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授时中心标准时间 0000-00-00 00:00:00:000(UTC+08:00)
时间戳400电话:4000186091
时间戳客服微信icon
时间戳客服微信二维码

扫码添加客服微信

关于我们

杭州某贸易公司与广州某时装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 : 2023-09-14 14:11:17

浏览 : 218

杭州卡叙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鑫茂时装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案

(2021)沪0110民初13284号

原告:杭州卡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杭海路某某某某某某-2。

  法定代表人:杨秋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晴,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鑫茂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某某(自编某某楼1-H6115(集群注册)(JM)。

  法定代表人:叶云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某某某某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荣,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卡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叙公司)与被告广州鑫茂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同年10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卡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卡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鑫茂公司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寻梦公司删除侵权商品页面;2.被告鑫茂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请中要求被告鑫茂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服装电商行业经营者,通过自有设计师进行服装设计并投入生产,在成品完成后聘用专业的服装展示模特及摄影师拍摄了大量商品模特展示图片及细节图。被告鑫茂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经营的“韩依碧旗舰店”店铺中,公开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模特展示图片及细节图进行商品销售宣传,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寻梦公司作为平台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和事先审核义务,为被告鑫茂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亦应承担删除侵权商品页面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鑫茂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涉案商品上架后,被告鑫茂公司以为该商品未产生任何纠纷,故选择售卖。原告未提供原创证据或模特手持身份证的照片材料,原告的著作权系抄袭和复制产品设计,而非独创性的原创表达。原告基于其著作权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2.经检索,在其他网站上还可以搜到无版权声明的照片,被告鑫茂公司使用涉案作品不构成侵权。3.即便构成侵权,被告鑫茂公司主观上没有恶意,完全是误认为合法产品而进行使用。原告未对自己的产品进行任何形式的关于著作权的标注或提示,本身存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鑫茂公司的责任。且原告已经或应当认识到自身著作权存在被侵害的风险,却故意不加以任何保护手段,存在通过诱使他人侵权后进行高额索赔或者事后向“侵权人”捆绑销售其套餐之嫌。4.被告鑫茂公司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微乎其微,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缺乏合理性且严重偏离实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亦与被告鑫茂公司无关。综上,被告鑫茂公司认为其并未侵权,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便构成侵权,情节也非常轻微,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其仅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非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者,且已经披露了涉案店铺经营者的信息;被告寻梦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情形,在原告起诉后已经采取措施断开商品链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被告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了网络平台服务商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本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28日,原告与杭州XX有限公司签订《摄影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杭州XX有限公司为原告拍摄服装图片,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该合同附件包含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编号为AJ7I6962、AJ7I6287、AJ7I9556、AJ7I6808、AJ7I6933、AJ7I6816、AJ7I6224、AJ7I6957、AJ7I6193、AJ7I6210、AJ7I6171、AJ7I6270、AJ7I6286、AJ7I6290、AJ7I6803、AJ7I6884、AJ7I6903的照片。同日,原告与张秋慧签订《模特拍摄长期合作协议》,约定张秋慧作为原告的服装展示模特拍摄服装展示照片,拍摄中形成的含有张秋慧肖像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

  2020年6月15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对拼多多电商平台的“韩依碧旗舰店”店铺使用被诉侵权图片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使用联合信任移动客户端“权利卫士”获取相关电子数据,对“韩依碧旗舰店”店铺发布的包含被诉侵权的17张图片在内的商品宣传展示页面进行浏览和录像,并对相关电子数据申请了可信时间戳并验证。被诉侵权的17张图片分别与上述编号为AJ7I6962、AJ7I6287、AJ7I9556、AJ7I6808、AJ7I6933、AJ7I6816、AJ7I6224、AJ7I6957、AJ7I6193、AJ7I6210、AJ7I6171、AJ7I6270、AJ7I6286、AJ7I6290、AJ7I6803、AJ7I6884、AJ7I6903的照片相同。证据保全还显示:涉案连衣裙标价28.53元起,已拼4,561件。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显示,店铺名称为“韩依碧旗舰店”的经营者为被告鑫茂公司。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商品操作日志显示,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商品ID86377330344)于2021年6月8日被平台禁售。被告寻梦公司就被诉侵权商品销售情况向本院说明如下:涉案商品ID上架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原告取证页面显示的该商品销售量为9,198件,销售金额为275,539.18元。原告对上述禁售时间及销售数据均予认可。

  原告主张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供票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涉案摄影作品原图、《摄影服务委托合同》、《模特拍摄长期合作协议》及模特身份证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以及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涉案商品操作日志、商品销售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拍摄者选择独特的视角、光线、色彩等,借助器械在相关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而形成的图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摄影作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编号为AJ7I6962、AJ7I6287、AJ7I9556、AJ7I6808、AJ7I6933、AJ7I6816、AJ7I6224、AJ7I6957、AJ7I6193、AJ7I6210、AJ7I6171、AJ7I6270、AJ7I6286、AJ7I6290、AJ7I6803、AJ7I6884、AJ7I6903的照片,系由创作者选择其认为适合的模特、角度、光线等拍摄而成,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摄影作品。原告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原图,以及所对应的《摄影服务委托合同》、《模特拍摄长期合作协议》及模特身份证照片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系上述17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经比对,“韩依碧旗舰店”店铺中使用的被诉侵权图片分别与原告享有权利的上述17幅摄影作品相同。被告鑫茂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其经营的店铺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使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些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鑫茂公司辩称原告未对摄影作品进行任何形式的关于著作权的标注或提示,本身存有过错,且存在“诱使”他人侵权后进行高额索赔之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不以加注署名或著作权标记为前提,被告鑫茂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诱使”他人进行侵权的行为,故对被告鑫茂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被被告寻梦公司禁售,故撤回第一项诉请中要求被告鑫茂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删除侵权商品页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鑫茂公司系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进行商品展示和宣传,而非直接销售原告的摄影作品或带有摄影作品的商品,故被诉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与涉案商品销售量不存在直接对应之关联。鉴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独创性、市场价值、被告鑫茂公司的侵权方式、侵权时间、涉案商品销量及金额等多项因素予以酌定。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未能提供票据,鉴于原告确为本案委托律师出庭诉讼,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综合酌定律师费金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鑫茂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卡叙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卡叙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杭州卡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97.5元,被告广州鑫茂时装有限公司负担1,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查看全文

产品服务推荐

推荐指数 :

立即使用

权利卫士App

可信时间戳权利卫士app,是一款用于对线下取证以及线上手机端产生的电子数据进行取证并固化的手机app。您可以使用拍照,录像,录音功能对现场正在发生的事实进行取证并固化。使用网页、录屏功能对手机端上的网页、图片、视频、聊天记录、手机app内容等电子数据内容进行取证并固化。

推荐功能 :

录屏取证手机端 :

录屏功能可以记录手机屏幕上发生的一切,包括应用程序的使用、聊天记录等。这可以用于捕捉电子数据的完整画面。形成不可串改伪造的固定文件

产品操作方法 :

录屏取证手机端操作指引 :

第一步:首先,请访问联合信任的官方网站(https://www.tsa.cn/),或前往主要应用商店搜索并下载“权利卫士”应用。完成下载后,进行注册、登录,并完成必要的实名认证。
第二步:启动“权利卫士”应用,并建议手动刷新地理位置信息,确保精准的操作记录。接下来,点击“录屏取证”功能,填写相关的证据名称,然后点击“开始录屏”按钮。
第三步:录制取证操作。应用将自动记录您的后续操作,将其保存为证据视频文件。
第四步:取证完成后,您可以在证据列表中查看已创建的证据,其中包括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以及存储在您手机设备上的取证视频。为避免证据的丢失或损坏,我们强烈建议您将证据上传至云端。这样,您将能够在电脑端的电子证据平台(https://ev.tsa.cn/)上随时下载证据。
第五步:在取证完成后或将证据提交给法院之前,您可以在“权利卫士”应用内对证据进行验证,或通过电脑端的验证中心(https://v.tsa.cn/)进行验证。请注意,取证视频作为证据的原件,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修改,以确保能够通过验证。
第六步:取证视频在经过可信时间戳的固化后,将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根据规定,证据应以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提交给司法机构,您可以选择使用光盘、U盘等媒介,或直接上传至司法机构的证据系统。请注意,纸质打印件不能作为证据的原件。

权利卫士App

线上线下,手机取证

了解详情

立即使用

扫码下载
扫码下载

扫码下载

热门司法案例

最新司法案例

权利卫士App
权利卫士App
线上线下,手机取证
了解详情

立即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