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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第36例

发布时间 : 2023-09-14 16:28:00

浏览 : 212

“喜剧之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0)粤73民终2289号

【基本案情】

1999年周星驰导演及主演的电影《喜剧之王》的另一导演李力持和广州正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凯公司)于2018年发布被诉侵权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及演员海选试镜会的微博,准备筹拍该剧,同时宣传“连续剧版#喜剧之王#”、“《喜剧之王2018》电视连续剧改编自1999年周星驰、李力持导演喜剧电影《喜剧之王》”等。电影《喜剧之王》的著作权人星辉海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以正凯公司和李力持的行为属于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电影作品名称和虚假宣传为由,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时间戳运用】

一审法院认为,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决定于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涉案微博内容发表于修改决定施行前,星辉公司提交的时间戳证据可以证明截至2019年5月21日,涉案部分微博内容尚未删除,足以认定被控侵权行为已持续至修改决定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法院观点】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正凯公司和李力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正凯公司和李力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正凯公司和李力持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电影《喜剧之王》未在我国内地院线上映,但电影及名称“喜剧之王”在我国内地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正凯公司、李力持使用“喜剧之王”名称的行为,构成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以及虚假宣传,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2021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集中的典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电影作品在文娱产业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对电影作品名称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仿冒混淆条款予以保护,用以规制电影市场竞争中的“搭便车”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本案对于只在香港上映而未在我国内地院线上映电影的知名度,在审查中创新性地指出除了考虑在香港影院上映期间的票房收入、电影上映前及上映期间证明宣传力度的相关数据之外,还应当考虑电影从电影院线下架后,授权视频网站播放过程中的播放量以及通过实体光盘等方式销售产生的销售量;相关媒体对于电影持续报道、推介的程度;相关公众在与电影相关各种平台例如豆瓣、知乎、微博等平台上对于电影评价、讨论的热烈程度;以及电影名称搭配电影相关情节、台词、配乐等多年来以多种方式获得持续关注。在案证据已充分证明电影名称的知名度已从香港传播到内地等,法院据此认定正凯公司、李力持使用“喜剧之王”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保护了《喜剧之王》的合法权益,有力地推动了粤港澳大湾区内文化作品的交流与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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