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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权利卫士对微信聊天记录取证的名誉权纠纷案(10065)

发布时间 : 2023-09-14 18:1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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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力与李芳纪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案

(2020)沪0115民初10065号

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原告原办公场所张贴道歉声明一个月,在《新民晚报》、《文汇报》、《青年报》及使用微博昵称“柒零好物-××”的账号在微博上赔礼道歉,澄清事实,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上海某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9年10月28日,被告使用“柒零好物-××”的微博昵称在微博上@原告的合作公司董事会主席及执行董事陈某,称“陈总,最近您可能要对美锦体育的总经理周某有个全新的认识,一个不为人知的周某马上就要出现了,您转告下他,甲方,有妇之夫,在找他”等言语,贬低原告的名誉。同年11月27日10时11分左右,被告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的工作单位即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大吵大闹,散发并宣读标题为“美津浓总经理周某乱搞男女关系、道德败坏伦理丧失工作营私舞弊没有职业道德”的传单,指责原告乱搞男女关系、长期有数名情人等对原告进行侮辱。经公司报警后被告于11时33时左右才被迫离开原告公司。同年11月28日被告又至原告工作的上海某有限公司合作单位宁波市某公司(也是原告及被告前妻车某工作过的公司)散发并宣读上述同样的传单。被告上述传单内容完全与事实严重不符,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使原告的形象受到严重损毁。事发后原告被迫辞职,至今没有工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等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与案外人车某原系夫妻关系,车某与原告原为上下级工作关系。2019年10月被告偶然通过车某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现两人存在长达5年的婚外情,双方自2015年开始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一直持续至2019年10月,二人拍摄了大量不雅视频、照片,且原告私生活较为淫乱,其有过多段婚姻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同时与多名女性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作为上海某有限公司领导却成立经营业务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发生冲突的沈阳美力奥商贸有限公司并让车某代持股份,侵犯了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利益。被告发现原告出轨被告妻子后,多次找原告协商,在原告长期避而不见的情况下,故被告才前往原告公司投诉。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10时50分左右到原告公司后仅是将传单交给接待人员转交给领导而并未散播,故被告并未实施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原告知晓后让人阻止被告等待领导并报警,故被告于11时30分左右就自行离开了,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11月28日的行为。被告使用微博昵称为“柒零好物-××”的账号发布的微博内容并未对原告的行为作出任何评价故不会对原告名誉造成影响,且也无法确认被告转发的微博昵称为“陈某”的账号为原告主张的合作公司的执行董事。从本案实质来看被告是出于对婚姻的维权及人格尊严的需要等,才去原告公司投诉原告的不正当行为,被告主观不存在故意侮辱及诽谤原告的行为。故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并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的事实,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原系上海某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被告李某与案外人车某原系夫妻关系,而案外人车某与原告周某原为上下级工作关系。2019年10月被告李某偶然通过前妻车某与原告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发现两人自2015年开始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存在多年的婚外情。在此期间二人拍摄了大量不雅视频、照片,故被告李某与前妻车某由此产生矛盾并于2019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被告李某于2019年10月28日使用“柒零好物-××”的微博昵称在微博上@原告的合作公司董事会主席及执行董事陈某,发布了“陈总,最近您可能要对美锦体育的总经理周某有个全新的认识,一个不为人知的周某马上就要出现了,您转告下他,甲方,有妇之夫,在找他”等言语。同年11月27日10时11分左右,被告李某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2号世纪汇一座701、702室原告周某的工作单位即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散发并宣读标题为“美津浓总经理周某乱搞男女关系、道德败坏伦理丧失工作营私舞弊没有职业道德”的传单,称原告乱搞男女关系、长期与数名情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破坏对方家庭、利用职务之便工作期间营私舞弊等内容。经公司报警后被告于11时33时左右才被迫离开原告公司。同年11月28日被告又至原告工作的上海某有限公司合作单位宁波市某公司(也是原告及被告前妻工作过的公司)散发并宣读上述同样的传单,致使原告周某被公司停职休假,同年12月原告离职至今尚未工作。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赔礼道歉并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由原告周某提供的传单、照片及录像、110报警记录、案外人邵某与原告的微信记录、案外人封某与原告的微信记录、案外人毕某(乐卡克公司宁波总公司直营部经理)与翟某的微信记录、原告与翟某的微信记录、微博截图、企查查的文章、申明、物业录像、案外人邵某的证人证言、110事件单登记表、与案外人翟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起诉状、证据目录、传票、庭审笔录、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录屏取证、人事变动公告、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证明书、关于美锦人事变动的公告、离职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支付银行回单,被告李某提供的(2020)辽0111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书、车某身份证、原告身份证、微信聊天内容、微信聊天内容、原告与车某照片及视频、微信聊天内容、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周某原系上海某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被告李某通过其前妻车某与原告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发现两人长期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被告与前妻即案外人车某产生矛盾并离婚后,故其于2019年11月27日10时11分左右,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周某的工作单位即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散发并宣读标题为“美津浓总经理周某乱搞男女关系、道德败坏伦理丧失工作营私舞弊没有职业道德”的传单,称原告乱搞男女关系、长期与数名情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破坏对方家庭、利用职务之便工作期间营私舞弊等内容之事实,由原告周某提供的传单、照片及录像、110报警记录、案外人邵某与原告的微信记录、案外人封某与原告的微信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作为公民虽依法享有对损害其权益的当事人进行批评、交涉甚至提起诉讼等权利,也享有向过错方的上级领导进行反映的权利,但被告李某却采取擅自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2号世纪汇一座701、702室等原告工作单位的办公场所处,散发并宣读标题为“美津浓总经理周某乱搞男女关系、道德败坏伦理丧失工作营私舞弊没有职业道德”的传单,公开宣称原告乱搞男女关系、长期与数名情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破坏对方家庭、利用职务之便工作期间营私舞弊等内容以发泄其私愤,被告李某上述擅自以书面形式宣扬公布他人隐私之事实确已恶意诋毁了原告的名誉,从而致使原告周某的声誉受到一定的影响。因此,被告李某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周某的名誉权等合法权利,理应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鉴于原告周某确实与被告前妻车某长期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导致被告家庭破裂,其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共道德,有违公序良俗,其上述过错行为是导致该事件发生的主要缘由,故对原告周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等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此外,被告李某因原告的上述过错行为而在微博上@原告的合作公司董事会主席及执行董事并发布“陈总,最近您可能要对美锦体育的总经理周某有个全新的认识,一个不为人知的周某马上就要出现了,您转告下他,甲方,有妇之夫,在找他”等言语虽对网络读者有相应的误导作用,但并未对原告周某的名誉及生活等产生严重的后果,故现原告周某认为该文对其名誉造成严重影响而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显然有所苛求,本院难以支持。因被告李某侵犯原告周某名誉权的行为发生于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等原告工作单位的办公场所处,故被告予以赔礼道歉,澄清事实,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范围仅限于上述场所,而无需扩大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新民晚报》、《文汇报》、《青年报》及使用微博昵称“柒零好物-××”在微博上赔礼道歉,澄清事实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等原告周某原工作的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处显著位置上发布道歉声明,以公告的形式对原告周某进行书面赔礼道歉,为原告周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道歉声明内容由本院审定;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开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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