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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电子证据平台对网页取证的商标案(5573号)

发布时间 : 2023-09-14 18:4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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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深圳市晨光乳业有限公司二审行政案

(2019)京行终5573号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某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氏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58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7月29日,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曌伟,上诉人某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华、邓达,被上诉人深圳市某乳业有限公司(简称被上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被上诉公司。

  2.注册号:16022171。

  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26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3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豆类饮料、米制饮料、啤酒、果子粉、果昔、矿泉水(饮料)、果汁、汽水。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59460号《关于第16022171号“供港”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4月12日。

  被诉裁定认定:“供港”文字源于港澳居民所需蔬菜、肉禽等基本生活物资主要靠内地供应,特制“内地供应香港”之意,诉争商标使用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啤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销售渠道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情形。“供港”文字指定使用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啤酒”等商品上仅仅表示了商品特定的销售地域或消费对象,“供港”文字作为商品流通领域中常用的贸易用语,指定使用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啤酒”等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来识别,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其整体缺乏显著性,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三、诉争商标文字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亦不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综上,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在商标评审阶段,被上诉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上诉公司企业宣传册及企业档案信息等材料;

  2、1995年-2015年被上诉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所获荣誉、资质;

  3、政府领导视察被上诉公司企业图片;

  4、被上诉公司的媒体报道;

  5、被上诉公司的母公司及关联企业向香港出口鲜奶的合同、发票及检验监督证明;

  6、“供港壹号”商标所获荣誉、广告宣传、销售使用等证据材料;

  7、被上诉公司供港系列商标在内地与香港的商标注册证书;

  8、深圳市奶业协会、广东省奶业协会关于“供港”注册商标的说明;

  9、出入境检验检疫登记证书、卫生证书。

  某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媒体关于供港水资源、肉类、蔬菜等行业发展情况的报道;

  2、《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3、《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4、政府部门的官网、各大报刊、媒体、企业网站关于“供港”内容的报道;

  5、与本案类似的其他案例;

  6、包含“供港”文字内容的论文;

  7、被上诉公司产品不符合标准的公示页面;

  8、深圳市保健协会、深圳市健康产业发展促进会《关于要求注销“供港”注册商标的沟通函》;

  9、“供港”商标使用图片及部分日常监督管理记录。

  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被上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10、被上诉公司产品页面截图、在京东网销售页面及评价的截图、在天猫网销售页面的截图;

  11、2017年-2018年被上诉公司与经销商、学校、超市、便利店等签订的经销或销售合同及发票;

  12、被上诉公司对诉争商标进行宣传推广的合同、发票、活动照片与视频;

  13、被上诉公司企业所获的各项荣誉。

  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某氏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10、被上诉公司诉某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起诉状、证据目录及开庭传票;

  11、关于被上诉公司给某氏公司发送律师函及起诉某氏公司侵害其商标权纠纷的网络报道;

  12、关于被上诉公司官方网站及产品实物实际使用“供港”文字的时间戳取证报告;

  13、某氏公司知名度相关材料;

  14、某氏公司牛奶商品实物及官方网站中海报;

  15、关于被上诉公司产品实物及宣传心中实际使用“供港”文字的公证书;

  16、(2017)粤0106民初23792号民事裁定书,被上诉公司撤回对某氏公司的起诉;

  17、2017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162号取证报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供港”非中文固有词汇,亦不属于约定俗成的日常词汇,不具有公认且稳定的中文含义。虽然根据某氏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供港”一词在有关内地向香港地区供应生鲜食品的行政规章、新闻报道及文章中被作为“供应香港”的简称使用,但此种对于“供港”的使用均与特定内容或特定语境相配合,而一旦脱离该特定内容或特定语境,则没有证据显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啤酒等的相关公众会将“供港”普遍理解为“供应香港”之含义。这也意味着相关公众在单独看到“供港”时往往将其视为没有明确或统一含义的词汇。即便“供港”作为商贸术语被普遍理解为“供应香港”之义,但商贸术语的使用群体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相差悬殊,不应仅该特定群体基于特定工作形成的认知作为判断诉争商标文字含义的基础。如前所述,在“供港”不能被相关公众普遍理解为“供应香港”之义的情况下,诉争商标并未仅仅表示商品特定的销售地域或消费对象,其仍具备商标的固有显著性,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同样,在“供港”不能被相关公众普遍理解为“供应香港”之义的情况下,诉争商标并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销售渠道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有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某氏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某氏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某氏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为“供应香港”之意,相关公众易认为使用“供港”文字的啤酒等商品具备供应香港品质的特点;二、“供港”文字指定使用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豆类饮料”等商品上仅仅表示了商品特定的销售地域或消费对象,“供港”文字为商品流通领域中常用的贸易用语和行业术语。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四、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情形。

  被上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某氏公司提交了带有“供港”文字的媒体报道、网页搜索、微博搜索结果以及“供港”、“三趟快车”历史渊源的介绍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上诉主张。被上诉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反映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仅在局部地域进行了描述使用,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上述证据证明目的。

  同时,被上诉公司提交了包括《经贸大辞典》在内各种词典的摘页、某氏公司申请注册“供港品质点滴放心”商标的档案,用以证明诉争商标标志不是常用的贸易用语,某氏公司自己申请含有“供港”文字的商标,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系有恶意。此外,被上诉公司补充提交了诉争商标以及“供港壹号”商标的大量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广泛使用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供港”商标经使用具有较强显著性。被上诉公司补交了相关网页显示在商业中有使用“供港到门”“供港口”“供港内”“供港湾”等文字的内容。国家知识产权局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某氏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另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19)商标异字第28415号、第30990号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中,分别认为:“供港”非中文固有词汇,不属于约定俗成的日常用语,不能被相关公众普遍理解为“供应香港”之义。两案的“供港壹号”商标均具有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情形,准予注册。此外,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文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显著性是商标发挥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基本要求。判断标志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以事实为依据予以说理,不宜主观臆断。审查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考虑标志的音、形、义等方面,从整体上进行综合判断。如果一个标志属于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情形,首先要明确该商品的上述特点是不是客观存在,是不是常用的,不能笼统地、不加分析地将商品本身根本没有的特点纳入认定标志显著性的范畴。需注意的是,商标标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其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方式加以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本案中,被诉裁定认定“供港”文字指定使用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啤酒”等商品上仅仅表示了商品特定的销售地域或消费对象,并作为商品流通领域中常用的贸易用语,进而认为诉争商标整体缺乏显著性。该认定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立法本义不符。理由如下:

  (一)判断一个标志是否属于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时,应从商品本身考虑,并无证据证明“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啤酒”等商品与其他生活类商品在销售地域或消费对象方面存在需要特别考量的因素,“供港”文字不属于上述商品特有的特点描述,更不是对上述商品的直接描述。

  (二)“供港”为中文非固有词汇,不属于约定俗成的日常词汇。该词汇虽然在有关内地向香港地区供应生鲜食品的行政规章、新闻报道及文章中被作为“供应香港”的简称使用。但该简称使用的表达方式并非特定、唯一,且“供港”文字还有其他含义,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妨碍特定销售地域同业竞争者的正当使用和表达自由。另需要指出的是,商标法并不排斥地域指向的词汇注册为商标,比如“珠江”啤酒、“泰山”石膏等。

  (三)“供港”为臆造词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虽然该词汇在不同场合被使用过,但基本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也不足以被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普遍认知为商贸用语或行业术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已将“供港”标志作为描述“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啤酒”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通常使用方式,不能仅以特定群体基于特定工作形成的认知作为判断诉争商标的显著性。

  基于上述理由,原审相关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某氏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带有欺骗性是指所使用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产地等方面的真相,使得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在判断某一标志是否具有欺骗性时,应以相关公众的认知基础,如果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使用在“牛奶、肉、蛋、食用油”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销售渠道等特点产生误认。该认定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立法本义不符。理由如下:

  (一)如前文所述,“供港”为臆造词汇,本身含义并不唯一,该词汇在不同场合被使用,并未出现对“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啤酒”等商品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客观事实。

  (二)某氏公司主张供港食品具有更高的质量检验标准,诉争商标使用在内地商品上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首先,并无证据或国家标准要求证明进入香港的“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啤酒”等商品必然具有更高的品质;其次,相关海关检验是所有商品出入境均要履行的审查手续,并不能以此为由认为进入香港的商品即具有更高的质量要求;再次,某氏公司作为内陆企业亦使用了“供港”或包含“供港”文字的标志,实际上,商标的使用行为与商品的流通环节并不一一对应。况且,流通环节与市场需求有关,并非生产经营者唯一控制的。

  (三)某氏公司申请注册的“供港品质点滴放心”商标中亦含有“供港”,如果诉争商标具有欺骗性,该商标也难免有欺骗误认之嫌。实际,本案之外,其他主体亦有申请注册“供港”或含有“供港”文字的商标,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足以引人误解。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19)商标异字第28415号、第30990号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中,分别认为“供港壹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情形。该商标的显著部分亦为“供港”。该案行政审查与本院认定趋同。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为“禁用”条款,重在对公共利益的考量。在无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宜将特定民事私权保护纳入到该条款的适用范围。

  基于上述理由,原审相关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某氏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诉争商标标志本身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且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对此并无争议。某氏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所提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某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某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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