐乐"“麦迪"“小星"“酷利"四个“超级小萌侠"形象并列站立的图像,下端为“麦迪"“变形机器人从“机器人模式"变身为“飞机模式"的六个示意图。底面为厂家及产品信息,其中生产商为被告汕头市某玩具厂。(见附图)

  原告提交的申请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19时12分16秒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固定了以下内容:被告汕头市某玩具厂在阿里巴巴网站的主页显示“超级小萌侠"玩具的成交记录为864盒,库存数为9928盒;被告义乌某玩具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主页显示“超级小萌侠"玩具的成交记录为142个,库存数为338个。

  原告提交的申请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20时10分19秒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固定了以下内容:被告义乌某玩具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主页显示“超级小萌侠"玩具30天内成交记录为26个,库存数为294个,在其主页上还标注有产品认证CCC编号xxx,黄页显示该司与多家二三线代理商和玩具厂家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拥有稳固的销售和售后渠道,主要销售区域包括“全国;港澳台地区;北美;南美";被告汕头市某玩具厂在阿里巴巴网站的主页显示“超级小萌侠"玩具累积售出1104盒,库存数为9868盒,在其主页上还标注有产品认证CCC编号xxx,黄页显示该厂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型企业,产品远销美洲、欧洲、东南亚、中东等40多个国家和地区。

  淘宝商品百科显示产品认证CCC编号xxx的认证委托人为被告汕头市某玩具厂。

  被告汕头市某玩具厂经营者林某于2018年2月7日注册取得第22457784号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包括积木(玩具)在内的第28类商品上,有效期自2018年2月7日至2028年2月6日。林某于2017年10月9日在包括玩具在内的第2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26755706号图文商标“

  ",目前该申请处于待实质审查阶段。

  四、其他事实

  原告在天猫“××××旗舰店"销售不同款式《超级飞侠》玩具的数量达到450421件、173448件、27275件等。原告在京东“××××自营旗舰店"上的“乐×"玩具售价为69元。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共计4400元。

  被告汕头市某玩具厂成立于2012年1月4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玩具。

  被告义乌某玩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玩具批发等。

  原告除在本案中起诉两被告外,还针对本案的“麦迪"玩具及公证证据以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诉由向本院起诉两被告,请求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销毁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库存或待销售的侵权商品、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等,案号列(2018)粤05民初第29号(下称第29号案)。本院在第29号案中查明,《超级飞侠》中文版(1-26集)于2015年4月7日在广东广播电视台嘉佳卫视频道首播,本院认定原告系“乐×"玩具平面图美术作品(粤作登字-2013-F-000×××89)的著作权人,被告汕头市某玩具厂生产和销售及被告义乌某玩具有限公司销售的“麦迪"变形机器人玩具与上述“乐×"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由于被告汕头市某玩具厂承认生产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义乌某玩具有限公司承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该自认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两被告的自认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

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就“超级飞侠"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乐×"玩具的相关商业标识是否构成特有包装装潢;三、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如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一、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就“超级飞侠"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第13266557号“

  "注册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汕头市某玩具厂生产、销售及被告义乌某玩具有限公司销售的“超级小萌侠"玩具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玩具类别一致。

  “

  "注册商标标识由四部分组成:“超级飞侠"四个文字居于整个标识的正中主体位置;一个带飞行轨迹的地球图案嵌入“超"字中;两个左右对称的机翼分置于文字两侧;一道与标识紧密贴合的边框置于标识外围。从“

  "在“乐×"产品上的使用看,其字体和机翼呈统一的明黄色,地球和边框内的背景呈蓝色。

  被控的“超级小萌侠"标识“

  "也由四部分组成:“超级小萌侠"五个文字居于整个标识的正中主体位置;一个地球图案置于文字的正后方;两个左右对称的机翼分置于文字两侧;一道与标识紧密贴合的边框置于标识外围。“超级、萌侠"四个字和机翼呈统一的明黄色,“小"字呈白色,地球和边框内的背景呈蓝色。

  将“

  "与“

  "进行隔离比对,虽然后者在文字上为“超级小萌侠",与前者的“超级飞侠"有部分差异,但是后者将“小"字设计为白色,以弱化“小"字的存在从而突出“超级萌侠"四个字,而且后者采用了与前者相同的设计要素、字体及几近相同的颜色选择,使得后者的整体造型与前者实际使用的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近似,相关公众在没有施加特别注意力情况下,很容易对“超级小萌侠"玩具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综上,被告汕头市某玩具厂生产、销售带有“超级小萌侠"标识的玩具的行为,被告义乌某玩具有限公司销售带有“超级小萌侠"标识的玩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超级飞侠"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乐×"玩具的相关商业标识是否构成特有包装装潢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仿冒混淆行为。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商业标识性权益。与特有包装装潢相关的商业标识性权益的形成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其所依附的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第二,其所依附的商品包装装潢具有识别性,能够独立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一)“乐×"玩具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构成知名商品,必须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乐×"玩具系《超级飞侠》的主角“乐×"这一动漫形象的衍生玩具,且该玩具造型与“乐×"在《超级飞侠》中的3D形象基本一致。

  从本案及29号案查明事实可知,随着《超级飞侠》中文版于2015年4月7日在国内上映,包括“乐×"玩具在内的《超级飞侠》衍生玩具亦同步在国内线上和线下销售。《超级飞侠》通过主题玩具展、环球总动员亲子展、登上春晚舞台、在微博、微信公众号及门户网站宣传报道等线上和线下推广营销活动,以及荣获各种奖项,在国内获得了较大知名度。“乐×"这一动漫形象作为《超级飞侠》系列动画的主角,亦随着《超级飞侠》的播放和营销活动而获得较大知名度,并将其影响辐射到其衍生玩具上,助力玩具的线上和线下销售。基于“乐×"玩具与“乐×"动漫形象在造型上的高度重合性,“乐×"形象的知名度会直接传导到其玩具之上,而“乐×"玩具本身亦会承载“乐×"动漫形象的商誉和知名度。这是动漫衍生玩具所特有的商业属性,即基于造型的高度重合性,动漫形象与其衍生玩具的知名度具有一体性或传导性。综上,本院认为“乐×"玩具随着《超级飞侠》的播放和营销,以及自身在线上和线下的持续销售,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一定知名度。

  (二)“乐×"玩具的包装装潢是否具有独立识别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7号在裁判要点中阐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指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乐×"玩具的包装盒采用的是通用的立方体结构,本身并不具有显著性、识别性,因此并不构成特有包装。而就装潢而言,从本院查明事实可知,“乐×"玩具包装盒的装潢包含有三种设计元素:一是透明设计,以向消费者展示盒内的玩具形态;二是附着有“超级飞侠"商标、“变形机器人乐×"等文字标识,以向消费者告知该款玩具系《超级飞侠》“乐×"的衍生玩具;三是展示了《超级飞侠》家族的动漫形象,包括在正面、顶面显著位置有“乐×"的形象,在左侧面和背面有“乐×"玩具的变形步骤,在右侧面及背面还有《超级飞侠》家族其它成员的形象,以此向消费者告知该款玩具系《超级飞侠》“乐×"衍生玩具中的一款可由“机器人模式"变形为“飞机人模式"的玩具。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能够独立发挥识别作用的装潢。由于透明设计的主要目的在于展示内部的玩具,而且透明设计在玩具等产品的包装设计上亦十分常见,因此并不具有识别作用。而包装盒上的“超级飞侠"商标及“变形机器人乐×"等标识,由于分属商标法及特有名称商业标识性权益的保护范围,亦应排除出特有装潢的范围,以此体现各种商业标识性权益在法律保护上的彼此界限。因此,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评述对象的装潢应为“乐×"玩具包装盒上的《超级飞侠》家族的动漫形象,而且基于这些动漫形象重点展示了“乐×"这一形象及其变形过程,以此与其玩具款式取得对应关系,因此应将评述的对象限定在“乐×"这一动漫形象上。虽然“乐×"玩具的造型与“乐×"形象基本相同,在“乐×"玩具包装盒上展示“乐×"形象及“乐×"玩具的变形过程,实际上属于对商品性质的直接展示,但是如上所述,基于“乐×"这一动漫形象的知名度,及其与“乐×"玩具在造型上的高度重合性,展示在“乐×"玩具包装盒上的“乐×"动漫形象已具有第二含义,可以独立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特有装潢。

  三、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两被告生产、销售的“麦迪"玩具包装盒侵犯了其就“乐×"玩具包装盒享有的特有装潢商业标识性权益。从本院查明事实可知,“麦迪"玩具包装盒的装潢元素与“乐×"玩具相同,亦采用了透明设计、“超级小萌侠"“麦迪变形机器人"的文字标识及“超级小萌侠"的动漫形象,并突出使用“麦迪"变形机器人的形象。不过与原告的设计不同,“麦迪"玩具并非动画片动漫形象的衍生玩具。依据本院在第29号案中的认定,“麦迪"变形机器人系在“乐×"这一美术作品的基础上进行的简单改动,二者构成实质性近似。而且,二者都可以实现从“机器人模式"向“飞机人模式"的转变,除了在“机器人模式"上具有实质性近似,在“飞机人模式"上亦构成实质性近似。基于“乐×"玩具包装盒上的“乐×"形象构成特有装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在“麦迪"玩具包装盒上采用与“乐×"形象构成实质性近似的“麦迪"变形机器人形象(包括飞机人形象)会使相关公众对二者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被告与原告同属玩具行业的经营者,应知晓原告及其打造的包括“乐×"玩具在内的《超级飞侠》衍生玩具,而两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情况下生产、销售与“乐×"玩具包装盒具有相同装潢元素的“麦迪"玩具,特别是使用与“乐×"形象具有实质性近似的“麦迪"变形机器人形象,明显具有利用“乐×"形象的知名度以攫取其市场竞争优势的目的,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仿冒混淆行为。

  四、两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如前所述,两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已侵犯原告对“超级飞侠"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对“乐×"玩具特有装潢的商业标识性权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两被告销毁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商业标识性权益的库存的侵权产品,因本案的侵权标识仅附着在包装盒上,本院将销毁的侵权产品明确为库存的侵权包装盒。

  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但是没有举证两被告之间存在共同侵权故意,因此其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将依据两被告各自侵权责任的大小分别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仿冒混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原告请求依据其所受损失计算赔偿额,但未提供明确有效的举证证明。本院综合考虑“超级飞侠"商标及“乐×"玩具特有装潢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情况、两被告各自的侵权行为性质(包括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规模及在阿里巴巴平台的销售情况、原告产品售价及销售情况、原告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以及本院在第29号案已就被告汕头市某玩具厂生产和销售及被告义乌某玩具有限公司销售“麦迪"玩具的行为判处赔偿的情况,酌定被告汕头市某玩具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8万元,酌定被告义乌某玩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汕头市某玩具厂、被告义乌某玩具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商标号为13266557的“超级飞侠"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乐×"玩具特有装潢商业标识性权益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识有“超级小萌侠"标识及“麦迪"形象的玩具包装盒(包括但不限于“麦迪"“小星"“乐乐"“酷利"玩具包装盒),并销毁上述库存的侵权玩具包装盒;

  二、被告汕头市某玩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8万元;

  三、被告义乌某玩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汕头市某玩具厂负担3440元、被告义乌某玩具有限公司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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