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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电子证据平台对微博取证的人格权纠纷案(86049号)

发布时间 : 2023-09-14 18:2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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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卫平与北京真朴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案

(2018)京0105民初86049号

原告:聂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以下称聂某)与被告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聂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王某,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行为属侵犯姓名权、肖像权的行为,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针对上述侵权行为在其官方网站(http://www.×××××.com/)及《北京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同意)30天以消除影响;3、判令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4、判令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我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84800元。事实与理由:我是享有民事权利的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权、肖像权等权利,也是我国著名围棋职业棋手,拥有“棋圣"称号。××公司是一家围棋培训机构(××围棋),我从未授权其使用我的姓名和肖像,但我发现,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其围棋培训业务的线上、线下宣传中,长期、大范围使用了我的姓名、肖像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1、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官方微博中,虚构我为其领导人的事实,未经授权使用我的姓名及肖像进行宣传;2、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我姓名全拼设置为其认证微信公众号账号;3、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济南、上海、北京、东营等校区的店面装潢、线上、线下的宣传资料中均大量使用我的姓名和肖像。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未征得我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我姓名、肖像进行商业性质的宣传,当属侵犯我姓名、肖像权之行为,且持续多年的侵权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据××公司官网介绍其现在拥有“全国223个校区,185366个家长共同的选择",如此的规模与其长期实施针对我的侵权行为密不可分,粗略估计,其在实施侵权行为期间收入超亿元,非法获利可能达数千万元,其获益与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有着强烈的因果关系,因我方无法获取其准确的收入数据,故暂时要求其赔偿200万元的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我方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聂某主张缺乏依据,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聂某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我司与聂某及北京奕童天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童公司)存在悠久的历史渊源和合作关系,我司合法享有且曾使用的是“聂某围棋教室"商标,并未使用聂某姓名和肖像进行商业宣传或对其造成损害。我司在官方网站围棋资讯中述说《聂某围棋教室过去和现在》等文章,是我司面对企业真实的历史进行的回顾和思考,并无不妥,这洽洽说明了我司与聂某存在长久的历史渊源与合作关系,聂某主张我司侵权存在断章取义、割裂历史及认识错误,其诉请不成立。二、聂某证据中关于网址为http://edu.jnpxto.com/xuexiao/n××、×××.com及大众点评网上上海××围棋与我司无关,既不是我司官方网站链接,也不是我司的分支机构,我司与上述网址与公司在法律上均属于独立的法人。三、我司官方网站及线上线下,未使用聂某姓名,也未给其造成任何损害。2014年11月,奕童公司将“聂某围棋教室"商标转让给聂棋圣源(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聂圣公司"),聂圣公司将商标许可我司独家使用,我司使用“聂某围棋教室"商标并未侵犯聂某姓名权。我司微信公众号使用××××,不是聂某姓名权保护范围,且为了避嫌,我司已于2018年9月份停用,原微信公众号不再使用。特别是,我司微信公众号的名称一直为“××儿童围棋教室",从用户搜索或查看到的都是该微信号名称,该微信号不存在侵权。我司新浪微博中曾列聂某为公司领导人是事实,但不存在侵犯其姓名权\肖像权。我司新浪微博2018年1月份才完成变更,之前一直是奕童公司所有和使用,而聂某截止到2017年11月3日是奕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确实是公司的领导人,其所属公司将上述实际情况列在微博上,虽在2018年1月份进行变更公司主体,但有一定疏忽遗漏领导人部分未及时调整,但不能否认其十年间一直担任奕童公司领导人的事实。四、聂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棋行业属于体育项目中的小项目,虽然历史悠久,但从事的人数和影响并不是很大,聂某上世纪80年代曾荣获中国棋圣称号,亦有推动和发扬围棋的使命,而我司通过合法使用“聂某围棋教室"的商标,积极发展儿童围棋培训教育,在业界享有好评,非但未对其姓名造成损害,且在一定意义上让2010后等很多少年儿童重新认识了围棋和聂某,对其围棋事业也有贡献。基于此,我司与聂某及奕童公司均存在悠久的历史渊源和合作关系,在此过程中,双方可能出现过误解,但其未给我司任何口头或书面告知下,诉至法院,确实令我司诧异。世界“棋圣"、“昭和棋圣"吴清源先生一生主张围棋博弈中和观,我司希望聂某作为中国棋圣,在曾经合作中,如有不妥之处,敬请指出,为围棋事业,以和为贵。综上,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

  聂某是我国著名围棋职业棋手,曾被授予“棋圣"称号。

  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9日,是一家从事包括围棋技术培训在内的教育培训机构,其股东包括洪某和李某,法定代表人为洪某。

  1998年,聂某等人投资设立北京弈友围棋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弈友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2006年,弈友公司与洪某等人作为股东共同投资设立北京奕童天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童公司)。2008年12月26日,聂某受让弈友公司在奕童公司的10万元出资,成为奕童公司的股东之一,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3日,聂某将其持有的奕童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洪某,并退出奕童公司股东序列,奕童公司法定代表人至此变更为洪某。2014年,聂某还与兰莉娅共同投资设立了聂棋圣源(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聂棋圣公司)。

  奕童公司的ICP备案信息查询资料记载,网站名称为聂某围棋教室,网站首页网址:www.×××.com,网站域名:×××.com,审核通过时间:2018年9月7日。

  2006年10月20日,聂某出具《授权书》,授权奕童公司独家使用“聂某围棋教室"品牌。

  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ICP备案信息查询资料记载,其网站名称和网站首页网址均有2个,分别为网站名称:真围棋,对应网站首页网址:www.×××weiqi.com;网站名称:××古琴,对应网站首页网址:www.××××uguqin.com,审核时间均为2014年10月8日。

  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官方认证微博名称为:××儿童围棋教室。

  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微信名称为:××儿童围棋教室,曾注册过××××作为微信号,2018年10月2日搜索时,其微信号已更改为××××。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称,其于2018年8月左右即完成了上述微信号的变更。

  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外投资的公司包括济南××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投资比例51%)、上海返朴归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比例65%)。

  2014年11月17日,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聂棋圣公司(乙方)及李某(鉴证人)签订《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奕童公司同意将“聂某围棋道场"、“聂某围棋教室"、“聂道场"三个注册商标,于2014年12月31日前,无偿转回给由聂某出资设立的聂棋圣公司(需以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规定的转让手续,并以乙方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转让证明为准。)乙方受让“聂某围棋教室"注册商标后五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即签订“聂某围棋教室"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将授权甲方独占使用“聂某围棋教室"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为人民币:三十万元每年度。……李某先生作为聂某先生的全权授权代表,受聂某先生委托。代表聂某先生全权处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关的一切事宜并对本协议的起草、签署过程作全程鉴证。

  2018年6月11日,聂某与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聂某委托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本案一审阶段的代理人,律师费共计84800元。2018年6月26日,聂某委托弈友公司代为支付上述律师费。2018年7月5日,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名称为律师费,金额为84800元的发票。

  本案诉讼的同时,弈友公司、聂棋圣公司分别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将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聂某主张的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官方认证新浪微博中使用了其姓名和肖像进行宣传的侵权事实。

  为证明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官方认证新浪微博主页“××儿童围棋教室"使用了聂某的姓名和肖像一事,聂某提交了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700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公证,保全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其中第59页显示,在名称为“××儿童围棋教室"的新浪微博主页左侧,显示有:领导人:聂某的微博认证及聂某的照片为头像。主页关注241粉丝7908微博7054。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该公证书不认可,但称新浪微博“××儿童围棋教室"2018年1月30日前由奕童公司注册使用,因聂某是奕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故在该微博上注明了聂某是领导人;2018年1月30日后,该官方微博的主体变更至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其对该微博版面进行了全方位调整,但由于官方微博左侧领导人栏目位置隐蔽且所占板块特别小,技术人员未发现;后在2018年8月收到本案诉状后核实发现上述情况,并及时删除了上述内容。聂某认可相关内容已被删除。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官方认证微博上已不存在上述内容。因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可上述公证书中关于其微博中存在聂某姓名和肖像在页面左侧的领导人一列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经过聂某的授权或同意,其又未能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内容。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认定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在未经聂某本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在其官方认证的新浪微博“××儿童围棋教室"页面中使用了原告的姓名和肖像。

  关于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新浪微博起始时间,聂某认为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至迟在2015年5月18日便开始使用涉案微博,并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微博下发布招聘信息)。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称是2018年1月30日之后才开始使用,之前该微博为弈童公司使用。

  就上述官方认证微博的情况,本院向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回复称: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认证3个微博账号,信息如下:

  UID

  昵称

  认证时间

  5078923257

  ××教育

  2014/3/259:38

  5067413053

  ××围棋

  2014/3/1215:49

  12xxx137

  ××儿童围棋教室

  2018/1/3016:54

  ××儿童围棋教室于2016/5/1810:15认证为“北京弈童天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1/3016:54主体变更为“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由于每年年审会提供最新的认证资料;2018年主体变更资料已被覆盖;最近一次年审时间为2019/12/1110:58。

  双方对上述调查的真实性均认可。

  二、对聂某主张的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线上宣传中使用聂某姓名、肖像的侵权事实。

  为证明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线上宣传中使用聂某姓名、肖像的侵权一事,原告提交了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的(××××)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701号公证书(其中显示http://edu.jnpxto.com/xuexiao/n××/呈现“聂某围棋教室"、棋圣聂某亲自参与课程设计、聂某的肖像以及关于聂某围棋教室属于弈友公司,1999年成立,有棋圣聂某九段一手创办等文字及图片等内容)、在线客服聊天截图(主要内容为:客户想了解××在济南的培训班,有亲戚在济南想学围棋;客服在线回复其是负责北京地区的,客户可以留下联系方式,其让济南老师联系客户,并称其在全国各地的校区都是直营店,北京是总部,并表示加盟店不好管理,14年就给撤了)、(××××)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017号公证书(内容:大众点评网站上海站的商户中搜“××围棋",显示××儿童围棋教室、富都校区、绿城校区、嘉杰校区等的商户简介中有如下表述:××儿童围棋教室是实践自然成长、自由发展新教育理念的儿童教育机构。棋圣聂某老师一直是此项目的技术总监……)、大众点评在线客服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大众点评的客服表示商户的介绍都是商户自行填写的)。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认可上述公证书及聊天记录截图,称公证书中的网址无法打开,其上级网址是济南求知教育网;另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部在北京,各分支机构在北京市区,公证书上内容不能认定发布主体,不是××公司官网,与××公司无关,聊天记录未经公证,且内容与其无关。因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认可上述内容系其公司发布,聂某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发布主体系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故对聂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三、对聂某主张的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线下宣传中使用其姓名、肖像的侵权事实。

  为证明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线下宣传中使用聂某姓名、肖像的侵权一事,聂某提交了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作出的(××××)沪静证经字第1462号公证书(系公证员公证了聂某代理人段晓丹于2018年6月13日至上海市芳甸路七十七弄五号一〇一室现场索取的宣传资料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室张贴的信息和场所进行拍摄的照片,其中宣传资料中描述“聂某九段是中国围棋的棋圣,作为中国围棋的掌门人物之一,聂九段在淡出一线之后,一直致力于围棋普及及后备人才的培养……亲手创办的聂某围棋教室更是在全国150多个城市深深扎下了根……××聂某围棋教室成立于2007年3月,是实践自然成长、自由发展新教育理念的儿童教育机构。棋圣聂某老师一直是这个项目的技术总监……")及宣传册(宣传表述中有“聂教室是中国唯一一家拥有完整教材及多媒体配套光盘的围棋教育机构。整套教学体系由聂某九段编辑审查……棋圣聂某老师一直是这个项目的技术总监…………及聂某的肖像")。聂某主张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其官方宣传中不止一次提到“全国223所直营校区"、“我们只做直营,不做任何加盟"。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公证程序不合法,且取证地点与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关。宣传册亦非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制作。因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认可上述内容系其公司所为,聂某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的实施主体系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故对聂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四、对聂某主张的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用含有其姓名全拼作为其官方认证微信公众号侵犯其姓名权的事实。

  聂某为证明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用含有其姓名全拼作为其官方认证微信公众号侵犯其姓名权一事,提交了(××××)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703号公证书,显示在IE浏览器中百度中搜索栏中输入搜狗,搜狗搜索引擎再进入微信,输入××围棋,搜公众号,对应的公众号能显示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儿童围棋教室"下方对应的微信号“××××"(字体较小)。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认可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并称该微信号没有使用聂某的姓名,不能视为对聂某侵权。经询,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可曾使用××××作为微信号,2018年10月2日搜索时,其微信号已更改为××××。因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采信上述公证书的内容。

  五、对聂某主张的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含有聂某姓名缩写的网站设置跳转至其官方网站。聂某称,×××.com域名归属于弈童公司所有,×××由“聂某姓名全拼字母+围棋"构成,×××并非简单的字母罗列,其为聂某全屏首字母+英文go,go在英文中有围棋之意,其将该域名自动跳转至自己官网×××.com的行为是对聂某姓名的盗用。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认可,亦不认可对聂某姓名权的侵犯,上述×××.com的网站2007年就已存在,其内容×××不是任何人的姓名和标识,与聂某姓名权无关。

  六、对聂某主张的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姓名设置为其官网搜索引擎关键词。为证明其主张,聂某提交了(××××)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018号公证书,在www.seo.chinaz.com(站长之家)中,输入www.×××weiqi.com查看分析后,显示有聂某作为关键字的信息,百度排名为第46,整体指数为706。网页对于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在360搜索及百度搜索中设置关键词一事,我院曾在聂棋圣公司起诉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函询上述两家公司。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回复称,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开始在其公司点睛平台注册开户并进行推广,并提交了操作记录。操作记录显示,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开始使用“棋圣聂某"“北京聂某围棋班"“亚运村聂某围棋"“奥运村聂某围棋"作为关键词推广,在2016年6月24日设置“北京聂某围棋启蒙"“海淀聂某围棋启蒙"“石景山聂某围棋启蒙"“慈云寺聂某围棋启蒙"“崇文门聂某围棋入门"等。2016年8月29日,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亦使用“奥运村聂某围棋教室"“奥运村聂某围棋学校"等设置为关键词。自2016年6月2日至2018年3月23日,设置或修改带有“聂某围棋"字样的关键词。2017年2月13日,将标题描述“理想的聂某围棋启蒙班……"改为“理想的{聂某围棋启蒙班}「预约试听」"。2018年1月22日,对聂某围棋这一关键词修改过推广计划,“移动出价比例由100%调至200%"。2018年3月23日,还对“中关村聂某围棋班"这一关键词进行过价格的修改。通过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带有“聂某围棋"关键词的设置来看,地,地域范围涵盖了北京市海淀区、朝阳区、石景山区、丰台区、崇文区)、西城区、东城区等多个地区。从调查记录中亦显示,2018年3月-4月,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对带有“聂某"的关键词做过“否定"设置。2018年8月,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始大范围的删除带有“聂某"字样的关键词设置。2020年5月19日,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修改推广计划,删除精确“聂某道场"“聂某围棋道场"“聂某"。

  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回复称,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至今主要设置了“聂某围棋教室"“聂某围棋"“北京聂某围棋"“北京聂某围棋教室"“北京聂某围棋"“丰台聂某围棋教室"“丰台聂某围棋教室"等关键词。在2017年1月7日,聂棋圣源公司公证的当天及之前,上述关键词均有过展现。2017年8月29日,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关键词删除。自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8月29日,“聂某围棋教室"展现了1301次,点击了199次,“聂某围棋"展现了936次,点击了107次,“北京聂某围棋"展现了989次,点击20次,“北京聂某围棋"展现834次,点击14次,“北京聂某围棋教室"展现了368次,点击了24次。

  诉讼中,聂某还申请了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王某证言称其系聂某之徒,其在2016年年底在幼儿园接孩子时看到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拿着印有“聂某围棋教室"的手提袋等资料进行招生宣传,有没有肖像不清楚,没有聂某的名字单独出现,但“聂某"有品牌效应,用聂某的名字可以节省至少50%的招生成本。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为聂某与证人王某有利害关系,其证明节省招生成本等具有主观推断,且聂某围棋教室商标的适用并不是对聂某姓名的使用,其也未看到聂某的肖像。

  本院认为,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及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个:(一)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犯聂某的姓名权或肖像权;(二)如构成侵权,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如何承担责任。

  (一)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犯聂某的姓名权或肖像权。所谓姓名权,是指公民自由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自己姓名的一项民事权利。知名人士的姓名,因社会知名度较高,特别在其享有盛誉的领域和业界,具有更强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肖像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具体人格权,是以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未经肖像权人授权许可,他人不得使用肖像权人肖像。

  本案中,聂某主张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人格权侵权行为主要表现在:1.官方认证微博中使用姓名和肖像;2.线上、线下宣传中使用其姓名、肖像;3.微信号中用了聂某的姓名全拼;4.网站跳转等方面存在侵权行为;5.将其姓名设置为其官网搜索引擎关键词。下面,本院就聂某主张的上述情形是否构成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其人格权侵权,分项论述如下:

  1.关于官方认证微博中使用姓名和肖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官方认证新浪微博“××儿童围棋教室"的主页中,将聂某列为其领导人,并展示了聂某的肖像,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虽表示该官方微博在2018年1月30日前一直由弈童公司注册使用,且聂某在在2017年11月前一直担任弈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但2018年1月30日后,该官方微博主体变更为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相应网页上仍有聂某的姓名和肖像。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一家经营包括围棋培训在内的机构,聂某作为围棋行业的著名棋手,历史上有较好的成绩,一般而言,在围棋培训领域由其指导,客观上会取得较好的广告宣传效应。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未经聂某许可的情况下,在自己的官方认证微博中使用聂某的姓名和肖像,应认定构成侵权。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称因栏目位置隐蔽,占据板块小,技术人员在删除时未及时发现,但在2018年8月收到本案诉状核实后发现上述情况,并及时删除了上述内容。经双方确认,上述相关内容在诉讼中已被删除。据此,聂某主张的此项侵权行为目前已不存在。但就删除的具体时间,双方均未举证。

  2.关于聂某主张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线上、线下宣传中使用其姓名肖像。因聂某无证据证明上述侵权行为是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实施,虽聂某提交的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及与客服线上对话中显示有“不做加盟店,只做直营校区"的表述,但鉴于公司法人行为的独立性原则,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海校区、济南校区等均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应对其他法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故聂某在本案中主张上述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就此,聂某可另行寻求救济。

  3.关于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微信号中使用“××××"是否侵犯聂某姓名权,关键在于认定聂某的姓名全拼在本案中是否属于其姓名权的保护范畴。如上所述,姓名被用于指代、称呼、区分特定的自然人,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可以适用本名,也可以使用其他特定名称。如果某一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或一般大众容易将该名称与特定自然人相对应,那么该名称也应属于该自然人的姓名权保护范畴。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可使用过“××××"的事实,考虑到国人的书写习惯,以及姓名全拼时常会与汉字书写的姓名相对应,综合聂某在我国围棋界的影响力,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的字母串作为微信号,确有可能让相关领域的公众产生聂某与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联系,不排除产生一定的广告效应,故应认定为对聂某姓名权的侵犯。经双方确认,经双方确认,上述相关内容在诉讼中已被删除。据此,聂某主张的此项侵权行为目前已不存在。但就删除的具体时间,双方均未举证。

  4.关于聂某主张的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含有聂某姓名缩写即“n×"的网站设置跳转至其官方网站行为。本案中,聂某并未举证证明其经常以“n××"的姓名书写方式出现在公众视野且为大众所认同,或上述字母组合代指聂某,或一般社会大众看到上述字母组合就认定特指聂某等,故虽聂某的姓名权应受到保护,但上述字母组合不应认定为聂某的姓名范畴,故聂某主张的此项行为不宜认定为侵犯其姓名权。

  5.关于聂某主张的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姓名设置为其官网搜索引擎关键词。聂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情况显示,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含有“聂某"姓名的字样作为关键词进行广告宣传,而相关行为未经聂某许可,故此行为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二)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如前所述,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聂某的姓名权或肖像权,因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虽曾在官方认证微博中运用其姓名、肖像,在微信中用过“××××",但上述行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均已删除,相关侵权行为在已得到制止,故聂某所主张的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已无必要,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聂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其侵害了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应承担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需要以客观上存在不良的负面影响为前提,而因本案所涉的情况并未对聂某产生人格上的不良后果,亦未对其在社会上造成负面评价,故其主张的消除影响责任并无必要。结合聂某的陈述,其此项请求本质上是要求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其人格权侵权行为进行赔礼道歉。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容易使人将聂某与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营销服务相关联,而相关行为侵犯了聂某的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聂某要求致歉有依据,本院支持。关于致歉的方式,本院结合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侵权方式,依照合理性的原则,酌情确定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其新浪官方认证微博及微信公众号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各领域知名人士形象(含姓名)的商业性使用愈加普遍,在此情况下,虽仍应坚持肖像权、姓名权的具体人格权属性,但亦应考虑肖像、姓名的商品化使用一定程度上属于商品化权的范畴,故对侵犯肖像权、姓名权的救济亦应综合考虑上述商业因素。聂某在围棋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肖像和姓名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其姓名或肖像,意在攀附和消费聂某肖像权和姓名权中的商业价值,以谋求不当经济利益,客观上确实也会让一般公众产生将聂某与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营销服务产生关联,产生一定的广告宣传效应,但上述侵权行为已经停止,考虑到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侵权行为的点击量、关注度及影响力,综合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侵权持续时间、主观恶性程度等,聂某目前姓名、肖像的商业价值,本院酌定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聂某经济损失50万元。

  聂某主张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确系其实际支出,本院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官方认证微博、微信公众号上向聂某赔礼道歉的声明不少于三十天(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北京日报或同类报刊上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某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三、被告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某赔偿律师费等合理费用84800元;

  四、驳回原告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78元,由原告聂某负担13878元,由被告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600元(聂某已预交,北京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直接给付聂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晓佩

审判员  肖 唯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谭嘉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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