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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某自动化设备厂、东莞某机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 : 2023-09-14 14:1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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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寮步瑞洋自动化设备厂、东莞亿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案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寮步瑞洋自动化设备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岭厦村致富二巷9号二楼。经营者:谢坤磊,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寮步瑞洋自动化设备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校椅围六路31号602室。

法定代表人:谢建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联浩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社区第二工业区121号2层202。

法定代表人:肖忠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规,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建磊,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上诉人东莞市寮步瑞洋自动化设备厂(以下简称瑞洋设备厂)、东莞亿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联浩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浩公司)、原审被告谢建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二公司不承担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责任;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二公司承担3万元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联浩公司维权合理开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联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生产制造。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完毕。该合同有供货商公司印章,瑞洋设备厂支付货款同时提货,缺少送货单、收货单为正常现象;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无产品标识与该产品是否购买取得无关。联浩公司对其主张的制造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责任。(二)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仅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并在本案涉诉后及时停止侵权,侵权情节轻微,获利少,请求二审法院酌情减少赔偿数额。二审中,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变更上述第二项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联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联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联浩公司请求判令:1.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点数发卡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设备;2.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和谢建磊赔偿联浩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谢建磊承担。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谢建磊共同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东莞市前瞻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瞻公司),现产品已下架阿里巴巴店铺,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联浩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新型分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2月3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479219.X。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2017年7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联浩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显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2及权利要求5-6、8-9中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3-4、7以及权利要求5-6、8-9中引用权利要求3-4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新型分页机,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一机架;一输送带总成,所述输送带总成设置于机架内并沿机架的进料方向向出料方向布置,所述输送带总成与水平面之间的夹角为0°-90°,所述输送带总成包括位于机架的进料端侧的主动皮带和位于机架出料端侧的加速皮带;一分离器,所述分离器设置于机架内并位于主动皮带的上方,所述分离器与输送带总成相互垂直;一料斗,所述料斗设置于机架内并位于主动皮带的上方,所述料斗与分离器相互平行分布;以及一压料装置,所述压料装置设置于机架内并位于加速皮带的上方,所述压料装置与输送带总成相互平行分布;所述料斗的出料口与分离器的进料口相对应,所述加速皮带和压料装置之间形成有输料缝隙,所述分离器的出料口与输料缝隙的进料端相对应。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分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离器包括固定块和板架,所述固定块设置于板架的顶部,所述板架通过固定块与机架连接;所述板架内设置有逆反轮和位于逆反轮斜上方的驱动电机,所述驱动电机通过同步带与逆反轮连接,所述板架的底部、位于逆反轮的下方还设置有与逆反轮对位配合的分离板。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新型分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离器还包括丝杆传动件和若干个导杆,若干个所述导杆连接于固定块与板架之间,所述丝杆传动件控制板架带动逆反轮、驱动电机和分离板同时沿导杆的导向方向相对于固定块作上下移动动作。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新型分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板架的顶部还设置有一用于调整逆反轮与分离板之间的距离的第一调节螺丝。5.如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一种新型分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压料装置包括压紧上板和位于压紧上板下方的压紧底板,所述压紧上板通过若干个第二调节螺丝与压紧底板连接,所述压紧上板和压紧底板均与输送带总成平行设置;所述压紧底板上、沿压料装置的进料方向向出料方向设置有若干个压轮组。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新型分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调节螺丝上套接有第一压簧,所述第一压簧位于压紧上板和压紧底板之间。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新型分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压轮组和第二压轮组与压紧底板之间均设置有第二压簧。8.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新型分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内还设置有抬料装置,所述抬料装置位于主动皮带的进料端向外延伸的方向上。9.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新型分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料斗包括两个对称设置的L型板,每个所述L型板上均设置有一挂件;所述机架的顶部设置有一横梁,所述L型板通过挂件挂装于横梁上。

为证明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谢建磊侵犯了涉案专利,联浩公司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广州第10708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19日,联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松来到广州市越秀区国信大厦首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绍松收取了订购的货物一件以及取得《购销合同》《发货清单》《收据》各一张以及《用户手册》一份,公证人员将上述取得的货物及《购销合同》《发货清单》《收据》《用户手册》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李绍松保管。其中,购销合同上显示供方东莞亿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需方木子俊,签订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产品名称点数发卡机、型号RY150、单价18000元(含运费),数量1,公司开户收款账号:20×××38,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大朗支行,个人收款账号,户名:谢建磊,账号62×××7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东莞石碣支行、合同下方加盖东莞亿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盖章,发货清单显示的商品名称、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均与购销合同的内容一致。用户手册中下方显示“瑞洋自动化,让工作更轻松!咨询电话:135-3868-1320”字样。联浩公司登录1668采购批发网站,进入名称为“东莞市寮步瑞洋自动化设备厂”的网店,该网店自称是“实力厂家”“该厂成立于2012年.....一家专业从事自动化包装研发与创造的技术性企业,公司在多年的生产实践中积累了丰富与创造的经验”“24小时全国服务电话:135××××1320”等介绍,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厂房面积为500平方米,员工人数为11-50人,该厂的联系人:谢坤磊先生(业务部经理),移动电话:135××××1320,网站上展示有型号RY150/RY300、名称为自动点数发卡机的图片以及显示商品的参数等信息。上述信息均截图并经过可信时间戳认证。

联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微信号为Tz-1217向微信号ruiyang-han的微信下单购买涉案产品聊天记录截图,聊天记录显示“第一款是150机”“对的”“你这微信是瑞洋自动化,但是开给我的合同和报价及收据是东莞市亿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这是啥关系”“我们刚开始用瑞洋做了很多网络推广,瑞洋是个体户,后来注册了亿瀚,属于有限公司,都是我们的”,上述微信聊天截图均经过可信时间戳认证。同时还提交招商银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显示收款人户名:谢建磊,收款人账号:62×××75,收款人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谢建磊质证认为对上述公证书、微信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招商银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店铺网页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网页为瑞洋设备厂的宣传,宣传内容有部分夸大事实。

诉讼中,联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上没有标识任何生产商的信息。瑞洋设备厂当庭确认为其许诺销售,亿瀚公司确认其销售行为,但均否认实施了制造行为。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联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9的保护范围。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则仅对权利要求8中所述的“抬料装置”有异议,认为抬料装置是通用的技术,其他的权利要求均无异议。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合同内容显示甲方瑞洋设备厂向乙方前瞻公司采购型号QZ-300点数机,数量1台,金额17000元(不含税),对私账号:支付宝账号136××××0330刘威锋,对公账户户名:东莞市前瞻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南城周溪分理处,账号11×××29,该合同有前瞻公司的盖章;2.前瞻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3.支付宝支付记录,支付金额为17000元,以上证据1-3拟证明瑞洋设备厂的点数机设备采购于前瞻公司;4.支付宝退款记录,显示退税费分别为10000元和7000元,日期为2018年9月7日;5.转账记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凭证显示付款单位亿瀚公司,收款单位前瞻公司,转账金额为19000元,备注(货款)日期为2018年9月7日;6.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9500元,以上证据4-6拟证明由于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瑞洋设备厂退回已付款后用亿瀚公司的名义支付19000元。

联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产品的名称、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有相同性,无法确认其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款项针对的交易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认可关联性,交易对应的产品、主体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交易的主体与涉案产品均与被诉侵权产品无法核对,名称不一致,上述的合法来源证据均没有送货单及送货记录,无法确认交易是否完成,故上述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的合法来源不予认可。

联浩公司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赔偿的金额。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联浩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一张,编号为NO.25437138,金额1000元。

另查明,瑞洋设备厂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7年9月13日,经营范围:加工、销售:自动化设备。亿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8年8月8日,经营范围:研发、设计、安装、产销、加工:自动化机械设备及配件、包装机械设备等。前瞻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日期2016年11月8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研发、销售:光学仪器、工业自动化设备及配件,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等。

原审法院认为,联浩公司是名称为“一种新型分页机”、专利号为ZL201420479219.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谢建磊被诉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联浩公司主张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谢建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1.联浩公司通过瑞洋设备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公证收货取得的合同及收据上均显示是亿瀚公司,庭审中,亿瀚公司对销售事实予以确认;2.联浩公司在上述取货地取得的名片及用户手册均标注“瑞洋自动化”的字样,对此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未作出合理的解释;3.瑞洋设备厂在其经营的店铺简介处载明为实力厂家,系一家专业从事自动化包装研发与创造的技术性企业等信息,虽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均否认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进一步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4.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自动化机械设备;5.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显示由于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瑞洋设备厂退回已付款后用亿瀚公司的名义支付货款的行为,可见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之间在业务往来中存在密切的关系。综合以上因素,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存在分工合作的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联浩公司主张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还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瑞洋设备厂在庭审中承认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应认定为瑞洋设备厂与亿瀚公司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此外,关于谢建磊是否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显示,亿瀚公司的性质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谢建磊系亿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收取货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谢建磊与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之间存在意思的联络,分工合作的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联浩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联浩公司明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9的保护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4、7以及权利要求5-6、8-9中引用权利要求3-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7以及权利要求5-6、8-9中引用权利要求3-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庭审中,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谢建磊认为权利要求8中的“抬料装置”为通用的技术,但没有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即便抬料装置为通用的技术,也不影响对其他技术特征的认定,针对其余的权利要求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联浩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关于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案中,瑞洋设备厂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前瞻公司,其所提交的证据包括购销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转账记录等。首先,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上仅有前瞻公司一方的盖章,未显示另一方的签名或盖章以及签订日期,同时未能提交送货单、收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上无标识产品的型号及任何厂家的信息,无法核实所涉及的产品即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最后,诚如上文所述,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合法来源抗辩不适用于制造者。因此,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联浩公司请求判令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联浩公司诉请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设备,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处存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故关于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

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联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实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产品售价和合理支出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共同赔偿联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50000元。联浩公司所主张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亿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谢建磊作为亿瀚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时,应对亿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联浩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479219.X、名称为“一种新型分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二、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联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三、谢建磊对亿瀚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联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联浩公司负担3080元,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共同负担5060元,谢建磊负担660元。

二审期间,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制造,提交如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一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前瞻公司依据其法定代表人持有的专利技术生产的;2.采购订单、购销合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宗,证明瑞洋设备厂经营者谢坤磊2018年8月份前后在案外人公司上班并领取报酬;3.案外人公司营业执照、工作交流分享群及地理位置,证明阿里巴巴店铺宣传的500平方米的厂房面积实为案外人经营信息;4.解除集群企业托管关系情况说明、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亿瀚公司自成立至2019年5月24日,处于集群注册托管状态,无实际经营场地;5.复工证明及2019年下半年工资明细,证明亿瀚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磊在2019年6月以后亦在其他公司上班并领取工资,亿瀚公司未实际经营。经质证,联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且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谢建磊是否在其他公司上班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5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上述证据不能直接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前瞻公司生产制造;谢坤磊、谢建磊是否另有其他收入来源与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是否实际经营没有必然关系,且相关证据形式多为复印件,其来源与真实性均无法确认。综上,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联浩公司为证明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提交了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的广告宣传网页、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合同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用户手册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瑞洋设备厂在1688网站采购批发网站上登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并自称“瑞洋设备厂是一家专业从事自动化包装研发与创造的技术性企业,公司在多年的生产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设计与制造经验,有独立的产品研发团队,不断对产品进行改进及新产品开发”,同时网页展示有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型号产品在内的多款产品。瑞洋设备厂上述网站宣传内容明确指向瑞洋设备厂以产品生产商自居。同时,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用户手册上标记了“瑞洋自动化,让工作更轻松!咨询电话:135××××1320”的宣传用语,亦可证明瑞洋设备厂将自己标识为生产商。因此,虽然被诉侵权产品未标注生产商信息,但是根据联浩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通过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对此虽予以否认,并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案外人前瞻公司,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首先,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并不规范,仅有前瞻公司单方印章,且合同项下的产品规格为QZ-300,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RY-150不具有对应关系。其次,上述购销合同内容并不涉及产品技术特征,即使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与前瞻公司发生过购销关系,并不能证明购销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关。最后,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关于其实际不具有生产经营能力以及谢建磊、谢坤磊实际在外谋职的主张,并不能改变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亦不足以推翻瑞洋设备厂自称产品生产商的事实。综上,在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在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自我宣称生产制造事实基础上,认定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合法适当。相应的,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制造,其不承担相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洋设备厂、亿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东莞市寮步瑞洋自动化设备厂、东莞亿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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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时,您可以着手开始取证。在联合信任提供的虚拟机环境中,您可以自由执行各种操作,如浏览网页、查看聊天记录、观看视频等。务必详细记录您所需的所有关键信息。
第四步:结束取证并固化证据
一旦成功完成取证工作,在虚拟机界面中找到【结束取证】按钮,果断点击。可信时间戳电子取证系统将自动为您录制的视频文件添加可信时间戳,以确保证据的完整性。然后,您可以下载相关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到本地,以备后续的证据管理或提交至法院之需。
第五步:验证证据
在将证据庄重地提交给法院之前,您可以前往可信时间戳验证中心(https://v.tsa.cn/)对录屏证据包(*.zip格式)进行验证。请记住,录屏证据包作为原始证据,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修改,以确保验证的有效性。
第六步:提交给司法机构
经过可信时间戳固化后,证据以电子数据形式储存。根据法律规定,您应选择符合法规的方式将证据庄重地提交给司法机构。这可以包括使用U盘、光盘等符合规定的媒体,或直接上传至司法机构的证据系统。如果证据文件较大,可以考虑使用网盘链接的方式进行提交。请牢记,纸质打印件不可作为证据原件使用。为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方便审查,建议在提交时从电子证据包中提取出关键证据,并将其与完整的证据包一同提交给裁判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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