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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科技公司与广州某信息技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 : 2023-09-14 17:2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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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虹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案

(2017)粤73民初4323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朴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良、杨雄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泽龙、谌杰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0212××××.3、名称为“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发明专利权行为;2.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以及带有侵权产品图片的样本、宣传资料,删除其网页上有关侵权产品的所有信息;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0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19070元,包括公证费7740元、购买侵权实物费用1330元、律师费1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对涉案发明专利享有专利权,涉案发明专利合法有效,权利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于2015年7月2日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该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6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20日,涉案专利两次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均被维持有效,可见专利权利稳定;二、原告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三、被告侵犯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被告在其官网展示了多款无线云AP、智能无线云平台产品,进行许诺销售。原告在被告官网www.red某某某某.cc通过QQ在线询价及购买了其中三款无线云AP产品,型号分别为RW2400NHSC2-HC-5V、RW2400NHSC1-AC-HC-5V、RW2400NHSC2-AC-HC-5V,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在内所有无线云AP、智能无线云平台均使用了Portal认证。原告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告使用了涉案发明专利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四、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经营规模大、销售渠道广,其官网公布了多起无线云AP覆盖案例,侵权恶意明显。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并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现方式是在数据包内直接的拦截和修改,所有操作都是在Linux操作系统的TCP/IP协议栈内完成,根本不存在“虚拟成用户要访问的网站与门户业务用户设备建立TCP连接"。“C.收到重定向报文后的门户业务用户设备的浏览器自动发起对真正门户网站Portal_Server的访问"是Portal门户访问的基本流程,涉案专利是对原来的Portal接入认证方法的改进,但这是Portal认证的表现形式,不是专利的专有步骤。涉案专利的核心部分是一个虚拟的web服务器,可以实现Portal认证强制跳转,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一个虚拟的web服务器,Linux协议栈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现方法内容。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ZL0212××××.3“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6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20日,该专利年费已于2017年6月30日缴纳。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专利权人于2015年7月2日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第15年度年费已缴纳,专利权有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16年9月23日、2017年8月14日作出第30166、330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处理步骤:A.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对门户业务用户设备未通过认证前的第一个上行HTTP报文,直接提交给“虚拟Web服务器",该“虚拟Web服务器"功能由接入服务器高层软件的“虚拟Web服务器"模块实现;B.由该“虚拟Web服务器"虚拟成用户要访问的网站与门户业务用户设备建立TCP连接,“虚拟Web服务器"向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返回含有重定向信息的报文,再由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按正常的转发流程向门户业务用户设备发一个重定向到真正门户网站Portal_Server的报文;C.收到重定向报文后的门户业务用户设备的浏览器自动发起对真正门户网站Portal_Server的访问。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9页“背景技术"中记载:“Portal业务是NSP/ISP(网络服务提供商/英特网服务提供商)提供给用户的一种新型的宽带接入业务,用户在上网时,可以通过标准的WWW浏览器(InternetExplorer或NetscapeNavigator)访问其门户网站(Portal_Server,通过Web_Server来实现)进行。各运营商有自己的Portal_Server。"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2/9页~3/9页“背景技术"中记载:“有一种强制Portal技术,简称为目的地址转换+源地址转换+重定向技术(DNAT+SNAT+Redirect),包括:在接入服务器端正常的IP包处理流程中引入目的地址转换(DNAT)和源地址转换(SNAT)相结合的技术,和在门户网站(Portal_Server)端引入重定向(Redirect)的技术。其具体的实现步骤是:在接入服务器上,对于Portal业务用户未通过认证前的第一个HTTP报文进行强制的目的地址转换(DNAT),将用户要访问的目的网站的地址替换成Portal_Server的地址,从而将该HTTP报文强制到Portal_Server上;当Portal_Server收到这样的第一个HTTP报文后,建立TCP连接,同时向用户端发送包含重定向(Redirect)信息的回应报文,让用户端可以直接用Portal_Server的IP地址连接到Portal_Server上;…上述的‘DNAT+SNAT+Redirect’方案,虽然可以很好地实现强制Portal的功能,但是在其实现中,接入服务器端的上行处理(DNAT)和下行处理(SNAT)都必须借助于接入服务器的底层硬件,无疑增加了底层硬件的额外负担,相应降低了接入服务器的网络处理能力。这一点对处理能力要求很高的宽带设备来说,显然是很不利的。"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4/9页~5/9页“发明内容"中记载:“本发明超越了DNAT和SNAT技术,仅提取出了‘Redirect’的设计思想,设计出了由接入服务器的高层软件来完成强制Portal的‘Redirect’技术方案。…同利用‘DNAT+SNAT+Redirect’的技术方案相比,除了有大大减少接入服务器设备底层硬件的负担、提高设备处理报文能力的优点外,还有以下的一些优点:…2.本发明相对于‘DNAT+SNAT+Redirect’技术方案,不但省去了DNAT和SNAT的过程,同时由于‘虚拟WebServer’是在接入服务器的软件上实现的,对它的访问要比访问实际网站快,故提高了强制Portal的速度;…。"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5/9页~6/9页“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本发明仅提取这个重定向的思想,设计了一种可以不需要作DNAT和SNAT的强制Portal技术方案。其设计思想是这样的:既然在强制Portal的过程中Portal_Server只简单的起到向用户发一个重定向报文的作用,那么就完全可以在接入服务器端实现一个简易的‘虚拟WebServer’,它的功能就是接收用户需做强制Portal的报文,虚拟成用户要访问的网站与之建立TCP连接,然后由该‘虚拟WebServer’向用户端发一个重定向到Portal_Server的报文,以便让用户直接访问Portal_Server。这时由于这个虚拟的‘WebServer’是在接入服务器端通过软件实现的,当接入服务器的底层硬件接收到一个报文时,只需简单地判断一下该报文是否是需要做强制Portal的报文,如果是,就直接将这个报文提交给这个‘虚拟WebServer’就可以了,而这个‘虚拟WebServer’向用户端返回的报文就相当于用户要访问的Portal_Server网站返回的报文,所以就不必再作源地址转换(SNAT)了,完全可按正常的IP转发流程处理。最后用户端收到重定向报文后,浏览器就会自动发起对真正的Portal_Server的访问,实现强制Portal。由于本发明的主要技术是利用‘虚拟WebServer’向客户端发重定向报文,从而实现强制Portal,从而形成一种利用‘Redirect’实现的强制Portal技术。"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6/9页~7/9页“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步骤2,当接入服务器的底层硬件接收到一个报文,经判断是需要做强制Portal的报文时,直接将这个报文提交给接入服务器端的“虚拟WebServer"(如虚拟Sina);步骤3,‘虚拟WebServer’(如虚拟Sina)对接收到的报文进行分析,得到目的IP地址,并将该目的IP地址作为这个‘虚拟WebServer’(如虚拟Sina)的地址,此时的这个‘虚拟WebServer’(如虚拟Sina)就虚拟了用户要访问的网站了,由‘虚拟WebServer’(如虚拟Sina)向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返回含有重定向信息的报文;步骤4……"。

  (2017)深南证字第25339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1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在百度主页,输入“虹联"并搜索进入目标网页,网址为http://www.redwave.cc,随后浏览并点击网页上的企鹅图像,与名称显示为“Redwave无线厂家(426013198)"的QQ进行聊天。聊天记录内容包括,原告委托代理人向“Redwave无线厂家(426013198)"咨询并从附图的产品报价单中选取了三款无线路由器(RW2400NHSC2-HC-5V、RW2400NHSC1-AC-HC-5V、RW2400NHSC2-AC-HC-5V)各一台,“Redwave无线厂家(426013198)"确认所有云AP产品都支持Portal认证,产品软件功能是一样的,统一云端操作,硬件、外观、针对场景不一样,“Redwave无线厂家(426013198)"向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了被告的银行账户信息、客服中心电话和供方为被告的电子订单,因发票问题最终未支付货款。打开“Redwave无线厂家(426013198)"发送的报价清单显示有多个云AP系列产品。打开“Redwave无线厂家(426013198)"发送的www.redwave.cc/product.php和www.redwave.cc/product.php?cid=6网址,均显示多款云AP产品,www.redwave.cc/productshow.php?cid=25&id=1网址显示智能无线运营云平台介绍以及管理模块介绍,其中包括认证管理模块。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录像并刻录光盘。

  (2017)深南证字第25340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2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与上述(2017)深南证字第25339号公证书记载一致,联系上名称显示为“Redwave无线厂家"的QQ进行聊天,原告委托代理人确认购买三款无线路由器(RW2400NHSC2-HC-5V、RW2400NHSC1-AC-HC-5V、RW2400NHSC2-AC-HC-5V)各一台,并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330元,收款人为被告,“Redwave无线厂家"告知运单号为顺丰258794611293和用户名、密码、云AC登录地址,称设备收到之后需要登录云平台统一管理,产品后缀的“HC-5V"代表室内吸顶,该三款产品与www.redwave.cc/product.php?cid=6网址上的三款圆形产品(RW2400NHSC2、RW2400NHSC1-AC、RW2400NHSC2-AC)相同,还发送了文件“智能无线云接入及运营平台系统使用手册",该使用手册内容包括认证策略配置、Portal配置,其中认证开关默认是开启,内容显示“拦截未认证用户的网络请求,强制其进行认证。如关闭,则用户手机连接网络即可直接上网,无需任何认证操作。开启后,以下终端支持自动弹窗认证:所有苹果系统手机、安卓5.0及以上版本系统的手机等。"Portal配置内容显示,“Portal指为用户提供WiFi上网认证功能的微型门户网站。一般由欢迎页、认证页、认证后页等页面构成。…未通过认证的用户连接WiFi后,打开浏览器访问任意网页都会被强制跳转至该页面,用户只有点击页面上的跳转按钮才能继续。…关于认证页用户在该页面输入认证信息,认证通过后方能上网。"查看“Redwave无线厂家"个人资料,显示主页为www.redwave.cc,“个人说明"有电话号码400某某某某-2458和相同网址。浏览www.redwave.cc网站,“公司介绍"显示“广州市虹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双软企业,专业从事无线网络通信产品的研发和制造。作为国内宽带无线领域的先行者之一,已有十多年的室内外无线接入解决方案的经验。…虹联产品线包括无线传输类:视距&非视距无线网桥、无线宽带接入系统;无线覆盖类:无线云AP、无线瘦AP、无线胖AP、硬件AC、无线路由IP电话交换机;云平台类:云端AC认证服务器、Wi-Fi客流分析系统、Wi-Fi计费系统、微信公众号群推系统;配件类:防雷以太网供电POE、WLAN功率放大器及无线附件;行业定制无线产品。…"等内容。原告委托代理人又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备案查询显示网址www.redwave.cc、www.wifiant.cn、www.redwifi.cn均为被告所主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录像并刻录光盘。

  (2017)深南证字第25341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签收了运单号为258794611293的密封完整的顺丰快递包裹,在公证处拆开包裹后,内有三个智能无线云AP路由器,分别标注编号为“1"、“2"、“3"。原告委托代理人同时打开公证处台式电脑及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对于台式电脑,原告委托代理人做以下操作:1.将编号xxx的路由器连接至公证处台式电脑主机,编号为“1"的路由器通电启动后,笔记本电脑显示新出现无线网络“RW2400NGHSC1-AC-2G";2.使用台式电脑的Windows操作系统,在InternetExplorer上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搜索“北京时间"进入网页并进行相关操作;3.在InternetExplorer上输入并链接进入www.wireshark.org网址,浏览并下载网页弹出的文件,将其存入新建的“20171103网络测试"文件夹中,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相关操作,运行下载的文件,对指定的相关网页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页面依次粘贴在新建的“新建MicrosoftWord文档"中;4.操作过程全程屏幕录像,该录像和上述“新建MicrosoftWord文档"均保存在上述“20171103网络测试"文件夹中。对于笔记本电脑,原告委托代理人做以下操作:1.使用Windows操作系统,连接公证处无线网络,在InternetExplorer上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搜索“北京时间"进入网页并进行相关操作;2.在InternetExplorer上输入并链接进入www.wireshark.org网址,浏览并下载网页弹出的文件,将其存入新建的“20171103用户设备"文件夹中,操作公证处笔记本电脑进行相关操作,运行下载的文件;3.选择连接无线网络“RW2400NGHSC1-AC-2G",在InternetExplorer上输入sina.cn进入页面进行操作、在InternetExplorer上输入sohu.com进入页面进行操作、在InternetExplorer上输入http://192.168.137.234/进入页面进行操作,将对其指定的相关网页页面分别进行截屏,将全部截屏页面依次粘贴在新建的“新建MicrosoftWord文档"中;4.操作过程全程屏幕录像,该录像和上述“新建MicrosoftWord文档"均保存在上述“20171103用户设备"文件夹中。公证书测试结果载明,在用户设备和被诉路由器之间有846(SYN)、847(SYNACK)和848(ACK)三条TCP连接数据包,在被诉路由器连接到外网网络上没有对应的该三条TCP连接数据包,在用户设备和被诉路由器之间还有849(GETHTTP)和850(HTTPMovedTemporarily)两条数据包,其中850为重定向数据包,源IP地址为183.60.93.249(新浪网)。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设置信息,显示网管开关为关闭状态。具体显示为,在用户电脑上访问新浪网,网页自动跳转到登陆Portal认证页面,点击认证通过之后访问搜狐网,可以直接进行访问。

  用户电脑……被诉路由器……检测电脑……网络服务器

  (wireshark软件)(wireshark软件)

  图1:公证书载明抓包过程的软、硬件配置显示图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完好的纸箱,外包装无生产商信息,内有三个分别标注为“1"、“2"、“3"的白色圆形无线云AP产品及发票一张,每个产品上均有redwave?商标,均附有合格证、快速安装指南、保修卡和若干配件,均无生产商信息。原告明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智能无线云AP系列产品。被告当庭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其所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亦确认网址www.redwave.cc、www.wifiant.cn、www.redwifi.cn系其所有,并确认同系列产品使用的是同一技术,里面的硬件和软件是相同的,只是场所不同,涉及的外壳和配件不同。被告亦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与普通路由器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需要Portal功能。

  当庭以公证书的测试方法,进行了现场勘验,在网管打开的情况下,测试数据结果载明:在用户设备和被诉路由器之间有641(SYN)、645(SYNACK)和646(ACK)三条TCP连接数据包,在被诉路由器连接到外网网络上对应也有951(SYN)、953(SYNACK)和957(ACK)三条TCP连接数据包,在用户设备和被诉路由器之间还有648(GETHTTP)和654(HTTPMovedTemporarily)两条数据包,其中654为重定向数据包,源IP地址为183.60.93.249(新浪网)。在网管关闭的情况下,测试结果载明:在用户设备和被诉路由器之间有641(SYN)、645(SYNACK)和646(ACK)三条TCP连接数据包,在被诉路由器连接到外网网络上没有对应的该三条TCP连接数据包。在用户设备和被诉路由器之间有648(GETHTTP)和654(HTTPMovedTemporarily)两条数据包,其中654为重定向数据包,源IP地址为183.60.93.249(新浪网)。该测试结果显示和上述(2017)深南证字第25341号公证书载明测试情况一致。无论是网管打开或关闭的状况,均显示用户电脑上访问新浪网,网页自动跳转到登陆Portal认证页面。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比,原告认为可以通过分析,其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首次访问新浪网的输入、输出报文,得出结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过程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默认的是网管打开的状态,网管关闭就不能起到被诉侵权产品云端配置和管理的功能。网管打开情况下的抓包测试显示,TCP的三次握手是和用户访问的真实网站建立的;2.被诉侵权产品客户端的数据是直接进入到真实的门户网站,然后真实的门户网站再反馈信息,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拦截,再进行确认,之后再和客户端直接建立连接。而涉案专利客户端数据发出后,不到真实的门户网站,虚拟一个门户网站,该虚拟门户网站再确认信息,再访问真实的门户网站;3.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虚拟Web服务器",无这类高层软件的模块,上层HTTP报文提交给系统底层软件的DPI检测,是在数据包内直接的拦截和修改,所有都是在Linux操作系统的TCP/IP协议栈内完成的。数据包的DPI对HTTP报文的检测,基于系统的内核层面的代码(DPI检测),工作在操作系统的内核态,功能手段效果完全不一样。“高层"应理解为应用层,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内核即底层软件上实现该功能,是内核态软件中实现的,与涉案专利不相同。针对被告所述,被告当庭勘验如下:(1号,MAC地址为00:15:6D:05:AD:BF):第一步,按照公证书抓包测试模式搭建好硬件环境;第二步,SSH登陆设备的命令行界面;第三步,运行DMESG指令,取得系统内核启动的日志信息,显示“REDWAVEHTTPREDIRECTMODULELOADED";第四步,运行LSMOD指令显示“re_url";第五步,运行cat/proc/reurl_info指令显示模块运行状态与运行参数;第六步,运行cd/lib/modules/3.3.8/和lsˉlare_url.ko,确认模块文件存在。被告称,该测试可以说明系统HTTP重定向功能是“re_url"软件模块实现的,其是运行在设备底层的软件,不属于高层软件的范畴。

【可信时间戳认证】

  2017年11月7日,原告登陆www.redwave.cc网址,点击“支持"栏目,然后点击“下载中心",点击“无线云AP快速安装指南_UG_CN_V1.5"下载文件,获得《WiFi11n/ac系列无线云AP快速安装指南》。点击“Redwave_智能无线云接入及运营平台系统使用手册_UG_CN_V1.4"下载文件,获得《智能无线云接入及运营平台系统使用手册》,该手册内容与前述公证书内的使用手册一致。www.redwave.cc网址的网页上还显示有公司介绍和被告相关证书图片,相关证书包括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以及“科创板挂牌证书"。以上内容有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为证。

  2017年11月16日,广河县中医院电梯、医疗废水处理、燃气锅炉采暖、信息化等工程项目(二次)招标文件显示,采购文件编号为xxx-348,招标内容包括第四包信息化,预算金额180.6448万元。电梯采购网2017年10月24日发布的前述招标文件的中标公告显示,被告中标内容包括无线网桥8台60某某元、无线控制器1套50000元、无线接入点(招标公告显示内容为室内型吸顶式智能无线云AP)55台715某某元。同日,原告登陆www.redwave.cc网址,网页显示被告产品宣传以及案例页面。产品宣传展示了包括三款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款云AP产品,案例截图显示了2011年9月11日到2017年8月21日发布的40个案例,案例分布在多个省份的不同地区,其中涉及无线云AP的案例为38个。同日,原告还登陆了显示为被告信息的阿里巴巴网店、“Redwave无线蚂蚁"淘宝网店,网店内均展示有无法分辨型号的无线云AP产品多款。阿里巴巴网店“公司动态"和阿里巴巴商友圈均有一则标题同为“Redwave虹联荣获2015第二届中国好WiFi年度50强企业奖"的消息。以上内容有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为证。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为19070元,包括公证费774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330元、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原告还提交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7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咨询服务费20000元的票据。原告推定被告三年至少获利600万元,请求法院根据被告的经营获利判赔。

  庭审中,原告称,根据被告销售产品型号系列众多、当天买当天就有货、生产产品有一定的周期、采购作为工业品的被诉侵权产品都是大量的等理由,推定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关于模具,原告称虽然涉案专利是方法专利,但是针对消费者购买的是产品,侵权产品有塑料外壳,是有模具的。宣传资料是指网站上的宣传照片、说明书、手册、安装指南,删除网站所有信息是指被告将相应的网站链接删除。

  “XXXX"标注为被告的官网微博,11月2日展示了“4G智能微路由,黑科技!不连接本机,也能收到推送广告"的消息。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王建良律师向被告发函声明涉案专利权利,告知被告销售的系列无线产品侵权,要求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下架相关侵权产品并就专利许可与原告进行协商,邮件投递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签收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

  另查明,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主体信息资料;2.深圳市易智汇知识产权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主体信息资料,显示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原告,成立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3.涉案专利权转让信息,显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转让一系列专利给原告;4.原告涉案信息一览表。被告据此主张:一、原告系一家2014年12月19日成立的公司,并未实质性经营;二、原告购买大公司不需要的专利,仅用于诉讼目的,其不从事专利产品生产、销售等;三、原告全资成立咨询机构印证了上述两点;四、涉案信息一览表证明原告利用购买的专利多次起诉其他公司的事实。原告否认被告所述,称其有实际经营,上述咨询公司提供咨询服务,不持有专利。

  再查明,被告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成立于2007年4月18日,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集成电路设计、通信系统设备制造、通信终端设备制造、计算机整机制造、计算机零部件制造、计算机信息安全设备制造、计算机零配件批发、软件批发、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通讯终端设备批发、计算机零配件零售、软件零售、通信设备零售、电子元器件零售、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

  还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分别前往广东股权交易中心以及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调取了被告的科创板挂牌申请文件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其中,科创板挂牌申请文件中未见相关财务资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中包含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可见被告2013-2015年三年的销售收入分别为127.03万元、187.60万元、333.46万元,利润总额分别为-27.14万元、-14.99万元、3.6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受让取得了ZL0212××××.3“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权,涉案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过程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明确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进行技术比对、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诉争双方对于权利要求的技术术语或者技术特征的理解存在分歧,则首先应当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确定该技术术语或者技术特征应有含义及其对权利要求所起的限定作用,从而准确界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分析被告提出的不构成侵权的理由可见,被告对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问题有歧义,一是“第一个上行HTTP报文"和“TCP三次握手报文";二是“服务器高层软件"。对此,本院认为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这一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原则。如果权利要求相关技术术语或者技术特征在专利说明书中已经作了特别的说明,应当根据该特别说明作出解释;如果说明书并没有特别说明,应当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作出解释。最后,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形成整体认识的基础上,结合权利要求的具体语境,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合乎逻辑的界定,以符合发明目的和能够实现发明技术方案为指引。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个上行HTTP报文"。文字明确地限定了“HTTP报文",并未提及“TCP连接"“TCP三次握手报文"等。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记载的内容中,并未对权利要求1步骤A所限定的“HTTP报文"作出特别的说明。因此,对于权利要求1步骤A所限定的“HTTP报文"的含义,应当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在网络通信领域,HTTP与TCP是既有联系又有各自独立含义的概念,TCP三次握手报文是HTTP报文传输的前提条件,但其本身并非HTTP报文。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会把任何一个TCP握手报文当成应用层协议例如HTTP协议报文本身。且根据说明书所记载的发明整体设计思想及具体步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步骤A中,直接提交给“虚拟Web服务器"的“第一个上行HTTP报文",显然应该解释为“HTTP报文",而不太可能被解释为“TCP三次握手报文中的第一个"。因为,涉案专利“虚拟Web服务器"要对接收到的“第一个上行HTTP报文"进行分析,并虚拟成用户要访问的网站向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返回含有重定向信息的报文,而TCP三次握手报文并不能承载重定向信息,故该“第一个上行HTTP报文",不能解释为“TCP三次握手报文中的第一个",否则整个专利技术方案无法实现。关于“服务器高层软件",如上文所述的技术特征解释的顺序,涉案专利说明书并未对“服务器高层软件"做出特殊说明,本领域对此也不具有通常可理解或公知的含义,故对于该技术特征的理解应当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结合对涉案专利整体技术方案的理解,进行确定。首先,从语义角度上理解,权利要求中的用语应当具有统一性,涉案专利涉及的“高层软件"和“底层硬件",应当具有相对性;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并未明确该“高层软件"为应用层软件,从说明书6/9页步骤2可见,当接入服务器的底层硬件接收到一个报文,经判断是需要做强制Portal的报文时,直接将这个报文提交给接入服务器端的“虚拟WebServer",无法得知,该“虚拟WebServer"属于应用层软件;最后,从背景技术以及说明书中提及的设计思想角度出发,说明书中明确涉案专利技术Portal技术方案是提取了背景技术中介绍的(DNAT+SNAT+Redirect)的强制Portal方案中的重定向思想。在介绍(DNAT+SNAT+Redirect)技术方案时,称上述的‘DNAT+SNAT+Redirect’方案,虽然可以很好地实现强制Portal的功能,但是在其实现中,接入服务器端的上行处理(DNAT)和下行处理(SNAT)都必须借助于接入服务器的底层硬件,无疑增加了底层硬件的额外负担,相应降低了接入服务器的网络处理能力。在介绍涉案专利发明内容时明确提出的优点包括了“本发明相对于‘DNAT+SNAT+Redirect’技术方案,不但省去了DNAT和SNAT的过程,同时由于‘虚拟WebServer’是在接入服务器的软件上实现的,对它的访问要比访问实际网站快,故提高了强制Portal的速度",也就是说涉案专利强调的是接入服务器的软件上实现“虚拟WebServer"的功能,并未限定是否为应用层软件。综合以上几点理由,本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权利要求1中所指的“高层软件"和“底层硬件"是两个相对的概念,即只要是通过软件实现“虚拟WebServer"的功能,即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该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认证开关默认是开启状态,根据公证测试、现场勘验的情况,无论是在网管打开还是关闭情况下,用户电脑首次登陆新浪网,均存在网页自动跳转到登陆Portal认证页面的情况。具体强制Portal过程如下(因公证测试情况与当庭勘验网管关闭状态下显示的情况一致,为方便说明,以下不再论述公证测试的情况):

  当庭勘验网管关闭状态下的强制Portal过程

  当庭勘验网管打开状态下的强制Portal过程

  对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A,接入服务器(被诉侵权产品)底层硬件对门户业务用户设备(用户电脑)未通过认证前的第一个上行HTTP报文(报文648),直接提交给“虚拟Web服务器",该“虚拟Web服务器"功能由接入服务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软件模块实现;

  对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B,该“虚拟Web服务器"向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返回含有重定向信息的报文(报文654是重定向报文),再由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按正常的转发流程向门户业务用户设备发一个重定向到真正门户网站Portal_Server的报文(报文654);

  对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C,收到重定向报文后的门户业务用户设备(用户电脑)的浏览器自动发起对真正门户网站Portal_Server的访问(报文191)。

  关于步骤A,一、上文已经论述涉案专利中所述的“第一个上行HTTP报文"指的是HTTP报文,而非TCP报文,故此处的报文指的是648报文,检测电脑是否能够检测到TCP三次握手过程,对于侵权判断并无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管是否打开对于侵权判断亦无影响。被告以网管打开情况下,检测电脑能够检测到TCP三次握手为由,否认侵权,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重定向功能是由软件模块实现的,被告并无异议。被告称涉案专利中所述“高层软件"为应用层软件,并称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底层软件实现的重定向功能。对此,上文已经进行论述,被告理解有误,步骤A中的高层软件对应的是底层硬件,被诉侵权产品采用软件模块实现的重定向,即具备步骤A的该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虚拟Web服务器"的技术特征。关于步骤B,虽然检测过程未体现“由该‘虚拟Web服务器’虚拟成用户要访问的网站与门户业务用户设备建立TCP连接"的技术特征,但是从该‘虚拟Web服务器’已经成功的向用户电脑发送了重定向报文654可见,两者之间肯定是建立了TCP连接,否则用户电脑无法接受该重定向报文。

  故被诉侵权产品在认证开关开启的情况下,使用过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步骤完全一致,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的否定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对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同系列产品使用的是同一技术,被告予以确认,有证据以及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涉案发明专利为“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即虽然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所制造、销售的,但被告并非侵权技术方案的直接使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额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且按照专利侵权判断的一般规则,即应当以被诉侵权人所实施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全面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作为专利侵权的必要条件,仅仅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难以认定为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方法专利因其自身的特点,往往只能撰写成为需要多个主体的参与才能实施的内容,特别是终端用户,在涉案专利技术属于的网络通信领域更是如此。方法专利在实际应用中,往往都是以具体设备的形式出现的,网络通信领域方法专利多以软件形式安装在硬件设备中,由终端用户在使用设备时实现专利方法。关于该种情形的方法专利,有只认定被诉侵权人在测试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实施专利方法构成侵权的,也有在直接侵权人存在的情况下,认定构成共同侵权的,但是均不能对于此类方法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本院认为,在具备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侵权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直接构成专利侵权。1.被诉侵权方法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中得以固化,终端用户无需借助其他特殊装置或条件,即可实现专利方法。本案中,终端用户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只需要在正常网络环境下,利用普通具有上网功能的电脑,就能够完整地实施涉案专利方法;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过程中实现专利方法所达到的功能,只能使用专利方法。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普通路由器的区别就在于其需要实现Portal功能,而被诉侵权产品的Portal功能是使用专利方法实现的,并无其他实现的途径;3.专利方法与被告从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中获得不当利益存在密切关联。涉案专利方法并非是实现强制Portal功能的唯一方法,但被告制造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却采用了涉案专利方法来实现强制Portal功能。如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涉案专利权遭到侵犯,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取了原本属于专利权人的利益,显失公平。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在本案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销毁宣传资料(宣传照片、说明书、手册、安装指南)及删除被告在网站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链接,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说明书、手册及安装指南中并未显示涉案专利的内容,涉案专利并非Portal技术的唯一方法,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宣传照片,原告并未确定内容,如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理应删除,删除相关许诺销售链接亦是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应有之义,本院不再在判项中另行列明。原告还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所有模具,并未举证证明库存的存在,本案涉及方法发明,且不涉及模具的问题,故对原告该两项诉请均不予支持。关于侵权赔偿,虽然原告主张以被告的获利来计算,但是并未举证证明。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以及许可费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1.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发明专利);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3.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众多,亦是被告的主营产品之一;4.被诉侵权方法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率高;5.被告的企业规模以及销售渠道、销售范围;6.调查取证结果显示被告企业的增长速度较快等因素,一并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原告主张合理开支19070元,包括公证费7740元、购买侵权实物费用133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有公证费发票及公证书为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也在证据中有体现;律师费有出具发票,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且对应本案的诉讼难度,该律师费也无过高情形。故本院支持原告该19070元的主张。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ZL0212某某某某.3“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907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800元,被告广州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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