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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在司法实践和证据法中虽然有一些相似之处,但也存在明显的区别。以下是它们之间主要的区别:
定义与范围:
视听资料主要是指通过录音、录像、电影、电子计算机等方式储存的、能够再现案件事实的声音、图像等信息。它主要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影资料和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
电子证据则是指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电子聊天记录、计算机系统文件、电子音频视频资料等。电子证据的外延要大于视听资料,它涵盖了所有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证据。
存储与展现形式:
视听资料通常以模拟信号的方式在介质上进行存储,如磁带录像机、磁带录音机等设备形成的数据。它需要借助特定的设备或手段转化为其他形式后才能被人们直接感知。
电子证据则是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在介质上进行存储的数据,它更加强调数据的记录方式。电子证据可以是多媒体方式为人感知,如电子邮件、电子聊天记录等。
交互性与感知方式:
电子证据具有交互性特征,包括形成、传输、接收和存储等各个环节。在为人感知环节上,电子证据可以采用多媒体方式,如文字、图像、音频和视频等。
视听资料一般仅限于制作和形成环节,其感知方式往往仅限于单一的媒体播放形式,如录音、录像等。
真实性与稳定性:
电子证据采用数字技术,其原件和复制件之间没有区别,因此在复制、存储和传递过程中不易失真或丢失。
视听资料多采用模拟技术,其复制、传递和显示过程可能导致信息的失真和丢失,从而影响其真实性和稳定性。
法律地位:
根据我国的《电子签名法》,电子证据已被认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视听资料虽然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它通常被视为辅助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在定义、范围、存储与展现形式、交互性与感知方式、真实性与稳定性以及法律地位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这些区别使得电子证据和视听资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和价值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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