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卫士
音乐侵权取证
【基本案情】
原告公司控诉腾*科技公司、被告计算机公司、被告音乐公司未经其授权许可,擅自利用被告叮当智能视听屏及被告叮当软件向公众提供涉案录音制品,侵犯了原告公司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被告科技公司、被告计算机公司、被告音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被告被告科技公司辩称,其仅为被告叮当智能视听屏生产商,并未向公众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的网络传播服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被告计算机公司辩称,被告叮当智能视听屏是其旗下的一款智能音箱产品,集有QQ音乐、被告视频、腾讯新闻、被告体育等内容,这些内容的提供方均为被告被告计算机公司,与被告被告音乐公司无关。被告被告音乐公司辩称,其与本系列案涉诉的侵权事实无关,不是适格被告。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享有的涉案31首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给原告公司;授权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授权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授权性质为独占、排他授权;在授权期限内,对任何侵犯被授权权利的第三方,被授权人及其关联企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的第三方采取相应维权法律措施。原告公司提交了公开出版的涉案5张音乐专辑《不舍》《风雨无阻》《领悟》《断线》《爱不释手》,被告科技公司、被告计算机公司、被告音乐公司对专辑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原告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对购买被告叮当智能视听屏并使用被告叮当智能视听屏、被告叮当软件在线播放歌曲的过程进行取证。原告公司从京东商城上购买被告叮当智能视听屏,通过手机扫描被告叮当智能视听屏中的二维码下载被告叮当软件,后使用被告叮当软件连接被告叮当智能视听屏,搜索并使用被告叮当智能视听屏在线播放录音制品,所播放的涉案音乐专辑中的录音制品与原告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音乐专辑中的录音制品一致。被告叮当智能视听屏制造方为被告科技公司。被告计算机公司称其为被告叮当软件运营方,当用户使用被告叮当软件通过语音向被告叮当智能视听屏发出播放某一首录音制品的指令时,被告叮当智能视听屏会向被告计算机公司的音乐服务器qq.com发出请求,通过被告叮当智能视听屏传输播放音乐。
【裁判内容】
审理法院认为,原告公司经过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对涉案31首录音制品在授权期限内享有独占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应的维权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系列案诉讼,是本系列案的适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系列案中,被告叮当智能视听屏在与被告叮当软件相互配网的情况下,可在线播放涉案录音制品,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播放涉案录音制品,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叮当智能视听屏的制造方为被告科技公司,从公证取证显示的域名qq.com来看,被告叮当软件服务的提供者为被告计算机公司,被告科技公司、被告计算机公司基于共同合作的目的,在共同意思联络的基础上,通过不同分工,共同直接侵犯了原告公司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音乐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其主张被告音乐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证据不足,审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公司请求按照每首歌曲经济损失20000元,制止侵权合理开支10000元的标准来计算损失,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科技公司、被告计算机公司因本系列案侵权获取的利益。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叮当智能视听屏销售规模、被告科技公司、被告计算机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和后果、具体使用情况以及原告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科技公司、被告计算机公司向原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按每首歌曲6000元综合计算。
综上,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判决:
一、被告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18600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