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6年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围绕仿冒混淆、侵害技术秘密、商业诋毁、虚假宣传、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等重要法律问题,选取9件典型案例予以发布,内容既包括与民生息息相关的传统消费领域,也涉及人工智能、新能源、平台经济等新兴和重点领域
值得关注的是,在入选的9件案例中,案例一、案例三、案例七、案例九共4件案例使用了可信时间戳服务进行电子证据取证和固定,涉及商标侵权、网络不正当竞争、直播电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多种类型,充分展现了可信时间戳在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实践中的广泛应用与证据价值。

截至2026年9月7日,使用可信时间戳服务的生效判决已超过12.8万件(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可信时间戳已在知识产权维权、反不正当竞争等多种司法场景中得到广泛认可。
使用可信时间戳服务的四件入选案例详解
案例一:登记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近似的字号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某营销公司系核定使用在装饰品(珠宝)等商品上的“六福”“六福珠宝”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经授权可对侵害商标权等行为提起诉讼。“金六福尚美”商标系某珠宝公司自第三人处受让取得,后被宣告无效。某营销公司认为,某珠宝公司将与“六福”“六福珠宝”商标近似的“金六福尚美”标识许可给某商行使用,以及某商行将该标识使用在珠宝类商品上的行为侵害某营销公司的商标权,某珠宝公司将“金六福尚美”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某珠宝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并判令某珠宝公司赔偿某营销公司10万元等。某珠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关于侵害商标权部分的认定,但认为某珠宝公司登记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对一审判决作出部分改判。某营销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六福”商标经过其注册人某集团及某营销公司的持续推广、使用,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某珠宝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在后登记企业名称时,对在先注册且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六福”商标应当知晓,但仍将完整包含“六福”字样的近似标识“金六福尚美”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并使用,主观上攀附“六福”商标商誉的故意明显,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商品来源于某集团或其企业本身与某集团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判决在已经认定“金六福尚美”与“六福”构成近似,并据此认定某珠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的情况下,仅以某珠宝公司系规范使用企业全称为由,即认定其将“金六福尚美”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使用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结论不当,应予纠正。
【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范登记使用企业名称实施仿冒混淆行为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业标识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使用,即使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仍不足以避免混淆的,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对统一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裁判标准、有效制止“傍名牌”“搭便车”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案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6)最高法民再51号
可信时间戳应用场景
固定侵权宣传内容
据本案裁判文书载明,原告使用可信时间戳对侵权企业的官方网站及公众号进行取证,固定了侵权方在网站和公众号上使用近似标识宣传公司及产品的侵权证据(使用了“某尚美”字样)。取证内容包括网站页面、公众号发布信息等,固定侵权宣传行为发生的时间与内容,为认定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提供证据支撑。
案例三:恶意“转码重构”构成妨碍、破坏他人网络产品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某信息公司是原创文学网站“某网”及“某读书”APP的运营商,拥有大量原创文学作品的著作权。某科技公司是“某安全浏览器”的运营主体。用户通过“某安全浏览器”访问“某网”时,某科技公司实施了如下行为:一是设置“阅读模式”。该模式通过转码技术对“某网”页面进行重构,并删除网站原有的用户登录、充值、打赏、订阅等功能。同时,某科技公司在重构后的页面中嵌入“AI阅读助手”以及朗读、全屏等自身功能,并设置会员专属标识,引导用户付费开通某科技公司重点推广的“AI大会员”。二是插入“浮窗链接”。某科技公司在“某网”页面底部自动插入若干浮动链接,链接中预设的搜索关键词包含“作品名称+免费阅读全文”等与盗版网站密切相关的词汇。用户点击任一浮窗链接后,即被引导至某搜索的结果页面,该页面前列多为标注“广告”的商业推广链接,以及未取得ICP备案的盗版小说网站链接。用户进入相关盗版网站后可免费阅读“某网”全部付费章节内容,且该盗版网站页面会自动适用“阅读模式”,进一步方便用户持续免费阅读。某信息公司认为,某科技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科技公司浏览器的“阅读模式”实际上是通过插件对某信息公司运营的“某网”网页内容进行转码、重构。该重构行为并非简单的广告过滤或界面简化,而是系统性剥离某信息公司网站核心交互与营利功能,并嵌入了某科技公司自身的增值服务与推广内容。该行为已超出为适配PC端阅读或提升基础浏览体验而进行必要技术处理的合理范畴,构成妨碍、破坏网络产品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某科技公司未经某信息公司同意,主动插入“浮窗链接”,链接所涉关键词明显指向盗版资源,通过影响用户选择,直接导致某信息公司正版内容的用户流失,损害了其基于正版内容吸引和留存用户的核心竞争力,不当干扰用户对某信息公司服务的正常使用,构成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遂判令某科技公司赔偿某信息公司110万元。该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制妨碍、破坏网络产品正常运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超出必要范围,系统性替代他人网络产品核心功能并嵌入自身服务牟利的转码重构行为,以及主动插入具有盗版指向的链接,影响用户选择并不正当干扰他人网络产品正常运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对净化网络文学市场竞争环境,保护原创文学作品的合法权益具有示范意义。
【案号】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5)京0105民初48068号
可信时间戳应用场景
录屏取证·系统性固定侵权操作流程
据本案裁判文书载明,原告通过可信时间戳取证,通过涉案浏览器进入“某某网”,对案件相关20部作品的情况均进行了取证;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附视频显示浏览器页面底部浮窗链接的具体内容,包括"免费小说大全在线阅读全免费""全本小说网免费小说阅读网"等关键词及点击后跳转的搜索结果页面情况;双方还分别通过可信时间戳形式记录使用其他浏览器浏览"某网"的情况,以证明"阅读模式"是否为行业惯例;原告同时提交时间戳费用账单主张取证费用。可信时间戳在此案中用于对浏览器"阅读模式"重构页面、页面底部"浮窗链接"及点击跳转后的搜索结果页面、AI功能嵌入引导付费的界面展示等场景的取证。通过录屏方式系统性固定了侵权行为的完整操作链路,完整记录侵权行为的操作步骤与页面呈现,确保每一个侵权环节都有不可篡改的可信时间戳证据予以证明。
案例七:篡改同行直播带货视频误导公众构成虚假宣传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某网络公司拥有艺人黄某直播切片的独家商业授权。某传媒公司通过某平台三个账号同日发布内容完全一致的带货视频,视频画面均截取自某科技公司和某网络公司获得独家授权的艺人黄某此前公开的直播内容。某传媒公司发布利用技术手段篡改配音的视频,将黄某直播中推荐的面膜品牌替换为其他品牌同类产品,并挂载对应商品链接进行带货牟利。某科技公司、某网络公司认为某传媒公司的前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虚假宣传行为不仅包括直接针对商品性能、功能、质量等所作宣传,还包括对商品的推广关系进行的商业宣传。本案中,某传媒公司通过某平台涉案三个账号发布涉案视频推广商品时,使用了某科技公司、某网络公司获得独家授权的黄某直播切片画面,该画面通过技术手段变更声音内容以推广非黄某直播中销售的面膜,该商业宣传为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虚假信息,且该虚假信息易误导消费者认为某传媒公司推广的面膜商品与黄某存在关联或系黄某推荐,从而为其带来不当竞争优势,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遂判令某传媒公司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传媒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规范直播经营者营销行为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直播电商利用技术手段篡改同行直播带货视频中的推荐商品,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推广关系产生误认的,构成虚假宣传。本案为直播从业主体划定“行为红线”,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导行业诚信规范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号】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5)浙0110民初10694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浙01民终2001号
可信时间戳应用场景
账号取证·固定账号主体绑定信息
据本案裁判文书载明,被告方提交三个案涉平台账号的时间戳视频,以证明三个账号所绑定的主体均为个人、并非公司主体,主张涉案视频系账号主体的个人行为;在庭前证据交换时,被告亦当庭登录案涉三个平台账号进行时间戳取证。可信时间戳在此案中用于对平台账号登录情况、账号所绑定的主体信息进行取证固证,固定账号主体身份信息与账号状态,为法院综合判断账号与实际控制主体之间的关联性、认定侵权责任主体提供了重要依据。
案例九:能够识别对比商品来源的不实比较广告构成商业诋毁
【基本案情】
某公司在第32类饮料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多个“诺特兰德”商标,“诺特兰德”品牌的钙铁锌直饮包商品及其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某百货公司在某短视频平台发布视频,将“诺特兰德”品牌的钙铁锌直饮包商品作为对比商品。视频中虽遮盖了品牌标识等,但清晰展示了对比商品的外包装形式。某百货公司在视频中宣称,对比商品的“含量都不达标”“钙铁锌是淀粉做的”。该视频评论区上方由平台自动生成“大家都在搜:诺特兰德钙铁锌……”,评论区还显示,相关消费者根据外包装罐特点识别出该商品为“诺特兰德”钙铁锌直饮包,称“刚拍了诺特兰德”“果断退货”等,并发出退货截图。某百货公司则在视频评论区主动引导消费者购买其自有商品。某公司认为,某百货公司的前述行为构成商业诋毁,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百货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遂判令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某公司30万元等。某百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某百货公司认为,其在视频中已采取技术手段将对比商品的品牌标识进行遮挡,消费者是基于自身认知而并非某百货公司的行为产生误认,某百货公司未实施商业诋毁行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百货公司虽将对比商品的品牌进行遮盖,但短视频平台大数据以及消费者均通过外包装识别出该商品系“诺特兰德”钙铁锌直饮包。某百货公司宣称对比商品“含量都不达标”“钙铁锌是淀粉做的”等负面评价并无权威检测、行业标准等专业依据支撑,构成虚假信息,且已超出正常评论的合理限度,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意愿和购买决定,损害了某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为依法认定商业诋毁的损害对象、有效惩治商业诋毁行为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侵权人虽在直播营销中遮挡对比商品的品牌标识等信息,但消费者仍可通过对比商品的外包装等识别对比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对比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即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损害对象。本案对细化商业诋毁行为的裁判标准、切实提升司法保护的及时性与有效性具有积极意义。
【案号】
一审: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05民初37号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6)鲁民终374号
可信时间戳应用场景
短视频取证·固定商业诋毁视频及消费者误认证据
据本案裁判文书载明,原告提交多个可信时间戳认证视频,完整录制了短视频平台上侵权账号发布的商业诋毁视频内容,包括视频中的对比展示方式、负面评价话术,以及评论区消费者的误认评论(如"果断退货""刚拍了诺特兰德的"等)和被告在评论区的引导购买行为。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继续通过可信时间戳取证新发布的侵权视频、多个电商销售平台的检索信息以及关联案件中的侵权视频等新证据(对持续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补充取证)。可信时间戳在此案中用于对短视频平台发布的涉嫌诋毁视频内容、视频评论区及销售平台检索信息等电子数据进行取证固证,完整固定侵权视频的内容、发布情况与影响范围。
可信时间戳创作即确权,侵权即取证
从传统商标侵权到网络不正当竞争,从直播带货虚假宣传到商业诋毁,在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发布的2026年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中,4件案例均在诉讼中使用了可信时间戳服务进行电子数据取证。
可信时间戳服务(包括电子证据平台、权利卫士App)为各类反不正当竞争维权场景提供简单、低成本、可验证的电子证据解决方案。发现侵权行为后,几分钟内即可完成取证,获得不可篡改的认证证书,帮助当事人完整、客观地保存证据,为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提供支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持续为用户提供专业、可靠的电子数据取证服务,助力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维护。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6年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原文链接:点击此处查看
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9月9日发布的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各案件裁判文书、中国裁判文书网(截至2026年9月7日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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