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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某电子公司与义乌某电子商务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 : 2023-09-14 14: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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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百盛电子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圣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2018)浙01民初3284号

原告:瑞安市百盛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旭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义乌市圣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利,温州名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安市百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圣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寿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百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圣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利、洪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圣寿公司停止侵犯百盛公司ZL2014207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判令圣寿公司停止未经百盛公司许可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尚未售出的全部侵权产品;2.判令圣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庭审中,百盛公司当庭放弃要求圣寿公司停止使用专利权行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百盛公司获得名称为“电弧高压包”,专利号为ZL20142077××××.5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于2014年1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该专利申请,2015年4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授权公告,该专利至今有效。百盛公司发现,圣寿公司在天猫平台经营的“众烟客旗舰店”销售电弧点火枪侵犯了上述专利权。后百盛公司以购买方式取得了上述产品,并对购买过程申请时间戳认证确认其真实性。百盛公司主张上述产品落入其专利权限定的保护范围,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圣寿公司辩称:1.圣寿公司属于销售型公司,不存在制造、使用、许诺销售的行为,也不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圣寿公司销售的产品均有合法来源,且涉案专利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属于非常小的配件,百盛公司要求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百盛公司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公告文本、年费凭证、评价报告、涉案专利维持有效决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2.百盛公司下单、取件、订单详情查看过程的截图及同步录屏视频及相应时间戳证书。圣寿公司认为该证据系百盛公司自行对交易过程进行拍摄和截图,操作过程存在修改的可能性。取证的实物进行过拆解和再封存,存在被更换或调整的可能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的视频内容和截图来看,视频证据中的下单、取件及订单详情查看过程能够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关于取证实物是否被更换或调整,本院认为,实物的外包装与上述“时间戳”视频中的状态一致,当庭查验包裹封存完好性时,未发现包裹封存出现可能导致内容物被更换的破损痕迹,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圣寿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电子银行回单,该组证据无法体现其与涉案产品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百盛公司是实用新型专利“电弧高压包”(专利号:ZL20142077××××.5)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1日。涉案专利至今有效。2016年1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7年1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3889号),对涉案专利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弧高压包,包括骨架,导电线圈、骨架垫片、打火线、磁芯,所述的导电线圈缠绕连接在所述骨架的分槽上,所述的骨架垫片对称从两侧包裹住所述骨架的分槽周面,并在所述的骨架垫片上缠绕连接上所述的导电线圈,所述的骨架设有空腔,所述的磁芯设有与所述空腔相适配的凸块,所述磁芯上的凸块插入所述骨架的空腔两端并包裹住所述骨架的周面,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骨架对称两侧设有安装凹槽,所述的骨架垫片上设有封口方板,所述的封口方板盖设在所述安装凹槽的口部,所述的安装凹槽与所述的封口板形成“口”字型的通孔,所述的打火线穿插在该“口”字型的通孔内。

  2018年11月22日,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账户名为wy820602的买家在天猫网站(××)名称为“众烟客旗舰店”的网店上以35元/个的价格购买了两只“855脉冲点火枪USB电子厨用点火器户外防风防狼电棒电弧打火机充电”。其中,网店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圣寿公司,该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图片、价格、月销量184、累计评价226、库存3723、10种颜色分类等相关信息。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王先生,86-135××××3617,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汤家桥路508号桃源花园正大门保安亭旁丰巢自提柜,325000。百事快递运单号:71148997636848。2018年11月24日,委托诉讼代理人以手机号135××××3617的手机在桃源花园正大门保安岗亭旁取得百世快递71148997636848包裹。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网站(××)对上述过程所拍摄的视频和截图申请“时间戳”认证并获得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庭审中经查验证成功,显示该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庭审中,百盛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圣寿公司主张二者不同,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只有一个导电线圈,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导电线圈;2.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凹槽与所述的封口板的通孔是不是口字型,而是圆弧形。

  另查明,圣寿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3日,注册资本11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上从事:烟嘴、空壳打火机、烟斗、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饰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77××××.5的“电弧高压包”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百盛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若侵权则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针对圣寿公司主张的区别,关于导电线圈的数量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所述的导电线圈缠绕连接在所述骨架的分槽上,所述的骨架垫片对称从两侧包裹住所述骨架的分槽周面,并在所述的骨架垫片上缠绕连接上所述的导电线圈”的技术特征并不能得出其仅有一个导电线圈。事实上通过两级相互独立的导电线圈进行升压的技术方案属于公知常识,不是涉案专利的创新技术特征。圣寿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只有一个导电线圈,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导电线圈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封口板的通孔形状问题,圣寿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凹槽与所述的封口板的通孔是不是口字型,而是圆弧形。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封口板的通孔亦存在一定的弧度,技术特征所述的“口”字型是对近似“口”字通孔的一般描述。故圣寿公司主张的区别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中电弧高压包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均相同,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圣寿公司经营范围为网上从事批发和零售,百盛公司亦未能证明圣寿公司存在制造行为,本院对百盛公司要求圣寿公司停止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涉案侵权产品购买自圣寿公司经营的天猫平台网店,产品页面显示库存3723,在圣寿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圣寿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存在库存的事实予以确认。圣寿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百盛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77××××.5的“电弧高压包”实用新型专利权。百盛公司据此要求圣寿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百盛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圣寿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各种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市圣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瑞安市百盛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77××××.5的“电弧高压包”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之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圣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瑞安市百盛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瑞安市百盛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瑞安市百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35元,由被告义乌市圣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65元。

  原告瑞安市百盛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义乌市圣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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