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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电子证据平台对网页取证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538号)

发布时间 : 2023-09-14 20: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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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宏韵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纠纷案

(2022)京民终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宏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台菱大厦311。

法定代表人:郭安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光,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安琪,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2号16层03F室。

法定代表人:孙剑,总经理兼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丹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宏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华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光、姜安琪,被上诉人新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驳回新创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由新创华公司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本案不存在认定第14183617号第28类“奥特曼”商标与第21074260号第9类“奥特曼”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宏韵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涉案产品是牙刷,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第21类,与第28类中的玩具及第9类中的动画片存在较大程度的差异,故认定涉案商标“奥特曼”在第28类及第9类为驰名商标与本案并没有关联关系。

涉案商标不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涉案商标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其影视方面的内容并非都是积极正向的内容,部分作品遭遇禁播说明对于众多观看奥特曼影视作品的青少年儿童具有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故涉案商标不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即使认定涉案第14183617号、第21074260号“奥特曼”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也不应认定涉案商品侵害了上述两枚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涉案商品的最终受众体是儿童,但是直接购买者是儿童的家长等成年人,是可以分辨出牙刷与玩具或动画片的差别的,且购买者或受众体并不会因为购买了牙刷,就不会购买玩具或欣赏动画片,且涉案产品本身并没有使用涉案商标,牙刷挂件的外观设计也经过合法授权后使用,销售过程中使用的“Q版形象”也经过合法授权后使用,故涉案商品在使用销售过程中并不会给两枚涉案商标带来损害行为,宏韵公司并不存在侵害两枚涉案商标的事实。

宏韵公司使用的“Q版形象”是ULTRAMAN系列片中超人角色的Q版形象,该Q版形象并非一审判决所指的Q版奥特曼的动漫形象,且宏韵公司对该“Q版形象”的使用是经过合法授权的,并未侵害到新创华公司的合法权益。且新创华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涉案“Q版形象”的商标权证书等其他知识产权权利证书以证明其对该“Q版形象”具有使用权。宏韵公司在得知被起诉后还没被认定侵权的情况下,就及时停止使用存在争议的两枚涉案商标,停止对“奥特曼”三字的使用,所以继续使用涉案“Q版形象”进行销售涉案商品主观上无任何恶意,并不存在加重赔偿的情节。

本案的案由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涉案“Q版形象”属于美术作品,故对其使用的争议属于著作权争议的范畴,与本案的商标权对比,属于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且新创华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也是针对两枚涉案商标,该两枚涉案商标均是文字商标。故对该“Q版形象”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且新创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是涉案商标的影视作品的清单,并未具体提供“Q版形象”美术作品作者的著作权授权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宏韵公司应停止使用涉案“Q版形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宏韵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销售涉案产品扣除成本后,最终获利低微。一审判决全额支持新创华公司的合理费用支出并不合理。

综上所述,宏韵公司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本身并未使用任何有争议的涉案商标,外观设计及美术作品也经过合法授权使用,事实上并未侵害新创华公司关于第14183617号28类“奥特曼”商标与第21074260号9类“奥特曼”商标的专用权,也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存在赔偿问题,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支出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宏韵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创华公司辩称:

本案存在认定第14183617号第28类“奥特曼”商标(玩具类),以及第21074260号“奥特曼”商标(动画片类)的必要性。新创华公司正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且宏韵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儿童电动牙刷”,与新创华公司所主张的两件商标指定的第9类动画片等商品以及第28类玩具,玩具娃娃等商品属于不相同且不类似的商品,但同时又在销售对象或受众、销售渠道方面有较高的重合度,只有认定驰名商标才有可能成功主张商标侵权,所以存在认驰的必要性。

“奥特曼”遭下架事件不会影响“奥特曼”品牌整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迪迦奥特曼》此前被部分平台下架最主要的原因是平台与权利人签署的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到期,后经重新续签合同后已经重新上线,与2021年10月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发布的《动画领域侵害未成年人成长安全消费调查报告》没有关系,国家主管部门从未要求平台将影片下架或对新创华公司作出处罚。

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侵害了新创华公司所主张的驰名商标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中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通常情况下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后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构成与在先驰名商标跨类混淆;二是在后商标的注册及使用造成对在先驰名商标的淡化,即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的弱化行为及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丑化行为。本案中,宏韵公司在其京东店铺销售儿童电动牙刷的页面中多处使用“奥特曼”字样,如商品名称为“COMBO奥特曼儿童电动牙刷”等,已经构成对新创华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属于明显的不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声誉,会导致购买者误认为宏韵公司产品来自于新创华公司合法授权或与新创华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实际上,该商品评论区众多的评论可以证明已经发生实际混淆,因此宏韵公司已经构成“跨类混淆”的侵害驰名商标权利的行为。

宏韵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过程中擅自使用新创华公司享有权利的“Q版奥特曼”形象,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圆谷公司)对“Q版奥特曼”形象享有合法权利,并独占许可新创华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该权利。圆谷公司对基于“奥特曼”系列影视动画作品的众多美术形象均拥有著作权,包括本案宏韵公司擅自使用的“Q版奥特曼”形象。新创华公司提交的国作登字-2019-F-00894664号《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圆谷公司早已将该Q版“奥特曼”形象进行著作权登记。宏韵公司使用的Q版形象与新创华公司登记的美术形象基本相同。根据圆谷公司对新创华公司签署的《授权证明》,新创华公司对该美术形象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宏韵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其次,本案新创华公司起诉的案由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除主张宏韵公司行为侵害新创华公司两件注册驰名商标权利外,同时指控宏韵公司的系列侵权事实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中就包括宏韵公司在商品销售页面及产品包装上使用“Q版奥特曼”形象的行为。新创华公司认为宏韵公司在同一侵权行为中使用“奥特曼”文字商标与“Q版奥特曼”形象,均属于整体与“奥特曼”品牌发生混淆的行为,实际上损害的都是新创华公司作为“奥特曼”商标及形象权利人的利益,基于该侵权事实的密切相关性及诉讼便利性,完全可以将其在一个侵权诉讼中进行评价。此外,新创华公司同时实施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包括:(1)宏韵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COMBO官方旗舰店”销售页面使用诸多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的描述语句或词汇,如动态展区视频出现“送怪兽贴纸”配文,商品详情页出现“合体超人出击,一起消灭怪兽”等描述,实际是在利用消费者耳熟能详的“奥特曼打怪兽”这一经典印象刻意制造混淆;(2)被控侵权产品在商品销售网页页面及产品包装袋/包装盒等处使用“咸蛋超人”“ULTRAMAN”等标识,新创华公司持有该些标识在第21类商品(牙刷等)上的商标权;(3)在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已经出现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误认为侵权产品来源于新创华公司的正版“奥特曼”或具有某种关联的情况下,宏韵公司作为经营者不仅没有进行解释和澄清,反而“以假乱真”“将错就错”,恶意去坐实消费者的错误认知。

本案中宏韵公司对“奥特曼”商标及“Q版奥特曼”形象等的使用并无合法授权,所提交的取得授权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目的,且自相矛盾。根据宏韵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宏韵公司使用“奥特曼”商标及“Q版奥特曼”形象的授权来自于三个方面:(1)杨水源;(2)思彼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彼思公司);(3)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锐视公司)。杨水源的授权为“咸蛋超人”商标与“ULTRAMAN”商标,类别与本案无关。杨水源所持有的“咸蛋超人”商标为第16类(文具等)、第25类(服装等)以及第28类(玩具等),持有的“ULTRAMAN”商标为第28类(玩具等),并不包含第21类商品的牙刷。反而是圆谷公司持有第4027090号“咸蛋超人ULTRAMAN及图商标”(第21类,牙刷等),以及第28958418号“ULTRAMAN”商标(第21类,牙刷等)。思彼思公司的授权包括“咸蛋超人”商标与“ULTRAMAN”动漫形象。但宏韵公司并未提交思彼思公司合法享有“咸蛋超人”商标与“ULTRAMAN”动漫形象的证据。宏韵公司并未提交广州锐视公司目前合法享有“Q版奥特曼”形象的证据,其提交的(2017)粤73民终580号判决书的判决日期为2017年,距本案已经四年之多,无法证明目前享有权利;且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也并未涉及宏韵公司享有“Q版奥特曼”形象授权。此外,新创华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提交合法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新创华公司合法享有“Q版奥特曼”形象的著作权且已经进行著作权登记。

一审判决数额并未超出宏韵公司的侵权获利,宏韵公司违法所得远超80万元。第一,新创华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新创华公司许可第三方使用“奥特曼”商标及形象的授权费金额。新创华公司非独占许可两家第三方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奥特曼”商标及形象生产销售玩具的年度授权费至少为500万元至600万元;第二,宏韵公司销售数量及金额巨大。新创华公司在2021年1月进行侵权公证时,宏韵公司的侵权商品销售页面上显示“全网销售突破2000万元”,截至2021年12月,宏韵公司自行宣称的销量已经突破3000万元。第三,宏韵公司的侵权时间较长,其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为2020年11月,至少持续一年时间。第四,宏韵公司的侵权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尤其是,新创华公司在2021年3月提起诉讼至2021年12月始终没有停止侵权行为,侵权的故意和恶意十分明显。此外,在商品评论区,在存在众多消费者误以为该商品是正版奥特曼授权的情况下,宏韵公司对于评论的回复每一条都对此表示默认,并未加以纠正和澄清,足见其侵权的恶意程度。

综上,宏韵公司在未取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奥特曼”商标及“Q版奥特曼”形象等生产、销售儿童电动牙刷产品,侵害了新创华公司所享有的“奥特曼”驰名商标权益,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宏韵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创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圆谷公司第14183617号第28类“奥特曼”商标与第21074260号第9类“奥特曼”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宏韵公司、京东公司立即停止针对新创华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奥特曼”儿童电动牙刷,并判令宏韵公司销毁所有库存“奥特曼”儿童电动牙刷产品;3.判令宏韵公司赔偿新创华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并判令宏韵公司、京东公司共同赔偿新创华公司合理费用2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宏韵公司、京东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新创华的权利基础的事实

圆谷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申请注册第14183617号“奥特曼”商标,注册类别为第2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玩具”等,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2016年8月23日申请注册第21074260号“奥特曼”商标,注册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含“动画片”等,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

2020年6月1日,圆谷公司签署授权书,授权新创华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行使奥特曼系列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影音制品化权、宣传推广权及前述权利的再许可权;同时独占许可新创华公司使用“奥特曼”系列商标,授权期间自2019年4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

二、关于奥特曼商标知名度的情况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新创华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对他人在第9类和第28类上申请注册的“奥特曼”及其他相关商标不予注册的14份决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019)商标异字第0000087592号决定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020)商标异字第133031、28102、51509、99033、111638、93800、51506、122183、51519、51517、51512、51507、135241号决定书中认为:“奥特曼”(第9类和第28类)系列商标,经权利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006)榕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国家商标总局的争议及异议受理通知书以及上海、广东等地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了第683831号“奥特曼”及图形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受到的保护。圆谷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奥特曼”及图形商标(第28类玩具等商品,商标注册证号为683831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应依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第(2020)沪0115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在被告奥特曼公司注册“奥特曼”字号前,通过圆谷公司及其代理商在我国的经营及宣传推广,包含奥特曼影视剧及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奥特曼”整体品牌在我国早已建立起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奥特曼”与“ULTRAMAN”百度百科部分检索页面,用于证明奥特曼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

2021年4月14日,上海图书馆文献服务部出具了检索报告(馆内编号为202104140001)显示:2021年4月,以“奥特曼”为检索词,分别以2000-2020年和1996-2021年为检索年份,在《慧科报纸数据库》和《中国知网期刊数据库》检索的媒体报道和相关文章,新创华公司提交该证据用于证明奥特曼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21)沪卢证经字第917号公证书,就奥特曼系列获奖证明进行了公证,新华创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奥特曼系列获众多权威奖项,具有影响力、知名度和美誉度。

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许可证、公映许可证、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新华创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奥特曼系列影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播映的事实及影响力和知名度。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21)沪卢证经字第109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奥特曼系列作品在爱奇艺、腾讯、哔哩哔哩等各大网络平台的播映情况及热播排名情况,用以证明奥特曼系列影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奥特曼系列舞台剧合作合同、发票及大麦网售票信息,主要内容为,2021年1月—2021年7月,奥特曼系列舞台剧《奥特传奇之英雄归来》在北京、天津、四川、珠海、广州、常熟、盐城、苏州、杭州、台州、福州、武汉、宁波、莆田、上饶、长沙、绍兴、常州、海口、济南、保定等地巡演,用于证明奥特曼系列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奥特曼主题展会合作合同、发票、海报、主流媒体报道,内容包括2012年至诉讼时,圆谷公司及新创华公司在中国举办了多次奥特曼主题展会:包括奥特曼系列50周年展(上海站、北京站);奥特曼永旺项目(北京站、广州站、天津站、苏州站、青岛站、烟台站);奥特曼英雄魂展(上海站、成都站);赛罗奥特曼10周年纪念展(重庆站);宇宙英雄奥特曼主题展(重庆站、山西站)。用以证明历次展会观展人数众多,影响广泛。

新华创公司还提交了奥特曼系列形象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圆谷公司系“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的著作权人,并对相关作品进行了广泛的著作权登记。

新华创公司还提交了2016-2020年,奥特曼系列在各大出版社的图书出版信息,证明圆谷公司和新创华公司通过国内主流的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大量“奥特曼”系列图书,影响广泛。

奥特曼广告代言合同、发票,合作对象包括上海慕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华联罗森有限公司、安徽淘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作品牌代言,代言产品分别为德克士、罗森、科大讯飞旗下阿尔法蛋点读笔、一加手机。

新华创公司还提交了淘宝、天猫、京东各电商网站“奥特曼”玩具销售排名情况,证明通过公证处电脑在淘宝、天猫、京东等国内主流电商网站中搜索玩具类商品销售排名情况,搜索结果显示奥特曼玩具销量名列前茅。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21)沪卢证经字第1092号公证书,内容为“奥特曼”百度指数,新华创公司认为,在公证处电脑上进行“奥特曼”百度指数搜索,并依次以“小猪佩奇”“乐高”“小黄人”“费雪”为对比词进行对比分析,奥特曼的百度指数明显名列前茅。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21)沪卢证经字第1098号公证书,内容为“奥特曼”在微博、抖音、今日头条等平台上的热搜数据统计,用于证明奥特曼品牌的广泛影响力及知名度。还包括“奥特曼”参加公益活动等的社会责任资料,证明长期以“奥特曼”形象为载体举办或参加各项社会公益活动,获得广泛的社会影响力。

新创华公司还提交了“奥特曼”官方宣传视频,用以证明关于奥特曼历史进程、沿革、业务发展、授权现状、成就等。

2013年,“奥特曼”特摄系列作品被吉尼斯世界纪录认证为“衍生系列剧最多的电视节目”。

新创华公司曾授权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奥特曼”形象生产、销售玩具类商品,包括生产、销售“奥特曼”塑胶玩具类商品,收取版权使用费包含最低保证版权使用费和超额版权使用费。

新创华公司曾许可株式会社万代及其关联公司非独占性使用“奥特曼”系列形象制造玩具并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销售,包括制造玩具并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销售,收取版权使用费数额和税率均较高。

新创华公司与浙江卡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森宝文化实业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森宝玩具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授权合同、发票,证明授权许可第三方使用“奥特曼”商标进行商品化运营,且“奥特曼”玩具类商品销售网络覆盖范围广,市场利益巨大。

新创华公司提交了经授权运营的第三方公司全国销售渠道网络及“奥特曼”玩具销售情况,证明授权许可第三方使用“奥特曼”商标进行商品化运营,且“奥特曼”玩具类商品销售网络覆盖范围广,市场利益巨大。

三、关于侵权方面的事实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21)沪徐汇证字1413号公证书载明,内容为宏韵公司在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线上销售“奥特曼”儿童电动牙刷侵权网页公证情况。在京东商城“COMBO官方旗舰店”内,宣传介绍为“奥特曼联名款”,宣传页面多处出现奥特曼的漫画形象,并在产品宣传过程中使用奥特曼蓝、白、黄等字样,并且产品牙刷的刷头套盒呈现立体感的奥特曼形象。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21)沪徐汇证字1119号公证书,内容为宏韵公司在天猫商城线上销售“奥特曼”儿童电动牙刷侵权网页与购买公证情况。天猫商城“combo旗舰店”内,宣传基本与京东商城相同,新创华公司在网页公证同时购买了产品实物。对此,宏韵公司称,其没有在天猫商城销售电动牙刷,店名公司并非宏韵公司。

宏韵公司京东店铺销售网页时间戳证据及证书TSA-02-2021071215590868847g3l2,内容为宏韵公司在京东商城线上销售“奥特曼”儿童电动牙刷侵权网页公证;用于证明宏韵公司、京东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使用“奥特曼”标识的侵权行为,且被起诉后截至2021年7月12日仍然在销售侵权产品,新创华公司认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应对其加重赔偿责任。

宏韵公司天猫商城销售网页时间戳证据及证书TSA-02-20210713153014238A59f46,内容为宏韵公司在天猫商城线上销售“奥特曼”儿童电动牙刷侵权网页公证;用于证明宏韵公司、京东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使用“奥特曼”标识的侵权行为,且被起诉后截至2021年7月13日仍然在销售侵权产品,新创华公司认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应对其加重赔偿责任。

关于上述四份公证书,新创华公司主张,1413号公证书,证明宏韵公司在京东商城线上销售奥特曼儿童电动牙刷侵权网页。1119号公证书,证明宏韵公司在天猫商城上销售奥特曼侵权网页以及下单购买的公证证据,与京东商城类似,实物牙刷包装袋上都有标明奥特曼咸蛋超人联名款等。第一份时间戳的证据是宏韵公司没有立即停止侵权,是在起诉后4个月后做的。第二份时间戳证据是天猫商城上的销售,持续侵权的。新创华公司还认为,最后一份Q版奥特曼(登记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具有著作权。宏韵公司的使用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表现。商品的包装上故意使用与奥特曼相似的行销。商品的评论区,小朋友喜欢奥特曼,都有默认。Q版形象9条第4项其他行为。

四、关于新创华公司主张赔偿的证据情况

新创华公司提交了其授权广州**有限公司使用“奥特曼”形象生产、销售玩具类商品,内容包括使用“奥特曼”系列作品形象著作权并授权该公司生产、销售“奥特曼”塑胶玩具类商品,收取版权使用费包含最低保证版权使用费和超额版权使用费。其中,最低保证版权使用费为424万元。如果该公司实际生产数量超过首批计划生产数量,还需按照8%版权使用费率支付超额版权使用费。后又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潮玩类玩具版权费率由8%变更为10%。授权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

新创华公司许可**及其关联公司非独占性使用“奥特曼”系列形象制造玩具并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销售,内容包括许可**及其关联公司非独占性使用“奥特曼”系列形象制造玩具并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销售,收取版权使用费数额和税率均较高。《商品销售授权合同》【新创华-2018-**-1125】:新创华许可该公司非独占性使用“奥特曼”系列形象制造对象商品1玩具并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销售,授权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版权使用费为(美金):对象商品零售价*对象商品生产数量*版税率(版税率按4%计算)。《商品销售授权合同》【SCLA-**-ul-LB-20190701】:新创华公司许可该公司非独占性使用“奥特曼”系列形象制造对象商品2玩具并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销售,授权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版权使用费为(美金):对象商品零售价*对象商品生产数量*版税率(版税率按4%计算)。《商品销售授权合同》【SCLA-**-ul-LB-20190821】:新创华公司许可该公司非独占性使用“奥特曼”系列形象制造对象商品3玩具并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销售,授权期限为:2019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版权使用费为(美金):对象商品零售价*对象商品生产数量*版税率(版税率按4%计算)。例如许可**有限公司(关联公司)的《形象许可合同》【SCLA-**-UL-LB-20190226】:新创华公司许可该公司在“宇宙英雄奥特曼”系列作品上行使商品化权,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或许可第三方销售对象商品1,经销渠道包含百货商场、超市、零售、批发、网络销售。授权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版权使用费为:(1)常规渠道:对象商品批发价*版税率(8%)*对象商品销售数量;(2)线上官旗:对象商品批发价*版税率(4%)*对象商品销售数量。02-《商品化授权合同备忘录》【新创华-2019-**-0214】:新创华公司许可该公司非独占性使用“奥特曼”系列形象制造对象商品2(手办)玩具并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销售,授权期限为:2019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版权使用费包括最低保证版权使用费(USD12000)和超额版权使用费(对象商品含税出货价*对象商品生产数量*版税率8%)。

新创华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广州**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有限公司、汕头**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授权合同、发票,新创华公司认为其授权许可第三方使用“奥特曼”商标进行商品化运营,且“奥特曼”玩具类商品销售网络覆盖范围广,市场利益巨大。

新创华公司提交了经其授权运营的第三方公司全国销售渠道网络及“奥特曼”玩具销售情况,新创华公司认为第三方使用“奥特曼”商标进行商品化运营,且“奥特曼”玩具类商品销售网络覆盖范围广,市场利益巨大。

为证明诉讼维权支出,新华创公司提交了公证费用发票,包括委托律师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天猫商城“combo旗舰店”进行了侵权网页公证和购买公证,对京东商城“COMBO官方旗舰店”进行了侵权网页公证;两次公证费用合计为6280元。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奥特曼系列获奖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费用为2000元。其委托律师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奥特曼系列作品放映资料、舞台剧巡演资料、展会开办资料等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八次公证费用合计为5000元。新华创公司提交了翻译费用发票697元、律师费发票15万元。

宏韵公司称,对新创华公司的实际损失不予认可。宏韵公司在本案中可能侵权的也就是使用“ULTRAMAN”翻译成中文版提及了中文,并未对奥特曼形象进行侵权,新创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低,不能证明新创华公司的实际损失。

五、宏韵公司抗辩的情况

宏韵公司提交了《联合生产销售协议》,证明其自2020年8月17日经深圳红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谷公司)授权可以合法使用《ULTRAMAN》动漫形象、“咸蛋超人”商标及“ULTRAMAN”商标。

宏韵公司提交了《ULTRAMAN》系列产品特许生产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红谷公司向思彼思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取得《ULTRAMAN》系列产品特许许可的合法授权,可将《ULTRAMAN》动漫形象用于特许贴纸、消毒器、包装盒、包装纸袋、手套袋及牙刷挂架(不含牙刷)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及宣传。并且红谷公司有权将《ULTRAMAN》动漫形象及“咸蛋超人”用于产品设计、场景设计、宣传海报等作为营销推广的官传道具。

宏韵公司提交了(1)第3410671号商标注册证(咸蛋超人)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杨水源手持“咸蛋超人”商标注册证的照片;(3)第4775546号商标注册证ULTRAMAN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宏韵公司称,上述证据能证明注册人杨水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自200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合法持有在第16、25、28类产品中“咸蛋超人”的商标;自2009年4月21日至2029年4月20日合法持有在第28类产品中“ULTRAMAN”的商标。

宏韵公司提交了杨水源授权给红谷公司使用“咸蛋超人”商标及“ULTRAMAN”商标的授权书及其手持授权书的照片证明经杨水源的授权,红谷公司自2020年7月26日至2022年10月31日合法持有“咸蛋超人”商标在第16类、第28类产品中的使用权及“ULTRAMAN”商标在第28类产品中的使用权。

宏韵公司提交了(1)广州锐视公司与红谷公司的授权书;(2)广州锐视公司奥特曼形象手册;(3)案号(2017)粤73民终580号判决书;(4)广州市锐视公司的营业执照;(5)广州锐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水源的身份证复印件;(6)广州锐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水源手持该公司和红谷公司授权书的照片。证明自2020年7月26日经过广州锐视公司的授权,红谷公司合法使用Ultraman系列片中超人角色的Q版形象进行生产和销售牙刷挂件。

宏韵公司提交了(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书(申请日2020年9月7日);(2)陈奋与宏韵公司的专利授权使用书,证明经过外观设计专利持有人陈奋的授权,宏韵公司合法使用该外观专利进行生产销售牙刷挂件。

宏韵公司提交了(1)广州锐视公司认证表、(2)ULTRAMAN系列产品防伪贴纸。证明红谷公司、宏韵公司使用涉及被授权的商标时接受商标许可人的监督,在对《ULTRAMAN》系列产品牙刷挂件、包装设计进行创新时,其设计效果、包装等通过授权方许可认证。宏韵公司生产的Ultraman系列产品是有合法授权生产、销售的正品。

宏韵公司提交了涉案电动牙刷销售宣传截图,证明其在知晓涉诉信息,在未被认定为侵权的情况下主动及时修改销售宣传页面,删除相关的涉诉信息。新创华公司表示,真实性有待确认,且证据没有公证,可以确认目前是没有奥特曼中文字样了。没有提交天猫商城网页,宏韵公司是生产商虽然不是销售商,天猫商城也没有删除奥特曼中文商标。另查,天猫“combo旗舰店”的经营主体为红谷公司。

上述事实,有商标权证书、授权书、决定书、民事判决书、百度百科部分检索页面、检索报告、公证书、发行许可证、公映许可证、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舞台剧合作合同、发票及大麦网售票信息、发票、海报、主流媒体报道、著作权登记证书、图书出版信息、广告代言合同、发票、销售排名情况、官方宣传视频、吉尼斯世界纪录、时间戳证据、《商品销售授权合同》、公证费用发票、翻译费用发票、律师费发票、《联合生产销售协议》、产品特许生产合同、照片、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书、专利授权使用书、认证表、防伪贴纸、销售宣传截图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开庭笔录亦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新创华公司与圆谷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圆谷公司将其名下“奥特曼”系列商标的使用权独占许可予新创华公司,新创华公司系本案诉争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其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本案涉案第14183617号、第21074260号“奥特曼”商标经新创华公司在中国大陆长期、持续使用,在动漫、玩具等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从新创华公司提交的决定书、民事判决书、百度百科部分检索页面、检索报告、公证书、发行许可证、公映许可证、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舞台剧合作合同、发票及大麦网售票信息、发票、海报、主流媒体报道、著作权登记证书、图书出版信息、广告代言合同、发票、销售排名情况、官方宣传视频、吉尼斯世界纪录等证据可以反映出,诉争商标所指向的商品在市场上具有广泛的影响力,且持续时间较长,社会公众对涉案的知晓程度较高。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14183617号、第21074260号“奥特曼”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宏韵公司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诉争商标。

本案新创华公司在其京东商城官方店铺中多处使用“奥特曼”字样用于商品宣传,具有突出使用的情形,构成商标性使用,儿童电动牙刷与玩具、动漫等商品在商品生产、流通、消费人群上存在较大的相同消费群体,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构成商标侵权。事实上,在相关消费者评论中,也有消费者认为购买产品后在评论区留言,从留言内容可以反映出,部分儿童购买产品与奥特曼形象宣传存在一定关联,将产品与奥特曼形象产生某种联系,进而导致儿童购买牙刷产品。至于天猫商城的销售主体系案外人,本案中新创华公司不可就产品销售方面行为向宏韵公司主张商标侵权责任。虽然本案中涉案产品系儿童电动牙刷类电器,但该产品面向的对象为未成年人,与第14183617号、第21074260号“奥特曼”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一定差异,但考虑到动漫服务或者是玩具类商品受众多为儿童,二者在产品受众群体上存在较大的重合,在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高的重合度。且第14183617号、第21074260号“奥特曼”商标在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宏韵公司销售的电动牙刷产品侵害了新创华公司的商标权。宏韵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诉争商标用于商品宣传,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

另外,宏韵公司在商品页面及在产品实物外包装袋上多处使用奥特曼Q版形象,与奥特曼的产品实物及漫画形象具有较高的相似性,上述形象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圆谷公司已经将相关的动漫作品形象授权给予新创华公司,新创华公司有权主张该类形象的权益。本案中,宏韵公司提交的“ULTRAMAN”及“咸蛋超人”等商标授权书,并不包括涉案两枚驰名商标,且为文字商标,该动漫形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属于权利冲突范畴。宏韵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在京东商城上使用Q版奥特曼的动漫形象,并就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新创华公司主张涉案电动牙刷套外观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因宏韵公司取得了该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系经过授权取得,新创华公司认为该牙刷套侵害其民事权益,属于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宏韵公司经授权取得了合法的使用权,新创华公司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在天猫商城的店内也存在销售涉案电动牙刷产品的事实,但宏韵公司称该店铺并非由其经营,经查属实,新创华公司不应向宏韵公司追究天猫商城销售电动牙刷产品的侵权责任。

宏韵公司在京东商城上销售涉案产品,其在网页使用了新创华公司享有商标权的两枚驰名商标,同时在网页及产品外包装袋上使用了奥特曼的动漫形象,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就此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新创华公司要求宏韵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支出20万元,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侵权行为直接获利情况和损失情况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不再全额支持新创华公司主张的赔偿,综合考虑新创华公司对涉案两枚驰名商标的侵权情节、商标的贡献率、持续时间和宏韵公司的主观恶意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为60万元,新创华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20万元,宏韵公司应一并予以赔偿。新创华公司主张宏韵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牙刷产品,并销毁库存,因牙刷产品本身并未侵害新创华公司的商标权或者其动漫形象的权益,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京东公司系网络销售平台,宏韵公司系该平台上网络销售方,本案中京东公司并未参与涉案电动牙刷的直接销售,其提供平台供宏韵公司销售产品,并未事先知悉相关的侵权事实,亦未就此直接获利,不应就宏韵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新创华公司对京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宏韵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京东商城官方网站上使用新创华公司第14183617号、第21074260号“奥特曼”商标的行为,立即停止在京东商城及其产品外包装袋上使用奥特曼卡通形象的行为;2.宏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新创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和合理支出20万元,合计80万元;3.驳回新创华公司对京东公司的诉讼请求。4.驳回新创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关于对驰名商标及侵害商标权的认定、宏韵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宏韵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对第14183617号、第21074260号“奥特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问题及宏韵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新创华公司的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本案中,涉案第14183617号、第21074260号“奥特曼”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第9类动画片等商品上,被诉侵权标识系使用在儿童电动牙刷商品上,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第21类商品。因此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此为新创华公司主张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且应依法给予特别保护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本案中,新创华公司提交了奥特曼系列作品在中国公映的新闻报道与期刊文章,其中包括1993年《每周广播电视》关于动画片《宇宙英雄奥特曼?6?1迪迦》、2020年《新民周刊》关于《开播超半个世纪的电视传奇:奥特曼》等节目单及多篇报道;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的发行许可证、公映许可证、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上述文件作出时间为自2004年至2012年,涉及《迪迦奥特曼》《赛罗奥特曼外传》等多部动画连续剧、故事片;经公证的多条奥特曼系列作品在爱奇艺、腾讯、哔哩哔哩等各大网络平台的播映及热播排名信息;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奥特曼系列舞台剧《奥特传奇之英雄归来》在北京等全国多个城市巡演的信息;有关圆谷公司及新创华公司在中国举办多次奥特曼主题展会的信息,包括奥特曼系列50周年展(上海站、北京站);奥特曼永旺项目(北京站、广州站、天津站、苏州站、青岛站、烟台站);奥特曼英雄魂展(上海站、成都站);赛罗奥特曼10周年纪念展(重庆站);宇宙英雄奥特曼主题展(重庆站、山西站)等。此外,新创华公司还提交了奥特曼系列作品获奖证明。针对“奥特曼”商标在玩具商品上的知名度,新创华公司还提交了淘宝、天猫、京东各电商网站“奥特曼”玩具销售排名情况、新创华公司授权许可部分企业使用“奥特曼”形象生产、销售玩具类商品的授权合同、发票等证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经圆谷公司、新创华公司在中国大陆长期、持续使用,包含奥特曼影视剧及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奥特曼”整体品牌在我国早已建立起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宏韵公司虽然主张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因存在敏感问题从而对青少年造成负面影响,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所谓敏感问题对相关公众造成了何种负面影响及程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第14183617号、第21074260号“奥特曼”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并无不当。

本案中,第14183617号、第21074260号“奥特曼”商标经在动漫、玩具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宏韵公司在其京东商城官方店铺中多处使用“奥特曼”字样用于商品宣传,具有突出使用的情形,构成商标性使用,儿童电动牙刷与动漫商品的受众多为儿童,二者在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高的重合度,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具有特定联系的主体。而事实上,在宏韵公司在其京东商城官方店铺消费者评论中,已经出现将宏韵公司销售的儿童电动牙刷产品与奥特曼形象产生联系的留言。因此,本院认定宏韵公司销售儿童电动牙刷产品侵害了新创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宏韵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新创华公司系已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案由提起诉讼,而并非以侵害著作权纠纷为案由。在审理过程中,新创华公司主张宏韵公司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宏韵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及产品包装上的卡通形象与Q版“奥特曼”形象相似,还包括宏韵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COMBO官方旗舰店”销售页面使用诸多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的描述语句或词汇,如动态展区视频出现“送怪兽贴纸”配文,商品详情页出现“合体超人出击,一起消灭怪兽”的描述等。

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发生时,当事人有权选择依据相关部门法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故在新创华公司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审理并判定。

本案中,1993年,《每周广播电视》刊登了动画片《宇宙英雄奥特曼》在上海电视台播出的节目单,2004年,《宇宙英雄奥特曼?6?1迪迦》即获得我国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奥特曼系列动画影视作品先后在中国的电视台、新媒体播放。而根据宏韵公司提交的《联合生产销售协议》等证据显示,宏韵公司经红谷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使用《ULTRAMAN》动漫形象、“咸蛋超人”商标及“ULTRAMAN”商标,而红谷公司取得《ULTRAMAN》动漫形象用于特许贴纸、消毒器、包装盒、包装纸袋、手套袋及牙刷挂架(不含牙刷)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及宣传的授权系来源于思彼思公司的授权,广州锐视公司亦授权红谷公司使用“ULTRAMAN”系列片中超人角色的Q版形象,但上述文件作出及授权行为均发生在2020年,宏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授权行为发生时,思彼思公司、广州锐视公司对《ULTRAMAN》动漫形象、“ULTRAMAN”系列片中超人角色的Q版形象是否具有合法权利来源。宏韵公司在商品页面及在产品实物外包装袋上使用了Q版卡通形象,同时在其京东商城“COMBO官方旗舰店”内将产品介绍为“奥特曼联名款”,在产品宣传过程中使用奥特曼蓝、白、黄等字样,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生产、销售的儿童电动牙刷是经圆谷公司或新创华公司授权或者是“奥特曼”官方产品。因此,宏韵公司的行为具有攀附“奥特曼”商誉的故意,损害了新创华公司作为“奥特曼”形象权利人的利益,该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定宏韵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六条第一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宏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宏韵公司在京东商城上销售涉案产品,其在商品页面使用了新创华公司享有商标权的第14183617号、第21074260号“奥特曼”驰名商标,同时在商品页面及产品外包装袋上使用了Q版卡通形象并用“奥特曼联名款”等文字加以宣传,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就此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新创华公司未提交其因被诉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证据,亦未提交宏韵公司因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宏韵公司对涉案驰名商标的侵权情节、商标的贡献率、持续时间和宏韵公司的主观恶意等情况,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确定的包括公证费在内的合理支出,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韵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400元(已交纳3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5600元),由深圳宏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深圳宏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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