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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与普通证据相比,存在以下主要区别:
形式与载体: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如数字、代码、信号等,必须依赖于电子设备如计算机、手机等才能生成、存储和传输。而普通证据,如物证、书证等,通常是以实体形式存在,不需要特定的设备即可被人们直接感知和理解。
生成与保存:电子证据在生成、存储、传输和展示过程中都需要依赖计算机系统和网络技术。而普通证据,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则不需要如此高科技的支持。
高科技性:电子证据的高科技性使其收集、保全、提交等环节都需要特定的技术手段和专业知识。相比之下,普通证据的收集和保全则相对简单。
易破坏性与不安全性:电子证据由于其数字性质,容易受到外部因素的干扰和破坏,如黑客攻击、病毒感染等。而普通证据,如物证、书证等,虽然也可能受到破坏,但相对来说其稳定性更高。
复合性与多媒体性:电子证据可以是文字、图像、音频、视频等多种形式,具有复合性和多媒体性。这使得电子证据在呈现案件事实时更为丰富和全面。而普通证据则往往只具有单一的形式。
反复重现性:电子证据可以反复重现,只要电子设备正常运行,就可以多次读取和展示电子证据。而普通证据,如物证、书证等,则可能因为磨损、老化等原因而无法反复重现。
然而,尽管电子证据与普通证据存在上述区别,但它们在司法实践中都是重要的证据形式。电子证据的出现和发展为司法程序带来了新的挑战和机遇。在收集、保全和评估电子证据时,需要特别关注其合法性和真实性,以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同时,随着科技的进步,我们也需要不断更新和完善证据法律制度,以适应新的证据形式和技术手段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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