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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与绍兴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 : 2023-09-14 16:3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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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周天昆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绍兴诠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案

(2021)京0491民初40337号

原告:北京周天昆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063号-1号1层S1069。

法定代表人:李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国强,北京市浩天信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东,北京市浩天信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绍兴诠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东个私园浦江路2号B楼3层303-1。

法定代表人:任东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该公司运营总监。

原告北京周天昆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诠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国强、王云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通过本院电子诉讼平台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周天昆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享有电影《人鱼校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小程序“西瓜影音电影电视剧”中提供该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绍兴诠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运营微信小程序“西瓜影音电影电视剧”提供的在线播放服务并未侵害原告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非官方版本“微信”存在信息被篡改的可能性。原告使用的“权利卫士”APP并不能检测手机是否纯净,亦不能检测原告取证的“微信”是否为腾讯官方版本。原告对小程序的取证过程未进行检查新版本、查看功能介绍、进入支付页面等可以证明官方应用的操作,不能证明原告取证的“微信”软件为腾讯官方微信。且原告6月取证的侵权证据显示“西瓜影音电影电视剧”更新时间为两周前,与被告方4月进行小程序更新的实际情况不符。综上所述,被告不认可原告取证内容真实性,不存在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告享有涉案影视作品著作权的相关事实

涉案影视作品片头显示,出品单位北京光影华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单位映美传世(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嘉逸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江苏文华东润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春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2016年11月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出具《电影片(数字)技术合格证》显示,片名:人鱼校花,出品单位、制作单位:北京光影华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2016年11月3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出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显示,片名:人鱼校花,出品单位、制作单位:北京光影华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映美传世(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嘉逸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江苏文华东润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扑度春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2019年7月11日,北京光影华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独家授权书》记载,授权北京周天昆仑文化传媒公司独占性享有涉案影视作品《人鱼校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含专有使用、专有许可、转授权、维权权利),授权期限为自本授权书生效之日起10年,授权地域为全球。

此外,2016年12月23日,映美传世(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嘉逸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春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均分别出具《版权声明书》表明,上述单位均为电影《人鱼校花》的署名单位,对于北京光影华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该电影的版权已经或者将要作出之转让、任何授权行为,均表示授权、同意并确认。江苏文华东润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表明:我单位为电影《人鱼校花》的联合摄制方,享有该电影的署名权,不享有其他著作权。该电影的著作权人为北京光影华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有权对该电影进行著作权登记,以及以转让、赠与、许可使用、质押等形式处分该电影,我单位不持异议。另查明,2016年9月1日,北京春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扑度春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21年6月6日,原告申请了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全程使用“可信时间戳权利卫士APP”进行录屏取证,并当庭进行了验证。其视频文件显示,权利卫视录屏,打开微信,在搜索框输入“西瓜”,点击最常使用“西瓜影音电影电视剧”小程序,进入相应页面,页面底端显示“首页、分类、搜索、专题、我的”等分类,在页面顶端搜索框输入“人鱼校花”,点击“立即播放”可直接、完整播放。此外,该视频中显示小程序“西瓜影音电影电视剧”的基本信息为:开发者绍兴诠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更新时间为2周前,未显示引用插件信息。

三、与被告抗辩有关的事实

被告认为原告取证电子数据不具有真实性,非官方版本微信软件的显示内容存在被篡改的可能,其运营的小程序不存在侵权行为。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于2021年11月8日申请了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全程使用“可信时间戳权利卫士APP”进行录像取证,取证终端为iPhone7,时间戳证书编号为:TSA-04-20211108152914398、TSA-04-20211108152914374。上述两个时间戳取证视频文件显示,打开微信(版本1,官方版本),拖拽下拉,打开最近使用的小程序“团团菜”,页面内容为蔬菜采购,小程序开发团队为:广西可持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打开微信(版本2,非官方版本),拖拽下拉,打开最近使用的小程序“团团菜”,页面显示内容为“最新电影”“同步剧场”“热门综艺”“动画动漫”等,小程序开发团队显示为:开发者广西可持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此外,版本1、版本2微信均可浏览聊天记录、查看通讯录、打开小程序,版本2微信中的聊天记录内容、转账金额等可做修改,点击支付页面,显示“证件过期提醒你在微信支付登记的身份证件已经过期。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你需要上传本人新证件照片,完成信息更新和身份验证,以正常使用微信支付功能”,钱包余额显示“123456788.48”,设置-关于微信显示“版本8.0.10”。经当庭核实,小程序“团团菜”的开发账号主体应为广州可持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称权利卫士APP不能对第三方山寨微信进行检测,在缺失确认微信官方版本步骤的情况下,无法识别真假微信。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2021年11月9日原告申请了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全程使用“可信时间戳权利卫士APP”进行录像取证,取证终端为16sPro,时间戳证书编号为:TSA-04-20211109152913568。其视频文件显示,取证环境检测通过后(网络环境为移动流量、ROOT情况为未ROOT、开发者选项为开发者选项未开启、VPN为未开启VPN、代理为未使用代理),在取证手机上可分别打开6个不同版本的微信应用,通过该视频演示即可识别出其中存在各类与腾讯官方微信布局相似、功能类似的非官方微信应用程序。

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称原告取证的电子数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取证中小程序更新时间、插件使用情况与真实情况不符。庭审中,被告打开微信小程序助手(账号主体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介为“是帮助开发者管理小程序的移动管理平台”),显示小程序“西瓜影音电影电视剧”最近更新为版本“1.2.3”,更新时间为“4/310:46”。庭审中,被告登录微信小程序电脑管理端,插件管理显示2020年12月19日、2020年12月19日,被告运营的小程序分别申请了腾讯视频、小程序直播组件插件。

此外,法官分别使用安卓、苹果手机,打开官方微信搜索涉案小程序“西瓜影音电影电视剧”进行信息核实,该小程序的“更多资料”页面中均显示:“账号主体:绍兴诠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更新时间:8个月前;引用插件:小程序直播组件、腾讯视频”。

四、其他相关事实

就原告时间戳取证视频内容,我院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签发机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共建单位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发送《协助调查函》。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回函内容显示,“通过取证视频可以看出,申请人是使用‘权利卫士App’的录屏取证功能对微信小程序的相关内容进行取证,该取证符合《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取证与证据使用操作指引(V2.0)》的相关要求。”“联合信任就微信取证无官方要求和流程。联合信任作为电子证据取证工具的提供方,用户在使用可信时间戳进行电子取证时,需根据具体取证目的设计合理的取证流程和选择合适的取证方式,用以证明取证过程和还原事实真相。”“联合信任时间戳微信公众号中《微信聊天记录能当证据吗?》等文章中所提及的‘点击设置-关于微信-检查新版本’‘查看功能介绍’‘进入支付页面点击可以证明官方应用的消息’等步骤,是为了确认取证应用为腾讯微信官方版本的建议性步骤,缺失该步骤不一定无法确认该应用为腾讯官方微信。可以综合取证视频展示的取证画面,从应用1ogo、相关功能及应用内元素布局、微信账户内的其他信息等方面,对取证应用是否为腾讯官方微信进行。”

此外,《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取证与证据使用操作指引(V2.0)》声明第2点提到:“使用者取证时需要根据具体证明事项选择合适的取证工具、设计合理的取证流程和操作方法,确保取证内容真实完整,并对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负责。”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影视作品已经删除,并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涉案影片署名截图、承诺书、授权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视频、协助调查函复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涉案作品片头的署名截图、授权书、承诺书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独占性享有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实施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电子数据是一种法定证据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事实,使用“权利卫士App”的录屏取证功能固定的微信小程序相关内容属于电子数据类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首先原告于2021年6月6日使用“权利卫士App”取证的涉案微信小程序显示更新日期为“2周前”,即最近一次更新时间约为5月中下旬,且无引用插件信息。2021年12月17日,通过当庭核实,微信的IOS版本、安卓版本中涉案小程序显示的更新时间均为“8个月前”,引用插件包括“腾讯视频、小程序直播组件”。当庭查验的“微信小程序助手”中,显示涉案小程序的最近一次更新日期为“2021年4月3日”,与8个月前的时间相吻合。据此可以看出涉案小程序的实际更新时间与取证中显示的更新时间存在明显矛盾。

其次,可信时间戳是通过固化电子证据的内容完整性和存在的时间点,达到防止电子数据内容和签署时间被伪造和篡改的目的。根据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回函》以及本院当庭验证取证证书的情况,本院认为该可信时间戳证书及相关取证录屏,可以证明原告在可信时间戳证书显示时间点进行了录屏内容显示的相关操作,且通过该操作获取的内容未被篡改。但可信时间戳对于取证数据来源的可靠性并非当然具有证明效力,这一待证事项是否能够被可信时间戳固化,有赖于取证主体对具体的取证流程及操作的设计和选择。本案中原告进行微信小程序的固化取证操作时,在可以采取在应用市场重新下载软件,重新登录微信账号、查看应用内相关功能、微信版本信息等诸多操作辅助验证微信版本来源的可靠性的情况下,其取证过程仅为打开桌面微信后直接搜索涉案小程序,并未通过任何步骤检验该“微信”是否为腾讯官方版本。

而被告提交的时间戳取证视频,恰恰也反映出在网络中确实存在多种与腾讯官方微信布局相似、功能类似且数据可篡改的非官方微信应用程序的情况。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以及电子数据可复制、易篡改的特殊属性,结合本案查明的涉案小程序实际更新时间与取证视频显示情况不一致等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取证的电子证据中的微信应用软件版本来源不清,可靠性存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认定事实及前文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周天昆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原告北京周天昆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经雯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帆

法官助理 蔚文日

书 记 员 王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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