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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与视听证据(又称视听资料)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载体不同:电子证据的载体主要是计算机及其外围设备,如硬盘、U盘、服务器等。而视听资料的载体则主要是模拟电子设备和感光材料,如磁带、录像带、胶卷等。
数据形式不同:电子证据中的数据是以二进位数据表示的数字信号,可以记录包括录音、录像在内的多种内容。而视听资料则主要是模拟信号,如音频信号和视频信号,记录的是模拟信号。
交互性特征不同:电子证据具有交互性特征,包括形成、传输和接收以及存储等各个环节。而视听资料一般仅限于制作和形成环节,其为人感知的方式也主要是单一的媒体播放形式。
审查方式不同:对于电子证据的审查,需要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以及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等。而视听资料的审查则相对简单,主要关注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法律地位不同:虽然电子证据和视听资料都是证据形式,但它们在法律地位上有所不同。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数据电文的原件需符合特定要求,以确保其内容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而视听资料则没有类似的法律规定,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可能相对较低。
综上所述,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在载体、数据形式、交互性特征、审查方式以及法律地位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区别。这些区别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电子证据和视听资料的收集、保全、审查和认定都需要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和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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