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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权利卫士对微信聊天记录取证的行政裁决案(8873号)

发布时间 : 2023-09-14 18:19:31

浏览 : 428

吕礼臻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案

(2020)京73行初8873号

原告:吕某。(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第三人:云南某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78398号关于第8292881号“臻味”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1月9日

   被诉决定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15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在诉争商标复审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第三人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充满恶意,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是滥用行政权利。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述称:原告虽然在诉讼阶段提交了很多证据,但上述证据欠缺授权链条,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应予撤销。第三人系合法撤销原告恶意注册的诉争商标,而原告没有合理合法的使用诉争商标。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8292881

  3.申请日期:2010年5月13日

  4.核准日期:2013年1月7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2019)京73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书;2.场地租赁合同;3.微信朋友圈截图;4.发票;5.在先裁定书;6.(2017)京0102号民初8639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如下主要证据:7.相关公证书、网页截图、时间戳认证证书、时间戳录像;8.拍卖成交证书、中国茶品牌网等网站截图,时间戳认证书、时间戳录像;9.峨眉山杯2016第十一届国际名茶评比年鉴、2018国际名茶评比年鉴、公证书;10.凝香生活美学空间微信公众号截图、时间戳认证证书、时间戳录像、视频截图;11.窦素芹身份证、杭州澜亭叙茶茶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12.2017中国厦门国际茶产业博览会参加证明、申请表、参展规则、展位示意图、电费发票,设计合同、宣传册,账户信息、微信信息截屏;13.2018中国厦门国际茶产业秋季博览会参展申请表、布展委托函,账户信息和微信信息截屏;14.2019中国厦门国际茶产业秋季博览会参展申请表、布展委托函,账户信息和微信信息截屏;15.窦素芹银行账户信息、微信信息截屏,时间戳认证证书、时间戳录像;16.季亚平身份证、崇川区臻味茶苑企业信用信息;17.臻味茶苑2017年至2018年账簿,刷卡单据和押金收据,季亚平微信信息、支付宝信息、银行账户信息及截屏,时间戳认证证书、时间戳录像;18.相关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记录;19.相关公证书;20.软件包装盒、产品使用手册、服务指南、软件使用许可协议、服务合同、业务回单、发票等;21.软件使用许可及服务合同、业务回单、发票;22.有关合作协议及附件春茗品鉴会报价单、发票业务回单;23.首开琅樾微信公众号文章截图、时间戳认证证书、时间戳录像;24.相关营业执照、银行回单;25.经销商证明及附件、张晓燕身份证、结婚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5至2017年茶叶实物照片;26.茶叶实物照片;27.胡允辉微信截屏、时间戳认证证书、时间戳录像;28.曹维清身份证、估价单、银行转账凭条、汇款凭证、柜员机业务回单、送货单、交易流水等;29.祝智靓支付宝信息和招商银行交易信息截图、时间戳认证证书、时间戳录像;30.曹维清微信信息截图、时间戳认证证书、时间戳录像。

  云南某号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于2019年7月12日变更为云南某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限在核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商标实际使用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院作出的民事二审判决,在该判决书中,本院认定在2017年3月15日一审诉讼立案时的前三年,原告实际使用了本案诉争商标;证据7,系经公证的搜狐网页截图,网页上显示广州嘉利拍卖行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7日和2017年8月19日公开拍卖的茶叶商品上,标示有诉争商标。证据8,系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中国茶品牌网、美篇网等相关网站的网页截图,中国茶品牌网网页截图显示,“臻味”品牌在2016第十届中国(深圳)国际茶品牌峰会论坛暨第九届“金芽奖陆羽奖”品牌盛典中,“臻味”获得2016年度“金芽奖”中国茶行业国际知名品牌;美篇网截图显示,南通臻味茶苑于2017年11月18日开业,原告吕某参加开业庆典,并进行现场签售活动,现场签售的茶叶商品上标示有诉争商标。证据12,系原告的杭州经销商杭州澜亭茶叙茶馆有限公司参加2017年厦门茶博会相关参展信息,为参展制作的宣传册上显示的茶叶商品照片上标有诉争商标,窦某通过微信发布的有关信息上显示的茶叶商品照片上标有诉争商标。证据15,其中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窦某与吕某的南通经销商季亚平的微信沟通信息显示,2017年2月19日季亚平通过微信发布的茶商品照片上标有诉争商标,窦某于指定期间通过银行账户收取茶款的相关信息。证据17,其中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季亚平微信信息截屏显示,季亚平于指定期间通过微信向窦某多次进行转账,季亚平于2017年10月22日通过微信发布“臻味茶苑产品手册”的有关信息,该产品手册信息截屏上显示的茶商品照片上标有诉争商标,季亚平于2017年10月23日通过微信发布的相关茶商品照片上亦标有诉争商标。证据30,其中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经销商曹维清微信信息截屏显示,曹维清于2016年4月24日通过微信发布相关信息,信息中的茶商品照片上标有诉争商标。因此,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叶代用品与茶系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冰茶、茶饮料、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被诉决定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并未对撤销申请人的资格作出限制,原告关于第三人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充满恶意等诉讼理由与诉争商标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的判断无关。原告的此项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院采信了原告于诉讼阶段新提交的证据,故案件受理费不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78398号关于第8292881号“臻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三人云南某茶业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第8292881号“臻味”商标提出的商标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云南某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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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步:一旦证据经过可信时间戳固化,将具备法律效力,并在法庭上得到承认。请在取证完成后妥善保管相关文件,并按照法院的要求进行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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