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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权利卫士对现场取证的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154号)

发布时间 : 2023-09-14 19:1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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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权利卫士对现场取证的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154号)

(2015)浙知终字第154号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17号(2015年7月3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知终字第154号(2015年8月17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福建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

  被告(上诉人):陈某。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系第933429号、第706063号、第706062号、第3368418号七匹狼文字及狼图形系列商标注册人。陈某在淘宝网(www.taobao.com)开设了店铺名为“威×”,店铺首页标注“×××男装商城”的网络店铺,经营服装产品。该店铺首页使用了“SEPTWOLVES”标识、“七匹狼品格男装”字样等。在“本店搜索”搜索框内输入关键字“七匹狼”,共搜到4个符合条件的商品,均为服装商品,标注“正品七匹狼”字样。被诉侵权产品的标价为568元,其宝贝详情中的品牌为“ Septwolves/七匹狼”,并宣称“支持防伪码电话查询”,该产品的成交记录为15件。该店还上传了一份标注及“SEPTWOLVES”标识的《电子商务特许经营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厦门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淘宝网、天猫、QQ商城、拍拍销售从本公司直接购买的七匹狼服装,并有权在店铺上使用七匹狼商标、中文字、英文字、狼标。”2014年8月19日15时22分37秒,账户名为“ma×××7”的买家以实付98元的价格拍下了被诉侵权产品,订单编号为77×××××××2629748。同年8月23日16时31分43秒,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包裹在“浙江省温州市某地”被“方×”签收,运单号为56×××××601,并于当日20时09分由“mayou1407”在线确认收到货物。被诉侵权产品为牛仔裤,吊牌合格证、腰部、水洗唛标注了多个“SEPTWOLVES”标识,其中吊牌上还标注了“福建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公司以陈某侵害其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1.停止在其淘宝网店销售侵害原告公司商标权的产品;2.在淘宝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一审庭审中,原告公司确认陈某经营的淘宝网店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遂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陈某答辩称:1.原告公司没有明确其具体侵害何种注册商标;2.原告公司诉称的网络交易确实发生过,但其提交的实物证据与其销售的产品并不一致;3.商标权是财产性权利,原告公司要求刊登致歉声明缺乏法律依据,且在淘宝网首页刊登声明不具有可执行性;4.原告公司主张的10万元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公司提交的现场收货视频文件系由手机客户端的可信时间戳固定,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该视频摄制了原告公司委托的自然人在快递公司收取快递、拆封快递、展示实物、封存实物的全过程,被诉侵权实物出现在视频的绝大部分画面中,陈某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曾离开镜头范围可能被调换的主张,不予采纳。陈某在淘宝网经营的服装店中单独或者组合使用“*”标识、“Septwolves”字样、“七匹狼,,字样,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其中“*”标识分别与第933429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Septwolves”字样与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七匹狼”字样则与第933429号、第706063号注册商标相同。陈某销售的牛仔裤使用了“*”及“SEPTWOLVES”标识,与上述四枚注册商标中的第933429号、第706062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相同,系侵权商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二、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即使现场收货视频文件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实物与其实际销售的产品具有同一性;2.其仅出售被诉侵权产品15件,一审法院确定的10万元赔偿数额畸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原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二审庭审中,当庭播放文件名称为“TSA VIDEO 20140823164154”的MP4视频文件显示,视频中2分04秒到2分12秒期间,快递包裹不在画面之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场收货视频中收货人在快递回单上签收的“方”字与一审法院调取的由快递公司保存的快递回单上的“方”字一致,该视频中快件的签收时间与被诉侵权人寄出的快件签收时间一致,视频所显示的牛仔裤的形态特征与原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被诉侵权实物的形态特征也基本一致。快递包裹虽有8秒不在画面之内,但当时收货人尚未签收快件,在其与快递人员面对面的情况下,不可能出现调包情形。在陈某对其侵权事实未提供任何反证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由时间戳认证的相关视频、一审法院调取的快递回单、涉案快件被签收的时间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上所显示的快递单号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即为陈某所售出的商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酌情确定陈某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在其自由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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