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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电子证据平台对微信公众号取证的行政裁决案(592号)

发布时间 : 2023-09-14 20:3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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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家福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家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伊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许娜,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林家福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99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林家福提交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链,难以证明第6891441号“朵以DUOYI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于2015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简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家福的诉讼请求。

林家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林家福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持续公开的商业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许娜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6891441号“朵以DUOYI及图”商标(见附图),由广州市朵以服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11月30日转让至林家福,于201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广告、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演员的商业管理、商业场所搬迁、文秘、会计”等服务(简称复审服务)上。

2018年10月12日,许娜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撤销诉争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林家福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为由作出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228号《关于第6891441号第35类“朵以”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诉争商标。

2019年8月16日,林家福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决定提起撤销复审,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被许可使用人广州市朵以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对应的发票;

3.“朵以”品牌商品销售发票;

4.“朵以”品牌的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5.“朵以”天猫店铺及淘宝维权资料;

6.“朵以”品牌产品及宣传使用图片;

7.被许可使用人广州市朵以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朵以”女装品牌代理合同;

8.被许可使用人广州市朵以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朵以”服饰品牌经营合作合同书;

9.被许可使用人签订的待售协议;

10.被许可使用人签订的演出协议书;

11.被许可使用人签订的展销会技术服务合同。

2020年5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143193号《关于第6891441号“朵以DUOY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以林家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为由,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林家福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在原审诉讼阶段,林家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序号接前):

12.“DUOYI-FASHION”微信公众号文章截屏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其中,部分文章内容为对“Duoyi朵以”品牌服装的宣传介绍,标题为《流行时尚|秋冬彩妆的正确打开方式》一文含有对CPB、Chanel等品牌彩妆的介绍,文章最上方的配图显示有“Duoyi朵以2016Autumn”“关注朵以关注时尚”字样,配图为服装展示的模特;

13.朵以2016-2018年时尚走秀视频、产品导购视频;

14.朵以官网、天猫旗舰店、京东旗舰店、淘宝店信息截屏及淘宝卖家信息反馈截屏;

15.多份朵以服饰品牌经销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租户结算对账单、店铺照片等,店铺照片显示店铺前台摆放有其他品牌的咖啡、茶饮等。

在原审庭审中,林家福明确表示其仅主张诉争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对于诉争商标在其他复审服务上不再主张进行了使用。

本院另查,诉争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广州市朵以服饰有限公司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亦注册有与诉争商标标志相同的“朵以DUOYI及图”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局决定、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投入流通领域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其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以及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其强调的是为他人提供相应服务,而非对自身产品进行宣传或推介,且主观上应当具有明确的替他人推销或宣传的目的,若仅客观上造成了一定宣传效果,但缺少主观意图,亦不属于在第35类服务上的使用。

林家福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系诉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为商标授权许可行为,证据2-11均为在销售服装产品或宣传其自己的服装品牌方面的证据,并非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使用证据;证据12微信公众号文章是对“朵以”品牌的宣传介绍,证据13走秀视频显示的是“朵以”品牌服装,均是对其自身品牌进行广告宣传,而非为宣传他人产品或服务;证据12微信公众号文章中对其他品牌的介绍,证据15店铺前台摆放其他品牌的咖啡、茶饮,属于为增加其公众号本身关注度与提高客户体验的通常做法,缺乏为他人宣传介绍的主观意图,亦不属于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使用。加之诉争商标的被许可人广州市朵以服饰有限公司在服装类商品上注册有与诉争商标标志相同的商标,故在案证据仅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在服装类产品上的使用。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林家福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林家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林家福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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