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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六

发布时间 : 2023-09-14 09:5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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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六(电子证据平台、录屏取证、侵害著作权纠纷)

(2022)苏01民终6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摇曳非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旭日爱上城八区02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姚朝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树宪。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摇曳非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摇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树宪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苏0192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摇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具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创作灵感均源自故宫款福寿三多,存在部分创作元素与故宫款趋同,当然有合理性,对公有领域元素的借鉴、创作并非就是对被上诉人作品的抄袭。一审法院也未结合绒花制品枝条可弯折、易变形的特点来认定案件事实,被上诉人作品的独创性极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判决5万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直接按照法定赔偿,没有按照上诉人线下线上的销量计算被上诉人的损

失来确定赔偿数额不当。综上,请求支持摇曳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树宪辩称:1.一审法院对故宫款福寿三多、上诉人的作品、被上诉人的作品进行了对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作品完全相同,被上诉人作品的独创性显而易见;2.绒花制品制作材料虽然可弯折、易变形,但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均是成型产品;3.一审法院参考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手段、持续时间、地域范围及后果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摇曳公司的上诉请求。

赵树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江苏省文化厅授予原告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绒花制作技艺代表性传承人荣誉证书。原告设计、制作的绒花制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电视剧《延禧攻略》等采用,且多家媒体予以宣传报道。原告创作了“福寿三多”美术作品,2021年11月8日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苏作登字-2021-F-00306228)。被告系2021年10月13日由姚朝颖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服饰制造、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销售、专业设计服务等。2021年被告通过西塘汉服节及淘宝店铺(南京摇曳绒花)等渠道销售“南京摇曳绒花粉福寿发簪头饰发饰夹钗旗袍晚礼服正装汉服服饰”(售价368元)“南京摇曳绒花蓝福寿发簪头饰发饰夹钗旗袍晚礼服正装汉服服饰”等绒花制品。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登记美术作品图片及原告产品实物进行了比对,其中被控侵权产品与登记美术作品“福寿三多”图片相比,二者均包含“佛手、寿桃、石榴”三种主要元素,从各种元素的相对大小、相对位置、排列布局、整体形态、视觉效果、色彩处理等方面来看,实质性相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作品登记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福寿三多”虽系以“佛手、寿桃、石榴”等元素寓意“福多、寿多、子多”的传统创作题材,但原告在传统的基础上进行了个性化的创作而形成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被告销售的“南京摇曳绒花粉福寿发簪头饰发饰夹钗旗袍晚礼服正装汉服服饰”(售价368元)绒花制品,从各种元素的相对大小、相对位置、排列布局、整体形态、视觉效果、色彩处理等方面来看,与原告作品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上述作品,侵害了原告的复制权等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提供的创作底稿复印件,没有具体的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在原告作品之前形成,其关于涉案作品系其自行创作、不存在抄袭原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具体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等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类型,独创性高度,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手段、持续时间、地域范围及后果,原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的数额(包含合理费用)为50000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摇曳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赵树宪苏作登字-2021-F-00306228号美术作品的行为;二、摇曳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树宪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三、驳回赵树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摇曳公司负担538元,由赵树宪负担1612元。

二审中,上诉人摇曳公司提供了反映故宫款福寿三多作品的图样网络打印件四张、其他绒花制品的图样网络打印件四张,摇曳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创作灵感均源自故宫款福寿三多,存在部分创作元素与故宫款趋同,具有合理性,且被上诉人作品的独创性较低,网上也有类似的制品展示。赵树宪质证认为,不论是故宫款福寿三多还是其他作品均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作品不相同,同时,其他作品的网页无法确定具体的形成时间。

上诉人摇曳公司还提供了其线下销售数据统计表及南京华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说明各一份,摇曳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作品销量很低。赵树宪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没有证明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出具说明的公司与摇曳公司有直接利益关系,不能证明摇曳公司的实际销量。上诉人摇曳公司主张“福寿三多”作品,除包含“佛手、寿桃、石榴”三种因素外,还包括“绶带鸟”。

双方对一审法院其他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1.赵树宪是否拥有其诉称的著作权;2.摇曳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如果侵权成立,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

一、赵树宪拥有其诉称的著作权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赵树宪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及媒体的报道,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二、摇曳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摇曳公司销售的绒花制品、赵树宪拥有著作权的绒花制品与故宫款“福寿三多”制品,虽然都主要包括“佛手、寿桃、石榴、绶带鸟”四种元素,但摇曳公司销售的绒花制品和赵树宪拥有著作权的绒花制品与故宫款“福寿三多”制品相比,摇曳公司销售的绒花制品和赵树宪拥有著作权的绒花制品,“绶带鸟”较为舒展、鸟的翅膀、尾羽较为飘逸,表现了鸟的飞翔状态,“佛手”微蜷且上面较尖,整体占比较小,上述特征与故宫款“福寿三多”制品差别较大。摇曳公司销售的绒花制品和赵树宪拥有著作权的绒花制品相比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摇曳公司未经赵树宪授权,擅自制作、销售上述作品,侵害了赵树宪的涉案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关于摇曳公司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合理

本案中,赵树宪没有举证证明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考虑案涉作品的类型,独创性高度,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手段、持续时间、地域范围及后果,赵树宪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的数额(包含合理费用)为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妥。关于摇曳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其线下线上的销量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从而确定赔偿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摇曳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获利,同时,一审法院也已经在确定赔偿数额考虑了摇曳公司侵权行为的手段、持续时间、地域范围及后果等因素,因此,摇曳公司该

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摇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摇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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