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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凡宇、长沙文学在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发布时间 : 2023-09-14 14:1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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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凡宇、长沙文学在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2021)湘01民终16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凡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文学在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89号万博汇名邸2306号房004号(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胡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秋红,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凡宇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文学在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文学在线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8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凡宇上诉请求:1.撤销赔偿长沙文学在线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免责。1.个人用户ID:曾凡宇先生的帐户已于2020年12月被喜马拉雅平台封禁收回;2.上诉人截至2021年7月对音频作品《川藏秘录》进行转载收藏,不用于运营盈利,对该音频作品为侵权作品并不知情;3.长沙文学在线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对曾凡宇提起诉讼,原诉讼主体为企业,而上诉人主体为个人。上诉人未收到任何形式的告知侵权删除等信息,且在转载收藏《川藏秘录》时均已注明出处。二、长沙文学在线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事实不成立。1.被上诉人的主诉求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实为靠维权牟利;2.长沙文学在线公司、湖南法慧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实为法人胡健;3.另据上诉人了解(参考案情关联),长沙文学在线公司针对本案的证据链在另案中提交过,只对诉讼主体做了修改,并未提供其它新证据。

  长沙文学在线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享有《川藏秘录》文学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上诉人没有取得合法许可使用权,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获得传播涉案文学作品的合法权利来源,擅自在喜马拉雅APP、喜马拉雅网站、喜马拉雅微信小程序、喜马拉雅有声微信公众号、喜马拉雅极速版APP提供涉案文学作品的有声改编在线观看聆听,使相关公众可在自行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到该作品。上诉人称“曾凡宇先生”账户的音频作品系转载自播音主播刘北辰,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故上诉人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被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旷真律所的律师代为参加诉讼等,律师费用参考《湖南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计算办案成本最低为3000-10000元。另,案涉作品为220千字长篇小说,最低保障应为17600元。一审法院仅判赔10000元,其中还涵盖了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最后,关于上诉人提及的相同证据问题,上诉人的被告身份信息系他案([2021]湘0301民初3609号)的被告喜马拉雅公司披露,系同一侵权的事实,故证据相同。

  长沙文学在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凡宇停止侵犯作品《川藏秘录》著作权;2.判令曾凡宇赔偿长沙文学在线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3.判令曾凡宇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廖宇靖系《川藏秘录》的作者,该书由东方出版社出版,字数为220千字。2020年3月1日,廖宇靖与湖南图文在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授权书》,廖宇靖将《川藏秘录》等作品授权湖南图文在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对授权作品(中文简体和繁体)的数字版权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权(含音频/多媒体制作)、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改编权、表演权、广播权、有声及有声改编、传播数字代码形式的作品等权利及转授权;许可他人合法使用上述权利,并授权湖南图文在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以本公司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作品上述著作权的行为行使权利,并根据需要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必要的时候可以以本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

  就曾凡宇侵权事实,长沙文学在线公司提交多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文件名称分别为20200818110719.mp4;TAS_VIDEO_20200818110206.mp4;TAS_VIDEO_20200818115139.mp4;喜马拉雅川藏秘录(听书)内容截图压缩.zip;KK2020-08-1810-47-19.mp4等。根据可信时间戳所载内容显示,曾凡宇在喜马拉雅APP、喜马拉雅网站、喜马拉雅微信小程序、喜马拉雅有声书微信公众号、喜马拉雅极速版APP上传了《川藏秘录》的阅读音频,音频封面与《川藏秘录》出版物封面一致。

  另查明,2020年7月29日,湖南图文在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长沙文学在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作品《川藏秘录》署名作者为廖宇靖,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廖宇靖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廖宇靖将作品《川藏秘录》的权利授权给长沙文学在线公司,长沙文学在线公司可以自己名义起诉。

  曾凡宇在喜马拉雅APP、喜马拉雅网站、喜马拉雅微信小程序、喜马拉雅有声书微信公众号、喜马拉雅极速版APP上传作品《川藏秘录》阅读音频,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曾凡宇辩称作者明知曾凡宇个人账户所在的喜马拉雅APP、喜马拉雅网站、喜马拉雅微信小程序、喜马拉雅有声书微信公众号、喜马拉雅极速版APP存在涉案作品,却怠于通知曾凡宇,表示其默认同意涉案作品在曾凡宇个人账户所在的上述平台传播,故曾凡宇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的授权许可应以明示的方式,且应签订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本案中,曾凡宇并未获得作品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故曾凡宇的行为侵犯长沙文学在线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长沙文学在线公司已经确认曾凡宇停止侵权,故对于长沙文学在线公司要求曾凡宇停止侵权的诉求不再处理。就赔偿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因长沙文学在线公司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证明曾凡宇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涉案图书的作品类型、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长沙文学在线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事实,酌情确定曾凡宇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为10000元,长沙文学在线公司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曾凡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沙文学在线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二、驳回长沙文学在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曾凡宇负担25元,由长沙文学在线公司负担500元。

  二审过程中,曾凡宇向本院提交企业信息公示平台截图、网页截图、另案信息文件、涉案音频等证据材料。经审核,该组证据材料均与待证事实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作品《川藏秘录》署名作者为廖宇靖,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廖宇靖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其将作品《川藏秘录》相关权利授权给长沙文学在线公司,故长沙文学在线公司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经查,曾凡宇未经长沙文学在线公司许可在喜马拉雅APP、喜马拉雅网站等平台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川藏秘录》,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的行为,侵犯了长沙文学在线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曾凡宇抗辩称其仅在个人账号转载、收藏涉案作品,并未实施上传行为,且已标注出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从长沙文学在线公司一审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来看,曾凡宇的喜马拉雅账号中的“节目”“声音”等栏目显示其上传涉案作品,可在喜马拉雅平台中直接播放、下载。虽然专辑封面载明“播音——刘北辰”,但曾凡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得了合法授权,故其主张免除侵权责任的意见不成立。长沙文学在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案可以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图书的作品类型、知名度、原告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未超出合理裁量范围,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凡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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