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炜、程渤智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
(2021)陕知民终106号
【基本案情】
程某录制了包括主唱人声在内的《西安人的歌》部分声音素材,交由范某搜集和录制了其他声音素材完成音乐DEMO(即Demonstration,一般指体现艺术家创作意图和灵感的音乐样本)。二人以制作DEM0包含的创作方向为基础,以程某唱词对应旋律为创作思路,由范某通过计算机软件配置包括钢琴旋律在内的器乐和其他音乐素材,完成编曲、混音后,对音乐工程文件交替沟通、调整、修改,完成了《西安人的歌》伴奏音乐的创作,形成MM0文件(Music Minus One,一般指没有主唱的伴奏音乐)。程某、范某及他人分数次完成了人声部分的录音,其中程某为歌曲人声主唱声音素材,其他参与者提供了人声和声声音素材。上述录音素材完成录制后,范某将之前全部音乐文件和录音素材,通过计算器软件编曲混音后,制作完成了歌曲新版本DEMO。范某在程某提出混音修改意见后,通过对混音调整修饰,完成《西安人的歌》的MMM文件(Music Mixed Mastered,一般包含人声和伴奏内容完整的音乐作品)。程某收到范某向其发送的音乐文件后,确定了《西安人的歌》Mastring MMM完整歌曲文件和《西安人的歌》Mastring MMO无主唱伴奏文件(Mastring,一般叫做母带处理,即对制作完毕的音乐工程进行音频指标修正、音乐文件标准化、听众听觉感受优化处理的过程)。2016年5月19日《西安人的歌》有人声主唱的完整歌曲(简称:完整版)和无人声主唱的乐曲伴奏(简称:伴奏带)在“QQ音乐”平台首次发表,署名为作词程某,作曲程某、范某。2018年11月5日起程某受中央电视台等部门的邀请,以播放伴奏带的方式演唱了《西安人的歌》。范某认为,其是歌曲《西安人的歌》的录音制作者,程某未经许可使用《西安人的歌》的录音进行商业演唱,侵犯了其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程某赔偿损失9万元。程某辩称,“录音制品”属于编曲制作不具有独创性;范某对涉案词、曲均不享有著作权及录音制作者权,本案诉讼请求不存在权利基础;程某作为作品的录音制作者,不构成对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请求驳回范某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安人的歌》是一首由词和曲组合而成的陕西方言歌曲,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音乐作品。范某、程某在制作《西安人的歌》录音制品中相互配合地为录音、混音、母带制作付出了实质性智力工作创造,该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为程某、范某,其二人依法对相应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虽然适用于合作作品,但对于合作制作的录音制品的权利归属和行使,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程某作为涉案录音制品的合作制作者,其本人无论是否经过范某同意,对上述录音制品进行复制的行为均不构成对范某与其享有的录音制品复制权的侵害。遂判决: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范某、程某均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对于首次进行的录音、混音和母带制作均可归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音首次制作”;合作者在录音制品中相互配合地为录音、混音、母带制作付出了实质性智力工作创造,该录音制品的首次合作制作者依法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对录音制品的复制是指将原有制品中所包含的声音固定在另一载体之上;合作完成的录音制品的权利归属和行使,可以参照适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作为录音制品的合作制作者,其本人无论是否经过另一方同意,对录音制品进行复制的行为均不构成对他方与其享有的录音制品复制权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