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贵州高院六大典型案例(著作权纠纷,权利卫士app取证)

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案号:(2020)黔民终67号
2020年09月11日   1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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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涉案作品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利会对损害赔偿计算产生影响,故有必要对此进行审查。但启动对作品损害赔偿请求权合法性的甄别必须满足一定条件,即提出质疑者至少应提交证明该作品侵犯他人权利的初步证据。

  推荐理由:

  1.与现有其他判例不同,本案分析并认可了作品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利会对其维权时的损害赔偿计算产生影响,而没有仅依“著作权自动取得”而贸然否定。即认为该类侵犯他人权利的“侵权作品”在被侵权时,其著作权人仅可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而不能主张损害赔偿。2.本案同时确定了启动合法性甄别程序需要满足的条件,即提出质疑者至少应提交证明该作品侵犯他人权利的初步证据。3.案件裁判既强化对著作权的保护,减轻权利人维权难度及成本,平衡权利人、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等的利益,也是对著作权法立法目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第四条的较好实践。

  案件索引:

  一审: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初842号民事判决

  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67号民事判决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好歌曲》类电影作品著作权人,其认为被告贵阳某娱乐服务中心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作品提供卡拉OK播放经营服务,侵害了涉案作品复制权、放映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一审判决被告败诉后,贵阳某娱乐服务中心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违反《著作权法》第十四、十五条对汇编作品著作权权属规定,侵犯了原音乐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其起诉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原告是著作权人。原告提供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相应电子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作品提供卡拉OK播放经营服务,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64033元。

  二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对作品采“自动保护”原则,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仅须满足法定的独创性、可复制性(可感知性)等要件即可,作品是否侵犯他人权利与其是否可取得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并无关联。但亦应承认,对于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等合法权利的作品,无论认为其无权进入市场从而无损失可受填补,还是认为应扣除其中他人贡献并享有权利的部分,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均会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产生影响,因此有必要对作品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利进行审查。

  然需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在维权时只要对作品权属提交相应的初步证据即可,我们不应、也无权在著作权法规定之外为作者表明身份及行使权利人为地设置更高门槛。此外,如动辄要求汇集海量作品权利的主体对每一作品所涉权利状态逐一进行举证,必将对其造成极大负担,加重的举证责任也意味着权利人维权难度及成本的增加。

  随着社会发展与科技进步,作品的创作手段与表达方式也日新月异,在某一作品中很可能涉及其他作品著作权或自然人肖像权等合法权利。基于以上论述,尤其是对权利人、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等利益的平衡,及对著作权法立法目的考量,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启动对作品损害赔偿请求权合法性的甄别程序必须满足一定条件,即提出质疑者至少应提交证明该作品侵犯他人权利的初步证据,而没有任何证据的主观臆断无论在何时显然都不符合要求。

  裁判结果: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2020贵州高院六大典型案例(著作权纠纷,权利卫士app取证) 1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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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案号:
(2020)黔民终67号
发布时间:
2020年09月11日

      裁判要旨: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涉案作品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利会对损害赔偿计算产生影响,故有必要对此进行审查。但启动对作品损害赔偿请求权合法性的甄别必须满足一定条件,即提出质疑者至少应提交证明该作品侵犯他人权利的初步证据。

  推荐理由:

  1.与现有其他判例不同,本案分析并认可了作品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利会对其维权时的损害赔偿计算产生影响,而没有仅依“著作权自动取得”而贸然否定。即认为该类侵犯他人权利的“侵权作品”在被侵权时,其著作权人仅可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而不能主张损害赔偿。2.本案同时确定了启动合法性甄别程序需要满足的条件,即提出质疑者至少应提交证明该作品侵犯他人权利的初步证据。3.案件裁判既强化对著作权的保护,减轻权利人维权难度及成本,平衡权利人、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等的利益,也是对著作权法立法目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第四条的较好实践。

  案件索引:

  一审: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初842号民事判决

  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67号民事判决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好歌曲》类电影作品著作权人,其认为被告贵阳某娱乐服务中心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作品提供卡拉OK播放经营服务,侵害了涉案作品复制权、放映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一审判决被告败诉后,贵阳某娱乐服务中心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违反《著作权法》第十四、十五条对汇编作品著作权权属规定,侵犯了原音乐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其起诉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原告是著作权人。原告提供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相应电子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作品提供卡拉OK播放经营服务,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64033元。

  二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对作品采“自动保护”原则,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仅须满足法定的独创性、可复制性(可感知性)等要件即可,作品是否侵犯他人权利与其是否可取得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并无关联。但亦应承认,对于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等合法权利的作品,无论认为其无权进入市场从而无损失可受填补,还是认为应扣除其中他人贡献并享有权利的部分,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均会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产生影响,因此有必要对作品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利进行审查。

  然需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在维权时只要对作品权属提交相应的初步证据即可,我们不应、也无权在著作权法规定之外为作者表明身份及行使权利人为地设置更高门槛。此外,如动辄要求汇集海量作品权利的主体对每一作品所涉权利状态逐一进行举证,必将对其造成极大负担,加重的举证责任也意味着权利人维权难度及成本的增加。

  随着社会发展与科技进步,作品的创作手段与表达方式也日新月异,在某一作品中很可能涉及其他作品著作权或自然人肖像权等合法权利。基于以上论述,尤其是对权利人、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等利益的平衡,及对著作权法立法目的考量,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启动对作品损害赔偿请求权合法性的甄别程序必须满足一定条件,即提出质疑者至少应提交证明该作品侵犯他人权利的初步证据,而没有任何证据的主观臆断无论在何时显然都不符合要求。

  裁判结果: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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