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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法院涉网络平台知识产权纠纷典型案例之五

发布时间 : 2023-09-14 10:3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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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一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1)京0108民初9079号

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涛,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洁,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一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上合社区33区大宝路83号美生慧谷科技园春谷2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秉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与被告深圳一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优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涛、郭洁,被告一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一优公司赔偿百度公司经济损失180万元及合理开支20万元(包括律师费15万元、公证费5万元);2.一优公司在涉案店铺首页、《法制日报》连续30日发布声明,消除影响。由于被诉行为已经停止,故撤回要求停止被诉行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百度公司系百度网(www.baidu.com)的实际运营者,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百度网已成为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每天响应全球用户数十亿次的搜索请求。为保障百度网的用户体验,百度公司每年投入数以千计的技术人员,投入价值数以亿计的服务器及相关资源,不断优化搜索引擎算法、提升算力,尽最大努力保障百度网搜索结果的客观公正。一优公司是名为“SEO优化百度排名”的淘宝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的经营者。百度公司发现,一优公司经营的涉案店铺,提供专门针对百度网等搜索引擎优化排名结果的商品,宣称能将任意网站的搜索排名“优化”至搜索结果首页,并承诺可以“不上首页全额退款”。一优公司还提供“快排吧-快速排名系统”(以下简称快排吧),可实时查询服务效果。经选定关键词及目标网站后,一优公司能够在一定时间内使原本排名靠后的目标网站排名得到提升,甚至提升至百度网搜索结果首页,故一优公司提供的服务干扰了百度搜索结果的正常排序,损害了百度公司的正当利益。且一优公司所提供的服务不筛选网站类型,为任意网站,包括从事违法、侵权行为的网站提供优化排名服务,极易被网络“黑灰产”利用,可能将原本排名靠后的部分不良网站的排序,提升至百度搜索结果首页,进而损害消费者利益。同时,一优公司通过违法手段提高搜索结果排序,对百度搜索生态内其他合法经营者也不公平,是对良好竞争秩序的严重扰乱。故一优公司的被诉行为显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

一优公司辩称:1.一优公司没有提供针对涉案关键词“刷钻”“删差评”“电商刷单”的优化服务,未在淘宝网中确认“发货”,仅仅是在快排吧上查询了涉案关键词的实时排名,并不具备破坏计算机系统的功能,一优公司在快排吧中已经明确声称禁止添加涉嫌违法违规的关键词。2.一优公司是根据百度公司发布的搜索引擎制度和规则中影响搜索结果排序的因素,来针对客户的需求开展相应服务。一优公司通过对客户网站自身的架构、代码进行优化,根据客户设定的关键词分析搜索引擎的流量,持续给出网页结构等优化建议,从而提升网站质量和排名指标,故一优公司是通过对常用搜索引擎的优化服务来获得利益。百度公司的经营模式是在搜索结果列表中展现与搜索关键词相关的广告链接来获得收益,原被告之间在业务领域和产品上存在差异,不存在竞争关系。3.一优公司提供的是对客户网站的优化服务,并非是对百度自然搜索结果的干扰,每个客户都能根据自己的需要对自身网站和关键词进行优化,以便客户网站能够在用户检索时被抓取,一优公司的客户没有影响百度公司的正当合法模式,也没有超出正当合法的限制,没有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百度公司既控制了百度网的广告位,同时不允许他人对自身网站进行优化,会导致百度公司对搜索引擎行业全面垄断,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如普通用户想要提升自身的搜索结果排名别无他法,只能购买百度网的广告位。百度公司滥用其搜索引擎的支配地位,不利于互联网技术的突破和发展。4.百度公司也为大量与一优公司从事相同的SEO(Search Engine Optimization的简称)业务的客户提供广告推广,可以说明百度公司认可搜索引擎优化业务的合法性,认可该种服务与百度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才会允许该类公司进行推广。5.百度公司要求一优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百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百度公司经营的百度网

百度网(www.baidu.com)由百度公司运营。

百度公司表示,百度网搜索结果包括付费推广的搜索结果,即带“广告”字样的搜索结果,以及自然搜索结果,即通过计算机算法提供的搜索结果;本案仅涉及自然搜索结果,不涉及付费推广的搜索结果;百度公司为了自然搜索结果及排序付出了巨大的运营成本,在人力、物力、服务器、带宽等方面投入了大量成本,使得百度网的搜索结果能够反映客观结果、满足客户获得搜索结果的需求,从而吸引大量用户的使用,并进而通过用户付费推广等方式获得收益;百度网已经成为了互联网的流量入口,提供搜索结果的有效排序是百度公司的核心商业利益。

二、关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

百度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优公司通过技术手段,在百度网中输入客户所选定的关键词后,点击客户所选定的网站(以下简称目标网站),以此增加目标网站的点击量,从而欺骗百度网的搜索引擎算法,达到提升目标网站排名的效果。上述行为干扰了百度网自然搜索结果的正常排序,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和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提交了相关时间戳取证证书及视频。

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为一优公司。ICP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信息显示快排吧网(www.kuaipai8.com)由一优公司运营。

2020年10月23日,登录淘宝网后,在搜索栏输入“百度排名”,点击搜索结果第二个商品进入相应页面,显示店铺名称为“SEO优化百度排名”,点击店铺信息中的公司信息选项,显示经营主体为一优公司。涉案店铺中共有三个商品,商品一的商品描述为“网站首页优化baidu收录搜狗SEO排名360关键快速找恢复词神马推广”,商品配图为“网站优化 快速排名6元/每词/每天 不限指数 不限排名 不到首页不发货”等,商品价格为180元,已售数量为963件,评论数为2329。商品二的商品描述为“SEO优化网站优化排名优化关键词优化网站建设”,商品价格为100元,已售数量为111件,评论数为27。商品三的商品描述与商品一相同,商品价格为150元,已售数量为8件,评论数为39。商品二和商品三的商品配图与商品一相同。点击商品一进入相应页面,显示累计评价2426,交易成功402;点击商品二进入相应页面,显示累计评价28,交易成功26;点击商品三进入相应页面,显示累计评价39,交易成功4。商品一的“宝贝详情”部分载明“下单前必看:一优网络支持百度、搜狗、360、UC、bing搜索引擎优化,每个优化引擎分开收费,电脑端手机端分开收费,收费标准均为6元/每词/每天,不限指数,不限排名,不限收录,新站老站均可操作”“排名位置会随着后期维护慢慢提升的,我们保障的是百度首页,默认往第一做,不承诺具体名次的,不过我们优化的历史来看80%都是前3,目前算法突破,百度首页词可指定前3,价格在首页的6元每天基础上额外加6元每天”“1-30天到首页,搜索引擎一般15天一个更新周期,所以我们30天做2次,如果30天您没有退款,我们继续做”。查看上述商品中的评论,包括“排名都稳定在首页前三了”“感谢这个店铺,让我彻底摆脱了竞价推广”等内容。上述内容记载于可信时间戳认证视频及证书中。

2020年11月2日,打开浏览器,输入wangwang.taobao.com并登录,下载、安装“阿里旺旺”软件。进入涉案店铺的商品一详情页,点击页面右方的“阿里旺旺”图标,询问“电商刷单http://www.jpwpzs.com/这个词能做吗”,客服回复“180每月每次,百度电脑端优化,包月服务半年900,全年1440”,并发送了价格为180元的商品链接,称“用这个链接拍”;还称“这边会给你提供一个后台,你到时观察一下后台的排名情况”“可提供开户后台,每日首页排名可看,达标按天扣费,不达标不扣费,每笔消费都有据可查”。随后取证人员成功购买该商品,支付金额为180元,商品状态显示“未发货”。在百度网中输入“电商刷单”,查看www.jpwpzs.com网站(以下简称电商刷单网)的搜索结果排名情况,显示该网站在搜索结果的第5页第3位,该搜索结果的链接描述为“首页-电商补单/淘宝地推/网点补单/电商刷单/网店刷单......”,点击该链接进入电商刷单网,显示有“迄今为止更专业的补单方式”等宣传内容。上述内容记载于可信时间戳认证视频及证书中。

2020年11月12日,百度公司取证人员查看与涉案店铺客服人员的聊天记录,其中显示,当日询问“关键词:删差评http://www.zuimeit.com/这个可以吗”,客服回复“可以的”,并发送了价格为180元的商品链接。随后成功购买该商品,支付金额为180元,并备注“关键词:删差评,网址http://www.zuimeit.com/”,商品状态显示“未发货”。在百度网中输入“删差评”,查看www.zuimeit.com网站(以下简称删差评网)的搜索结果排名情况,显示该网站在搜索结果的第7页第3位,该搜索结果的链接描述为“淘宝中差评(专业修改中差评外包工作室)删除处理服务团队......”,点击该链接进入删差评网,显示“专业处理淘宝中差评”等宣传内容。按照上述相同步骤,继续购买了“关键词:刷钻http://www.haichengkm.com/”,支付金额亦为180元,商品状态显示“未发货”。在百度网中输入“刷钻”,查看www.haichengkm.com网站(以下简称刷钻网)的搜索结果排名情况,显示该网站在搜索结果的第5页第10位,该搜索结果的链接描述为“卡盟 海诚卡盟刷钻平台......”,点击该链接进入刷钻网,显示有下单、分站等内容。上述内容记载于可信时间戳认证视频及证书中。

2020年11月20日,在百度网中输入“电商刷单”,电商刷单网的搜索结果链接位于首页第2位;输入“删差评”,删差评网的搜索结果链接位于首页第3位;输入“刷钻”,刷钻网的搜索结果链接位于首页第2位,点击上述链接均可进入相应网站。查看与涉案店铺客服的聊天记录,显示在2020年11月2日,客服发送了“http://www.9ajj.com/,账号:176xxxx2735,密码:abcxxxx56”的内容,并称“这个是开户后台,每日首页排名可查,每笔消费都有据可查,系统金额低于30元后需要及时安排续费,不及时续费默认为停止优化”。进入www.9ajj.com的网站,显示“快排吧—快速排名系统”,输入上述账号和密码后,显示该账号的相关消费记录,包括“用户关键词数量3”“当前用户余额498”“最新消费记录18”“总充值540”“历史总消费42”“近30天消费42”“今日预计消费18”等。进入“排名管理”中的“关键词排名”版块,显示“删差评”一词,搜索引擎类型为百度PC,消费天数为5,指数为115,初排101,目标10,新排3,昨排4,价格6,消费记录为202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9日,每日排名分别为3、7、4、6、4,每日消费金额均为6。“刷钻”一词,搜索引擎类型为百度PC,消费天数为1,指数为281,初排101,目标10,新排3,昨排2,价格6,消费记录为2020年11月19日,排名为2,消费金额为6。“电商刷单”一词,搜索引擎类型为百度PC,消费天数为1,指数为0,初排101,目标10,新排2,昨排2,价格6,消费记录为2020年11月19日,排名为2,消费金额为6。上述内容记载于可信时间戳认证视频及证书中。一优公司对于上述关键词管理中的相关指标的具体含义解释如下:“初排”指新添加到快排吧里的关键词排名,默认初排数字都是101,该数字不具有实际含义;“目标”指百度搜索结果第一页,百度网第一页自然搜索结果区域的数量共计10个,如果能达到10,则说明已优化到了首页;“指数”是根据关键词当天在百度指数网(http://index. Baidu. Corn/)查询得出该关键词的指数结果,指数高代表这个关键词越火热,优化到百度自然搜索结果首页的难度越大;“新排”指当天查询客户的关键词在百度自然搜索结果中的排位情况;“昨排”指前一天查询客户的关键词在百度自然搜索结果中的排位情况;“变更”指“初排”数据减去“新排”数据所得的结果,用于展现优化效果。

2021年1月21日,再次查看与涉案店铺客服之间的聊天记录,2020年11月2日的聊天记录显示在咨询“电商刷单”关键词时,询问“我这种词有点敏感,会被百度清下来吗”,客服回复说“可以做的”;客服说“电商刷X,百度电脑端首页优化,核对一下信息”“因为淘宝敏感词,用X表示”。2020年11月18日的聊天记录显示,询问“我想问问您店铺里的指定上百度前三能做吗?”,客服回复“排名位置会随着后期维护慢慢提升的,我们保障的是百度首页,默认往第一做,不承诺具体名次的,不过我们优化的历史来看80%都是前3”“如果是在别的店铺有做到首页的,可以把词移到这边,在首页词可以做前3”“前3是一个词360元一个月”。2020年11月12日的聊天记录显示,询问“请问我的排名情况怎么样”,客服回复“技术还在优化中”;2020年11月18日,询问“我优化了三个词现在都还没到首页”,客服发送了一张快排吧的网页截图,其中“变更”一栏的数字与“初排”一栏的数字有所变化,并称“现在排名都在上升中”。

百度公司提交了电商刷单网、删差评网和刷钻网的后台流量数据表。百度公司明确流量即点击量,是指搜索特定关键词后点击、浏览搜索结果中的相应网站所产生的点击量。电商刷单网的数据表显示,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9日,该网站的流量基本均为0,2020年11月2日流量为2,自2020年11月10日至2020年12月20日,该网站的流量自16至93不等,除个别日期为0外,其余每天的流量均为两位数,自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1月31日,每日流量基本在0-3之间。删差评网的数据表显示,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11日,该网站的流量均为0,自2020年11月12日至2020年12月29日,该网站的流量自21至98不等,除个别日期为0外,其余每天的流量均为两位数,自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1月31日,每日流量均为个位数,绝大部分流量在0-3之间。刷钻网的数据表显示,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11日,该网站的流量基本均为0,自2020年11月12日至2020年12月26日,该网站的流量自9至101不等,每天流量基本均为两位数,自2020年12月27日至2021年1月1日,每日流量均为个位数,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31日,每日流量均为0。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流量表的查询、获取过程进行了现场勘验。一优公司对于勘验过程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流量变化是由一优公司导致,百度公司可以通过其自己的点击行为来提升流量,一优公司没有为涉案三个目标网站提供优化服务。

百度公司表示,网站质量、权威性、点击量、其他网站的引用情况等因素,会对百度搜索结果排名产生影响,亦是百度网算法中权重较大的因素。对于涉案目标网站来说,可能受到影响的因素就是点击量,目标网站的排名结果不是马上到百度网搜索结果首页,是经过一定的点击量积累慢慢到首页。一优公司对于上述影响百度搜索结果排名的因素不持异议。

一优公司对于涉案店铺由其运营不持异议,并表示:1.价格为100元的商品侧重于网站建设,价格为180元的商品涉及百度网排名优化,每个商品均可以购买到关于排名优化的服务。2.认可快排吧是一优公司运营,只有一优公司的客户才能使用,一优公司会给客户提供账号密码,以检测其优化服务效果。一优公司的优化服务不能保证目标网站一定能出现在百度网搜索结果首页,一优公司是先提供服务,再看目标网站是否出现在了百度网搜索结果首页中。本案中,快排吧的排名结果无法证明就是一优公司实施了被诉行为,是否是一优公司所为应当以所购商品是否发货为准,而涉案商品均为“未发货”。3.关于涉案搜索引擎优化行为的实现手段,庭前会议中一优公司表示是通过软件和人工手段,在百度网中搜索涉案关键词后点击涉案目标网站,以增加目标网站的点击量所致,进而提升涉案目标网站受欢迎程度的指标。所采取的优化方法与涉案目标网站内容本身无关,一优公司仅是会建议客户增加网站内容的更新速度和提升网站内容质量。开庭中,一优公司又称其上述提到的用于点击的软件就是快排吧,仅能起到监控作用,不能实现点击量的增加,但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人工点击是一优公司的员工进行,每个人使用同一台电脑点击,点击量不到5次,员工在10人以内。

针对搜索引擎优化服务,百度公司提交了百度百科网页截图,其中载明,“搜索引擎优化,又称为SEO,即Search Engine Optimization,它是一种通过分析搜索引擎的排名规律,了解各种搜索引擎怎样进行搜索、怎样抓取互联网页面、怎样确定特定关键词的搜索结果排名的技术;搜索引擎采用易于被搜索引用的手段,对网站进行有针对性的优化,提高网站在搜索引擎中的自然排名,吸引更多的用户访问网站,提高网站的访问量,提高网站的销售能力和宣传能力,从而提升网站的品牌效应。搜索引擎优化的技术手段主要有黑帽(black hat)、白帽(white hat)两大类。通过作弊手法欺骗搜索引擎和访问者,最终将遭到搜索引擎惩罚的手段被称为黑帽,比如隐藏关键字、制造大量的meta字、alt标签等。而通过正规技术和方式,且被搜索引擎所接受的SEO技术,称为白帽。”百度公司表示,“白帽”优化是在符合搜索引擎机制的基础上进行的优化,包括优化网页内容、结构、代码等来提升网站质量,以此匹配百度搜索的算法,从而匹配用户的需求;“白帽”优化通常需要的时间比较长,不会仅需要8天或18天即达到效果;“黑帽”优化一般是通过刷点击量、隐藏文本、关键词堆砌等方式,从而实现快速提升搜索结果排名的目的,在该种优化方式下,很有可能导致百度网提供的搜索结果里包括质量低下的网站。百度公司另提交了关于SEO优化方法的相关论文供本院参考,其中载明搜索引擎优化主要指针对各种搜索引擎的检索特点,让网站建设和网页设计的基本要素适合搜索引擎的检索原则,以被搜索引擎收录并在搜索结果中排名靠前,搜索引擎优化是搜索引擎营销的常见形式之一;搜索引擎优化的方法围绕网站内容与主题、关键字选择、关键字密度、关键字位置、网页设计、其他网站的链接等展开。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诉行为持续时间为2019年3月29日至2021年1月19日;诉讼过程中,涉案店铺仍在运营。

三、关于一优公司的主张

一优公司提交的百度网搜索结果展示说明显示,百度网的搜索结果分为推广结果和自然搜索结果两部分。一优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中商品的“宝贝详情”与百度公司取证的内容一致,在“优化方法是什么?”部分载明“一优网络由多名优化大佬操刀带队,多年优化经验结晶,简单化总结为向搜索引擎反馈站点优质用户体验数据,百余种算法池自适应热迭代,蜘蛛池爬行引导,云外链池只能侨联,AI数据预报人工调校,做到真正符合搜索引擎要求的白帽优化,提高优化效率,实现快速排名”。一优公司主张其服务效果是将目标网站优化到百度自然搜索结果区域的较高展现位置,与百度公司收费推广的经营模式不同。

一优公司主张百度公司认可其从事涉案业务的合法性,为此提交了百度网关于“SEO”广告推广链接的截图、百度公司员工向其推荐百度网的关键词广告推广模式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一优公司购买百度推广服务的《百度推广服务协议》、发票、推广账户消费情况等证据。《百度推广服务协议在》第二条第二款载明,客户同意开通推广账户1个,合同金额为人民币陆仟元,合同金额包含专业服务费和推广费,其中专业服务费为人民币壹仟元,其余金额为推广费。推广费包含认证技术服务费,即真实性验证费人民币每年陆佰元,如有无需缴纳或缴纳金额为其他金额的情况,请以具体账户扣费为准。

一优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客服与百度公司取证所用淘宝账户的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8日,客服称“您提供的电商刷单、刷钻、删差评关键词及网站可能涉嫌违法违规词,经过后台人员确认这几个词涉嫌违规,因此我们尚未开展实质性优化工作,也没有给您确认发货,此前快排吧中显示排名上升数据的情况可能是其他同行优化所为,因为快排吧系统仅是监测公开排名情况的系统,只要搜索结果在首页便会产生自动扣费的情况,因此上面显示的扣费数据并不是真实的,也不是我们所为,目前还未发货,所以您尚未产生任何消费,此外,快排吧系统也在明显地方提示禁止添加违法违规词,包括但不限于黄、赌、毒等包含其他一切非正规行业词,您直接申请退款,我们这边给您安排退款,给您带来的不便深表歉意”。一优公司还提交了百度公司时间戳取证中的相关截图以及快排吧截图,显示快排吧在“关键词管理”版块顶部提示“本系统禁止添加违规词,如果发现将会强制封禁账号,封禁账号不退余额”;快排吧截图显示,百度公司取证时所获取的快排吧账户已经无任何数据。一优公司据此主张涉案三个关键词是涉嫌违法违规词,故其未对涉案三个关键词开展实质性工作,涉案三个订单均为“未发货”状态,快排吧仅是实时展现搜索结果排名情况,无法证明是一优公司实施了被诉行为。

一优公司为证明其优化服务所采取的技术手段,提交了其与案外客户的聊天记录,显示:一优公司建议客户“修改网站标题、关键词和描述”,还建议客户“每天更新一至两篇高质量的原创文章,文章内容中把关键词添加进去”。一优公司还主张其还在百度网“站点内检索”中,查看客户关键词与目标网站间的相关性,在无相关性和相关性较弱时会登录目标网站查看网站内容,此时会产生点击量。一优公司主张其是按照百度搜索公开的算法规则提供排名优化服务,为此提交了百度搜索发布的相关文章。百度搜索“搜索学院”版块中介绍了百度搜索引擎工作原理,其中载明“影响搜索结果排序的因素包括:1.相关性:网页内容与用户检索需求的匹配程度,比如网页包含的用户检索关键词的个数,以及这些关键词出现的位置,外部网页指向该页面所用的锚文本等;2.权威性:用户喜欢有一定权威性网站提供的内容,相应的,百度搜索引擎也更相信优质权威站点提供的内容;3.时效性:时效性结果指的是新出现的网页,且网页内承载了新鲜的内容,目前时效性结果在搜索引擎中日趋重要;4.重要性:网页内容与用户检索需求匹配的重要程度或受欢迎程度;5.丰富度:丰富度看似简单却是一个覆盖范围非常广的命题,可以理解为网页内容丰富,可以完全满足用户需求;6.受欢迎程度:指该网页受不受欢迎”,该文章中还介绍了“百度搜索网页标题规范”等内容。

2017年11月20日,百度网发布“百度搜索推出惊雷算法,严厉打击刷点击作弊行为”的文章;2018年5月23日,百度网发布“百度搜索将推出惊雷算法2.0”,其中载明“此次升级主要针对‘恶意制造作弊超链接’和‘恶意刷点击’的行为进行了算法升级”;2019年11月20日,百度网发布“惊雷算法解读”的文章,其中载明“惊雷算法上线后,依靠刷点击提升搜索排名的效果将不再生效”。一优公司据此证明涉案目标网站不可能是通过增加点击量的行为提升网站排名结果。

四、关于经济损害赔偿数额

根据百度公司申请,本院责令一优公司提交2018年1月27日至2021年1月27日间涉案店铺的交易记录。一优公司据此提交了相关交易记录,交易记录涉及的期间为2019年4月3日至2021年1月19日,交易订单共计2048笔,涉及交易金额共计540 428.78元,交易记录中包含订单编号、买家会员名、端口、买家应付款、总金额、买家实付款、订单状态、运送方式、订单创建时间、订单付款时间、宝贝标题、宝贝种类、宝贝总数、店铺名称等,其中订单状态均为“交易成功”,运送方式均为“虚拟物品”,宝贝标题均包含“网站首页优化”。一优公司主张涉案店铺是其于2019年1月8日购买而来,在该日期前的交易记录与其无关,与搜索引擎优化相关的交易记录最早起始于2019年4月3日,为此一优公司提交了与店铺买卖相关的淘铺王网页截图。淘铺王网页截图显示交易订单的店铺账号为“snmyaf1”,与涉案店铺客服账号一致,下单时间为2019年1月8日,总价为11 000元;微信转账记录显示收款方为浙江淘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账金额与时间与上述交易订单一致。

随后,在百度公司申请下,本院向淘宝平台运营者调取了2015年6月10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涉案店铺的全部交易记录,收到的相关交易记录期间为2018年5月9日至2021年1月25日。一优公司对于上述调取的交易记录,新增了“端口”一栏,其中载明了“百度优化”“搜狗”“刷单”“建站”等内容。经过原被告双方的统计和核对,双方确认在被诉行为持续期间内,即2019年3月29日至2021年1月19日间,与被诉行为相关的交易成功的订单共计6317笔,金额共计1 432 690元;其中涉及搜狗搜索的费用共计5580元,涉及360搜索的费用共计15 780元,涉及UC搜索的费用共计2160元,上述三部分费用共计23 520元,双方确认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此外,双方还有如下不同意见:1.一优公司主张在上述交易成功的总金额中,还包括建设网站费用7000元、代理商服务费(即代理商向用户提供搜索排名优化服务,具体服务由一优公司提供,所针对搜索引擎不仅包括百度网,还包括其他搜索引擎)55 000元、收录费用(即将原本没有进入到百度搜索中的关键词和网站优化至被百度搜索收录)88 500元、自行刷单费用722 720元,上述费用共计784 720元,均在交易记录“端口”一栏中予以列明,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为此提交了与上述各类费用相关的聊天记录。一优公司针对各部分费用随机选择了一个订单,并提交了与该订单相关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提及建设网站、代理、收录的服务内容,亦包括与涉案商品相关的沟通内容。一优公司主张在与刷单相关的聊天记录中,不会提及关键词和网站,只会提到“效果好吗”“是否稳定”等情况,不存在真实需求。关于刷单费用,一优公司另提交了其公司前员工张龙与其公司客服人员曾斯琪、案外人员陈寸和王唯臣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在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由一优公司客服人员曾斯琪完成的刷单交易共计65笔,交易金额共计10 400元,张龙向曾斯琪微信转账10 541元,该刷单交易不涉及佣金;在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由案外人员陈寸完成的刷单交易共计72笔,交易金额共计13 640元,张龙向陈寸微信转账15 813元,其中包括刷单佣金; 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由案外人员王唯臣完成的刷单交易共计572笔,交易金额共计102 960元,张龙向王唯臣微信转账113 256元,其中包括刷单佣金;2020年5月21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间,由案外人员陈寸完成的刷单交易共计3310笔,交易金额共计595 720元,张龙向陈寸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656 963元,其中包括刷单佣金。上述刷单交易共计4019笔,涉及的交易金额为722 720元。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于一优公司提交的各类聊天记录进行了现场勘验。百度公司对于一优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四项费用均是与被诉行为密切相关,不应当扣除。2.一优公司主张交易成功的订单还存在退款的情况,共计2079笔,退款金额共计75 818.22元。一优公司针对该类费用随机选择了一个订单,并提交了与该订单相关的交易记录,显示实收款1260元,退款金额为1080元。百度公司认可存在退款的情况,但是认为不应当扣除,因为不代表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发生。综上,一优公司认可与百度网相关的因被诉行为而获利的金额为539 781.78元。

关于本案经济损害赔偿数额,百度公司明确应按照其受到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计算方式:根据调取的淘宝交易记录和一优公司自行标注的“端口”(即服务内容)情况,在服务内容为“百度优化”且交易成功的交易订单中,根据买家昵称(剔除重复的昵称),可以得出一优公司售卖百度优化服务的客户数为732位,该部分客户本可能购买百度公司的推广服务。同时,根据一优公司与百度公司所订立的《百度推广服务协议》,每个购买百度推广服务的客户均会支付最低6000元的合同费用。因此,使用6000元乘以客户数732位计算得出的金额为4 392 000元,该部分金额是百度公司原本可能获得的经济收益,属于百度公司因本案被诉行为遭受的损失。

百度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提交了金额为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百度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时间戳取证视频及证书、发票、流量表,一优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及光盘、交易记录、聊天记录、协议、发票,本院调取的交易记录以及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优公司通过技术手段,在百度网中输入客户所选定的关键词后点击客户所选定的目标网站,以此增加目标网站的点击量,提升目标网站在百度网自然搜索结果中的排名。百度公司认为上述被诉行为干扰了百度网自然搜索结果的正常排序,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和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双方的在案证据及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两点:第一,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和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如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优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本院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进行评述。

一、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制的行为属于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院首先结合本案事实,根据该条款对被诉行为进行分析。

(一)一优公司是否利用了技术手段实施被诉行为

1.被诉行为是否由一优公司实施

一优公司辩称涉案订单因在淘宝网中均为“未发货”状态,因此其未实施被诉行为。对此,本院考虑到:第一,涉案商品所涉及的搜索引擎优化服务是在网络中提供相关服务,这与实体商品明显不同,即涉案商品购买后所标注的“发货”状态并不涉及实体商品的物流运输,故“发货”状态与是否提供服务并无必然联系。且在一优公司提交的交易记录中,“运输方式”一栏载明“虚拟物品”,亦可以与上述意见相互印证。此外,涉案商品的商品介绍中明确载明“不到首页不发货”,故可以确认一优公司是在先行提供服务并达到一定服务效果后再发货,故涉案商品“未发货”并不能否认一优公司实施了被诉行为。第二,百度公司取证人员于2020年11月2日购买涉案商品后,涉案店铺客服人员提供了快排吧的账号及密码,以实时监测一优公司的服务效果,一优公司亦认可快排吧是其运营。随后,在2020年11月12日、18日,取证人员多次询问目标网站的排名结果时,涉案店铺客服人员回复“技术还在优化中”“排名都在上升中”。上述证据说明一优公司已经针对目标网站实际开始提供优化服务,并且提供了自行运营的监测系统以核实服务效果。第三,根据涉案商品的商品介绍以及涉案店铺客服人员的回复,搜索相应关键词后目标网站出现在搜索结果首页中属于“达标”,达标效果按天收费,收费标准为6元/词/天,若不达标则不收取费用。根据快排吧“排名管理”中的记录,关键词“删差评”的消费记录共有5天,关键词“刷钻”和“电商刷单”的消费记录均为1天,并载明了具体消费日期。故上述消费记录说明一优公司已经开始对其达标的服务收取服务费用。第四,一优公司虽在2021年1月8日告知百度公司取证人员未对涉案目标网站开展优化服务,但是该沟通是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且沟通内容与前述相关证据显示的情况明显不符,一优公司为应对诉讼而专门进行沟通的可能性较大。综上,本院确认一优公司实施了针对涉案关键词及目标网站的搜索引擎优化服务,一优公司的相关辩称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

2.一优公司提供优化服务的具体方式

百度公司认为一优公司提供的搜索引擎优化服务系通过技术手段,在百度网中输入客户所选定的关键词后点击客户所选定的目标网站,从而增加目标网站的点击量来实现。一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关于一优公司提供优化服务的具体方式,本院考虑到:第一,在本院组织的庭前会议中,一优公司自认其是通过软件和人工手段,在百度网中输入涉案关键词后点击目标网站,以增加目标网站的点击量来实现优化效果,并未针对涉案目标网站的内容本身进行实际操作。开庭中,对于人工手段进一步明确是一优公司的员工使用同一台电脑进行点击,点击量不到5次。对于通过软件增加点击量的意见予以否认,但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在一优公司并无合理理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其作出的与在先陈述不一致的在后陈述不予采信。第二,一优公司提交的关于其优化方法的相关证据,均是与案外主体进行沟通的记录,与涉案关键词和目标网站无关,故无法证明本案优化服务所采用的具体方法。第三,在案证据显示,百度公司为了防止恶意刷点击量这一干扰百度网搜索结果及其排序的行为,采取了专门的技术保护措施。在一优公司的商品简介中亦介绍其实现了“算法突破”,达到排名优化的效果。第四,根据百度公司提交的关于目标网站点击量的证据,目标网站在一优公司提供服务前几乎没有点击量,在一优公司提供服务后点击量明显增长,点击量出现变化的期间与一优公司的服务期间能够对应,且在一优公司停止服务后点击量恢复到服务前的状态。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双方的庭审陈述及证据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确认一优公司系主要利用技术手段,在百度网中输入客户所选定的关键词后点击客户所选定的目标网站,从而增加目标网站的点击量来提供搜索引擎优化服务。

(二)被诉行为是否妨碍、破坏了百度网的正常运行

百度网是百度公司合法运营的搜索引擎产品,是用户进行网络搜索的重要工具,亦是用户浏览网页的重要入口之一。用户在使用搜索引擎场景下,一般是通过输入关键词后由搜索引擎反馈搜索结果,进而在搜索结果中获取满足其搜索需求的内容。因此,搜索引擎提供的搜索结果与用户需求匹配度越高,则表明搜索引擎的服务质量越高。百度公司为了提高其搜索服务质量,多年来不断投入人力、物力等经营成本,围绕网站质量、权威性、点击量、其他网站的引用情况等因素构建算法,按照一定排列顺序向用户提供搜索结果,以满足用户的搜索需求。该服务内容是百度公司进行商业运营的基础与核心,百度公司据此吸引用户流量、增强用户粘度、建立竞争优势,并通过用户付费购买相关关键词对其自有网站进行广告推广等方式获得收益。因此,百度公司基于合法正当的商业经营所收获的经济收益及竞争优势,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表明,用户输入相应关键词并点击相应网站产生的点击量,是百度公司搜索引擎算法的重要分析数据,只有用户基于真实的搜索需求进而产生的真实点击量,才能保障百度公司通过算法分析得出的自然搜索结果及排序更加匹配用户需求。而被诉行为是以提升目标网站在搜索结果中的排名为目的,通过技术手段,在百度网中模拟用户进行搜索并产生点击,该点击量并非真实用户基于真实搜索需求而产生,百度公司以上述虚假点击量为分析数据,进而将目标网站展示在搜索结果排名靠前的位置,无法真实、客观地反映目标网站的网站质量以及与用户需求的匹配度,明显违背了百度公司的经营意愿。且在案证据显示,原排名位于第五页或第七页的目标网站,在被诉行为影响下,排名上升到首页第二位、第三位,相较于正常的搜索结果排序出现了大幅提升,对百度网搜索结果排序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干扰、破坏了百度网搜索服务的正常运行。上文已述,搜索结果排序是百度网服务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用户浏览网页的习惯,排名越靠前的搜索结果被用户浏览的几率越大,而被诉行为使得原本与用户需求匹配度较低的目标网站因排名靠前而更易被用户浏览,长此以往,会降低用户对百度网的使用体验和使用评价,影响到百度网的商业信誉,进而影响到百度网的用户流量、用户粘度,损害了百度公司本可以直接或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此外,百度公司已针对恶意增加网站点击量的行为采取了防作弊的相关技术保护措施,而被诉行为的出现,必然使百度公司需投入更大成本,进一步升级、改进其防作弊措施,甄别、防范虚假点击量,这也将给百度公司的经营造成更大负担。综上,被诉行为干扰、破坏了百度网的正常运行,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被诉行为是否损害了消费者权益

用户使用搜索引擎的目的是通过特定关键词,在搜索引擎中找到符合其需求的内容,搜索引擎运营者提升、改进其产品算法的目标亦是更加精准、高效的为用户提供匹配其搜索关键词的网站内容。上文已述,被诉行为使原本与用户需求匹配度较低的目标网站因排名靠前而易被用户浏览,该类目标网站往往是为了通过快速提升搜索结果排名这一“捷径”而获取用户浏览量,进而获得相关收益,故网站本身含有丰富内容的可能性较低。这就使用户无法轻易获得本应呈现在排序前列的正常搜索结果,需花费更大时间成本去搜索满足其需求的网站,影响到消费者对于搜索引擎服务的正常使用,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对于其他通过提升网站内容和质量来实现排名提升的经营者来说,被诉行为也影响到其在搜索结果中本应所在的排名位置,进而影响到其可能获得的流量和交易机会,对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亦造成了损害。

(四)被诉行为是否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

百度公司与一优公司均认可,在搜索引擎优化行业中,经营者可以在符合搜索引擎运行机制的基础上,以提升网站质量为目的,围绕网站内容、结构、代码、关键词、网页设计等方面进行网站优化,以此匹配搜索引擎的算法,进而被搜索引擎收录、提升排名。正当、合法的搜索引擎优化方式既被搜索引擎产品接受和认可,为网站带来用户流量,亦符合消费者的搜索需求。反观本案被诉行为,一优公司制造了虚假的用户需求和点击,欺骗了搜索引擎的算法,未遵循搜索引擎优化行业的一般规则,并据此谋取收益,显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且一优公司明知百度公司对于被诉行为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仍然采用技术手段,逃避百度公司的相关防作弊措施,亦反映出其实施被诉行为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一优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寄生”于百度公司搜索引擎产品和服务中,通过妨碍、破坏百度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方式获取商业利益,该种经营模式不仅直接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社会福利和消费者福祉亦无增益,且容易被如涉案目标网站这类存在违法性的网站所利用,不利于营造健康、安全的网络环境。从长远来看,如不对被诉行为进行规制,将使得网站经营者不再通过提升网站本身内容和质量来提升搜索引擎排名,而是通过被诉行为这种作弊手段快速实现,导致市场激励机制失灵,扰乱了正常的网络经营活动和健康有序的竞争秩序。

综上,被诉行为主要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妨碍、破坏了百度网的正常运行,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被诉行为已经适用了上述条款,故不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重复评价,对于百度公司与此相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优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优公司应就被诉行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诉行为可能会导致相关公众会对百度网的服务质量和商业信誉产生负面评价,因此一优公司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关于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本院将结合被诉行为的具体情节和后果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百度公司主张按照其受到的实际损失计算,并提供了相关计算方法,但是对于购买一优公司优化服务的客户是否会购买百度推广服务缺乏证据证明,故无法按照百度公司的主张计算赔偿数额。此外,根据本院调取的涉案店铺的相关交易记录,虽然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一优公司因被诉行为所获收益,但是考虑到被诉行为与百度公司推广服务价格上的较大差距以及对百度公司推广服务等造成的损害,如果按照一优公司的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将与被诉行为给百度公司的损害明显不匹配,故无法按照一优公司的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第一,双方确认被诉行为的持续期间为2019年3月29日至2021年1月19日,与被诉行为相关的交易成功的订单金额共计1 432 690元;其中应扣除与其他搜索引擎相关的费用23 520元以及刷单费用722 720元,扣除后共计686 450元;一优公司认可与百度网相关的因被诉行为而获利的金额为539 781.78元。第二,一优公司主张应在上述交易总额中扣除网站建设费用、代理商服务费、收录费用、退款费用,但对此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且部分费用直接与被诉行为相关,故对于一优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第三,一优公司在明知百度网搜索结果排序规则的情况下,仍然实施被诉行为,且利用刷单的不当方式增加其交易机会,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第四,本院责令一优公司提交因被诉行为所获利益的相关证据,但其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未完整提交,所交证据与随后本院调取的相关交易记录存在明显差别,一优公司应对上述举证妨碍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百度公司基于付费推广服务本可以获得相关经济收益,其计算实际损失的方法具有一定合理性;现有证据表明,已有用户评论“彻底摆脱了竞价推广”,故被诉行为对百度公司的付费推广服务造成直接损害。第六,百度公司为保障其搜索引擎服务的正常运行,监测、抵制不当行为,花费了较大成本,被诉行为干扰到了百度网的正常运行,损害了百度公司的正当经营利益。综上,本院认为,百度公司要求的经济损害赔偿数额180万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理开支,百度公司提交了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对于有票据支持的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其余律师费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部分,本案并未涉及公证证据,故对于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深圳一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法治日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其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深圳一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深圳一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5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 800元(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已交纳);由被告深圳一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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