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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汉唐图书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案

发布时间 : 2023-09-14 16:3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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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汉唐图书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案

(2020)京73民终1763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某图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因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49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某图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鲁某,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图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公证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某图书有限公司侵犯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错误。某图书有限公司仅提供了涉案作品的链接服务,且该链接服务有明确的授权,属于网络提供行为,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2、某图书有限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某图书有限公司销售和宣传的都是正版图书,并不是夸大宣传自己的商品。且对于参加注会考试的消费群体具有相应学历,具有一定识别能力,并没有被误导。3.某图书有限公司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仅仅提供免费链接服务,未获取任何利益。一审法院关于损失计算标准于法无据,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驳回某图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驳回某图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图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某图书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三、某图书有限公司、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四、某图书有限公司、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56000元,包括律师费5万元和公证费6000元。

【可信时间戳应用】

三、关于损害赔偿及合理支出的事实

为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认证证书,内容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公证购买的两个图书商品链接在某图书有限公司天猫店铺的销售情况,该证据显示两个图书商品的累计评价分别为1171和1074。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另提交有其官方网站2018年注册会计师培训课程单科课程的售价,依据不同班次,单科售价从480元至750元不等。另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后代理意见中主张,其损害赔偿的参照依据为按照课程单科最低售价480元×6科×两涉案商品链接累计评价人数(1171+1074)=647万元。

为证明其合理支付,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第1807号公证书、第9667号公证书的公证费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元和5000元。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发票。

上述事实,有时间戳认证证书、公证费发票、官方网站截图、代理意见及当事人一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某图书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二、某图书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一审法院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及相关合理支出的判定是否合理。

一、某图书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第六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根据上述规定,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807号公证书、第9667号公证书记载,消费者在某图书有限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购买图书,确认收货后可联系客服加入QQ群“注会交流四群”,通过群公告提供的百度网盘链接和提取密码可获取相关课件。某图书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系未经许可将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权利的课件上传至互联网中,任何公众如想获得相关课件作品,只需按照某图书有限公司的指引,即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相关课件作品。在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上述初步证据的情况下,某图书有限公司如认为自己仅提供了搜索链接等网络服务,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某图书有限公司补充提交的批销单等证据,针对的是销售的图书,与本案争议的相关课件无关,属于不同的权利客体。某图书有限公司实际控制提供相关课件的QQ群,并且所提供的课件网盘链接附有私密性质的密码,其虽主张网盘链接系从其他网站拷贝而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链接的实际来源和直接提供者或其分享提供链接已获得合法授权,亦不能证明其仅提供搜索链接等网络服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某图书有限公司的被诉行为已构成对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课件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并无不当。某图书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图书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案中,某图书有限公司销售的图书商品详情页面展示有2018034《授权书》,在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坚持认为未授权某图书有限公司销售相关图书商品,某图书有限公司亦承认该《授权书》并非由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形下,且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济南某科技有限公司获得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或其具有转授权的权利,某图书有限公司将该《授权书》在其销售的图书商品详情页面予以展示,使消费者误以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信誉、资质的认可,借此增加交易机会,某图书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在客观上能够起到欺骗、误导消费者的作用,属于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已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某图书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及相关合理支出的判定是否合理

本案中,某图书有限公司实施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相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某图书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现有证据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以实际加入涉案QQ群的人数和单科最低售价为要素进行计算,同时考虑到某图书有限公司既侵害了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就课件享有的多重著作权和相关权利,还同时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涉案课件作品数量大,具有较广泛的市场需求,实际上某图书有限公司也并非均依照最低单科售价销售相关课程,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的基础上,酌情确定70万元的损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合理支出,虽然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但考虑到本案确有委托律师实际参与本案诉讼,并且为涉案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一审法院故此支持律师费3万元和有发票对应的6000元公证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0元,由某图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 瑾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李志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雅颖

书 记 员  周 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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