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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权利卫士对视频取证的名誉权纠纷案(64617号)

发布时间 : 2023-09-14 18:2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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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萌与陶芸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案

(2018)京0108民初64617号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

  被告:陶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陶某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以书面方式向李某赔礼道歉;2.二被告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及合理开支律师费1万元。

  事实和理由:李某(抖音号为×××,该抖音号现己注销)发现,陶某(抖音号为133xxxxxx)在某公司经营的平台“抖音短视频"上通过添加李某的粉丝好友(包含家人、朋友、同事等熟人)向粉丝散布关于李某的不实照片,且直接使用李某注销前的抖音昵称(Angel李)、李某个人的真实姓名(李某)和李某的个人真实照片作为其抖音号的昵称和头像,其通过组图、单张等形式发送不实照片给李某的抖音好友,其中含有数张不雅的涉黄裸体照片(以下简称涉案不雅照片),以及不相干的其他照片,其还直接发送有关言语攻击和诋毁的文字内容,恶意诋毁李某的名誉,容易让人产生对李某个人名誉的不良认知影响,使李某生活圈的朋友、工作单位的同事对李某的社会评价降低,造成恶劣影响,给李某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严重干扰和损害。李某在发现陶某的数次侵权行为后,多次向某公司进行投诉和举报,但某公司多次消极处理,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陶某的前述侵权行为进行制止,也未对陶某的抖音账号进行及时的警告和查封,客观上放纵陶某肆意侵害李某的合法权益,使得李某的名誉权持续处于被侵权的状态,给李某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产生了负面的社会评价。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对抖音产品的经营管理中已经进行了事前提示并设置了畅通的投诉通道、履行了法定的注意义务和责任。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仅提供网络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某公司已明确标示其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身份,并设置了畅通的投诉通道,履行了法定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某公司在《抖音用户服务协议》《社区自律公约》中已经对用户进行明确警示,不得有侵犯第三方合法权利的行为。同时,某公司在《用户协议》中告知了相关投诉邮箱,任何权利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均可发起投诉,同时,为了保证投诉信息的充分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要求权利人投诉时提供必备的信息要件,包括身份、侵权内容和具体链接等。本案中根据李某陈述及证据可以看出,其并未向某公司进行有效投诉。2.本案所涉内容均由抖音用户发布,某公司仅提供相关网络服务,且接到投诉后已及时断开链接,并进行封禁账号等处罚措施,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李某起诉的涉案内容由抖音号为133xxxxxx的用户上传发布。某公司在接到相关投诉后已及时对上述用户进行了多次封禁处理,对其发布所有内容下线处理。因此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删除了涉嫌侵权内容,符合“通知-删除"避风港原则,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相关责任。故某公司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李某曾在抖音APP上注册有抖音账号(账号为×××),其曾使用“Angel李"为昵称。2018年9月25日,李某向某公司的fxxxxxx@douyin.com邮箱发送电子邮件,表示“我要注销我的抖音号抖音号:×××,因个人信息已泄露,希望抖音赶紧帮我注销"。

  2018年10月10日,登录抖音APP,搜索“133xxxxxx",显示有昵称为“Angel李"的用户,该用户获赞数为0、关注数为246、粉丝数为75。该用户头像为一头戴白色鸭舌帽、身着黑色上衣的女士的半身照。李某通过时间戳对前述内容进行了保全。前述保全内容中显示的头像照片为李某本人。

  庭审中,李某表示,抖音号133xxxxxx用户使用其照片为头像,并使用其抖音昵称“Angel李"和其姓名作为抖音昵称。抖音号133xxxxxx用户向李某的抖音好友发送组图,图片中包含李某的肖像照以及涉案不雅照片,会使人误以为其中的不雅照为李某本人,构成对李某名誉权的侵害。为此,李某提交了手机截图和照片8张,其中显示:

  1.抖音号133xxxxxx的用户曾以“COCO"和“李某"作为昵称;

  2.名为“Angel李"的抖音用户(头像为李某的照片)向李某发送“你以为我们闹掰了我做这些,或者打个电话问问他是选择你还是我呢,说的做的他都知道他说了和他没半毛钱关系只要我别玩过火了,被人利用了卖憋还帮人数钱,别再做过格的事这样这些东西会出现在你父母面前,我可以用身份证查出户籍人口住址,吃了亏,祸不及家人"“再关注乱七八糟再烦让石家庄人民都知晓,吃亏是福,以后就会记得了"“收尾,祝福你",李某回复“陶某,不要用我的照片当头像,把你抖音里发布的我照片删除,否则我真的要报警举报你"(对方拒收了你的消息)。

  3.名为COCO的用户向案外人发送了多条信息和多张照片。其中,信息中有“整容脸、胸小腿粗,难怪被睡了都不知道对方叫什么,是露水夫妻一夜情,笑死,找个男模都不是这个价还找个爸爸的年纪上,恶心";照片中包含李某的照片和涉案不雅照片(照片中人物为一裸体女性,该女性坐于床上,其面部被长发遮挡)。

  4.短信聊天记录。信息发送对象为手机号136XXXX某某某某,内容为:136XXXX某某某某:“不好意思,他的钱在我这里,我花的开心,我用的护肤品都是你的几倍,真是谢谢你的钱。"李某:“我们是朋友老乡,工作关系,并不是像你这种社会靠男人吃饭的女人,发疯了去侵犯人隐私,触犯法律,30多岁最基本知识都不懂,惹急我你还就真得坐牢,给你说这么多是觉得你很可怜,有胳膊有腿不去用,要靠无数男人吃饭,还我们好着呢,不愿意跟你这种蠢货交流罢了,蠢得可怜,没事多看看书学习学习,当然,也许你已经没有多少时间了我会尽快起诉你"136XXXX某某某某:“那是睡觉不要钱都可以,最后被人卖,一张车票睡一个女人划算,比嫖娼值了,等你"。

  关于抖音号133xxxxxx用户,李某表示该账户为陶某注册并使用。为此,李某提交了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杨某亦出庭对此进行了说明。杨某表示,其与陶某系朋友关系,抖音号133xxxxxx的为陶某注册并使用,该抖音号中散布的关于李某的照片来源于杨某的Ipad,陶某拿走杨某的Ipad后将该Ipad中的照片通过抖音号133xxxxxx4进行发布,涉案不雅照片亦来源于杨某Ipad但其中的人物并非李某。此外,杨某还表示手机号136XXXX某某某某为陶某使用的手机号码。

  关于抖音号133xxxxxx4用户向李某抖音好友发送相关内容一节,李某提交了张博和闫市委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均提到二人是李某抖音粉丝,且均收到过抖音号133xxxxxx用户向二人发送的照片,照片中含有数张不雅照片和具有攻击和诋毁的文字聊天记录,张博和闫市委表示已经将该事宜告知李某。闫市委出庭对此进行了说明。

  李某表示,其多次向某公司进行投诉,但是某公司未及时进行处理,应当与陶某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投诉的情况,李某提交了多份手机截图,其中显示有:

  1.举报描述“我已举报多次,请抖音立刻注销抖音号为:133xxxxxx",未显示举报时间。

  2.9条系统通知的手机截图,其中仅有两条显示的收件为2018年10月11日,其他消息中均未显示具体日期。系统消息的内容为已收到其针对“COCO"和“李某"的举报,已警告该用户,核实后将对其进行处罚。

  某公司表示其是抖音APP的运营主体,并提交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某公司表示,其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在用户协议中载明了投诉渠道,李某提交的投诉证据中并未载明投诉的内容,现抖音号133xxxxxx用户已经被封禁。为此,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抖音"用户服务协议》,前言部分记载“如对协议内容有任何疑问、意见或建议,您可通过登录‘抖音’客户端内的‘反馈与帮助’页面或发送邮件至fxxxxxx@douyin.com与我们联系";2.9条规定“如您发现‘抖音’软件及网站中存在任何侵犯您权利的内容,请立即通过邮箱fxxxxxx@douyin.com通知公司,提供您有相关权利的初步证据,公司将会根据当地法律规定及时处理您的投诉";5.2.3规定用户不得发表散布、传播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教唆犯罪的,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3652号公证书对前述内容进行了公证。

  2.2019年4月23日,登录某公司后台,查询显示抖音号133xxxxxx的用户,该用户注册时间为2018年8月22日,注册手机号为177XXXXXXXX;在201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的昵称曾为“COCO"和“COCO李某";关于该账号的“封禁记录"显示,2018年9月6日被采取封禁措施,封禁时间为1周、封禁类型为“发布视频/挑战/草稿"、封禁原因是“低俗"、封禁备注为“大量视频都是未经允许的他人照片";2018年9月13日被采取封禁措施,封禁时间为1周、封禁类型为“发布视频/挑战/草稿"、封禁原因是“非常规封禁"、封禁备注为“泄露他人隐私";2018年11月1日被采取封禁措施,封禁时间为永久、封禁类型为“账号"、封禁原因是“广告"、封禁备注为“广告高危"。

  3.2019月4日23日,登录抖音APP,搜索“133xxxxxx",结果显示在“综合"“视频"“用户"“音乐"“话题"“地点"栏目页面中均显示“搜索结果为空"。(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871号公证书对前述内容进行了公证。

  本院依李某申请,向某公司调取了抖音号133xxxxxx发布的内容,调取内容中显示该用户共发布42条短视频内容,其中视频内容均为多张照片轮换播放,视频中多次出现了李某的照片和身份证正面照片,视频中亦多次出现了杨某的照片;其中一条视频中既出现了李某的照片和身份证照正面照片,二者中间还出现了涉案不雅照片。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还向我院申请调查177XXXXXXXX和136XXXX某某某某的注册人信息,我院分别向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二者均未予以回复。

  为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李某提交了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庭审中,李某撤回了关于要求某公司连带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仅要求陶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李某提交的时间戳保全证书、截图、发票、情况说明,某公司提交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公证书,协助调查函及回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的名誉,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自然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具体到本案中,李某主张抖音号133xxxxxx为陶某注册使用,该账号曾使用李某的照片为头像,将李某的抖音昵称或李某的姓名设置为其昵称;该账号向李某的抖音好友发布组图,组图中既包含了李某的照片也包含了涉案不雅照片,容易引人误解认为不雅照片为李某的照片,此外还通过信息的方式向李某发送包含侮辱性的语言,构成对李某名誉权的侵犯。为此,李某提交了时间戳保全证书以及多份手机截图、手机照片。虽然李某提交的手机截图和手机照片未能提交原件以供核实,但是根据证人杨某和闫市委的证人证言以及我院向某公司调取的抖音号133xxxxxx用户在该账户存续期间发布的内容。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以此确认抖音号133xxxxxx用户和136XXXX某某某某手机号为陶某使用。本院注意到,抖音号133xxxxxx存续期间一共发布了42条短视频内容,短视频内容中有照片多次重复出现,其中半数以上视频内容中多次使用李某的照片以及身份证正面照片,其中一条视频内容中同时使用李某的照片和身份证正面照片,二者之间还出现了涉案不雅照片。陶某将前述内容通过其抖音账号进行发布,将前述内容置于公开状态,使抖音用户可以随意观看到前述内容。根据张博和闫市委所述,陶某亦向李某的该抖音好友发送了相关内容,容易使其对涉案不雅照片与李某之间产生对应联系,导致其对李某产生错误或片面的认识,从而对李某的名誉产生错误的认识和评价。

  综上,李某要求陶某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133xxxxxx用户已被采取永久封禁措施,亦无法搜索到133xxxxxx用户的相关内容。故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客观上已经得到满足,现仍请求本院对此进行判令,已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李某要求陶某以书面方式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陶某发布涉案内容的行为给李某的社会形象造成直接的侵害,势必给李某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故李某要求陶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陶某在发布涉案内容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内容的性质、涉案内容所引起的负面影响的范围以及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李某维权支出中的合理部分亦应由陶某负担。李某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李某主张的各项金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某公司作为抖音APP的经营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视频内容系由陶某编辑发布,李某要求某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裁判。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陶某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李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被告陶某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原告李某申请,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陶某负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陶某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理支出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78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被告陶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9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850元(已交纳),由被告陶某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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